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21,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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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41000號「光罩盒及其支撐件」新型
  5.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11之權利範圍:
  6. (三)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5)、
  7. (四)被告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8. (五)聲明:
  9. 二、被告抗辯:
  10. (一)侵權部分:
  11. (二)無效部分:
  12. (三)答辯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2頁):
  14.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9月21日
  15.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中勤公司所生產、販售,此有被告中勤公
  16. (三)被告江枝茂係被告「中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7.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8.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請求項
  19.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20.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之
  21.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22.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23.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24.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25.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6.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6、11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27.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6、11之有效性判斷:
  28. (七)被證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
  29. 六、綜上所述,被證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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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枝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41000 號「光罩盒及其支撐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

詎被告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及被告江枝茂未經原告授權製造販賣之「6"光罩盒(Mask Package Box)」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11之專利權範圍,而屬侵權。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之權利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當該光罩盒承載一光罩且蓋合時,…該限制面則可定位之」之意義:①系爭專利之光罩盒承載光罩且蓋合時,光罩可在光 罩盒中滑動: 系爭專利採用塑膠一體成型,不包含任何吸收尺寸 誤差之彈性構件。

在光罩盒承載光罩時,光罩與光 罩支撐件間必然留有間隙。

將系爭專利第三C 圖之 光罩支撐件斷面畫在系爭專利第一圖中,使左右側 光罩支撐件斷面對應於第一圖中左右光罩支撐件之 位置,其中,限制面與限制面間尺寸之容許誤差的 下限值,至少應大於或等於光罩寬度尺寸之容許誤 差的上限值,才能確保光罩方得進光罩盒,則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瞭解,系爭專利之 光罩支撐件在承載光罩時必然留有間隙,亦即,必 須容許光罩在光罩盒中有限度的滑動。

②系爭專利之限制面藉由限制光罩之滑動範圍而定位 之: 在容許光罩在光罩盒中有限度滑動的同時,系爭專 利藉由光罩支撐件之限制面限制光罩滑動超出一定 範圍,以定位光罩。

又系爭專利進一步揭露限制面 可為系爭專利第三A 圖限制面以其上緣限制光罩滑 動、第三B 圖以側面限制光罩滑動、第三C 圖以其 下緣(與頂持面交會處)限制光罩滑動等實施形態 。

可見,系爭專利之限制面祇要可限制光罩之滑動 即符合請求項要件,並無「限制面必須與光罩面接 觸」之要求,亦無「各限制面必須同時接觸光罩」 之要求。

2.系爭產品已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在承載光罩且蓋合時,光罩在光罩盒內確可有限度滑動,光罩滑動至系爭產品光罩盒右側時,光罩右側抵接於右側光罩支撐件之限制面與頂持面交會處,藉由限制面限制光罩之滑動,而定位之,系爭產品右側光罩支撐件之限制面確可藉由限制光罩之滑動而定位之,又在光罩滑動至系爭產品光罩盒右側時,光罩左側和限制面與頂持面交會處尚有間隙,左側限制面未接觸光罩,惟在搬運過程中若有晃動等造成光罩滑動至左側時,左側光罩支撐件之限制面即可限制光罩之滑動範圍而定位之。

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光罩盒承載一光罩且蓋合時,…該限制面則可定位之」之文義。

此外,經比對結果,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6 、11含其所直接間接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因此,在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之專利權範圍。

(三)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請求項11之無效主張皆不成立:1.請求項1 之「至少一支撐件」,即至少有一個支撐件,包含一個支持件之情況;

也包含複數個支撐件之情況,並無不明確。

又「支撐件大致呈塊狀」,即支撐件大致上為塊狀,包含支撐件整體完全呈塊狀的情況;

亦包含大部分呈塊狀但小部分不完全呈塊狀的情況,亦無不明確。

再者,請求項6 之「大致對應」,即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持件大致上相對應,包含完全相對應之情況,亦包含大部分相對應但小部分未完全相對應之情況,亦屬明確。

因此,請求項1 之「至少一支撐件」、「支撐件大致呈塊狀」,請求項6 之「大致對應」,意義明確,符合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請求項6 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 並無矛盾,不會導致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至少一支撐件」,包含一個支撐件及複數個支撐件之情況。

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限制條件包括複數個支撐件之相對關係,則在請求項6 中,即進一步限定必須包括複數個支撐件,與請求項1 中僅具一個支持件之情況相異。

此乃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獨立項範圍,邏輯上必然導致之結果。

3.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進步性:⑴被證4 (94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27210 號「光罩盒」專利案)與被證6 (西元2002年1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6338409B1 號「Reticle SMIF pod in situorientation 」專利案)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增加之「其中該 支撐件包含至少一第一支撐件與至少一第二支撐件 ,且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係以L 狀分佈設 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技術特徵。

②被證4 之輔助定位肋片152 在光罩位於正確位置時 完全不接觸光罩,輔助定位肋片152 無法支持光罩 ,不該當於「支撐件」。

又被證4 之肋片14、24則 單純屬加強肋,用以防止盒的變形,縱其為防止收 納光罩時光罩之橫向偏移而延伸到光罩兩側邊的附 件,在光罩位於正確位置時亦不接觸光罩,無法支 持光罩,亦不該當於「支撐件」,故被證4 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增加之上開技術特徵。

③被證4與被證6欠缺結合動機: 被證4 與證據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增加 之上開技術特徵,亦皆無任何藉由支撐件分佈方式 而增加支持之對稱性、降低對位困難或誤差之教示 、建議或動機。

因此,並無結合被證4 與被證6 以 完成請求項5 之動機。

退萬步言,即使強行結合被 證4 與被證6 ,仍無法憑空推知被證4 及被證6 皆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增加之上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具進步性:⑴被證4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被證6 並未揭露將支撐件區分為第一支撐件、第二 支持件之概念,自無法揭露上蓋之第一支撐件、第 二支持件與下蓋之第一支撐件、第二支持件相對應 之技術。

且被證6 圖2 係一個方向之側視圖,並無 其他角度可以佐證其上蓋之第一支撐件、第二支持 件與下蓋之第一支撐件、第二支持件相對應。

更未 揭露上蓋呈L 狀分佈之第一支撐件、第二支持件, 與下蓋呈L 狀分佈之第一支撐件、第二支持件相對 應之技術。

又被證6 圖2 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6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其說明書中亦無相關說明 。

是被證6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增加之技 術特徵。

②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 被證4 之輔助定位肋片152 及肋片14、24皆非「支 撐件」業如前述。

又被證4 上下蓋之支撐件26、16 2 及262 、16則相互交錯,而非兩兩相對。

故被證 4 不僅無任何增加支持之對稱性、降低對位困難或 誤差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反而教示與「相對應」 正好相反的「相互交錯」。

③被證 4 與被證 6 欠缺結合動機: 被證4 與被證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增加 之技術特徵,亦皆無任何藉由支撐件以L 狀分佈及 上下對應方式而增加支持之對稱性、降低對位困難 或誤差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故並無結合被證4 與 被證6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動機。

退步言之 ,即使強行結合被證4 與被證6 ,仍無法憑空推知 被證4 及被證6 皆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增 加之技術特徵。

④因此,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進步性:⑴被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被證6 教示自板56延伸的支撐件60,必須與下蓋體(即盒門16)相分離,否則必然喪失被證6 「可選擇地定向承載於該板上之工件」之目的與功效。

故無法轉用被證6 之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6 與被證4 揭露之一體成型技術互不相容,故無法結合被證6 與被證4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證6 與之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至為明確。

被告江枝茂為被告中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中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一部請求。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3.前項聲明之系爭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4.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侵權部分: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5)及11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5 )及11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析比對如下: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A:一種光罩盒,其包含:一上蓋體;

一下蓋體, 用以與該上蓋體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 光罩;

1B:至少一支撐件,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用 以支撐該光罩,其中該支撐件大致呈塊狀,其 結構之特徵包括: 1C:一座體,係以至少一個支撐點固接於該光罩盒 之上蓋體或下蓋體內;

1D:一凹陷頂持結構,具有至少一頂持面與至少一 限制面;

1E:其中,當該光罩盒承載一光罩且蓋合時,該凹 陷頂持結構之頂持面可承載該光罩,該限制面 則可定位之。

②系爭產品對應之元件,分析如下: 1a:一種光罩盒,其包含:一上蓋體;

一下蓋體, 用以與該上蓋體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 光罩;

1b:系爭專利文字「大致呈塊狀」並非明確,故難 以確認支撐件是否為「大致呈塊狀」。

1c:一座體,係以至少一個支撐點固接於該光罩盒 之上蓋體或下蓋體內;

1d: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指之頂持面與限 制面。

1e: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指之頂持面與限 制面。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部分無法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B技術特徵限定支撐件「大致呈塊 狀」,然何謂「大致呈塊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內容:「第二圖係本創作支撐件之一較佳實施例 示意圖,支撐件12大致呈塊狀」,仍難以明瞭「大 致呈塊狀」所指為何。

「大致呈塊狀」是否包含「 較厚之片狀」或是「任何立體形狀」?實有未明, 究竟要如何之形狀方符合「大致呈塊狀」,無從具 體特定,故該技術領域之人顯難以瞭解系爭專利請 求項1B「大致呈塊狀」其文義所包含之範圍,當無 從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大致呈塊狀」 之文義範圍,故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文義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

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D及1E之文義範圍 :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明「頂持面」必須為一「水平 面」且與所頂持之光罩係呈一「面接觸」,且頂持 面與限制面亦為兩不同平面,且於光罩蓋合時,各 自具備其承載與定位光罩之功能,姑不論系爭產品 之支撐件是否屬於「大致呈塊狀」,系爭產品支撐 件僅得與光罩呈現「線接觸」,並非「面接觸」, 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D及1E所指之「頂 持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 「頂持面」。

又頂持面與限制面為兩不同平面,兩 者為「分別存在之頂持面與限制面,且各自具備其 承載與定位光罩之功能」,而系爭產品支撐件較遠 離蓋體之斜面,亦於光罩盒蓋合時,無任何定位或 限制光罩之功能,故系爭產品支撐件不僅不具「頂 持面」,實亦未存在系爭專利所謂之「限制面」。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D及1E之要件。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大致對應」亦有「不明確」之情形,無從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5 )及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次,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5 )及11之文義範圍。

(二)無效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5 )及11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致呈塊狀」、請求項6 「大致對應」,其「(大)約」或「大致」之界定特徵用語,原則上即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不明確。

又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角度檢視,系爭專利該等不明確之情形,在與先前技術相較,被告所提出之先前技術或是業界固有之光罩盒,其位於上、下蓋體之支撐件均係呈塊狀/大致塊狀,且上、下支撐件對應/大致對應,則系爭專利的大致塊狀與大致對應與先前技術有何區別?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該上蓋體之支撐件大致對應於該下蓋體之支撐件的位置」、請求項6 界定「其中設於該上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大致對應設於該下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的位置。」

及請求項7 界定「當該上蓋體與下蓋體蓋合時,該上蓋體支撐件之凹陷頂持結構與該下蓋體支撐件之凹陷頂持結構會有一容置空間,用以承載並定位該光罩。」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至少一支撐件,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可知支撐件得僅設在上蓋體或下蓋體其中之一,惟請求項3 、6 卻明確要求上蓋體之支撐件對應下蓋體之支撐件的位置,請求項7 則要求上、下蓋體之支撐件的凹陷頂持結構形成一容置空間。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3 、6 及7 的界定相矛盾,導致其等範圍均不明確。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第5項)及11均有不明確之應撤銷事由。

2.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5 )及11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有難以據以實施及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至少一支撐件,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支撐件大致呈塊狀」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思及,支撐件如何能僅設在上蓋體或下蓋體其中之一,但同時卻又要求上蓋體之支撐件對應下蓋體之支撐件的位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支撐件,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支撐件大致呈塊狀」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難以據以實施。

3.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依附請求項5 )及11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⑴被證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①被證10已揭露習知技術組合並揭露系爭專利第一支 撐件與第二支撐件、上、下蓋體L 狀分佈之限制/ 定位件及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又被證10圖3 每組兩個突出部的L 型押壓體7 之排列方式,與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的第一支撐件12a 與第二 支撐件12b 的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故被證10每組兩 個突出部確實是以L 狀分佈設於蓋2 ,且如被證10 之圖1 所示,被證10在上蓋2a與下蓋2b的突出部位 置是相對應的,故該L 狀分佈之突出部亦可存在於 上蓋體,故被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 穎性。

②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有部分技術特徵未完全由被 證10所揭露,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習知技術運用,被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之 技術特徵,且被證6 與習知技術結合而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而被證4 之「於本體 1 之開口部方向具有輔助定位肋片152 ,將光罩載 置於固定部16時,為將光罩引導至定位置者。」

、 「其次,本體1 於其內周面之側面設有肋片14,蓋 體2 亦同樣地於其內周面之側面設有肋片24。」

、 「該肋片14、24之內光罩盒之兩側邊部分配設之肋 片14、24,為防止收納光罩時光罩之橫方向偏移而 延伸至光罩兩側邊的附近。」

則揭露系爭專利呈現 上、下蓋體L 狀分佈之限制/定位件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 均具有凹陷頂持結構,且此凹陷頂持結構具有限制 光罩之功能,故實質上該支撐件亦為限制(光罩) 件,等同於係被證4 之輔助定位肋片152 及肋片14 。

被證4 已經教示限制件輔助「定位肋片152 及肋 片14」與「肋片14及肋片14」以L 形狀分佈的態樣 ,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同樣以L 形狀排列 ,應屬可輕易完成之事。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本創作之又一目的在於 提供一種光罩盒,具有L 型的支撐件配置於上蓋體 或下蓋體上,因此可增加支撐件之對稱性,降低製 造過程中對位的困難。

本創作之再一目的在於提供 一種光罩盒,具有L 型的支撐件配置於上蓋體或下 蓋體上,因此可增加支撐件之對稱性,降低對位的 誤差。」

,此與被證4 之目的,即「將光罩引導至 定位置者」與「防止收納光罩時光罩之橫方向偏移 而延伸至光罩兩側邊的附近」,不謀而合。

可知, 被證4 對於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L 狀分佈 」,已充分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L 狀分佈 」純屬習知技術之使用,亦無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 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5 之差異僅 在於「其中設於該上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 撐件大致對應設於該下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 支撐件的位置」,此差異已由被證10之圖1 所揭露 ,該圖1 明示在上蓋2a與下蓋2b的突出部位置是相 對應的。

因此,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無效之證據 及組合,當可同樣作為請求項6 之無效證據,故被 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②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部分技術特徵未完全由被 證10所揭露,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習知技術運用,被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5 之差異, 均業如前述,其差異已於被證6 第2 頁圖2 中明白 揭露。

故,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無效之證據及組 合,當可同樣作為請求項6 之無效證據。

又被證6 圖2 此等側視圖已隱含上、下蓋體支撐件之「對應 」,縱非「對應」,亦至少是「大致對應」,當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被證6 圖2 教示,將上、 下蓋體之支撐件「對應」或「大致對應」,實屬將 任何盒體之上、下蓋體蓋合時的常規選擇(如被證 5-1 號),並無困難。

②原告主張被證4 上、下蓋體之支撐件26、162 及26 2 、16互相交錯,相反於「相對應」云云。

惟被告 所引用之部分為輔助定位肋片(152 )與肋片(14 、24),被證4 固定部(26、16)及傾斜面(162 、262 )非被告引用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 誤。

又系爭專利僅要求「大致對應」,被證4 不論 是輔助定位肋片(152) 與肋片(14 、24) 、固定部 (26 、16) 及傾斜面(162、262),均已揭露系爭專 利之「大致對應」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6 、7 、10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其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其中該支撐件係與該上蓋體或下蓋體一體成型」。

由被證6 之「4 個四角柱狀體由平面的4 個角往上延伸,每1 個四角柱狀體均有一肩部,以供承載及支持光罩」可知,支撐件係蓋體平面之延伸,對於該技術領域人士而言,當為一體成型,是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

又由被證7 說明:「並接著將其舉到突出柱136 (其形狀係用以容納且固持標線片42)上方」,可知所謂「突出」,對於該技術領域人士而言,即實質隱含係從上、下蓋體「一體成型突出」之柱體(支撐件)。

再者,被證10已敘及:「柱3 與上蓋2a及下蓋2b一體模製成形」,故被證10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

⑹被證6 、被證6 與被證4 之組合、被證7 、被證7 與被證4 之組合、被證10、被證10與被證4 之組合,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①將光罩盒之支撐件與上、下蓋體以一體成型之方式 製作,本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業界「習知之技術」, 此由被證4 所述:「該等固定部16為,於本體1 一 體成形配設者之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②依被證5 及被證5-1 號之圖,支撐件與上、下蓋體 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可知支撐件與上、下蓋體以 一體成型之方式製作,本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業界「 習知之技術」。

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之證據,結合「一體成型」之習知技術,或結合被 證4 ,可證明該請求項11之不具進步性。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 第1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9 月21日至107 年3 月12日止,此有系爭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專利公報及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3、14-23 、24-26 、27頁)。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中勤公司所生產、販售,此有被告中勤公司網站登載系爭產品網頁頁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9頁)。

(三)被告江枝茂係被告「中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12-13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請求項1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事由?⑴請求項5 、6 、11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 、請求項6 所述「大致」之界定特徵用語,是否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⑵請求項6 界定之技術特徵是否與請求項1 矛盾,而導致不明確?⑶請求項5 、6 、11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 界定「至少一支撐件」之技術特徵是否明確,且是否無法為說明書支持? 2.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 事由? ⑴被證10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0、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被證5 與被證6 之 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0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10、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被證5 與被證6 之 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6 、被證7 、被證10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1不具新穎性? ⑹被證6 、被證6 與被證4 之組合、被證7 、被證7 與 被證4 之組合、被證10、被證10與被證4 之組合,是 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應將產品回收及銷燬,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4項,其中請求項1 、19、43、44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上開請求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及第94條第1 、4 項之規定,存在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1 第135-176頁),則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於97年3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9月21日審定核准專利,有系爭專利證書影本、公告本、系爭專利公報及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3、14-23 、24-26 、27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6 、11,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修正前92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系爭專利為一種光罩盒,特別是有關於一種具有支撐件之光罩盒。

此光罩盒係由上蓋體與下蓋體組合而成, 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於光罩盒之上蓋體或下蓋體內之角落設有至少一支撐件,用以支撐容納於光罩盒內之光罩,其中設於上蓋體之支撐件與設於下蓋體之支撐件的位置大致可對應。

前述支撐件大致呈塊狀,其結構之特徵包括一座體與一凹陷頂持結構,此座體係以支撐點固接於光罩盒之上蓋體及下蓋體內,而此凹陷頂持結構則具有一頂持面與一限制面,當光罩盒承載一光罩且蓋合時,其凹陷頂持結構之頂持面可承載光罩,限制面則可定位之,且上蓋體支撐件之凹陷頂持結構與下蓋體支撐件之凹陷頂持結構會有一容置空間,用以承載並定位光罩,以避免光罩於運送過程中產生碰撞而損害光罩(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15頁)。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4項,其中請求項1 、19、43、44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

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被告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存在有應撤銷之事由,且請求項5 、6、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11為下列分析:請求項1 :一種光罩盒,其包含: 一上蓋體;

一下蓋體,用以與該上蓋體組合,形成一內部 空間可容納光罩;

至少一支撐件,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用 以支撐該光罩,其中該支撐件大致呈塊狀,其 結構之特徵包括: 一座體,係以至少一個支撐點固接於該光罩盒 之上蓋體或下蓋體內;

一凹陷頂持結構,具有至少一頂持面與至少一 限制面;

其中,當該光罩盒承載一光罩且蓋合 時,該凹陷頂持結構之頂持面可承載該光罩, 該限制面則可定位之。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 支撐件包含至少一第一支撐件與至少一第二支 撐件,且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係以L 狀分佈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或第5項所述之光罩盒 ,其中設於該上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 撐件大致對應設於該下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 第二支撐件的位置。

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 支撐件係與該上蓋體或下蓋體一體成型。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此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11頁),自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主要圖式,如附圖2 )。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4 、5 、6 、7 、10及其證據組合,其中被證6 、被證10分別為美國專利案與日本專利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6 與被證10經引用部分之中譯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12頁),本院自得予援用。

茲就上開被證4 、5 、6 、7 、10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3 ):⑴被證4 為94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27210 號「光罩盒」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 發明之課題在於消去收納於光罩盒之光罩的偏移,且消去因收納時之光罩的偏移所產生之靜電而附著之塵埃的同時,防止光罩的破損。

其解決之手段係在於將收納光罩之光罩盒本體之開口部方向之固定部向中心部漸漸變低地配設,裡面放向的固定部向盒開口部方向漸漸變低地配設,另一邊蓋體之開口部方向之固定部向盒的裡面方向漸漸變低地配設,蓋體之裡面方向之固定部向盒中心部漸漸變低地配設,於關閉蓋體時,本體之固定部與蓋件之開口部方向之固定部藉由分別之傾斜面將光罩之稜線部分以上下方向的同時由左右方向押住以達成(參被證4 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98頁背面)。

又被證4 為一種具有本體與關閉本體之開口部的蓋體而為收納光罩之光罩盒,於本體之內部之本體開口部方向及裡面方向具有為載置光罩之傾斜面之固定部,於蓋體關閉時對應該等固定部之蓋體內部具有為押住光罩之傾斜面之固定部之光罩盒,本體之開口部方向之固定部係將其傾斜面向盒中心部漸漸地變低地配設,本體之裡面方向之固定部係將其傾斜面向盒開口部方向漸漸地變低地配設,蓋體之開口部方向之固定部係將其傾斜面向盒裡面方向漸漸地變低地配設,蓋體之裡面方向之固定部係將其傾斜面向盒中心部方向漸漸地變低地配設,當關閉蓋體時,本體之固定部與蓋體之開口部方向之固定部分別藉由傾斜面將光罩之稜線部分由上下方向押住的同時可由前後方向押住之光罩盒,藉此發明達成前述課題(參被證4 發明內容之課題解決手段,見本院卷第101 至101 頁背面)。

2.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4 ):被證5 為美商Pozzetta, Inc.官方Flickr帳號於96年11月19日上傳之光罩盒細部照片網頁資料,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被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5 )⑴被證6 為西元2002年1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Reticle SMIF pod in situorientation」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一可作現場定位之標準機械介面光罩盒,包含有一盒門。

一盒蓋可移除地放置於盒門上以界定一內部空間。

一安置組件具有一設置於盒門之內部空間內的平板,且一核心部分由該平板向下延伸穿過該盒門中之一開口。

在使用時,該平板可旋轉地安裝於該盒門以選擇性地定位一被支撐在該平板上之光罩。

(複數個)對位腳或對位板使該平板在複數個相互垂直的位置之一處相對於該盒門而對正(參被證6 之摘要,見本院卷1 第178 頁、本院卷1第215-216頁)。

4.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6):⑴被證7 為93年3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403182 號「通用標線片傳送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7 為一種特殊修改之標準機械介面(SMIF)晶圓盒(20),其容納且固持種從數十種不同構造中所選出之一特定類型的標線片卡匣(36)或是標線片固持器(132 )。

該標準機械介面晶圓盒(20)能夠加以檢查,以便確定其中所承載之特殊類型的標線片卡匣(36)或是標線片固持器(132 )。

一標線片傳送系統(50),其容納一對此等標準機械介面晶圓盒(20),檢查各個該等標準機械介面晶圓盒(20),以便確定該標準機械介面晶圓盒(20)所承載之標線片卡匣(36)或是標線片固持器(132 )的類型為何,並自動地將標線片(42)從其中一標線片卡匣(36)或是標線片固持器(132 )通過一控制的環境移動到另一個標線片卡匣(36)或是標線片固持器(132 )。

一包括於標線片傳送系統(50)中之標線片重新定向器(56)亦能夠在一標線片托架(144 )與一標線片卡匣(36)或是標線片固持器(132 )之間自動地交換標線片(42)(參被證7 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182 頁背面)。

5.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7):⑴被證10為西元1998年2 月13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マスク用收納容器」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0係提供一光罩盒去解決過往的光罩盒,在吸收衝擊(效果)上有其極限,而且還有瑕疵或是沾附汙染物的問題。

其解決手段係將上蓋、下蓋各自的內側都分別附有一個環;

該二環上都形成有複數的突出部,該突出部可以對應收納光罩的尺寸、亦可移動。

此為一光罩的末端邊緣部分可以接觸該突出部,且具有保持光罩之構造的光罩盒(參被證10之摘要,見本院卷1 第258 頁、本院卷2 第16頁)。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6、11之有效性判斷:1.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具有應撤銷事由: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其中請求項5 、6 、11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至少一支撐件」之技術特徵,包括一個支撐件及複數個支撐件之情況,當僅有一個支撐件時,系爭專利光罩盒並無法如說明書所述,具有承載並定位光罩之功效,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獨立請求項1 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進而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亦未教示任何當系爭專利光罩盒僅存在一個支撐件之情況,故請求項1 「至少一支撐件」之技術特徵無法為說明書支持。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 界定「至少一支撐件」之技術特徵無法為說明書支持,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事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支撐件」之技術特徵,即至少有一個支撐件,也包含複數個支撐件之情況,沒有任何不明確云云(見本院卷2 第32、104頁),惟查,上開技術特徵無法為說明書支持,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2.被證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證6 圖1 、圖2 及「上方牆20(The upper squarewall 20)」、「盒門16(The door 16) 」及「密閉的內部空間28(The sealed interi or spac e 28)」、「上方牆20及盒門16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12(The reticle 12)」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光罩盒,其包含:一上蓋體;

一下蓋體,用以與該上蓋體組合,形成一內部空間可容納光罩」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6 圖1-圖3 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欄第24-27 行記載「四個四角柱狀體60由平板56的四個角往上延伸,每一個四角柱狀體60均有一肩部61,以供乘載及支持光罩12」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6「四角柱狀體60(The four comer posts 60) 」、「該四角柱狀體60係固接於盒門16(T he door 16)之嵌套組件18(The nesting ass embly 18)之平板56(Theplate 56) 上(即下蓋體內)」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支撐件,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用以支撐該光罩,其中該支撐件大致呈塊狀,其結構之特徵包括:一座體,係以至少一個支撐件固接於該光罩盒之上蓋體或下蓋體內」之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6 之「肩部61(The shoul der 61)」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凹陷頂持結構」技術特徵。

⑶被證6 雖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定位光罩之限制面」之技術特徵,惟由被證6 圖1 、圖2 觀之,肩部61具有直角相交之兩平面,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當知悉,當光罩12置入肩部61時,肩部61之水平面向上承載該光罩12,垂直面則往光罩12方向抵住該光罩12,故被證6 之肩部61實質上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凹陷頂持結構」之技術特徵。

⑷依被證4 圖1-圖3 及說明書第14頁第10-14 行及第17頁倒數第8-9 行記載:「…本體1 於其內周面之側面設有肋片14,蓋體2 亦同樣地於其內周面之側面設有肋片24。

…並且,該肋片14、24之內光罩盒之兩側邊部分配設之肋片14、24,為防止收納光罩時光罩之橫方向偏移而延伸至光罩兩側邊的附近。」

、「於本體1 之開口部方向具有輔助定位肋片152 ,將光罩載置於固定部16時,為將光罩引導至定位置者。」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1 第103 頁背面、105 頁)。

可知,被證4 之「肋片14、24」及「輔助定位肋片152 」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光罩盒「第一支撐件」及「第二支撐件」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有支撐件之光罩盒,其用於半導體製程中進行光罩的保存與運輸,而被證4 為一種用於製造半導體元件或液晶顯示元件等之光罩基板之光罩盒;

被證6 亦為一種光罩晶圓盒,系爭專利與被證4、6 皆利用上蓋體及下蓋體形成之內部空間來容納光罩,並利用數個支撐件來承載並定位光罩,故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又被證6 已揭露具支撐件之光罩盒之主要結構,被證4 揭露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之相對關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被證4 、6 之組合進行改良。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被證4 及被證6 之合理動機。

⑹綜上,被證6 之「上方牆20」、「盒門16」、「密閉的內部空間28」、「四角柱狀體60」及「肩部61」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蓋體」、「下蓋體」、「內部空間」、「支撐件」及「凹陷頂持結構」技術特徵。

又被證4 之「肋片14、24」及「輔助定位肋片152 」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支撐件包含至少一第一支撐件與至少一第二支撐件,且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係以L 狀分佈設於該上蓋體或下蓋體內」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4 、6 間,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被證4 及被證6 之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4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主張被證4 、6 未揭露請求項5 增加之技術特徵,被證4 之輔助定位肋片152 在光罩位於正確位置時完全不接觸光罩,顯不該當於「支撐件」,肋片14、24則單純屬加強肋,用以防止盒的變形,同樣顯不該當於「支撐件」;

又被證4 、6 無任何藉由支撐件分佈方式而增加支持之對稱性、降低對位困難或誤差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因此被證4 與被證6 欠缺結合動機云云(見本院卷2 第33頁至33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

惟查,被證4 、6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被證4 之肋片14、24及輔助定位肋片152 分別為「防止收納光罩時光罩之橫方向偏移」及「將光罩引導至定位置」,其功能上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可定位光罩之支撐件,且肋片14、24與輔助定位肋片152 以L 狀分佈設於蓋體2 (即上蓋體)或本體1 (即下蓋體)內,其於結構上亦能夠與系爭專利之支撐件相對應,故被證4 之肋片14、24及輔助定位肋片152 得作為相當於「支撐件」之結構或元件。

又被證4 、6 雖未直接揭示增加支持之對稱性、降低對位困難或誤差之教示,惟被證4 之肋片14、24(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支撐件)、被證4 之輔助定位肋片152 (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支撐件)以L 狀分佈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當知悉該結構,自得達成系爭專利「增加支撐件之對稱性,降低製造過程中對位的困難」之功效。

再者,被證6 已揭露具支撐件之光罩盒之主要結構,被證4 揭露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之相對關係,業如前述,而被證4 、6 又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4 、6 之組合動機來進行改良。

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3.被證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依被證4 圖1-圖3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被證4 蓋體2(即上蓋體)之肋片14大致對應本體1 (即本體1 )之肋片24,且被證6 圖2 亦揭示該四角柱狀體60(The four comer posts 60 )於上下蓋體中之位置互相對應。

又依被證4 、6 上開之教示,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設於上下蓋體相對應之位置,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設於該上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大致對應設於該下蓋體之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的位置」之技術特徵,且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4 、6 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6 所有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證4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4 、6 未揭露請求項6 增加之技術特徵,被證4 上下蓋之支撐件相互交錯,而非兩兩相對,被證4 不僅無任何增加支持之對稱性、降低對位困難或誤差之教示,反而教示與相對應正好相反的「相互交錯」云云(見本院卷2 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106頁背面至107 頁)。

惟查,被證4 之肋片14、24 與輔助定位肋片152 已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被證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蓋體之支撐件大致對應設於下蓋體之支撐件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已為被證6 圖2 之「該四角柱狀體60於上下蓋體中之位置兩兩互相對應」技術內容所揭露,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當知悉,故被證6 之「上蓋體之支撐件大致對應設於下蓋體之支撐件」之結構特徵自得達成系爭專利之「增加支撐件之對稱性,降低製造過程中對位的困難」功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被證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 已為被證4 、6 所揭露,亦如前述。

又被證4 、6 雖未揭示支撐件與蓋體一體成型之技術內容,惟塑 膠等高分子材質盒體之內部結構為一體成型,其技 術內容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生產製造手段,且系 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記載關於「一體成型」技術特 徵之不可預期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 術特徵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者。

因此,被證4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6 教示自板56延伸的支撐件60必須與 下蓋體相分離,其與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技術互不 相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06 頁)。

惟 查,系爭專利支撐件與蓋體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係 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生產製造手段,業如前述,且 被證6 僅揭示板56與盒門16為分離之結構,並未揭 示四角柱狀體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件)與盒 門16不得為一體成型之反向教示,被證6 之板56僅 為盒門16之對準裝置(The alignment means )之 相應結構,與「不得為一體成型」之教示並無關連 ,故被證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之技術特徵並無不相容之處。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 無可採。

(七)被證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1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11具有應撤銷事由,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無效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之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之文義範圍、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請求回收、銷毀等其他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11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既有得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6 、11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1,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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