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上,35,201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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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東法
被上訴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上訴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謝祥揚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律師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闕大為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徐瑞毅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峰偉,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賴勁麟,賴勁麟於106 年1 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12 至217 頁)附卷可稽;

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明忠,蔡明忠於106 年1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2 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新型第M431354 號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雅虎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神腦公司、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分別在其所設之PChome、YAHOO !購物中心、myfone購物、遠傳網路門市、senao 神腦國際、淘寶網、露天市集購物網站上,銷售之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Z2/Z2a /Z1//Z Ultra 磁性充電線、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WSKEN SONY Z3 ZU Z2 Z3充電線磁力線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詳如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20 頁),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也沒有解釋專利範圍、何處有撤銷事由、何處無效、何處又違反專利法。

㈢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也沒有解釋專利範圍、何處有撤銷事由、何處無效、何處又違反專利法。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如說明書及圖式及訴訟文件,皆已解釋每段文字之內容意思受到說明書及圖式支持,上訴人已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作出全文解釋,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公司並無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專利範圍內容,在訴訟文件中完全無看到全文義解釋的專利範圍內容,更別說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的文義解讀。

㈣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部分:上訴人網路列印下來的資料下方有「台灣大哥大版權所有」文字。

上訴人侵權比對分析表是針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文字意義解讀進行比對,專利法並無規定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表格未比對獨立項僅比對附屬項之技術特徵這一條法律規定。

專利法規定每個獨立項次都是一個獨立請求項次,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侵權的是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有請求項次的所有文字意義解釋專利範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並無任何文字包含其他項次內容,如請求項1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是專利法規定的前言部分,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不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專利範圍明確。

㈤被上訴人遠傳公司部分:上訴人於遠傳官方網站網路列印下來之資料沒有經過任何修改。

上訴人依據專利法解讀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再依據解讀後的文字意義與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產品進行比對,被上訴人沒有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的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不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專利範圍明確。

㈥阿里巴巴公司部分:淘寶網是阿里巴巴集團的其中一個公司,上訴人於淘寶網站列印下來的資料無經過任何修改,販賣產品公司是依附在淘寶網上販賣就是共同犯罪行為人,只要販賣就是違反專利法規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網路家庭公司部分:⒈「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為附屬項,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則上訴人應基於全要件原則,就請求項2 及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證明系爭產品構成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體晶片、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麥克風、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等多項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⒉「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其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體晶片、雙觸控鍵盤、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⒊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然而,基於網路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之特性,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事前既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是否使用專利技術,且係基於各商品供貨公司之擔保始與之簽約、同意其提供商品經由「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平台銷售。

因此,依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難認有理由。

㈡香港商雅虎公司部分:⒈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原因:⑴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其中所稱「H 型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均有以「英文字母」(H 、L 、M 、N )標示之「類型」,然各該英文字母類型究何所指,實非明確,且說明書亦未曾解釋各類型號之意義。

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各該類型代表之意義為何。

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出現「3D立體影像、語音即時互動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樂、顯示、輸入、輸出」等語,其記載方式不僅有違「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之規定,所稱「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樂、顯示、輸入、輸出」等用語,語意不明,均非明確,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前此用語所代表之意義為何。

再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重複出現「結合3D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等語,然所稱「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究何所指,亦非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所得理解。

此外,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使用「一同育樂」、「互動育樂」、「最自然」、「細微變化」、「更精確」、「等等」等語意不明之用語,均足顯示該請求項1 確有使用諸多未臻明確之用語,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關請求項應明確記載之規定。

茲因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係附屬於請求項1 ,同樣具備前述請求項1 所載內容,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

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其請求項第1項,然而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情形相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同樣使用諸多以「英文字母」(A 、B 、C …)標示之「類型」,然各該英文字母類型究何所指,實非明確,且說明書亦未曾解釋各類型號之意義。

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各該類型代表之意義為何。

又請求項1 所載「互動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樂、顯示、輸入、輸出」等語,且一再重複出現「結合3D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一同育樂」、「互動育樂」、「最自然」、「細微變化」、「等等」等語意不明之用語,均足顯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確已使用諸多未臻明確之用語,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有關請求項應明確記載之規定。

茲因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係附屬於請求項1 ,同樣具備前述請求項1 所載內容,故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同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我自己要把哪一個零件取哪個名字專利法並無規定不可以,因為我要定零件的名稱,只要我在專利範圍內解釋得很清楚就可以」等語(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惟前述各該用語本身均未臻明確,各該專利說明書內又無進一步解釋,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自難以理解其確切意涵。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既有前述違反專利法情形,即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行使權利。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⑴上訴人仍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於提出第二審上訴後,雖另提出光碟(內有諸多影片),然影片中所展示之產品與本件系爭產品間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提出客觀事證以資證明。

故前述光碟影片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販售系爭產品云云。

惟「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僅係一電子商務平台,供網路賣家展示販售所屬商品。

故就「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刊登展示之商品而言,實際從事販售各該商品之人,應為各該商品所屬網路賣家,而非被告。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Yahoo奇摩超級商城」販售系爭產品,亦與實情不符。

⑵上訴人仍未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二則專利有何關連,且仍未進行全要件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均未指明所謂「系爭產品」與系爭二則專利有何關連,且亦未進行「全要件比對」,業經原法院限期通知其補正,然上訴人仍未補正,凡此均經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仍執前詞主張無庸就附屬項依附之獨立項所載要件進行全要件比對。

然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所訴亦無理由。

且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產品有無具備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載全部技術特徵,亦未證明系爭產品有無具備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權利範圍,即無理由,故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其所主張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且上訴人訴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二則專利各該請求項,並無理由。

㈢台哥大公司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云云。

然觀諸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分別記載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娛樂裝置」等語,顯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新型專利請求項5 ,係分別依附於該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時,應分別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與系爭產品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始能判斷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新型專利,然遍觀上訴人所提歷次書狀及陳述,迄今仍未依照上開專利侵權比對之原則及方式進行侵權比對,顯與專利侵權比對之基本原則有悖,是上訴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

⒉系爭二項專利說明書之請求項1 均有以下記載:⑴「H 型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B 型3D立體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F 型3D立體旋轉裸視顯示器」、「G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O 型全景夢境投影機」、「CA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等字句,然該等英文字母所稱類型究指為何?顯不明確。

⑵「3D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等字句,然何謂立體影像辨識?又語音辨識一體意義為何?說明書均無任何說明解釋,顯不明確。

⑶「進行設定3D立體影像語音密碼、3D立體影像、語音、表情、動作、遠近、大小、方向、移動、道具細微變化」、「經由最自然3D立體顯示方式觀看3D立體影像互動育樂」、「提供更精確互動對話辨識資訊」、「精確控制X 軸Y軸Z 軸」等字句,然所謂「細微變化」、「最自然」、「更精確」、「精確控制」等字句,均係相對程度之比較用語,且究係與何者進行比較?定義並不明確。

⑷承上,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多有不明確處,分別不符合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7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係分別附屬於該專利之請求項1 ,故於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自亦同有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之情形,應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應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應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銷售系爭產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刊登道歉啟事及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云云,均屬無據,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說明,自是無可採憑。

㈣遠傳公司部分: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抗辯狀,誤上訴為抗告外,並未列名記載遠傳電信,從外觀文義上,自難認為上訴人有表明對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為上訴之意旨,且上訴人最遲於105 年9 月1 日已收到第一審判決,卻怠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已無從補正。

另,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陳述原審判決違法認定系爭專利屬於附屬項,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云云,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實無法律與事實上依據。

㈤神腦公司部分: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商品之照片及購買證明等資料,對於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及侵權比對分析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不全,僅能呈現系爭產品係自網路家庭公司之購物網站所購買,依目前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神腦公司並無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情事。

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就系爭產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情事,被上訴人神腦公司既未有前述情事,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神腦公司主張專利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㈥阿里巴巴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並未經營淘寶網,亦未在淘寶網上銷售任何商品。

實則,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僅在臺灣從事推廣B2B 網路交易平台有關業務,並未從事與消費者網路購物有關之業務,本件起訴與上訴對象純屬錯誤。

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實物」、或以該實物進行比對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或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範圍,顯無理由。

是以,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既未銷售系爭產品或提供銷售平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 萬元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或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亦無從回收系爭產品或銷毀。

㈦露天公司部分:⒈上訴人雖聲稱露天拍賣網站上有賣家販售侵權之系爭產品,惟上訴人並無具體特定是哪一件產品,是以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產品究竟是何一產品,此實有待上訴人舉證。

⒉「露天拍賣」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則上訴人應基於全要件原則,就請求項2 及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證明系爭產品構成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請求項2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體晶片、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麥克風、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等多項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⒊露天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體晶片、雙觸控鍵盤、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⒋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露天公司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露天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露天市集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露天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被上訴人露天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基於網路拍賣平台之特性,被上訴人露天公司事前既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是否使用專利技術,事後亦已竭盡全力處置侵害事件。

因此,依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決之意旨,零售商尚且難以苛責,更何況單純居中協助買賣方的網路拍賣平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難認有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變更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需於各大電視新聞媒體、網路首頁、各大報頭版一整頁,刊登道歉啟事1 年。

⒊依據專利法、民法規定,侵權成立後在三個月內,回收所有已經販售產品銷毀。

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神腦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公司、遠傳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阿里巴巴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專利(即系爭發明專利)、新型第M431354 號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本件爭點:⒈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⒈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Z2/Z2a /Z1//Z Ultra磁性充電線;

⒉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

⒊WSKEN SONY Z3 ZU Z2 Z3 充電線磁力線)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記載是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專利核準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是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專利核準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⒊被上訴人等有無銷售系爭產品?若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有無故意或過失?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個別刊登道歉啟事,並將系爭產品回收、銷燬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⑴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2至13頁所載先前技術及所欲解決的問題:一般影像辨識無法進行3D立體影像辨識,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立體自動對焦攝影模擬雙眼移動焦距,經由最自然方法進行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拍照。

一般語音辨識只能用於導航語音,系爭發明專利經由光、電、磁、波結合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提供更精準辨識能力,即時互動、辨識、操作、控制、監視、觀看提供資訊。

一般電晶體只能2D設計線路,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立體多層結構設計出3D立體晶片線路結構。

一般遊戲只能3D顯示並非真正經由3D立體技術,系爭發明專利經由最自然方法進行3D立體顯示,產生最自然3D立體影像。

一般相機無法快速感光,系爭發明專利經由抑制感光晶片反射入射光,提升感光速度畫質。

一般機器無法即時仿製3D立體影像,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即時仿製3D立體影像生產。

⑵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範圍,與本件相關之請求項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⒉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⑴系爭新型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所欲解決的問題與上揭系爭發明專利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⑶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0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與本件相關之請求項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起訴狀㈢補正書狀及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產品共3 項:1、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 Z2/Z2a/Z1//Z Ultra 磁性充電線;

2、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

3、WSKEN SONY Z3 ZU Z2 Z3充電線磁力線。

系爭產品均係用於SONY智慧型手機之充電線,其具有磁吸連接頭,可利用磁力將充電線固定於手機充電孔。

起訴狀㈢補正書狀所附之網頁截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㈢按系爭發明專利係於101 年1 月4 日(優先權日100 年3 月4 日)申請,103 年3 月31日核准審定,同年5 月11日公告,是關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專利有效性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系爭新型專利係於100 年10月18日申請,101 年4 月20日核准審定,同年6 月11日公告,是關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專利有效性應適用98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

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判斷,應以上訴人主張侵權之時點為準,本件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日期之收狀章之智慧財產民事起訴狀(侵害專利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17頁),職是,就本件系爭產品侵權與否之判斷,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範圍:⒈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解釋為究竟獨立項或附屬項之認定有爭執,經本院對於上開請求項之專利範圍解釋認定如下: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的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

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

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

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

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復有明文。

⑵又按,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

每一請求項係專利權人主張專利權之基本單元(basic unit),其中記載專利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

依據記載形式之差異,請求項可分為獨立項、附屬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 )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發明之整體技術手段。

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

附屬項依附在前之其他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以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105 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第1.2 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1.3 節獨立項及附屬項)。

另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3 節規定,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其記載方式係引用另一請求項,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通常為附屬項,惟若範疇不同、標的名稱不同或未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則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

⑶再按,請求項之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應以請求項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於解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被依附或被引用之請求項中被依附或被引用之所有技術特徵(105 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第2 節請求項之解釋),另於2004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3.1.2 節附屬項規定:「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施18.III後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

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

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2004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3.3.1 請求項之類型」(201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3.1 )規定「請求項分為獨立項、附屬項,其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2.3.1.2 附屬項」規定「附屬項係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

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解釋請求項。

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另於2013年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3.1.3 節規定「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通常為附屬項,惟若範疇不同、標的名稱不同或未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則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

⑷復按,於2004年版(或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1-17頁(2-1-14至2-1-15頁)有例示獨立項及附屬項之撰寫格式,如下:①一種空調裝置,包含有風向調節機構及風量調整機構…。

②如請求項1 所述之空調裝置,其中之風向調節機構係…。

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關於引用記載形式的請求項,審查基準並列舉常見5 種態樣:引用另一種不同範疇之請求項1.一種化合物A ,…。

2.一種製造如請求項1之化合物A的方法,…。

引用另一請求項之協作構件1.一種具有特定形態之公螺牙之螺栓,…。

2.一種配合請求項1 之螺栓而具有該特定形態之母螺 牙之螺帽,…。

引用另一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二項之標的名稱不同但屬同一範疇。

1.一種背光板,包含一玻璃基板…。

2.一種液晶顯示元件,包含如請求項1之背光板。

替換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

1.一種輸送裝置,具有齒輪驅動機構…。

2.如請求項1 之輸送裝置,具有皮帶驅動機構以替代 齒輪驅動機構。

引用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1.一種影像監視系統,具有紅外線感應器及攝像裝置 。

2.一種如請求項1之紅外線感應器,包含紅外線發射 元件、距離量測元件及紅外線接收元件。

⑸經查,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其中經由手持裝置觸控面板操作…」,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娛樂裝置,…」、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娛樂裝置,其中A 型同步手持裝置,經由磁鐵…」,再依據前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系爭發明(新型)專利請求項2 (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娛)樂裝置,…」為附屬項,已明確記載該請求項2 (5 )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記載所依附請求項之標的為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娛)樂裝置。

至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經由手持裝置觸控面板操作…執行各種相對應設定」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其中A 型同步手持裝置,經由磁鐵吸住…當連接線被拉扯時即可分開」,則分別對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外之進一步限縮,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為一附屬項,另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及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規定,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除上開附屬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外,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範圍應以系爭產品與解釋後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請求項2 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所記載之所有整體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若系爭產品包含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則稱請求項「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則應認定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的文義範圍。

反之,若系爭產品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故文義讀取的比對,必須基於全要件原則,只要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技術特徵,則應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則專利權人可進一步主張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

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的任一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

⒊查系爭產品均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標的「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載3D立體晶片、3D立體顯示器、3D立體虛擬實境、3D立體掃描多鏡頭攝影機、麥克風、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雙觸控鍵盤等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技術特徵眾多,以上僅為例示,不一一羅列),因系爭產品雖包含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經由磁鐵吸住USB 、輸出、充電,磁鐵吸住轉接頭進行連接增加安全性,當連接線被拉扯時即可分開」之技術特徵,惟此僅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中所記載之一小部分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之標的不相同,且至少欠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及系爭發明專利之請求項2 之多數技術特徵,故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又因系爭產品欠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之多項要件,故也不適用均等論。

⒋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⒈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專利範圍,其除了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外,尚包含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應以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5 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次查,系爭產品均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標的「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相同,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3D立體晶片、雙觸控鍵盤、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等要件(由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技術特徵眾多,以上僅為例示,不一一羅列),系爭產品雖包含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經由磁鐵吸住USB 、輸出、充電,磁鐵吸住轉接頭進行連接增加安全性,當連接線被拉扯時即可分開」之技術特徵,然因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標的不相同,且至少欠缺解釋後的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故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又因系爭產品欠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故也不適用均等論。

⒉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

㈥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二㈢至㈥主張:「依據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比對附屬項:1 (係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加上2 (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加上3 (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加上4 (進一步限定被依附的請求項),附屬項必須使用明確文字「更包含」來界定是附屬項,必須依附在獨立項任何零件上面,並做進一步限定其專利範圍,才稱為附屬項」云云,惟查,依據審查基準規定附屬項之撰寫為「2.如請求項1 所述之空調裝置,其中之風向調節機構係…」,附屬項記載所依附之請求項(第1項)及標的(空調裝置)後,『其中』之後的描述為對於所依附之請求項的進一步限縮,至於上訴人主張附屬項中一定要有「更包含」,惟由前述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對於獨立項及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之規定,並未限定請求項中一定要有「更包含」之文字描述,始為附屬項。

依據系爭發明(新型)專利請求項2 ⑸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娛)樂裝置,其中經由手持裝置觸控面板操作…(其中A 型同步手持裝置,經由磁鐵吸住…)」之後之描述,係對於系爭發明(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定。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另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庭期主張:「1 、原告(即上訴人)是依據專利法規定解釋專利範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是專利法規定的前言,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哪一個文字包含請求項1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哪一個文字包含請求項1 ?前言部分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連接詞為『其中A 型同步手提裝置』,主體內容為『經由磁鐵吸住USB 、耳機連接轉接頭進行資料輸入、輸出、充電,磁鐵吸住轉接頭進行連接增加安全性,當連接線被拉扯時即可分開』,如何包含其他技術特徵,前言部分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前言部分是為了讓專利更加的明確解讀,前言部分不併入專利範圍的,98年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表示『專利之前言係描述該專利之應用領域、創作目的或用途,創作標的名稱為請求項前言之一部分。

系爭專利之標的名稱使用『可變』一詞,係為理解其目的,以增加請求項之可閱讀性,非屬請求項之限定條件』,前言並不是限定的條件,是為了要讓人理解在請求什麼。

2 、系爭發明專利第2項及新型專利第5項皆為獨立專利範圍,獨立解釋專利範圍內每一文字內容。

3 、系爭發明專利第2項與新型專利第5項並沒附任何項次。

4 、原告已經證明被告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第2項及新型專利第5項」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42 頁筆錄第24行至143 頁第13行)及第149 第11至15行及第150 頁第17至28行」。

惟查:⒈由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3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請求項之記載包含前言部分及主體部分,通常使用一連接詞介於其間。

例如『一種玩具,包含: 元件A 及元件B 』,前言部分係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玩具),主體部分係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元件A 及元件B ),連接詞係用於連接前言與主體(包含)」,故請求項中之前言係指獨立項中一種之後至連接詞之間的文字描述。

連接詞係記載於請求項之前言與主體之間,有開放式連接詞,通常以「包含」或「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

封閉式連接詞,通常以「由…組成」(consisting of);

以及半開放的連接詞,通常以「實質上由…組成」或「基本上由…組成」,此可參見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3.3 連接詞」規定。

由前述理由可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娛)樂裝置」,係描述該附屬項所依附之項號為請求項1 及所依附之請求項之標的名稱為「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娛)樂裝置」,故上開兩請求項已清楚明確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次,且該描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前言,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中A 型同步手提裝置,經由磁鐵吸住USB 、耳機連接轉接頭進行資料輸入、輸出、充電,磁鐵吸住轉接頭進行連接增加安全性,當連接線被拉扯時即可分開」係記載了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的請求項1 外的技術特徵,其與請求項1 主體中技術特徵的整體構成了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主體,故「其中A 型同步手提裝置」之描述並非為一連接詞。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前言部分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前言部分是為了讓專利更加的明確解讀,前言部分不併入專利範圍的」云云。

但查,請求項的前言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是否具限定作用,必須檢視整個請求項之上下文,並依據完整的內部證據,以瞭解發明人實際完成之發明及請求項所欲涵蓋之範圍為何,綜合考量後再做判斷,請求項之前言,通常是用來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或申請標的加以界定或命名,可能僅是單純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或是另外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目的或所欲達到的用途,若請求項之前言中的用語不會影響或改變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或申請專利之方法的步驟者,則該用語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反之,若請求項之前言中的用語會影響或改變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或申請專利之方法的步驟者,則該用語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限定作用。

系爭發明(新型)專利請求項2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娛)樂裝置」之記載描述並非為前言,該附屬項之權利範圍應併同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整體作解釋,故上開2 請求項之前言應為請求項1 所記載之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娛)樂裝置」,其為系爭發明(新型)之標的名稱,當然為一限制條件,至於上訴人引用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係針對該事件中之系爭專利創作標的名稱「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為請求項之前言)中之其中「可變」一詞,是否為限定條件作認定,並非認定前言「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均非為限定條件。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庭期另主張系爭發明專利第2項及新型專利第5項皆為獨立專利範圍,應獨立解釋專利範圍內每一文字內容云云。

然查,上開兩請求項為附屬項而非獨立項,其各別的每一請求項皆為專利權人可獨立主張專利權之基本單元(basic unit),惟解釋附屬項之權利範圍時,必須包含該附屬項所引用及依附之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非單獨以該附屬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為限。

既然專利法施行細則上已明文規定請求項之記載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且附屬項之權利範圍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經公告後對於社會大眾即具有公示之效果,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該權利範圍之解釋本應循該法規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作解釋,且實務上亦依循上開解釋原則,若逕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解釋原則,則有違專利法規及實務作法,且有失公示效果,對於社會大眾顯失公平。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可取。

㈨上訴人於上訴準備書狀㈠主張依據專利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云云,又於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主張「我的專利也是廣義的專利並無問題,我寫在一個獨立項並無問題…因為我兩個東西沒有連結關係,地位當然是一樣大,我可以選用…」云云,亦即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係包含92各自獨立的發明,…每一段文字並沒有任何連接關係,也沒有被任何引用,屬於每段文字一個發明敘述」云云。

查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係認為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每個項次是獨立專利範圍,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且可將單一請求項拆解成複數個發明,故侵權比對亦僅需比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段落,惟查,專利法所稱請求項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之項,且每一請求項為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獨立單元,故侵權比對時,須將系爭產品與專利權人所主張每一請求項之整體作比對,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6至106 頁所記載之內容整體為一個請求項,其所有技術特徵構成請求項1 之發明。

專利法雖規定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不同發明可於一申請案中申請,其係指該等不同之發明可分別撰寫為不同請求項,而非在一請求項中以不同段落記載。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雖為一獨立之權利範圍,惟其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非一獨立項,故請求項2 之權利範圍,解釋上除請求項2 所記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外,尚需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整體構成一獨立之權利範圍,不得僅取請求項2 中之其中片段文字作為其權利範圍。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㈩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經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第2項及新型專利第5項云云。

然查,本院於105 年9 月5 日收狀之上訴人上訴準備㈠狀關於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侵權比對分析(本院卷一第37至38、40至41頁),其比對方式是以系爭產品與附屬項之(部分)內容進行比對,此與侵權鑑定要點及實務操作不符。

就此,原審曾以105 年6 月24日智院灶和105 民專訴字第1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5日前,依原審上開函文附表一、二所示方式逐一比對系爭二項專利的請求項及系爭產品所有的技術特徵,比對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於該函文附表一、二下加以說明論證,以利被上訴人等答辯及後續言詞辯論的進行,逾期生失權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見原審卷一第314 至342 頁)。

然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於同年7月11日提出之本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侵害專利權)㈢補正書狀修正本,並未就附屬項及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經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請上訴人應於106 年4 月7 日前依原審上開函文指示提出比對,以利被上訴人等答辯及後續言詞辯論的進行,逾期生失權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前開指示提出侵權比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生失權效。

上訴人陳稱其已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分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仍在該局審查中等語。

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準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曾分別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各向智慧局申請3 次更正,惟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前2 次更正已經智慧局駁回確定,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各別之第3 次更正之申請目前在智慧局審查中,惟其就系爭發明專利第3 次申請更正提出之書面理由與前兩次內容大致相同,就系爭新型專利提出之更正書面版本之修正方式與先前不准更正理由相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270 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之申請顯然均不應被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本院得即為本案審理判決,不需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附此敘明。

上訴人雖主張依審理模式,準備程序第三次書狀先行,被告沒有提爭點整理狀,第二次書狀先行上訴人提爭點整理,有30日時間給被上訴人提爭點整理狀,被上訴人並未提爭點整理,故此部份被上訴人應是對上訴人所提爭點整理沒有任何爭執,所以未提出任何爭點整理云云。

惟查,本件受命法官於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除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外,兩造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兩造亦均同意達成日後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復為爭執,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要求直播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及要求提問被告云云,惟就法庭直播法無明文規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可請求直播之法律依據,審判長依訴訟指揮職權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要提問被上訴人,經屬兩造就爭點得為之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依案件爭點得自行決定如何進行攻擊防禦,本件民事訴訟辯論即是當事人要自己陳述。

本件言詞辯論進行中,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審判長諭知:已經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機會,上訴人如另有意見請繼續陳述等語。

惟上訴人答稱:我可以一次一樣一樣問嗎?(上訴人音量漸大情緒略微激動)今天是來開辯論庭,辯論我不能問被告的時候,那開什麼庭?我可以問被上訴人要回答啊!我對訴訟專利內容提問被上訴人就有義務要回答等語。

審判長遂諭知請上訴人遵守審判長指揮法庭秩序之權利,否則即依法辯論終結定宣判,另諭知上訴人如不遵守審判長指揮訴訟,為維持秩序將命法警請上訴人離庭看管。

詎上訴人答稱:什麼叫辯論終結定宣判,我可以要求直播嗎?今天是開辯論庭,依照程序辯論專利有效性申請專利解釋之審理,這個審理了嗎?這是第一次言詞辯論,我言詞辯論我要提問被上訴人,總可以提問被上訴人吧,在兩造訴訟我有權利詢問被上訴人對侵權物品的回答,訴訟過程我要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回答,不然如何進行,兩造爭點整理整理了嗎?爭議與沒有爭議整理了嗎(上訴人音量漸大)等語,因上訴人情緒激動無視審判長維持秩序之訴訟指揮,審判長依法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不料,上訴人猶陳稱:什麼叫辯論終結(將手邊資料大力摔桌),(大聲咆哮)什麼叫辯論終結!審判長請法警入庭維持秩序,法警1 員進入庭內。

上訴人仍繼續陳稱:如果不要按照法律(法警1 員靠近上訴人,上訴人對法警咆哮)你碰到我就讓你死!(法警安撫上訴人坐下勿過於激動,上訴人與法警對峙大聲怒罵。

)我要講法官不讓我講啊!你法官有讓我講嗎?(對法警大聲咆哮)你摸我看看!誰摸到我就讓誰死!你現在已經不想使用法律了嘛!如果你們不想使用法律我憑什麼讓你們用法律來審判我?你告訴我啊!你不想依照法律來行使職權的話我憑什麼依照法律讓你來審判!審判長諭知:現在即是依法律來審判。

上訴人繼續陳稱:依法?今天是來兩造辯論,請問辯論了嗎?那我可以請問你嗎?你要回答我啊!專利範圍確定了嗎?請問法官,(上訴人以更大的音量對庭長咆哮)專利範圍確定了嗎?請回答!請回答啊!今天是言詞辯論!提出證據來啊!請告訴我這裡面哪裏有證據等語。

因上訴人仍不理會審判長維持秩序之訴訟指揮,審判長因已依法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故請兩造退庭(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6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職是,可知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職權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係上訴人未依審判長訴訟指揮進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審判長陳忠行法官,於106 年9 月28日之審判程序,未經言詞辯論,未進行兩造爭點辯論,兩造爭點與不爭點自行決定,不准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問,被告沒有回答原告任何問題,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卻用技巧性問題要被告答話所主張是那些,而不准原告提問,沒有進行任何辯論,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點整理,也沒有對原告提出之任何問題做出答辯,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即自行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違反審判法官應公正審理案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陳忠行法官迴避。

嗣經本院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本件受命法官業已於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對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表示同意,受命法官並諭知兩造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嗣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陳忠行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訴訟,命到庭之兩造表示意見並互為辯論,並無不准聲請人提問之情形,於聲請人請求補充陳述時,審判長陳忠行法官亦給予其繼續陳述之機會,至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問題未予回答,與審判長陳忠行法官指揮訴訟之行為無關,兩造確已經過言詞辯論,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始宣告辯論終結並定106 年11月2 日宣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3 至267 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就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縱使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有所不滿,亦不能認為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審判長陳忠行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6 年10月12日日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333 至334 頁)。

雖上訴人不服,就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中,然查,上訴人在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後,亦曾以類似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6 年3 月24日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本院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 號卷內可稽,致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將近4 個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審判長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且因本件相關爭點已盡調查能事且待證事項已明,若再開辯論將致訴訟程序延宕,將使為數甚多之當事人再度出庭為訴訟行為,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因認上訴人聲請本件審判長陳忠行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後,雖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中而尚未確定,然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不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在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第一審認為有管轄權為審理終結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管轄恒定原則,本院第一、二審即有管轄權,且自始繫屬於本院管轄,而本件已辯論終結,復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無從移轉管轄。

職是,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第二審訴訟移轉至第一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回收、銷燬系爭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2 至5即不必審究,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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