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12,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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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告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朝陽
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告寰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男
共同
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廖耿璋
陳奕璇
鄭啟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64
1信股452號新型專利「塑膠置物櫃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
70年5月28日(原證1),從事製造櫥櫃、置
物櫃、書包櫃、圖櫃、電腦桌、鎖具、醫療用推車等產品,為國內少數老字號櫃體製造商,在業界享有盛名,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5月6日,專利權期間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原證2、3),原告並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原證4),產品文宣上均有標註系爭專利之專利字號(原證5)。
原告於參與訴外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下稱建功高中)104年10月26日公告「新竹市園區週邊學校置物櫃統一採購案」(下稱建功高中置物櫃採購案)時,該標案係為採購含建功高中在內六所國高中學校之置物櫃,預算金額為3,118,930元(原證6),發現被告寰揚公司參與招標而提出之置物櫃樣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外觀與系爭專利產品完全一致(原證4、7),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惟當時原告無法取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復經建功高中於同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該標案係由被告寰揚公司以2,382,172元得標(原證8)。
2、3、5,分述如下:
2部分:
2編號2A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塑膠置物櫃
結構,具有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
」,系爭產品編號2a之技術內容則為「一種塑膠置物櫃結構,具有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2編號2B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櫃體及第
2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
」,系爭產品編號2b之技術內容則為「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C之技術特徵為「且在該第一櫃體
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及突出扣柱,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相對的該凹陷扣槽內,以完成結合;
」,系爭產品編號2c之技術內容則為「且在該第一櫃體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扣孔及勾柱,每一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以完成結合;
」,二者相較僅「突出扣柱」與「勾柱」於描述上有所不同,惟解釋上並無區別,仍符合文義讀取。
另系爭產品編號2c及2g技術內容之突出勾柱,其作動方式為「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以完成結合,因而設計突出柱體前端之裝置形狀,達成避免上下櫃體結合時兩櫃體平行滑脫之功能,為避免混淆,原告將該避免上下櫃體滑脫之技術特徵列為編號2i,獨立於編號2c、2g外。
2編號2D之技術特徵為「又,該門板被樞
接於該第一及第二櫃體的前側。」
,系爭產品編號2d之技術內容則為「該門板被樞接於該第一及第二櫃體的前側。」
,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E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櫃體
及第二櫃體係上及下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
」,系爭產品編號2e之技術內容則為「其中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上及下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F之技術特徵為「上櫃體,係一體

3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每凹陷扣槽之外側開設有一釘孔。」
,系爭產品編號2f之技術內容則為「該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每凹陷扣槽之外側開設有一釘孔。」,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G之技術特徵為「下櫃體,係一體
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突出扣柱;
」,系爭產品編號2g之技術內容則為「下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數個勾柱。」,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H之技術特徵為「每一該突出扣柱
係伸入每一該凹陷扣槽;
」,系爭產品編號2h之技術內容則為「每一該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
」,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I之技術特徵為「每突出扣柱上開
設有一圓孔;
多數螺釘,每一係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
,系爭產品編號2i之技術內容則為「櫃體前側之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可供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
其餘勾柱上設有一導斜面形成側向凸起,該凸起於伸入對應凹陷扣槽後與凹陷扣槽外側開孔扣合,以輔助達避免上櫃體、下櫃體滑脫
4之目的。」
,符合文義讀取;
縱未符合文義讀取亦適用均等論。
105年6月13日拆解系爭產品時,發現其櫃體前側第
一突出扣柱上開有一圓孔,該突出扣柱可深入對應凹陷扣
槽,該凹陷扣槽外側開有圓孔,上下櫃體結合後,凹陷扣
槽圓孔位置與突出扣柱圓孔相重合,可知上開圓孔係作為
螺釘穿入已達到避免櫃體上下脫離之目的;至於系爭產品
雖無多數螺釘之技術特徵,然既有穿孔,該穿孔除供螺釘
穿過外並無其他用途,可知系爭產品實際上有螺釘裝置之
存在,復觀拆解時發現系爭產品上下櫃接觸面上,輔以膠
水黏合,可知欠缺螺釘無法達到確實避免櫃體上下滑脫之
目的,益徵系爭產品實際上有螺釘之裝置,落入系爭專利
2I文義讀取範圍。
2i部分除前述之開有圓孔之突出扣柱外,尚有
多數柱體,柱體前端側向形成一導斜面凸起形成之勾扣,
於勾扣伸入與凹陷扣槽時得與外側之開孔卡合,與前述螺
釘之設計均為避免櫃體上下滑脫之方法,可知系爭產品同
時採用兩種方法作為避免突出柱體滑出凹陷扣槽之手段;
惟查,勾扣之結構雖有結合上下櫃體使之不易滑脫之功能
,然因塑膠櫃體本身具備一定程度彈性,於櫃體遭受外力
擠迫變形時,勾扣形成之側向導斜面易脫出凹陷扣槽外側
開孔,而使上下櫃體滑脫,且受限於塑膠材質之材料強度
,承受力量過大時容易斷裂,該等問題在置物櫃拼接疊堆
成整面、放置書本等重物、由好動學生使用時尤其容易發
生,故系爭產品尚必須以膠水黏合上下櫃體作為主要防止
滑脫手段,勾扣無法達到避免櫃體上下滑脫之目的,從而
被告雖以勾扣替換系爭專利2I之多數螺釘,然該技術上

5差異係劣化系爭專利內容,其效果較系爭專利差,仍無法完全取代系爭專利2I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認屬附加之
技術特徵,不納入侵權比對,故系爭產品2i部分仍落入
系爭專利2I之文義讀取範圍。
2i部分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範圍,
惟原告早於88年間申請新型第208301號組合式置物櫃專利,該專利中即運用「…薄片狀,並於朝向前後端處分別
設置導斜面之彈性舌片之插合件及接合邊供組合定位於後
框板及前框件之相對周向夾槽內框邊卡接孔…」之勾扣技
術內容(參原證9),可知系爭產品2i之勾扣技術特徵
已運用於置物櫃產品中,況勾扣結構亦廣泛用於各類塑膠
製品,例如遙控器電池蓋板、吹風機外殼、手機背殼等,
縱認系爭產品2i部分欠缺系爭專利之多數螺釘,惟該勾
扣結構為塑膠製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
推知或得簡易變更,符合置換容易性,仍有均等論之適用
,構成均等侵害。
2編號2J之技術特徵為「門板,被樞接於
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間,以封閉該上及下櫃體之前緣,並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
,系爭產品編號2j之技術內容則為「門板,被樞接於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間,以封閉該上櫃體及下櫃體之前緣,並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符合文義讀取。
3部分:
3有別於請求項2之編號3A技術特徵為「
一樞接結構,其中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同一鄰近緣旁分別相對開設一上軸孔及一下軸孔,而該門板則相對該上軸孔及下軸孔位置形成一上軸體及一下軸體,以分別嵌入形成樞接。

6」,系爭產品編號3a之技術內容則為「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同一鄰近緣旁分別相對開設一上軸孔及一下軸孔,而該門板則相對該上軸孔及下軸孔位置形成一上圓柱及一下軸體,以分別嵌入形成樞接。」,符合文義讀取。
3a部分之「圓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A部分之
「軸體」文義相同,其餘特徵除「上圓柱需以彈簧頂出」外均與系爭專利相同。
至於上圓柱需以彈簧頂出部分,僅係上軸體之額外裝置,仍以樞接上櫃體、下櫃體前緣之軸孔為目的,不因彈簧設置之有無而改變其作為門板軸體之功能,若以系爭專利整體內容觀察,軸體上裝設彈簧之補充技術特徵應屬系爭專利請求項4,非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範圍,不影響系爭產品3a部分可讀入系爭專利3A技術特徵之結果,成立文義侵害。
5部分:
5有別於請求項2之編號5A技術特徵為「
多數鎖孔,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塑膠置物櫃結構,其中該上櫃體之頂板及該下櫃體之底板相對開設有多數的鎖孔,該些相對之鎖孔供螺釘鎖合,使兩個塑膠置物樞結構上下堆疊。」
,系爭產品編號5a之技術內容則為「其中該上櫃體之頂板相對開設有3個嵌孔,該嵌孔係供該下櫃體之底板上突出之嵌柱接合,以供螺釘鎖合,使兩個塑膠置物樞結構上下堆疊。」,符合文義讀取。
105年6月13日勘驗時雖將系爭產品5a技術內容描述為「上櫃體之頂板相對開設有3個嵌孔,該嵌孔供該下櫃體之底板上突出之嵌柱『嵌合』」,惟觀勘驗照片,上櫃體之突出柱體並無嵌合之卡榫,僅係單純鎖孔之延伸,無法達到嵌合之效果,僅能謂「接合」;
又系爭產品如僅有鎖孔而未搭
7配螺釘鎖合並無任何意義,本件作比對之系爭產品應僅係單一櫃體,建功高中並未將兩櫃體上下鎖合之螺釘一併檢送,故系爭產品5a部分落入系爭專利5A文義讀取範圍。
若鈞院仍有疑問,則請被告說明該等嵌孔之功能及固定上下置物櫃疊堆之方式,或函詢建功高中該置物櫃係以何種方式固定疊堆,並拍攝是否有螺釘鎖合即明。
之產品,致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寰揚公司損害賠償50萬元,禁止販售系爭產品予建功高中,並應將系爭產品銷毀。
另被告○○○為被告寰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寰揚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3,118,930元,然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2、3、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2部分:2編號2A之技術特徵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置物櫃結構,具有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

」,系爭產品編號2a之技術內容則為「置物櫃具有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及一門板」,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B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8體;

」,系爭產品編號2b之技術內容則為「該上櫃體及下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C之技術特徵為「且在該第一櫃體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及突出扣柱,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相對的該凹陷扣槽內,以完成結合;

」,系爭產品編號2c之技術內容則為「上櫃體之兩上側板底緣凸伸有複數勾爪,並在邊角凸伸導入柱,而且結合邊緣外側呈厚度內凹的設計,下櫃體之兩下側板結合頂緣設有複數勾固槽,並在邊角處設置導入槽,而在結合邊緣內側呈厚度內凹的狀態」,系爭產品突出扣柱有卡掣功能,在上櫃體部分及下櫃體外側有內縮,在U型框部分可以完全結合,與系爭專利不同,二者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2編號2D之技術特徵為「又,該門板被樞接於該第一及第二櫃體的前側;

」,系爭產品編號2d之技術內容則為「門板被樞接於該第上櫃體及下櫃體的前側」,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E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上及下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

」,系爭產品編號2e之技術內容則為「上櫃體及下櫃體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符合文義讀取。

2編號2F之技術特徵為「該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每凹陷扣槽之外側開設有一釘孔;

該下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9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突出扣柱,每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

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該凹陷扣槽;

多數螺釘,每一係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

」,系爭產品編號2f之技術內容則為「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上櫃體之兩上側板底緣凸伸有複數勾爪,並在邊角凸伸導入柱,而且結合邊緣外側呈厚度內凹的設計;

下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下櫃體之兩下側板結合頂緣設有複數勾固槽,並在邊角處設置導入槽,而在結合邊緣內側呈厚度內凹的狀態,由上櫃體的四邊角較凸出的導入柱先與下櫃體的導入槽結合,提供校正定位的功能,並在上櫃體持續相對下櫃體下壓進行結合時,促使上櫃體的每一勾爪插入各勾固型態與勾固槽形成不可分離的勾固作用」,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2編號2G之技術特徵為「該門板,被樞接於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間,以封閉該上及下櫃體之前緣,並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

,系爭產品編號2g之技術內容則為「門板的樞設係藉由彈性銷做為樞接軸心而樞設在上、下櫃體之間,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因系爭產品下方的銷比較短,可以把置物櫃組裝好後再與門板結合,其中有彈性銷使其中心軸可以伸縮,惟系爭專利之中心軸固定凸出,在上下櫃組裝過程中,一定要先放門板,如果組裝完成後,門板就無法再放進去,日後維修時亦10同,亦即系爭專利無法直接拆下門板,而系爭產品則可利用彈性銷進行門板的更換,二者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3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別於請求項2之編號3A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同一鄰近緣旁分別相對開設一上軸孔及一下軸孔,而該門板則相對該上軸孔及下軸孔位置形成一上軸體及一下軸體,以分別嵌入形成樞接。」

,系爭產品編號3a之技術內容則為「門板的樞設係藉由彈性銷做為樞接軸心而樞設在上、下櫃體之間」,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5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別於請求項2之編號5A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櫃體之頂板及該下櫃體之底板相對開設有多數的鎖孔,該些相對之鎖孔供螺釘鎖合,使兩個塑膠置物樞結構上下堆疊。」

,系爭產品編號5a之技術內容則為「該上櫃體之頂板凹陷卡孔,下櫃體底板凸伸卡筒,令置物櫃上下堆疊後,可以卡掣銷對應穿入卡置」,系爭產品的3個孔與凸柱是為了卡掣銷對應穿入卡置(該卡掣銷形狀如本院卷第188頁之圖所示),系爭產品第一個突出扣柱的圓孔是為供校正參考,而非用來鎖螺絲,系爭產品亦看不出有鎖螺絲或鉚釘,純係原告之臆測,至於在系爭產品上下櫃體塗膠水,則係為了補強之用,二者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M364452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04-22新竹市園區周邊學校置物櫃統一採購案,並於104年11月6日得標。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11櫃(即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9行至第17行記載,傳統的置物櫃結構,主要係以一頂板、一底板、兩側板、一後板及一門板結合而成。

在後板及側板與頂板及底板之間係以扣接凸塊結合,再以螺釘鎖固,再將門板樞接於前面,以完成一個單元的置物櫃結構,然後再將多個置物櫃結構予以堆疊結合。

這樣的傳統置物櫃結構,必需依需要而開設五個模具,以分別成型頂板、底板、側板、後板及門板等五個元件,這將大幅拉高了製造成本,不利競爭。

尤其,在組合時,以多數的板片組合並不方便,費時費工,有待改善(本院卷第14頁)。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17行記載,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塑膠置物櫃結構,主要係由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所構成。

其中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

第一櫃體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及突出扣柱,每一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相對的凹陷扣槽內,以完成結合;

又,門板被樞接於上及下櫃體的前側。

藉此,達到降低成本且可快速結合之功效。

又系爭專利之塑膠置物櫃結構,在製造時,僅需要開上櫃體、下櫃體及門板三個模具即可12,大幅降低了製造成本。

同時,由於凹陷扣槽鎖合突出扣柱的作業十分簡單,可快速完成組合施工,較習知置物櫃結構大為改善。

進者,系爭專利之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也可以是在垂直向對半切開,以成為左及右櫃體。

當然,也可以是斜向對半切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二圖係系爭專利第一種實施例之分解圖、第二A圖代表第二圖中A部分的放大視圖(如附圖1-1所示),第五圖係系爭專利兩個塑膠置物櫃結構堆疊之分解圖(如附圖1-2所示),第八圖係系爭專利塑膠置物櫃結構與底座之分解圖(如附圖1-3所示)。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3、5(參原告105年5月31因請求項2、3、5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之內容分列如下:1:一種塑膠置物櫃結構,具有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

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

且在該第一櫃體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及突出扣柱,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相對的該凹陷扣槽內,以完成結合;

又,該門板被樞接於該第一及第二櫃體的前側。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置物櫃結構,其中該第13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上及下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

該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每凹陷扣槽之外側開設有一釘孔;

該下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突出扣柱,每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

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該凹陷扣槽;

多數螺釘,每一係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

該門板,被樞接於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間,以封閉該上及下櫃體之前緣,並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塑膠置物櫃結構,其中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同一鄰近緣旁分別相對開設一上軸孔及一下軸孔,而該門板則相對該上軸孔及下軸孔位置形成一上軸體及一下軸體,以分別嵌入形成樞接。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塑膠置物櫃結構,其中該上櫃體之頂板及該下櫃體之底板相對開設有多數的鎖孔,該些相對之鎖孔供螺釘鎖合,使兩個塑膠置物樞結構上下堆疊。

本院於105年6月13日勘驗系爭產品,比對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之技術特徵,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141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產品係一種塑膠置物櫃結構,具有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

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

且在該第一櫃體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扣孔及勾柱,每一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以完成結合;

該門板被樞接於該第一及第二櫃體的前側。

2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產品之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上及下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

該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勾柱;

該下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扣孔;

每一該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

並無多數螺釘設置;

又系爭產品具一門板,被樞接於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間,以封閉該上及下櫃體之前緣,並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

3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產品之上凸緣及下凸緣之同一鄰近緣旁分別相對開設一上軸孔及一下軸孔,而該門板則相對該上軸孔及下軸孔位置形成一上圓柱及一下軸體,以分別嵌入形成樞接,但上圓柱是需要以彈簧頂出。

5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產品之上櫃體之頂板相對開設有3個嵌孔,該嵌孔係供該下櫃體之底板上突出之嵌柱嵌合,使兩個塑膠置物櫃體樞15接結構上下堆疊。

第177頁至第178頁)。

上下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扣孔及勾柱,每一該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以完成結合(並無多數螺釘設置),如附圖2-1所示;

其他上、下櫃體之元件說明,如附圖2-2所示。

2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2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A:「一種塑膠置物櫃結構,具有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

」。

2B:「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

」。

2C:「且在該第一櫃體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及突出扣柱,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相對的該凹陷扣槽內,以完成結合;

」。

2D:「又,該門板被樞接於該第一及第二櫃體的前側;

」。

2E:「其中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上及下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

」。

2F:「該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每凹陷扣槽之外側開設有一釘孔;

該下櫃體,16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突出扣柱,每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

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該凹陷扣槽;

多數螺釘,每一係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

」。

2G:「該門板,被樞接於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間,以封閉該上及下櫃體之前緣,並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



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2A、2B:系爭產品係一種塑膠置物櫃結構,具有一第一櫃體、一第二櫃體及一門板(要件2a);

該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以對半開模一體成型,使兩者組接後形成一完整櫃體(要件2b),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是以系爭產品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A、2B相同。

2C:系爭產品在第一櫃體與第二櫃體鄰接的邊緣相對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扣孔及勾柱,每一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以完成結合(要件2c),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C,有「勾柱」與「突出扣柱」之差異,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突出扣柱」並未特別定義,雖由系爭專利之圖式顯示所述「突出扣柱」非呈「勾柱」形態,惟請求項之範圍以文字為主,尚非僅限於圖式所揭露之態樣;

次查不論是「勾柱」或「突出扣柱」均可「伸入每一相對的該凹陷扣槽內,以完成結合」,是系爭產品之「勾柱」應認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突出扣柱」之文義所涵蓋。

17是以,系爭產品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C相同。

2D、2E:系爭產品之門板被樞接於該第一及第二櫃體的前側(要件2d);

且第一櫃體及第二櫃體係上及下對半分割,以成為一上櫃體及一下櫃體(要件2e),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是系爭產品上開技術特徵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D、2E相同。

2F:系爭產品之該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勾柱;

該下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扣孔;

每一該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要件2f),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有所差異(詳後述),系爭產品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不相同。

Ⅰ系爭產品係於「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扣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係於「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每凹陷扣槽之外側開設有一釘孔」,就「凹陷扣槽、扣孔」及「凹陷扣槽、釘孔」而言,二者設置之相對位置不同。

Ⅱ系爭產品係於「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勾柱」,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係於「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多數的突出扣柱」,就「勾柱」及「突出扣18柱」而言,二者設置之相對位置亦不同。

Ⅲ系爭產品之多數勾柱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F所述「每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之技術特徵。

Ⅳ系爭產品並無多數螺釘設置,其係藉每一該勾柱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而使上下櫃體結合,並輔以膠水黏合;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之技術手段則須設置「多數螺釘」,且「每一」螺釘須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藉此使上下櫃體結合,故二者之結合方式不同。

105年6月30日所提侵權比對分析表(參民事準1),對應於系爭產品之要件2f,原告係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上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上凸緣的長方頂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下延伸的上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下延伸之上後板;

該兩上側板底緣形成多數的凹陷扣槽,每凹陷扣槽之外側開設有一開孔」(參附件1要件標號2f所載技術內容)、「該下櫃體,係一體成型,具有一前緣形成下凸緣的長方底板,在其兩側分別成型一向上延伸的下側板,並在後側成型一向上延伸之下後板;

該兩下側板上緣形成數個勾柱」(參附件1要件標號2g所載技術內容)。

惟查,系爭產品之「凹陷扣槽」實係設置於「下櫃體」,並非在上櫃體之兩上側板底緣;

且系爭產品之「勾柱」係設置於「上櫃體」,亦非在下櫃體之兩下側板上緣。

原告雖不爭執系爭產品之勾柱在上櫃體,卻又主張「上、下是相對概念,在系爭產品中沒有上、下櫃體,一個在上,另一個就是在下」云云。

然查,系爭產品包括上、下櫃體與門板之組合,由門板與櫃體之組合關係,已足以區分系爭產品之上、下櫃體,19且觀察系爭產品上櫃體,其長方頂板為平坦外表面,與下櫃體長方底板之格狀外表面不同,益見系爭產品有上、下櫃體之分,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圓孔,可供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

其餘勾柱上設有一導斜面形成側向凸起,該凸起於伸入對應凹陷扣槽後與凹陷扣槽外側開孔扣合,以輔助達避免上櫃體、下櫃體滑脫之目的」(原告另行編號為要件2i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每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

每一該突出扣柱係伸入每一該凹陷扣槽;

多數螺釘,每一係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之文義範圍云云,其所執理由意在說明於系爭產品雖無多數螺釘之技術特徵,然既有上述圓孔,該圓孔除供螺釘穿過外並無其他用途,可知系爭產品實際上有螺釘之裝置存在,…可知欠缺螺釘無法達到確實避免櫃體上下滑脫之目的,又勾扣無法達到避免櫃體上下滑脫之目的,從而被告雖以勾扣替換部分系爭專利2I之多數螺釘,惟仍不能完全取代系爭專利請求項2I之內容,此項技術特徵差異係劣化系爭專利內容,…應認屬附加之技術特徵,不納入侵權比對…為其辯詞(參原告105年6月303至5頁)。

經查:Ⅰ系爭產品僅櫃體「前側」之突出勾柱上開設有一圓孔,其餘勾柱均無圓孔存在,既然其餘勾柱未開設圓孔,系爭產品自無「多數螺釘,每一係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完全不同。

20Ⅱ又系爭產品即使於櫃體「前側」之突出勾柱上開設有一圓孔,亦未見有螺釘鎖合,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實際上有螺釘之裝置存在,純屬臆測之詞,尚非可取。

Ⅲ至原告主張被告採取勾扣替換多數螺釘,屬附加之技術特徵,不應納入侵權比對云云,惟系爭產品上下櫃體確實以「每一該勾柱係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之方式結合,已見前述,此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F比對之重要技術特徵,尚非屬附加之技術特徵,亦不因該結合方式是否為劣化設計或是否可達確實避免櫃體上下滑脫之目的,即不予比對,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2G:系爭產品具一門板,被樞接於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間,以封閉該上及下櫃體之前緣,並可以樞接位置為中心而被旋轉開啟(要件2g),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以系爭產品要件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G相同。

綜上,因系爭產品要件2f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不相同,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

2是否適用均等論:2f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不相同,致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已如上述。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2i倘不符文義侵權,亦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參原告105年6月30日民事5至6頁),其所述技術特徵2i為系爭產品要件2f之特徵之一,是以應就系爭產品之要件2f進一步判21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系爭產品要件2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F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凹陷扣槽、扣孔」、「勾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f之「凹陷扣槽、釘孔」,及「突出扣柱」之設置相對位置不同;

系爭產品之多數勾柱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F所述「每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並無多數螺釘設置,已如前述。

2之「凹陷扣槽、釘孔」;

系爭產品之「勾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突出扣柱」,雖其等設置有上、下櫃體之相對位置不同,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上、下櫃體藉由「凹陷扣槽、扣孔」(或「凹陷扣槽、釘孔」)與「突出扣柱」(或「勾柱」)之結合,並不因位置上下倒置而有實質差異。

惟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所述「每突出扣柱上開設有一圓孔」、「多數螺釘,每一係自該凹陷扣槽外側之釘孔穿入鎖合該突出扣柱之圓孔」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上櫃體僅須藉由將多數勾柱伸入每一對應凹陷扣槽並與扣孔相扣合,即可完成與下櫃體結合,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上下櫃體結合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然「扣合」並無法具備以螺釘「穿入鎖合」之穩固結合功能,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避免上下櫃體滑脫之目的,是就上下櫃體之結合功能、目的而言,仍有實質差異。

是以系爭產品要件2f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F,難認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22另以88年新型第208301號組合式置物櫃專利(參原證9)為例,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2i早運用於置物櫃產品中,且勾扣結構為塑膠製品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知或得簡易改變,符合置換容易性云云(原告105年6月305頁至第6頁)。

惟按置換容易性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有關對應技術特徵之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已知,且置換後所產生之功能為實質相同者,則該對應技術特徵具有可置換性而言。

經查,勾扣結構或以螺釘「穿入鎖合」固為塑膠製品常見之結合方式,惟二者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且誠如原告所述「塑膠櫃本身因具備一定程度彈性,於櫃體遭受外力擠破變形時,勾扣形成之側向導斜面易脫出凹陷扣槽外側開孔而上下櫃體滑脫…勾扣無法達到避免櫃體上下滑脫之目的」(本院卷第166頁第14行至第20行),可知以勾扣結構導致塑膠櫃體之結合易鬆脫,相較於以螺釘鎖合產生之鎖固功能及效果,非屬實質相同。

申言之,縱將勾扣結構以螺釘穿入鎖合之方式予以置換,其置換後所產生之功能並非實質相同,二者非屬等效物,難認系爭產品之勾扣結構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螺釘「穿入鎖合」之技術特徵具有可置換性,是以系爭產品之要件2f無均等論之適用,基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2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3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2A至2G)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23特徵:「其中該上凸緣及下凸緣之同一鄰近緣旁分別相對開設一上軸孔及一下軸孔,而該門板則相對該上軸孔及下軸孔位置形成一上軸體及一下軸體,以分別嵌入形成樞接。」

(要件3A)。

一上軸孔及一下軸孔,而該門板則相對該上軸孔及下軸孔位置形成一上「圓柱」及一下軸體,以分別嵌入形成樞接,但上圓柱是需要以彈簧頂出(要件3a),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A之技術特徵相同,惟系爭產品要件2f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2F不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理由同前,是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5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2A至2G)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上櫃體之頂板及該下櫃體之底板相對開設有多數的鎖孔,該些相對之鎖孔供螺釘鎖合,使兩個塑膠置物樞結構上下堆疊。」

(要件5A)。

3個嵌孔,該嵌孔係供該下櫃體之底板上突出之嵌柱嵌合,使兩個塑膠置物櫃結構上下堆疊(要件5a),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經查,系爭產品之3組「突出之嵌柱」與「嵌孔」,仍須藉助卡掣銷對應穿入卡置,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9頁),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A所載「開設有多數的鎖孔,該些相對之鎖孔供螺釘鎖合」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產品之卡掣銷穿入嵌柱與嵌孔卡置與系爭專利之螺釘鎖合相對應之鎖孔,二者實質上仍屬相同。

惟系爭產品之上開24要件2f同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2F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無均等論之適用,理由同前,是以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2、3、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並未構成專利侵權,則原告依專利侵權之法律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5附圖1(系爭專利之圖式):
附圖1-1:第二圖係系爭專利第一種實施例之分解圖、第二A圖代表第二圖中A部份的放大視圖。

























26附圖1-2:第五圖係系爭專利兩個塑膠置物櫃結構堆疊之分解圖。



























27附圖1-3:第八圖係系爭專利塑膠置物櫃結構與底座之分解圖。



























28附圖2(系爭產品之照片):
附圖2-1:




















29附圖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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