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15,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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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5.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號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
  8. 二、並聲明:㈠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宏
  9. 一、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市集公司辯稱:
  10. 二、被告香港商雅虎公司辯稱:
  11. 三、被告台哥大公司辯稱:
  12. 四、被告遠傳公司辯稱:
  13. 五、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辯稱:
  14. 六、被告神腦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答
  15. 參、兩造之爭點:
  16. 一、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有無侵害系爭新
  17. 二、被告等有無銷售系爭產品?
  18. 三、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是否具無效之事由?
  19.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20.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並將系爭產品回收、銷燬
  21. 肆、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系爭專利之內容:
  23.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4. 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25. 四、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26.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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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家宇律師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新型第M431354 號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雅虎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神腦公司、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分別在其所設之PChome、YAHOO !購物中心、myfone購物、遠傳網路門市、senao 神腦國際、淘寶網、露天市集購物網站上,銷售之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 Z2/Z2a/Z1//Z Ultra 磁性充電線、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WSKEN SONYZ3 ZU Z2 Z3 充電線磁力線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詳如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1-120 頁),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刊登道歉啟事。

及於三個月內,回收、銷燬所有已經販售之系爭商品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宏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鄒開蓮,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興,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峰偉,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傅紀清,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宏志,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必須於各大電視新聞媒體,網路首頁,各大報頭版一整頁,刊登道歉啟事一年。

㈢被告必須在三個月內,回收所有已經販售商品銷燬,否則必須以,1 千倍價錢賠償,懲罰性賠償,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抵押。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

一、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市集公司辯稱:㈠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應屬無效,系爭發明專利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系爭新型專利違反99年9 月12日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不侵害第1項就未侵害附屬項,所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㈢系爭產品有三件,被告有七名,原告應區分系爭產品屬於哪些被告的。

㈣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香港商雅虎公司辯稱:㈠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均有得撤銷的事由,系爭發明專利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系爭新型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㈡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的各該請求項記載諸多不明確的用語,說明書本身也沒有解釋該等用語之意義,有違反專利法之事由。

㈢原告之侵權比對分析仍然沒有就各該請求項所附之技術特徵加以比對,原告之訴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哥大公司辯稱:㈠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產品與台哥大公司有何關係,也未指出侵權產品之來源,目前經查台哥大公司並未銷售原告所主張之侵權產品,原告所提網頁,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原告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的表格未比對獨立項僅比對附屬項之技術特徵,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遠傳公司辯稱:㈠目前遠傳公司並未銷售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其所提供的系爭產品非由遠傳公司所銷售,原告所提網頁,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原告比對侵權的方式未依專利侵權要點比對,故比對結果有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辯稱: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並未經營淘寶網,本件原告起訴顯屬錯誤。

㈡原告105 年7 月11日書狀倒數第二頁,其上所提及淘寶網上的阿里巴巴公司字樣是原告自行繕打,與被告無關。

系爭產品三之WSKEN 磁吸線是由位於廣東深圳的海邦瑞數碼專賣店銷售,與被告完全無關。

原告提出網頁是否為真正,被告不得而知。

㈢原告從未提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的任何證據,且原告主張專利侵權之比對,只需比對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不需要比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於法無據,其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神腦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答辯狀略以:㈠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產品之照片及購買證明等資料,對於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及侵權比對分析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不全,僅能呈現系爭產品係自被告之購物網站所購買,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產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情事,原告自無對被告主張專利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1.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 Z2/Z2a/Z1//Z Ultra 磁性充電線。

2.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

3.WSKEN SONY Z3 ZU Z2 Z3充電線磁力線。

二、被告等有無銷售系爭產品?

三、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是否具無效之事由?1.系爭發明專利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2.系爭新型專利是否違反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並將系爭產品回收、銷燬等,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內容:㈠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3 項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範圍,請求項1 、2 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㈡系爭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0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請求項1、5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依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出本院之民事起訴狀(侵害專利權)(三)補正書狀修正本及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99頁、128 頁),系爭產品共為3 項:1、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 Z2/Z2a/Z1//Z Ultra 磁性充電線;

2、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

3、WSKEN SONY Z3 ZU Z2 Z3充電線磁力線。

系爭產品均係用於SONY智慧型手機之充電線,其具有磁吸連接頭,可利用磁力將充電線固定於手機充電孔。

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㈠按「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

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記載形式之差異,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二種類型。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發明之整體技術手段。

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

附屬項依附在前之其他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以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105 年2 月15日發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二章1.3 );

又按,「附屬項係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

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解釋請求項。

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2015年7 月13日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2.3.1.2 )。

故專利權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某一附屬項時,應就附屬項及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

反之,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專利權人不得僅比對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即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5 ,而系爭發明專利之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各附屬項及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3 項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不得僅取附屬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惟原告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並未就附屬項及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經本院以105 年6 月24日智院灶和105 民專訴字第1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7 月25日前,依本院上開函文附表一、二所示方式逐一比對系爭二項專利的請求項及系爭產品所有的技術特徵,比對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於該函文附表一、二下加以說明論證,以利被告答辯及後續言詞辯論的進行,逾期生失權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見本院卷一第314-342 頁)。

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惟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侵害專利權)(三)補正書狀修正本,仍未就附屬項及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有違專利侵權比對之基本原則。

㈢又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3 項產品均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標的「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符,且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載3D立體晶片、3D立體顯示器、3D立體掃描多鏡頭攝影機、麥克風、L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雙觸控鍵盤等要件(因要件眾多,以上僅為例示),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欠缺多項要件,亦不適用均等論。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為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其可引用部分技術特徵,即A 型同步手持裝置之部分,故其他技術特徵不需比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及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惟查,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是否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應由請求項文字明確界定,非得由專利權人任意主張。

按原告所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即2013年版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2-1-15至2-1-16頁),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包含5 種常見態樣,第一為引用不同範疇之請求項,如引用物品內容之方法;

第二為引用另一請求項中之協作構件,例如引用螺栓型態之螺帽;

第三為引用全部技術特徵但標的名稱不同,例如引用背光板之液晶顯示元件;

第四為替換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例如將輸送裝置中的齒輪驅動機構替代為皮帶驅動機構;

第五為引用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例如將標的限制為影像監視系統中的紅外線感應器;

其中第一、二、三、五種均明確請求不同的標的名稱,並敘明僅引用哪部分之技術特徵;

而第四種亦須於請求項中明確將某一構件替換,使權利範圍未完全重疊。

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係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而非「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A 型同步手持裝置」,其並非引用部分技術特徵,且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係針對請求項1 各技術特徵進一步描述,其文字並未排除或取代任何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不符合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之態樣。

又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並非僅包含原告所比對之「其中A 型同步手持裝置,經由磁鐵吸住USB、耳機連接轉接頭進行資料輸入、輸出、充電,磁鐵吸住轉接頭進行連接增加安全性,當連接線被拉扯時即可分開」技術特徵,尚包含其他對A 型同步手持裝置、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等構件進一步描述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為充電線,並非手持裝置,且不具資料輸入、輸出功能,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不得省略其中任一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請求項2,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每個項次是獨立專利範圍,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故只需比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段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第222 頁,及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

惟查,專利法所稱請求項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之項,故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6至106 頁所記載之內容為一個請求項,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內容構成一發明。

又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不同發明可於一申請案中分別撰寫為不同請求項,而非在一請求項中以不同段落區分。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雖為一獨立之權利範圍,惟其係依附於請求項1 ,故解釋上需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再加上請求項2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整體構成一獨立之權利範圍,而不得僅取其中片段文字,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㈠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3 項產品均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標的「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符,且不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3D立體晶片、雙觸控鍵盤、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等要件(因要件眾多,以上僅為例示),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欠缺多項要件,亦不適用均等論。

㈡原告主張侵權比對時不需比對獨立項技術特徵,並主張僅引用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其主張並不足採,理由同前,玆不贅述。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則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回收、銷燬系爭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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