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抗,11,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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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105 年度民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發明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08 年6月21日至2026年6 月7 日止。

相對人擺置於販賣現場的蔬菜旁邊,供不特定消費者隨意取閱的宣傳DM內容,強調蔬菜有「低硝酸鹽」,而具備「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乃系爭專利之生產物。

檢視相對人供作宣傳的DM內容,即可推定相對人所生產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下稱系爭產品),至少涉及文義侵權。

又抗告人委託客觀第三人SGS 食品實驗室以科技設備所實施的檢驗報告證明自然生長條件下,蔬菜硝酸鹽檢出量高達3527PPM ;

而利用系爭專利生產的蔬菜,其硝酸鹽含量則降為368ppm,即可推定相對人於DM所強調的「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絕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抗告人之發明又係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加以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採「推定」原則,由是,根據相對人宣傳DM內容所形成的文義侵權,以及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的事實等理由,適可「推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

㈡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0日於本院105 年度民補字第102 號事件,與販賣相對人所生產系爭產品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程序,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羅信沂當日到場,抗告人因而得知相對人確實未經授權生產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又相對人雖於上開調解程序後,將DM傳單上「低硝酸鹽」的「低」更改成「微」,即是出自規避法律究責的心態而刻意為之,適可「推定」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的方法確有侵權之虞。

再者,相對人因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已然有所警覺,並設法規避文義侵害,有關本件之設備及系統當然更是相對人急欲湮滅或移轉的重要事項,因此,若無法及時保全,將來訴訟中可能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相對人亦可能隨時把目前聲請保全證據的生產處所關閉或遷移他處。

基上,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委實有充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㈢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處所,就相對人生產低硝酸鹽蔬菜如原裁定附表1 所示之設備及成品予以各取樣一件;

以及就相對人所生產並銷售如原裁定附表1 所載之生產物,自96年03月30日起至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地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止之相關銷售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等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2 即相對人之DM傳單所示「水耕種植區」外觀,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外觀,並未顯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其他設備,是依證據2 尚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所揭示之前揭內容,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方法步驟。

證據2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2亦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載明,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NO3- ) 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以下,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況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亦不符合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推定要件。

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難謂已盡其釋明責任。

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具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全證據,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應審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等情事,妥為利益衡量,以決定是否准許,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予准許。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釋明與證明在形成法院的心證之強弱程度,雖有不同,惟當事人提出釋明之證據,仍須使法院就其主張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未達到釋明之程度。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內容如下:⒈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

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⒉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㈡系爭產品:抗告人提出系爭產品之相關證物為證據2 相對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影本,證據7 聲請人購得系爭產品「元氣肝美蔬菜」照片及發票,證據8 、9 相對人公司網頁記載「低硝酸鹽」或「微硝酸鹽」之截圖。

㈢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申請專利範圍:⑴請求項1:證據2 顯示相對人之生產蔬菜之廠房及所生產之低硝酸鹽蔬菜照片,惟證據2 僅顯示一「水耕種植區」外觀,並未顯示有「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

此外,由「水耕種植區」外觀亦僅見「人工光照設備」,尚無法確認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水耕種植區」之其餘設備,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

是以,證據2 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⑵請求項2:⒈證據2 並無顯示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步驟。

又證據2 DM傳單及證據8 、9 相對人公司網頁之截圖雖標示「低硝酸鹽」或「微硝酸鹽」字樣,但無法確認是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之技術特徵。

查相對人所生產之低硝酸鹽蔬菜既已在市面販賣,抗告人可以輕易取得(證據7 ),然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所生產之低硝酸鹽蔬菜之硝酸態氮含量進行檢驗,以釋明系爭產品之硝酸鹽含量低於450 ppm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系爭產品係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方法所製造(抗告人於原審105 年10月3 日調查時陳稱:因為測試的費用蠻高的,測試一次大概要兩千到四千元,見原審卷第18頁),故證據2 、證據7 、證據8 、證據9 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情事。

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 ppm 以下,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背景說明,惟中國大陸於2002年研議蔬菜中的硝酸殘留量在450 ppm 以下並未實際施行,至2003年又將葉菜類之限量標準放寬到3000ppm ,惟該標準亦礙難執行,並已於2004年10月14日廢止(證據11),故可知中國大陸未有符合該標準的低硝酸鹽蔬菜的生產方法,原審裁定理由認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 ppm 以下,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 ppm 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並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有所誤會云云。

惟按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抗告人既然無法釋明系爭產品之硝酸鹽含量確為低於450ppm,則系爭產品是否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相同之物」自有疑義,當然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推定規定之適用。

再查,證據10中國大陸國家標準蔬菜中硝酸鹽限量資料,顯示蔬菜中硝酸鹽含量對應不同蔬菜類別而有不同限量,其中「茄果類、瓜類、豆類」之硝酸鹽限量為440ppm (見本院卷第15頁),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之中國大陸標準為450 ppm 以下,與抗告人主張中國大陸未實際施行「蔬菜中硝酸鹽限量」為450ppm以下之標準,尚非一致。

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我國並未規範蔬菜硝酸根殘留量的標準,而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 至3,000 ppm.以下,可知並非所有國家均對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訂有標準,故證據11雖顯示中國大陸之國家標準已廢止,惟廢止之原因究為無法執行亦或無規定之必要,尚非無疑。

因此,抗告人稱系爭專利申請前,中國大陸未有符合低於450 ppm 之低硝酸鹽蔬菜的生產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可「推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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