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2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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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原告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翁嘉君律師
被告東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李秀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仁龍律師
許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5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M443754號「吊門用快接快拆的懸吊結構」(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專利公告本(原證1)、證書(原證2)足稽,系爭專利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全部請求項經比對結果為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
1術文獻等(原證3),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9日。
詎原告於104年12月間購得被告東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桂公司)之「型號A800鑽孔型快拆拉門輪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證4、11),經委由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進行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詳參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原證5)。
原告乃委任律師於105年1月1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於收受該函七日內,停止侵權並洽商和解事宜(原證6),然被告於同年月19日回函表示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原證7),嗣後被告仍持續於全國五金賣場販售系爭產品(原證8),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卸裝動作件(25)具有一拆卸壓板(252)」,與被告所提被證2之分析報告第11頁,系爭產品之作動件實係為一具有無限多而形成環形的拆卸壓板,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拆卸壓板」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完全對應於系爭產品之作動件,符合文義讀取。

1「另該懸吊結構(2)還包括有一固接片(
20),該固接片(20)具有一供該座體(28)配接的開孔(202),該開孔(202)周緣開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252)沿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的凹槽(203),以及鄰近於該凹槽(203)的該開孔(202)周緣具有一抵壓該座體(28)上緣且與一接合部(283)配接的組接部(201)」,與被證2分析報告第13頁下方所指「基體(等同28)成片狀,而且基體更具有4個星狀鎖合孔」為比對。

2(2)包括有一固接片(20)
,該固接片(20)具有一供座體(28)配接的開孔(202),並於開孔(202)周緣開設一可容設環形拆卸壓板,沿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並依據該拆卸壓板(252)形狀變化改變成環形的凹槽(203),即凹槽(203)係為因應拆卸壓板(252)形狀變化,而配合改變成環狀。
該環狀凹槽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
,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故適用均等論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座體(28)亦凹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
板(252)沿該鋼珠容置營柱(211)徑向活動的凹部(282)…」,與被證2分析報告第16頁所指「中空座體(同28)具有一容置空間及具有一卡置部。」為比對。
段為:座體(28)凹設有一可容設拆卸壓
板(252)沿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且依據該拆卸壓板(252)形狀變化而配合改變成環狀的凹部(282),即凹部係為因應拆卸壓板(252)形狀變化,而配合改變成環狀。
該環狀凹部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
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
質差異,故適用均等論,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6
頁所謂之拆卸壓環130等同系爭專利的拆卸壓板,都是採用按壓的方式釋放鋼珠,原告認為系爭產品最後達到與系
爭專利拆卸壓板釋放鋼珠的目的相同,也因此認為系爭產
品的拆卸壓環等同拆卸壓板,系爭產品係將系爭專利的拆
卸壓板變成環狀,而關於系爭專利之拆卸壓板與相配合的

3凹部與凹槽,系爭產品同樣係以與拆卸壓環之環狀的凹部與環狀的凹槽來配合,因為是拆卸壓環上下移動,所以配
合的凹部與凹槽也是環狀。
生作動部分,然參照答辯(三)狀第6頁圖式而言,系爭
專利拆卸壓板252只是凸出部讓使用者方便在明顯的地方可以按壓,但在252整個環緣都可以達到作動的效果。
主張固定件(被告稱固定端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包括固定件23,所以固定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並不影響侵權的結果。
6「無法發現足
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此有新型技術報告(原證3)在案可稽,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並無理由。
1,如前所述
,且原告已於105年1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應停止侵權,被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已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
予假執行。並辯稱:
1之所有必要技術特徵,
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且亦不適用「均等論」,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若系爭產品欠缺任何一元件,
4就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可能,且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中如下引號內之部分,均與系爭產品技術
特徵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一種吊門用快接快拆的懸吊結構,包括有一設於一滑輪組(1)下方的組接件(11);
以及一可匹配卡接於該組接件(11)下方且用以鑲嵌固接於一吊門(50)上緣的懸吊結構(2),藉由該懸吊結構(2)可拆卸的卡接固定於該組接件(11)而得以懸吊該吊門(50),其特徵在於:該懸吊結構(2)包括有一底部「固設」於一座體(28)上的「鋼珠容置管柱(211)」,該座體(28)底面直徑或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直徑22mm的圓形,而該「鋼珠容置管柱(211)」的管壁穿設有至少一鋼珠容置槽(212),該鋼珠容置槽(212)內設有一自外管壁施壓可局部凸出於內管壁卡接該組接件(11)而釋壓後可移入內管壁與該組接件(11)分離的活動鋼珠(214);
該「鋼珠容置管柱(211)」的外管壁套設有一可自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外管壁施壓該活動鋼珠(214)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內管壁而卡接固定該組接件(11)的裝卸動作件(25);
且該裝卸動作件(25)具有一「拆卸壓板(252)」,施壓該「拆卸壓板(252)」可令該活動鋼珠(214)被釋放來自於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外管壁該裝卸動作件(25)的壓力,該活動鋼珠(214)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內管壁的部份則可移入內管壁並與該組接件(11)分離;
而該裝卸動作件(25)水平截面外緣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或等於該座體(28)底面直徑或該座體(28)底面最大對角直線距離;
另該懸吊結構(2)還包括有一固接片(20),該固接片(20)具有一供該座體(28)配接的開
5孔(202),該開孔(202)周緣開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252)」沿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的「凹槽(203)」,以及鄰近於該「凹槽(203)」的該開孔(202)周緣具有一抵壓該座體(28)上緣且與一「接合部(283)」配接的「組接部(201)」,其中該座體(28)亦凹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252)」沿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的「凹部(282)」,且該座體(28)具有一供該「鋼珠容置管柱(211)」配接的「組接孔(281)」。
爭產品於第二彈性件及固定蓋之間設有用於穿固第二彈性
件之「固定件」而系爭專利無固定件、系爭產品無「拆卸壓板」而系爭專利有「拆卸壓板」等明顯差異,此有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被證2)、詳細分解圖及元件照片之鑑定報告(被證5)可稽。
術特徵,系爭專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
(25)具有一拆卸壓板(252),且施壓該
拆卸壓板(252)可釋放活動鋼珠,惟系爭產品裝卸動作件(130)並不具有拆卸壓板(參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圖式),更無從「施壓於拆卸壓板」,故其結構或操作方式皆與系
爭專利所請求保護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故不符合文義讀
取。
way)部分:系爭專利裝卸動作件(25)具有一
拆卸壓板(252),施壓該拆該卸壓板(252)可令該活動鋼珠(214)被釋放來自於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外管壁該裝卸動作件(25)的壓力,使得該組接件(11)分離。
然系爭產品並無一拆卸壓板,當作動件受力而壓抵第一彈性件時,作動
件下移而不再抵頂卡摯體,使得卡摯體因受推抵件推抵而

6脫離連結螺絲之扣合部。故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
達成的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必須施壓該拆該卸壓板(252)才能使得該組接件(11)分離。
然系爭產品只要對作動件之任一處受力,就能使得卡摯體因受推抵件推抵而脫
離連結螺絲之扣合部。因此系爭產品可以極為簡便的操作
方式使卡摯體脫離聯結螺絲之扣合部,而系爭專利則是必
須施壓在特定的位置上才能使組接件(11)分離,所以兩者達成的功能不相同。
result):系爭專利必須施壓該拆該卸壓板(2
52)才能使得該組接件(11)分離。
而系爭產品只要對作動件之任一處受力,就能使得卡摯體因受推抵件推抵而脫離
連結螺絲之扣合部,因此系爭產品可以極為簡便的操作方
式使卡摯體脫離聯結螺絲之扣合部,而系爭專利則是必須
施壓在特定的位置上才能使組接件(11)分離,所以兩者產生的結果不相同。
產生的結果」均不相同,因此不適用均等論。
(130)之周緣亦未均等於系爭專利之
拆卸壓板(252):系爭產品之裝卸動作件(130)周緣(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圖式之圓圈處),係供柱外彈性件(140)彈性抵靠之肩部,功能類似於系爭專利裝卸動作件(130)「內緣凹陷肩部」(上圖圓圈處)之作用,與系爭專利拆
卸壓板之作用並不相同,要無均等論之適用餘地。
及「組接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
(110),其開孔周緣並未開設可容設拆卸

7壓板之凹槽,實質上完全無從區分為如同系爭專利之「凹槽(203)」與「組接部(201)」(參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之圖式),不但沒有組接部鄰近於凹槽之可能,亦無從劃定
出與座體(120)上緣接合部配接之組接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20)設有複數個螺孔為圓形,惟系爭產
品之基體係設有複數星狀鎖合孔,兩者形狀不同,功能上
亦有差異。
(211)」、「固設」及「組接孔(28
1)」之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
(150)底部固設於座
體(120)上」之技術特徵,其鋼珠容置管柱(150)底緣平整無螺紋,僅係被置放於座體(120)內的容置空間(121)中,且於中空座體(120)之底部開口另外安裝一固定蓋(180),避免鋼珠容置管柱(150)自座體(120)之底部掉出。
顯見系爭產品鋼珠容置管柱(150)並未被「固設」至座體(120),惟系爭專利則係完全鎖固(參本院卷第235頁至背面之圖式),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26)與固定端件(23)之間並無用於
穿固柱內彈性件(26)的一固定件,惟系爭產品於第二彈性件及固定蓋之間設有用於穿固第二彈性件的一固定件,二
者並不相同。
(282)」、「組接孔(281)」之特徵,不符合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
(120)並未凹設可容設拆卸壓板之凹部,惟

8系爭專利具有「座體(28)凹設有一凹部(282)」及「凹部(282)可容設拆卸壓板(252)沿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之技術特徵(參本院卷第235頁背面及第236頁之圖式),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
品。
部依序相互螺合固接並不相同(參本院卷第236頁背面之圖式),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鋼珠容置管柱(150)透過組接孔與座體(120)配接」之技術特徵並不相符。

系爭專利當滑輪(10)與組接件(11)與懸吊結構(2)固接而要脫離時,其快拆板手之V型凹部,以特定的角度(如90度)對應組接件(11),並以快拆板手之兩觸點對應懸吊結構(2)的兩拆卸壓板(252)向上施壓,才使組接件(11)及懸吊結構(2)分離;
然系爭產品當滑輪組與連結螺絲及快拆式固定底座固接而脫離,藉由快拆板手之兩抵頂件,不用特定的角度,直接以快拆板手之圓弧凹部對應固定底座之任一處之釋放開關向下壓,即可釋放開關,以使連結螺絲及快拆式固定底座分離,是二者有所不同。
告主張權利,詳如被告105年2月25日答辯(一)狀、同年3月29日答辯(二)狀、同年4月15日爭點整理狀、同年7月4日答辯(三)狀等所述。
圍已載明於專利公報上,但我國專利主管機關每年所核准之新型專利件數為數甚多,自不宜課予被告對於現行市面上類似之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等資訊過高之調查義務。
況專利侵權與否
9,係一高度技術性之判斷,涉及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解析,並須就兩者進行分析、比對,如非受相關訓練並具備專業技術,縱為從事相關產品類別之行業,亦無從判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
故原告尚未提出任何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據,顯見其主張並無任何法律及事證基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頁):M443754號「吊門用快接快拆的懸吊結構」(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A800鑽孔型快拆拉門輪組產品(即系爭產品)。

四、協商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8頁):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3之「專利舉發理由書」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之故意或過失?1,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1,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8月2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同年12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10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記載,系爭專利係一種吊門用快接快拆的懸吊結構,包括有一設於一滑輪組下方的組接件;

以及一可匹配卡接於該組接件下方且用以鑲嵌固接於一吊門上緣的懸吊結構,藉由該懸吊結構可拆卸的卡接固定於該組接件而得以懸吊該吊門,其中該懸吊結構包括有一底部固設於一座體上的鋼珠容置管柱,該座體底面直徑或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直徑22mm的圓形,而該鋼珠容置管柱的管壁穿設有至少一鋼珠容置槽,該鋼珠容置槽內設有一自外管壁施壓可局部凸出於內管壁卡接該組接件而釋壓後可移入內管壁與該組接件分離的活動鋼珠;

如是本新型的結構在產品上,不但可達成降低材料成本之目的,在施工上,更可提昇施工人員在吊門上緣開孔鑲嵌安裝的速率(本院卷第7頁)。

系爭專利之圖1為局部分解立體示意圖、圖2為懸吊結構的分解示意圖、圖3-3為連續動作剖面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吊門用快接快拆的懸吊結構,包括有一設於一滑輪組(1)下方的組接件(11);

以及一可匹配卡接於該組接件(11)下方且用以鑲嵌固接於一吊門(50)上緣的懸吊結構(2),藉由該懸吊結構(2)可拆卸的卡接固定於該組接件(11)而得以懸吊該吊門(50),其特徵在於:該懸吊結構(2)包括有一底部固設於一座體(28)上的鋼珠容置管11柱(211),該座體(28)底面直徑或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直徑22mm的圓形,而該鋼珠容置管柱(211)的管壁穿設有至少一鋼珠容置槽(212),該鋼珠容置槽(212)內設有一自外管壁施壓可局部凸出於內管壁卡接該組接件(11)而釋壓後可移入內管壁與該組接件(11)分離的活動鋼珠(214);

該鋼珠容置管柱(211)的外管壁套設有一可自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外管壁施壓該活動鋼珠(214)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內管壁而卡接固定該組接件(11)的裝卸動作件(25);

且該裝卸動作件(25)具有一拆卸壓板(252),施壓該拆卸壓板(252)可令該活動鋼珠(214)被釋放來自於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外管壁該裝卸動作件(25)的壓力,該活動鋼珠(214)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內管壁的部份則可移入內管壁並與該組接件(11)分離;

而該裝卸動作件(25)水平截面外緣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或等於該座體(28)底面直徑或該座體(28)底面最大對角直線距離;

另該懸吊結構(2)還包括有一固接片(20),該固接片(20)具有一供該座體(28)配接的開孔(202),該開孔(202)周緣開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252)沿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的凹槽(203),以及鄰近於該凹槽(203)的該開孔(202)周緣具有一抵壓該座體(28)上緣且與一接合部(283)配接的組接部(201),其中該座體(28)亦凹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252)沿該鋼珠容置管柱(211)徑向活動的(282),且該座體(28)具有一供該鋼珠容置管柱(211)配接的組接孔(281)。

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庭呈系爭產品「A800鑽孔型快拆拉門輪組」實物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頁、第216頁、第217頁),經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陳報狀表示該系爭產品確為被12告所製造、販賣(本院卷第228頁正、背面),故以原告上開庭呈系爭產品實物與本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產品所拍攝照片為侵權分析比對之基礎,先予敘明。

系爭產品經本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係鑽孔型快拆拉門輪組,包括有一設於一滑輪組下方的組接件;

以及一可匹配卡接於該組接件下方且用以鑲嵌固接於一吊門上緣的懸吊結構,藉由懸吊結構可拆卸的卡接固定於組接件而得以懸吊該吊門,該懸吊結構包括有一固設於座體內的鋼珠容置管柱,該座體底面直徑為21.85mm的圓形,並具有一供固定端件配接的組接孔,鋼珠容置管柱的管壁穿設有6個鋼珠容置槽,該等鋼珠容置槽內設有一自外管壁施壓可局部凸出於內管壁卡接該組接件而釋壓後可移入內管壁與該組接件分離的活動鋼珠;

該鋼珠容置管柱的外管壁套設有一可自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施壓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而卡接固定該組接件的裝卸動作件;

且該裝卸動作件頂部環圈直接形成拆卸壓環,施壓該拆卸壓環可令該活動鋼珠被釋放來自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該裝卸動作件的壓力,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的部份則可移入內管壁並與該組接件分離;

而該裝卸動作件水平截面外緣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該座體底面直徑距離;

該懸吊結構還包括有一固接片,該固接片具有一供座體配接的開孔,該開孔周緣具有一抵壓該座體上緣且與一接合部配接的組接部。

此外,尚包括有柱外彈性件、止擋件、抵推動作件及柱內彈性件等元件,有勘驗結果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2頁、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50頁)。

2所示。

131之權利範圍: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吊門用快接快拆的懸吊結構」;

1B「包括有一設於一滑輪組下方的組接件;

以及一可匹配卡接於該組接件下方且用以鑲嵌固接於一吊門上緣的懸吊結構,藉由該懸吊結構可拆卸的卡接固定於該組接件而得以懸吊該吊門」;

1C「其特徵在於:該懸吊結構包括有一底部固設於一座體上的鋼珠容置管柱」;

1D「該座體底面直徑或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直徑22mm的圓形」;

1E「而該鋼珠容置管柱的管壁穿設有至少一鋼珠容置槽,該鋼珠容置槽內設有一自外管壁施壓可局部凸出於內管壁卡接該組接件而釋壓後可移入內管壁與該組接件分離的活動鋼珠」;

1F「該鋼珠容置管柱的外管壁套設有一可自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施壓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而卡接固定該組接件的裝卸動作件;

且該裝卸動作件具有一拆卸壓板,施壓該拆卸壓板可令該活動鋼珠被釋放來自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該裝卸動作件的壓力,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的部份則可移入內管壁並與該組接件分離;

而該裝卸動作件水平截面外緣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或等於該座體底面直徑或該座體底面最大對角直線距離」;

編號1G「另該懸吊結構還包括有一固接片,該固接片具有一供該座體配接的開孔,該開孔周緣開設有一可容14設該拆卸壓板沿該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凹槽,以及鄰近於該凹槽的該開孔周緣具有一抵壓該座體上緣且與一接合部配接的組接部」;

1H「其中該座體亦凹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沿該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282),且該座體具有一供該鋼珠容置管柱配接的組接孔」。

1之文義範圍:1A:依系爭產品包裝名稱「A800鑽孔型快拆拉門輪組」(本院卷第52頁、第347頁),可知系爭產品主要是關於一種應用於拉門的快拆式組件,與系爭專利吊門用快接快拆懸吊結構,均是用於快速組裝懸吊式拉門的組件。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吊門用快接快拆的懸吊結構」所文義讀取。

1B:經解析系爭產品及其包裝圖示(本院卷第23),可知其包括有一設於一滑輪組下方的組接件;

以及一可匹配卡接於該組接件下方且用以鑲嵌固接於一吊門上緣的懸吊結構,藉由該懸吊結構可拆卸的卡接固定於該組接件而得以懸吊該吊門等內容,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包括有一設於一滑輪組下方的組接件;

以及一可匹配卡接於該組接件下方且用以鑲嵌固接於一吊門上緣的懸吊結構,藉由該懸吊結構可拆卸的卡接固定於該組接件而得以懸吊該吊門」所文義讀取。

1C:經解析系爭產品,可知其懸吊結構包括有一固設於座體內的鋼珠容置管柱,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懸吊結構包括有一底部固15設於一座體上的鋼珠容置管柱」所文義讀取。

1D:系爭產品座體底面直徑經本院當庭實測為21.85mm的圓形(本院卷第343頁),係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座體底面直徑或最大對角直線距離小於直徑22mm的圓形。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座體底面直徑或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直徑22mm的圓形」所文義讀取。

1E: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可知其鋼珠容置管柱的管壁穿設有6個鋼珠容置槽,該鋼珠容置槽內設有一自外管壁施壓可局部凸出於內管壁卡接該組接件而釋壓後可移入內管壁與該組接件分離的活動鋼珠(本院卷第343頁),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而該鋼珠容置管柱的管壁穿設有至少一鋼珠容置槽,該鋼珠容置槽內設有一自外管壁施壓可局部凸出於內管壁卡接該組接件而釋壓後可移入內管壁與該組接件分離的活動鋼珠」所文義讀取。

1F: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可知其鋼珠容置管柱的外管壁套設有一可自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施壓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而卡接固定該組接件的裝卸動作件;

且該裝卸動作件頂部環圈直接形成拆卸壓環,施壓該拆卸壓環可令該活動鋼珠被釋放來自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該裝卸動作件的壓力,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的部分則可移出內管壁並與該組接件分離;

該裝卸動作件水平截面外緣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該座體底面直徑距離(本院卷第343頁)。

可知系爭產品裝卸動作件僅以頂部環圈直接形成拆卸壓環16,並未額外形成板狀結構,此與系爭專利裝卸動作件具有一板狀的拆卸壓板供施壓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未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鋼珠容置管柱的外管壁套設有一可自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施壓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而卡接固定該組接件的裝卸動作件;

且該裝卸動作件具有一拆卸壓板,施壓該拆卸壓板可令該活動鋼珠被釋放來自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外管壁該裝卸動作件的壓力,該活動鋼珠局部凸出於該鋼珠容置管柱內管壁的部份則可移入內管壁並與該組接件分離;

而該裝卸動作件水平截面外緣最大對角直線距離係小於或等於該座體底面直徑或該座體底面最大對角直線距離」所文義讀取。

1G: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可知其懸吊結構還包括有一固接片,該固接片具有一供座體配接的開孔,以及於該開孔周緣具有一抵壓該座體上緣且與一接合部配接的組接部(本院卷第343頁)。

因系爭產品裝卸動作件係於頂部環圈形成拆卸壓環,因此無須於固接片上另開設凹槽,此與系爭專利於開孔周緣開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沿該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凹槽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未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另該懸吊結構還包括有一固接片,該固接片具有一供該座體配接的開孔,該開孔周緣開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沿該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凹槽,以及鄰近於該凹槽的該開孔周緣具有一抵壓該座體上緣且與一接合部配接的組接部」所文義讀取。

171H:勘驗系爭產品照片,可知其座體具有一供該固定端件配接的組接孔(本院卷第350頁),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座體組接孔係與鋼珠容置管柱配接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的座體亦未設置凹部(282),故未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其中該座體亦凹設有一可容設該拆卸壓板沿該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282按即凹部),且該座體具有一供該鋼珠容置管柱配接的組接孔」所文義讀取。

1要件編號1F、1G、1H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1H所文義讀取,爰進一步為均等範圍之探討如下:1要件編號1F:接形成拆卸壓環,無須於裝卸動作件本體環圈外用額外材料或加工手段另設一拆卸壓板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裝卸動作件的拆卸壓板,依同請求項要件編號1G固接片設有凹槽結構、要件編號1H座體設有凹部結構的相應內容,可知拆卸壓板係凸出於裝卸動作件本體環圈設置。

因此,系爭產品拆卸壓環直接形成於裝卸動作件頂部環圈的技術內容,較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須於裝卸動作件本體環圈外另形成拆卸壓板之技術手段,二者明顯不同。

18壓該拆卸壓環可令活動鋼珠被釋放」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藉由施壓該拆卸壓板可令活動鋼珠被釋放」之功能係為相同。

可脫離懸吊結構」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組接件可脫離懸吊結構」之結果係為相同。

1要件編號1F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均等範圍。

1要件編號1G:接形成拆卸壓環,誠如前述,是因應其拆卸動作件的設計並無須於固接片開孔周緣另開設凹槽,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因應拆卸動作件拆卸壓板的結構,而須特別於固接片開孔周緣另開設凹槽的技術手段,二者明顯不同。

能,與系爭專利開設凹槽而具有「供拆卸壓板設置活動空間」之功能並不相同。

品無須開設凹槽,即有達成「拆卸動作件可沿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結果,與系爭專利須開設凹槽始能達成「拆卸壓板可沿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之結果係為實質相同。

1要件編號1G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但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均等範圍。

191要件編號1H:接形成拆卸壓環,誠如前述,是其因應拆卸動作件的設計並無須於座體另設凹部;

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因應拆卸動作件拆卸壓板的結構,而須特別於座體凹設一凹部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座體未設有凹部,即不具有相關功能,與系爭專利於座體設置凹部而具有「供拆卸壓板活動空間」之功能並不相同。

於座體設置凹部,即有達成「拆卸動作件可沿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結果,與系爭專利須於座體設置凹部始能達成「拆卸壓板可沿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之結果係為實質相同。

1要件編號1H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但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均等範圍。

1要件編號1F、1G、1H均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限多而形成環狀的拆卸壓板,因此,系爭專利的「一拆卸壓板」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作動件,已符合文義讀取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確實記載「裝卸動作件具有一拆卸壓板」之技術特徵,原告亦為此陳述(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體載明為「一」拆卸壓板,然若系爭產品的作動件20如原告所述為「一具有『無限多』而形成環狀的拆卸壓板」,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一」拆卸壓板與系爭產品的「無限多」拆卸壓板,顯亦無文義讀取之空間,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片,該固接片具有一供座體配接的開孔,並於開孔周緣開設一可容設環形拆卸壓板,沿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並依據該拆卸壓板形狀變化改變成環形的凹槽,即凹槽係為因應拆卸壓板形狀變化,而配合改變成環狀。

該凹槽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故適用均等論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於固接片上僅開設有一供座體配接的開孔,並無另設有如原告所稱之凹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固接片上,除開設有一供座體配接的開孔外,尚有開設一供裝卸動作件拆卸壓板沿鋼珠容置管徑向活動之凹槽,是原告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範圍,委無可採。

壓板沿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且依據該拆卸壓板形狀變化而配合改變成環狀的凹部,即凹部係為因應拆卸壓板形狀變化,而配合改變成環狀。

該環狀凹部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故適用均等論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之座體係為一單純中空環形體,上端與固接片固接,下端與固定端件配接,有勘驗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7頁、第350頁),並無原告所謂之「凹部」結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座體凹設一可容拆卸壓板沿鋼珠容置管柱徑向活動的凹部有異,亦如前述,是原告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21請求項1之「凹部」範圍,亦委無可採。

品是將系爭專利的拆卸壓板變成環狀,在系爭專利之拆卸壓板與相配合的凹部與凹槽,系爭產品是以同樣配合拆卸壓環以環狀的凹部與環狀的凹槽來配合,因為是拆卸壓環上下移動,所以配合的凹部與凹槽也是環狀云云。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拆卸壓板因係凸出於拆卸動作件,故其所對應的固接片與座體乃須相應開設凹部與凹槽供拆卸壓板作動時的容納作動空間,然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凸設於拆卸動作件環圈外壁的拆卸壓板,僅利用拆卸動作件環圈作為拆卸壓環,如此即可配合固接片與座體作動,無須另於固接片與座體上另開設相應的作動空間,其技術特徵顯然有別於系爭專利,原告將系爭產品所特有的技術特徵,指為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應用之技術手段,難謂有理。

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3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24附圖2(系爭產品實物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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