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為第M456100號「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新型專利(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 (四)系爭產品應為文義或均等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權利
- (五)被上訴人大黑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之行為、被上訴人銘弦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有均等侵權問題: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亦無均
-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7月1
- (二)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有文義侵權,後於
- (三)又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 (四)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係於褲子之內
- (五)解釋權利內涵,係法院之固有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
- (六)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
- (七)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相較,由系
- (八)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比對如下:
- (九)上訴人雖辯稱:依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界定,所謂褲
- (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既無文義侵害,亦無均等侵害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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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必和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姵螢
訴訟代理人 蔣琦瑤
林士弘
被 上訴人 大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龍
被 上訴人 銘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第M456100 號「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7 月1 日至111 年2 月19日止。
上訴人於網路發現被上訴人大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黑公司)販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雷同,乃於取得系爭產品加以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經上訴人去函被上訴人大黑公司等,得知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銘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弦公司)所生產。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1.有關「褲子之內側」之解釋:⑴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第4 頁第9 至12行有關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說明中所述:「……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由一次織成的製法,有別於市面上多層次布料的製法,遂得以首先創作出本創作提供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
因褲子在尚未車製前並無相對內外側之分,但基於文字呈現之因素,實質技術應係指褲子布料即布料本體11在未進一步車製前於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其後再由一次織成之製法而成,亦即褲子之內側單純即指褲子布料之其中一表面,即相對於另一表面內側之意。
⑵參照系爭專利實施例產品之車織照片可知,「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實際實施狀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界定,所謂褲子之內側係指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於原有壓力褲的褲體內側車織上「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彈性線車織過程中於壓力褲褲體布面上交錯,大部分彈性線會形成於外側,而褲子內側仍以原有壓力褲布面為主,此為必然之技術特徵,因彈性線交錯於褲子中,但主要面積會顯現於外側。
2.有關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解釋:因布料上產生彈力的已知應用方式甚多,無法明確界定,故上訴人使用「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係為透過如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之手段功能用語表現,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稱之保護衣料應包括已知應用之彈性布料或具有彈性之車縫線料等實際具備肌理輔助型壓力者,均應涵蓋於「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手段功能用語解釋範圍中。
而「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更須進一步透過請求項1 特徵中所界定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小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重覆,顯係贅述,下稱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製作特徵後,方能形成本發明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特徵。
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之技術為衣料,所謂衣料並非單指為一層布,亦可為「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線材」透過縫製形成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束縛區。
而「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更須進一步透過請求項1 特徵中所界定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製作特徵後,方能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特徵。
另參「PC home 商店街」商品網頁中有關系爭產品之敘述即「肌群支撐線、加強持續力」,顯見主觀上被上訴人即係運用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束縛區效果,且系爭產品於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實際測試後,亦有與系爭專利「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特徵,另實際撥開系爭專利之褲子表面,系爭專利束縛區拉開產生之彈力可明顯感知較兩側布面強。
3.有關「一次成型方法」之解釋:參照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第4 頁第9 至12行所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明白揭露為於褲子布料亦即布料本體11上加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以一次織成之製法完成,其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在於習知技術係多層次之布料製法,而在系爭專利中習知技術以三層或三層以上的布料製成為習知技藝,故以褲子布料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以一次織成之製法即為請求項所述特徵之一次成型方法。
4.有關「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解釋: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目的中第7 頁第12至15行及實施方式中第8 頁第6 至15行之內容可知,束縛帶(11至17)設置上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即係指車製成型之束縛帶自褲子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但相對的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及5 之部分,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審理後,仍為有效之處分,故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進步性為論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4 、5 相較有如下之差異。
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壓力褲具有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第一至第三束縛區;
以及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
惟觀諸被證2 雖分別揭露有第一束緊帶至第五束緊帶,但卻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二及第三束縛區」特徵,而參照被證2 之第7 圖及專利說明書可知其第五束緊帶71僅於小腿外側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特徵,而更無第二束縛區1b之設計。
2.雖被證4 揭露有大腿部後側具有束腿加強部32,以及被證5請求項3 、4 所揭露「……該束縛帶體係一體成型固設於褲子本體內表面。
……該束縛帶體係車縫固設於褲子本體內表面」,但仍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特徵揭露或教示。
亦無證據能證明第三束縛區未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與設於小腿骨之「前後處」間是否具有功效上之異同,做為進步性上判定之佐證,自不得逕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特徵界定上自已包括第一至三束縛區之整體特徵,方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目的,而被證2 、4 、5 之組合缺乏整體特徵之組合,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應為文義或均等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權利範圍:1.系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所均等讀入:系爭產品為一種下肢部壓力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下肢部分分段式壓力褲」所讀取。
另系爭產品於褲子上為使用彈性布料車製紋路,其紋路於外觀上雖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圖不同,但其部分紋路卻係以相同於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特徵分佈編織形成於一側上,且具有彈性並產生肌理輔助效果,故系爭產品實質落入「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特徵中。
且系爭產品實際穿著即可感受到「其編織紋路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的作用」特徵,又系爭產品下方之紋路密度顯較上肢部多,亦可輕易推知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特徵中。
2.系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入:系爭產品其束縛帶走向皆具有相同設計;
後側在實際產品上同樣具有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特徵;
亦具備有「第一束縛區包含一第一束縛帶,係由腰部側面向下延伸,經臀中肌側緣及臀大肌外緣向下延伸至跨部」特徵,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所文義讀入。
3.系爭產品於全要件原則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所均等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自亦屬均等讀入。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由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束縛區,其包含有:一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
一第二束縛區,係設於大腿骨的後側;
以及一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的前後處」特徵部分,因系爭產品具有相同之特徵,並無差異,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上開特徵。
(五)被上訴人大黑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之行為、被上訴人銘弦公司製造、販賣之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上訴人大黑公司販賣1,509 件系爭產品,依其特價金額新台幣(下同)2,619 元計算,總金額為3,952,071 元,此即被上訴人大黑公司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大黑公司自應依該金額賠償之,而被上訴人銘弦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黑公司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有均等侵權問題: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內,進行文義與均等論之比對分析,並據此得出「未落入」之結論,惟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本件有「均等侵權」之任何攻擊方法與證據,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明就本件僅主張文義侵權,原審並據此整理並協議兩造爭執事項「二、專利侵權部分」限縮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而不包括均等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顯不得再就均等侵權為主張。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1.請求項1 至4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之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有壓力保護衣料先與褲子布料縫接後,再將該布料縫製為褲子的記載內容,亦無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記載內容可輕易思及得知。
又「縫製於褲子內側」與「縫製於褲子布料內」,應屬完全不同之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如為說明「縫製於褲子布料內」之技術,應於說明書即可明確加以記載,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無法尋得此等定義。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實物與材質為何?何以能達到「壓力保護」之功效?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故該壓力保護衣料之可實現性,實屬有疑。
另「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僅為一單純元件,並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記載之要件,實難謂為手段功能用語,且所謂已知應用即已知應用的彈性布料或具有彈性之車縫線料等實際具備肌理輔助型壓力之衣料,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可專利性要件,系爭專利自不得獨占其專用權,更非能以其所謂「手段功能用語」而使之變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分。
另系爭專利係在「褲子之內側」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與系爭產品乃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即已廣泛出現之壓力褲、彈性褲、塑身褲等,係以彈性紗作為布料所織成,並未區分內、外兩側之情形,顯然不同,系爭產品更無如系爭專利般,額外在褲子之內側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作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申請專利範圍。
另關於「一次成型方法縫製」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2行有關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中係記載有別於市面上多層次布料的製法,則該多層次布料當然包括二層布料以上,自不得將「二層布料」排除於「多層次布料」之外。
2.請求項1 至3 「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解釋: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項所記載之內容,顯係由單一束縛區(小腿後側或臀部或大腿後側)之束縛帶,即可產生「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能,而非藉由多個束縛區之束縛帶,方使下肢部之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且該等束縛帶僅係「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而非將小腿或大腿或臀部「圈圍」住,則如何以單一束縛帶即可達成束縛功能,實屬有疑。
惟依現有技術,實難達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所稱以「一個束縛帶」或「東縳帶自褲子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設置方法,分別產生「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能,且系爭專利究係以何種技術克服,顯無法由其說明書內所揭露之相關內容,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現,實欠缺可實現性。
另縱造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功能者係「褲管」本身,則此與一般彈性褲依照人體下肢型態編織成型,褲管之束縛程度本即自小腿到大腿到臀部依序遞減之構造,顯無進步性可言。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縱不論系爭專利有前述之不可實現性。
然系爭專利之「至少雙層衣料,其中壓力保護衣料設置於褲子內側」技術特徵,若確能由「單層衣料」取代;
系爭專利之「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束縛帶」技術特徵,亦能由「紋路」取代,則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2 至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而參酌被證2 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說明可知,有關壓力褲上車縫紋路乃至束縛帶之設計,顯早已揭露於被證2 之先前技術中,非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技術特徵。
另被證2 之「束緊帶」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相同。
系爭專利有關「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以束緊帶設置於臀部之束縛區等相關技術特徵所揭露。
系爭專利有關「第二束縛區,係設於大腿骨的後側」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請求項8 、9 、11以束緊帶設置於大腿前後側之束縛區等相關技術特徵所揭露。
系爭專利有關「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的前後處」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請求項10、11以束緊帶設置於小腿或環繞小腿之束縛區等相關技術特徵所揭露。
再被證2 第7 圖及說明書已揭示第五束緊帶於小腿外側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而具有束縛及支持小腿之作用,雖未明確指出係位於小腿前處或後處,惟該前、後處僅為其位置或數量之簡單轉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能輕易完成,況對照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即該請求項4 之實施圖與被證2 之第4 、7 實施圖可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第4 、7 實施圖,均可輕易組合、轉用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 即第4 圖之實施方式,足證該請求項確不具進步性,而以此獨立項技術特徵為基礎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同。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亦無均等侵權之情形: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要件為「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所稱之「分段式」,應係指其C要件中所述「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產品僅為一般以彈性布料所車縫而成之壓力褲,其彈性布料上所編織之紋路並無此等「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分段式」功效。
故二者之組成元件、構造與技術特徵並不相符,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為「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可知系爭專利係在「褲子的內側」加設一獨立之「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
另對照其圖式編號「3 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31短型壓力保護衣料」、「4 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41大腿壓力保護衣料」、「5 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51小腿壓力保護衣料」,更可知系爭專利之「壓力褲」係由「褲子」與「壓力保護衣料」二種獨立不同之布料,分為內外二層縫製而成。
但系爭產品之壓力褲則係將彈性布料以一次車縫方式完成,其褲子內側並無另外加設任何衣料,亦即並無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 要件般,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顯見二者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件為「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可知系爭專利在小腿後側有一以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束縛區,且其內一定有「壓力保護衣料」,並有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
但系爭產品並無於褲子內加設壓力保護衣料,亦未設置束縛帶,其上雖有與系爭專利圖式類似之「紋路」,亦僅是將褲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原料)編織時,利用機器編織出此等「紋路」,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仍有顯著之不同,更無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
足見二者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然均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第1項之附屬項,亦即該項亦具備第1項之A 至C 要件,惟與前述系爭產品a 至c 要件分析比對結果,二者之組成元件、構造與技術特徵並不相符,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D 要件為「更包含:臀部後側束縛區,設於臀部部材的後側,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E 要件為「更包含:大腿後側束縛區,對應大腿的後側,自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在臀部、大腿後側有一以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之束縛區,且其內一定有「壓力保護衣料」,並有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
但系爭產品並無於褲子內加設壓力保護衣料,且未於「臀部、大腿後側」設置束縛區,亦未設置束縛帶,其上雖有與系爭專利圖式類似之「紋路」,亦僅是將褲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編織時,利用機器編織出此等「紋路」,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仍有顯著之不同,更無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
足見二者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然均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A 、B 均相同,故被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產品要件a 、b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A 、B 分析比對結果,二者之組成元件、構造與技術特徵並不相符,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之 差別主要在要件編號C 即「由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束縛區,其包含有:一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
一第二束縛區,係設於大腿骨的後側;
以及一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的前後處」,但系爭產品並無於褲子內加設壓力保護衣料,亦未設置束縛帶,其上雖有與系爭專利圖式類似之「紋路」,亦僅是將褲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原料)編織時,利用機器編織出此等「紋路」,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仍有顯著之不同,更無因此於臀部後側、大腿骨的後側及小腿骨的前後處構成束縛區。
足見二者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構成要件顯然均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4.均等論之比對分析:針對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與系爭產品文義讀取不符合之各要件,進一步為均等分析結果,亦可發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技術手段均係以「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內外兩層布料方式製成壓力褲,再利用該「壓力保護衣料」與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之「束縛帶」於小腿後側、臀部後側、大腿後側形成一「束縛區」,以達到「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手段則係以「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之內外兩層布料方式製成壓力褲,再利用該「壓力保護衣料」與「束縛帶」於小腿骨的前後處、臀部後側、大腿骨後側構成一「束縛區」,以達到「使該區域肌肉運動產生保護」之功效。
惟系爭產品之壓力褲僅係將彈性布料以一次車縫方式完成,不若系爭專利係由內外兩層布料方式製成,除二者顯然不同外,系爭產品在織工上亦顯然較系爭專利進步,且將二層布料簡化成單一布料,更大幅提升製程效率與降低成本。
至系爭產品上雖有類似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所示「束縛帶」之紋路,惟此係系爭產品之原始彈性布料於最初編織時,將彈性紗線利用機器編織而成之「紋路」,目的在藉由壓力褲上此等紋路之走向,達到支撐腿部肌群之功能,但與系爭專利之「束縛帶」實有明顯之不同,更無使其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彼此間無論係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目的上,顯均有所差別,不適用均等論原則,二者實質上確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無論從文義分析或均等論分析,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項之範圍內,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仍屬有效,且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依據系爭專利生產何種產品,且該等產品之銷售量因系爭產品之販售而受到何種影響,故上訴人是否因此受到損害,顯屬有疑。
另上訴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應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損害計算方式請求,但該項所稱之「利益」,本應為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成本後之「淨利」,上訴人竟未扣除,仍以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作為被上訴人等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3,952,071 元,顯不可採。
且事實上系爭產品因有辦過促銷活動、已有部分係贈品或瑕疵品,故實際銷售數量僅有1,061 件,銷售總金額為2,921,591 元,進貨單價為每件330 元,依被上訴人大黑公司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計算當年管銷費用率為47.49%,系爭產品之銷售利潤僅有1,183,997 元【2,921,591-(330×1,061)-(2,921,591 ×47.49%)=1,183,997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7 月1日至111 年2 月19日止,系爭產品為訴外人陳忠義即承宏襪業行及被上訴人銘弦公司製造,出售予訴外人郭弘熙後提供給被上訴人大黑公司販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見原審卷1 第10頁,原審卷2 第6 至17頁)、統一發票憑證影本、訴外人陳忠義即承宏襪業行出貨明細單及訴外人郭弘熙與陳忠義即承宏襪業行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大黑公司於PC home商店街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影本(見原審卷1 第11至12、29至30、35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製造或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有文義侵權,後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亦構成均等侵權等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前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於104 年8 月3 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依前開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點,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方面,僅列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是否受被上訴人等之侵害,係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前提。
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既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已爭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其於第二審主張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亦構成均等侵權,顯為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又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故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均等侵權之主張,顯失公平,且有礙紛爭之迅速解決,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上訴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該條之規定,主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因審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其用語「應……自為判斷」,主要係為呼應「不適用……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本意並非審理侵權之民事訴訟絕對必須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而係於被控侵權人有此抗辯時,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此無礙當事人間之合意停止,或因其他法律規定但與權利有效與否無關而得停止之情形。
且於民事訴訟中,只要權利人無法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權利人亦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
因此,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縱使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無效之事由,亦無非先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審酌之必要。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惟原審係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又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為被上訴人等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故本件宜先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本件之首要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範圍?
(四)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係於褲子之內側縫製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由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束縛區,藉由束縛帶緊縛肌肉之牽引力以達到保護效果,降低腿部活動所造成的疲勞及痠痛感,並於壓力保護衣料底部反摺兩層,以加強其緊縮程度。
本創作之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是藉由第一束縛區、第二束縛區,及/或第三束縛區所組合而成,係覆蓋至少下半身之一部分,以達到分段加壓設計,使下肢部各部位具有不同緊縮度,藉此減輕肌肉所造成的疲勞現象(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其內容如下:1.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更包含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中,該壓力保護衣料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更包含:臀部後側束縛區,設於臀部部材的後側,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中,該壓力保護衣料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更包含:大腿後側束縛區,對應大腿的後側,自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4.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由複數個束縛帶所構成之束縛區,其包含有:一第一束縛區,係設於臀部後側;
一第二束縛區,係設於大腿骨的後側;
以及一第三束縛區,係設於小腿骨的前後處。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其中該第一束縛區包含一第一束縛帶,係由腰部側面向下延伸,經臀中肌側緣及臀大肌外緣向下延伸至跨部。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五)解釋權利內涵,係法院之固有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況以文字表現技術思想,本即不易,特別是於當事人有爭議時,法院應先釐清權利範圍,始能依此為侵權及有效性之判斷。
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
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本院認兩造爭執之解釋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所載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所載之「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上開語句均係用以界定請求項範圍之重要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間有相互關聯關係,故本院認無須就單獨之詞語進行解釋,而係就上開語句,基於發明之整體,,依其連結關係,於瞭解該發明之目的及成效後做出解釋,故本件兩造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下:1.請求項1 至4 關於「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之解釋: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記載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於說明書內並無特別之定義,故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加以解釋。
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經查針織無縫成形的紡織技術也稱為一體成型,所謂「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未有特別說明,惟以紡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應為無縫成形針織技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記載之「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不包括將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等兩塊布料車縫一起之雙層布料製法」,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2行有關所欲解決的先前技術中記載:「……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並由一次織成的製法,有別於市面上多層次布料的製法,遂得以首先創作出本創作提供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等語,亦可為證。
換言之,系爭專利係由壓力褲布料之內側面上無縫成型一壓力保護衣料,故該褲子雖整體為一體成型,惟仍呈現出該褲子的內、外側分別為「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之兩層型式。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8行記載:「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3 主要包含有布料本體11及一短型壓力保護衣料,該短型壓力保護衣料係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主要包含有第一束縛區1a及第一束縛帶12。
……由這些束縛帶及輔助彈力布片於衣料本體11上可以人體中軸線為準,並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依此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壓力褲具有布料本體與壓力保護衣料,壓力褲布料本體之內側面上無縫(一次)成型壓力保護衣料。
因此,該褲子的內、外側分別為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布料本體。
綜上,請求項1 至4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之文義解釋應為:「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子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不包括將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等兩塊布料車縫一起之雙層布料製法」。
⑶上訴人雖指稱:褲子布料未進一步車製前先於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再以一次織成的製法而成,亦即褲子內側單純係指褲子布料的其中一面云云。
惟查,請求項1至4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的文義應解釋如前所述,則該褲子雖因無縫成型而使得整體為一體成型,惟仍呈現出該褲子的內、外側分別為「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應非如上訴人所稱褲子內側單純係指褲子布料的其中一面,其所述並不可採。
2.請求項1 至3 關於「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於說明書內亦並無特別之定義,而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加以解釋,並參酌其上文「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字義,應係指由束縛帶所造成的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11行記載:「本創作目的之一是藉由第一束縛區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其中束縛區下段之緊縮程度大於束縛區中段之緊縮程度,束縛區中段之緊縮程度大於束縛區上段,以達到緊縮的效果」,及說明書第8 頁第12行記載:「對應臀部後側的第一束縛區1a處具有第一束縛帶12」,可知係由該第一束縛帶(單一束縛帶)之作用使第一束縛區之上、中、下段具有不同緊縮程度。
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 行或第16至18行記載:「本創作目的之一是藉由第二束縛區( 或第三束縛區) 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其中束縛區下段之緊縮程度大於束縛區中段之緊縮程度,束縛區中段之緊縮程度大於束縛區上段,以達到緊縮的效果」,及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5行記載:「對應大腿骨後側的第二束縛區1b處具有第二束縛帶13及第三束縛帶14;
而對應小腿骨後側的第三束縛區1c處具有第四束縛帶15、第五束縛帶16,及第六束縛帶17」,可知係由該複數束縛帶的作用使第二、三束縛區的上、中、下段具有不同之緊縮程度。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文義應解釋為:「壓力褲各束縛區的束縛帶使下肢部的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
(六)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故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此即所謂文義侵害。
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有其範圍及空間,故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因此文義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
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
要件編號1B「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
要件編號1C「更包含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
而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下肢部壓力褲」;
要件編號1b「係彈性紗線以一次成型無縫針織方式於褲子上形成有三段具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臀部、大腿部及小腿部」;
要件編號1c「該三段編織紋路包含有:一於褲子上方係形成包覆臀部狀,一於膝蓋後側係形成一圈狀,一於小腿後側係形成由上方至下方傾斜地延伸」(卷附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七)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相較,由系爭產品所示之一種下肢部壓力褲,該壓力褲之編織紋路係佈設於整件褲子的上段臀部、中段大腿部、及下段小腿部,與系爭專利同屬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下肢部分段式壓力褲」之文義。
系爭產品所示之壓力褲,係彈性紗線以一次成型無縫針織方式於褲子上形成有三段具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與請求項1 「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經解釋為:「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子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相較,雖二者均係運用一次無縫成型針織,惟系爭專利係由壓力褲布料之內側面上作無縫成型,使得壓力保護衣料縫製於褲子內側面而具內、外兩層異質布料,與系爭產品褲子以無縫成型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僅具一層布料不同,系爭產品並未揭露壓力保護衣料縫製於褲子之內側,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其係於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並覆蓋著下半身之至少一部分」之文義。
另由系爭產品所示之編織紋路於小腿後側係形成由上方至下方傾斜地延伸,惟系爭產品之編織紋路僅係將褲子之彈性布料於最初以彈性紗線編織時,利用機器編織出此等紋路,該等編織紋路如同彈性布料僅作為束縛下半身肌肉群之用,與一般通念所理解長條狀束縛帶具有較強締緊力,配合下半身肌肉群方向,作為下肢部位之骨骼、關節、肌肉、筋膜之運動產生保護的作用不同,該編織紋路不同於束縛帶,系爭產品缺少系爭專利之束縛帶構件,及不具有束縛帶之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的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亦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更包含小腿後側束縛區,該後側部分的束縛帶由上方延伸至下方傾斜地形成,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文義。
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及1C,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文義範圍。
另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則係請求項4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文義範圍,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文義範圍,併此敘明。
至系爭產品雖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及1C,揆諸前揭說明,仍須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及1C之均等範圍。
(八)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比對如下: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係利用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子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與系爭產品係利用彈性紗線以一次成型無縫針織方式於褲子上形成具單層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相較,雖二者均係運用一次無縫成型針織,惟系爭專利係由壓力褲布料之內側面上作無縫成型,使壓力保護衣料縫製於褲子內側面,故褲子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異質布料,此與系爭產品褲子側邊無縫成型編織紋路的彈性布料,該彈性布料僅為單層之布料,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具緊縛肌肉之牽引力作用,可減輕肌肉所造成疲勞感,並增加穿著舒適性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功能及結果均相通。
因此,雖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係達成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但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之1b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係利用壓力褲各束縛區的束縛帶提供不同束縛程度,而系爭產品則壓力褲各束縛區的編織紋路並非長條束縛帶,故無束縛帶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該束縛帶束縛程度具有由下往上遞減的作用,與系爭產品並無束縛帶束縛程度不具由下往上遞減的作用不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藉由束縛帶提供不同束縛程度,可達到分段緊縮的效果,與系爭產品無法達到分段緊縮的效果亦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不同,無法達成相同之功能,以及未產生相同之結果。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部分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均等範圍。
另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係包含請求項1 、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則係請求項4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均等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均等範圍。
(九)上訴人雖辯稱:依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界定,所謂褲子內側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係於原有壓力褲的褲體內側車織上「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彈性線車織過程中於壓力褲褲體布面上交錯,大部分的彈性線會形成於外側,而褲子內側仍以原有壓力褲布面為主,這是必然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具有相同特徵,固同樣具有於褲子內側加設「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特徵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褲子之內側加設一肌理輔助型壓力保護衣料」外,尚包含「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因此,上訴人所稱彈性線車織過程中於壓力褲褲體布面上交錯,大部分的彈性線會形成於外側,而褲子內側仍以原有壓力褲布面為主,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經解釋為將壓力保護衣料之彈性紗線以一次性無縫成型的工法縫製於壓力褲布料之內側,使褲子無縫形成內、外兩層之「壓力保護衣料」與「壓力褲」,是以即使系爭產品具有上訴人所稱相同特徵,亦無法讀取「該壓力保護衣料係以一次成型方法縫製於褲子之內側」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測試,測試報告結果認系爭專利於各部位所呈現之數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特徵相同云云(測試報告見上證7 )。
惟查該測試報告之量測點包括B 、B1、C 、D 、E 、F 、G 等7 點,雖試驗結果壓力值是由B 點往G 點遞減,惟查因系爭產品之下面褲腳B 點往上面G 點布料尺寸係逐漸增加,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即可知壓力會呈遞減,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經解釋係指壓力褲各束縛區的束縛帶使下肢部的束縛程度由下往上遞減不同,且從上開測試報告,亦無法得知量測點係在束縛帶上。
因此,該測試報告僅能證明壓力褲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束縛帶束縛程度係由下往上遞減」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範圍,並不可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既無文義侵害,亦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應可採信。
而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決定,於未經具對世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有其形式存續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
故當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具相對效之權利有效性部分加以審酌之必要。
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故本院認已無於本件審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不具專利要件而得撤銷事由之必要。
況訴外人陳忠義以相同引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提起舉發,已經智慧局以(105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520223790 號審定書為「請求項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上訴人、訴外人陳忠義均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以經訴字第10506306200 號及第10506307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外人陳忠義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02 至216 頁),現兩造均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至為明顯,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與本件之結論已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2,0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件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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