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抗,8,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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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日商˙東麗股份有限公司(東レ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日覺昭廣
代 理 人 楊益昇律師
吳宗樺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丁元傑
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本院105年度民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置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59之4 號」、「臺南市○○區○○里○○○路00號」、「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內之「PF383F」光阻產品(PHOTORESIST)為下列證據保全:(一)就相對人用以承裝保存上開產品之容器,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勘驗其容器外觀及其上所載說明文字、型號等內容,並將上開產品各三份[500] 毫升置入玻璃製或塑膠製容器密封,或連同上開產品原有承裝容器各三瓶取樣後以冷凍方式予以保全。
(二)就相對人產製上開產品所持用之規格書、式樣書、說明書、組成分析證明、物質檢驗證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三)就相對人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製造、販賣上開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我國發明第I381247 號「正型感光性矽氧烷組成物、由其形成之硬化膜、及具有硬化膜之元件」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20日止。
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於94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後,即開始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SL-PT030產品並銷售予訴外人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及其子公司【如瑞世達科技(廈門)有限
公司、宸陽光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以供該等公司
使用並製造觸控面板。
豈料,宸鴻公司及其子公司自101年11月間卻停止向抗告人購買SL-PT030產品,事後經抗告人調查,方知悉該等公司改向相對人購買相對人於我國製
造之「PF」系列產品並為使用。
抗告人於102 年年底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三和國際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取得「PF383F」光阻(PHOTORESIS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將系爭產品轉送至抗告人上海子公司予以分裝,並委請中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以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抗告人嗣將分裝後之系爭產品
委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進行專利侵害鑑定
,經臺科大對待鑑定物進行量測實驗,包括⑴液態核磁共
振儀量測、⑵待鑑定物之成膜,及⑶待鑑定物之色度與穿
透率量測,並根據量測實驗結果,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後,作出鑑定結論為:「
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第1 至4 、6 至8 項請求項之專利
權範圍」,並於104 年5 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以,相對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
抗告人之專利權。原裁定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有漏未標示之
情形,逕認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侵權可能性,而未
就抗告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證據保全是否合於正當起訴
之程度為說明,難認符證據保全係預防訴訟之立法目的,
且漏未標示之情形,對於鑑定結論並不生影響。再者,臺
科大嗣於105 年5 月26日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其補充說明應足以釋明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二)系爭產品係屬客製化產品,且均處於相對人或位於臺灣以外之相對人交易對象(即宸鴻公司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支
配之下,並非在一般市場上即可任意取得,抗告人係透過
與三和公司熟稔之第三方始取得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實
非得以證據保全以外之通常方法可以取得。又系爭產品不
僅係判斷系爭專利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之重要證物,因相
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隨時間流逝,相對人
極有可能再將系爭產品之結構或內部成分變更,以迴避系
爭專利並致無原始標的物可供判斷,或將型號予以變更為
其他PF型號產品,故宸鴻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將剩餘之系爭產品使用完畢後,即可致系爭產品滅失或礙難使用
。再者,系爭產品係供面板廠商用於面板顯示器,並非終
端產品,因無法透過面板顯示器還原系爭產品,且供應商
與客戶間多訂有保密契約,抗告人實難在市場上或透過面
板廠商取得系爭產品或相關侵權事證。此外,相對人並非
上市上櫃公司,僅與面板製造廠商進行交易,抗告人難以
探知其就系爭產品之產製期間、數量,因此待抗告人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時,相對
人可銷毀剩餘之系爭產品、抗辯並無生產販賣系爭產品、
爭執一切他人所持有之系爭產品均非其所製造及販賣、或
變更系爭產品型號,故本件實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必要而應就相對人所有系爭產品及相關文書資料為證據
保全。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棄
等語。
(三)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
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確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8項之專利範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及其補充報告、相對人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宸鴻公司網頁列印本、相對人公司系爭產品標籤照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係面板廠商用於面板顯示器,並非終端產品,因無法透過面板顯示器還原系爭產品,且供應商與客戶間多訂有保密契約,抗告人實難在市場上或透過面板廠商取得系爭產品,並探知其產製期間、數量等相關侵權事證等語,經核抗告人前述主張尚非顯然無據。
再參以抗告人提出之103 年6 月30日訪問議事錄中譯本載明:「所謂的PF383F產品確實存在並直接販賣給TPK ,但是本產品在中國並無CMC (即相對人)的代理商。
其他不同產品的話在中國有代理商,有可能是此代理商以CMC 的名義販賣模仿品。
……有製造PF383F,但不能公開其內容。
……因為互相有競爭關係,所以不能提供本公司之產品。
更不可能讓你們對於構成內容為分析……」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87 至188 頁)、104 年1 月23日訪問譯事錄中譯本載明:「我們懷疑東麗(即抗告人)購得之產品是否具有可信性,……這個主張的前提是東麗專利有效。
難道沒有想過東麗專利也是可能無效的嗎?除了未侵害的鑑定之外,也取得律師提出的專利無效的鑑定。
此外,在台灣專利無效成立的比例高達70% ……」等語(參原審卷第199 至200 頁)、105 年1 月23日兩造會議議事錄中譯本記載:「CMC 的產品因為有獨特性,相關資料也無法公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6 頁),堪信抗告人在相對人未能主動提供系爭產品送鑑定之情形下,抗告人確實無法在一般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以就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之比對。
而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質疑系爭產品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則相對人自有可能銷毀剩餘之系爭產品或變更系爭產品之型號,足見本件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必要而應就相對人所有系爭產品為證據保全。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然而,上開規定與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並非全然相關,否則民事訴訟法既有如上之規定,倘認所有證據之提出均可依上開規定為之,則民事訴訟法即無再規範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尚難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業有如上之規定,即遽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
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抗告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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