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22,20190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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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翠玉
訴訟 代理人 吳慶惠
吳東晉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參 加 人 綠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隆
訴訟 代理人 張漢錡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時,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然參以法律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旨在保護被告之防禦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製造、銷售之「LED T9高效率燈管(安定器內藏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發明第I324668 號「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依侵害專利權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其嗣於106 年7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十一)狀(下稱追加狀)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主張系爭產品為參加人所製造並銷售予被告中國電器公司,故追加參加人綠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元隆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本院卷五第22至24頁),顯屬當事人之追加,且核其追加之主張,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尚請求參加人舉證其得扣除之成本額(本院卷五第24頁),而需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參照前揭說明,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均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於上開追加狀之理由中固曾記載就對原訴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經原告重新整理,依原告寄發原證5 之律師函送達日為被告故意、過失之分別時點,並不計售出價低於進貨價之異常部分,計算出之損害賠償本金數額計為4,035,340 元;

另因被告中國電器公司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大量售出系爭產品時,售價低於進貨價之不正常交易,若為正常交易,則單支產品獲利約為116 元(以收受律師函前總所得利益額1,692,867 除以販賣數量16,987約等於116 ),而不實交易之發票數量高達7,069 支(1926+1861+2073+209+500+500),故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為820,004 元(7,069 X 116)故該部分確實致使原告就所受損害之數額證明有重大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聲請酌定其數額,且因前揭不實交易之日期,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可證該部分之銷售乃故意侵權,自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所定,將損害賠償額以3 倍計算之。

準此,被告等應就本金數額賠償原告所得利益4,035,340 元、所受損害應賠償原告820,004 元(出售價低於成本價),合計為4,855,344 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4至28頁),惟其於該狀中並未同時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五第22、23頁),嗣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部分亦僅表示同前,並未當庭另行更正(本院卷五第87、88頁),嗣於歷次書狀及本院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均未見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五第114 、115 、157 、158 、176 至178 、225 至228 、250 、256 至263 頁),且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函請兩造於108 年3月5 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五第303 頁),原告仍未提出,迄本院108 年3 月6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維持原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五第326 頁),而無其他更正之主張,是本件自仍應依其原起訴之聲明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再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精神,在尋求公法與私法兩者判斷之一致性。

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及其上級訴願機關調取證據資料。」

,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

由上開細則規定可知,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時,對於已知之行政爭訟程序,可依職權調查,並據以判斷,其目的即在尋求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並免於判斷之歧異與矛盾。

固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有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再行主張或抗辯」。

換言之,在「法律別有規定下」是可以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即屬前開審理細則之「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規定。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本院訴訟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始另行提出之引證9 已逾越本院諭知及兩造合意之審理範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云云。

惟參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3項及第31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時,對於已知之行政爭訟程序,可依職權調查,並據以判斷。

而查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該案之舉發證據2 即為本案之引證9 (本院卷五第94、209 頁,以下均稱引證9 ),嗣經智慧局於107 年9 月26日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有該審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08 至211 頁),是該審定之結果顯係發生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訴訟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頁)之後,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原則之規定,不許被告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提出前開引證9 新防禦方法,將致使如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權無應予撤銷之原因,嗣後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時,被告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或第13款需再另訴主張民事再審,此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亦與前揭本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規不符;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改善我國訴訟制度採取民事、行政法二元制所產生的問題,使糾紛能在民事法院一次解決。

因而規定民事法院須就專利有效性之抗辯,自為判斷,惟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之效力。

是以該規定並未改變我國法制就專利有效性乃是由行政法院作最終且有對世效之判斷原則。

然如依照聲請人之主張,無視行政爭訟程序中已經針對引證9 與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關係為初步審定,仍認民事法院不得將引證9 採為證據,將反使紛爭不能一次解決,明顯違反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

準此,原告上開失權效之主張,自無可採,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公平考量,自應准許被告提出引證9 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5 月11日至116 年2 月15日止(原證1 )。

詎被告中國電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鑑定後認落入專利申請範圍1 、3 項專利權(原證2 )。

另原告於發現該涉侵權產品於市面上販售時(原證3 、4 ),亦先釋出善意委由律師發函告知侵權狀況並希共同解決該況(原證5 )而共創商機,惟未獲正面回應(原證6 )。

而被告中國電器公司之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被告周麗真為被告中國電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中國電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85條第1項第2款、85條第3項,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不違反審定時(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亦不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部分段落,主張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以鋁作為基板與電路板,卻未揭露交換式電源電路及LED 如何設置,造成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瞭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施;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以手段功能用語描述,說明書中卻未詳述對應技術特徵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不符合請求項應明確且為說明書支持之要件云云。

惟查:①有關鋁基板與電路板之差異,二者除製程不同(例絕緣層有導熱係數/ 熱阻要求,生產機具不同等),後續加工也有不同(例:鑽孔、V- Cut之鑽頭及刀具,或銲接溫度等),其他成本、應用…等,兩者確有實質上的差異,參以被告被證1 第26頁,被告提出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亦認為鋁基板另有散熱功能;

且自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印刷電路用銅箔基板定義,「是指使用於印刷電路板,以紙、玻纖布等為基材,酚樹脂、環氧樹脂等樹脂為黏著劑,而單面或雙面貼上銅箔所構成之疊層板,可依基材及黏著劑(樹脂)予以適當組合成多種不同的種類,也可利用同一黏著劑與二種以上之基材組合,但其組合受到成本及性能上的限制。」

,可見自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歧異而能得知電路板為絕緣材質而不包含鋁基板。

不同請求項中之不同用語,應為不同含意之解釋,即是不同技術特徵之實施方式,如「鋁基板」、「電路板」是不同用語,分列不同請求項。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沒有出現無法解釋的情況,也為說明書所支持,而依逐項審查原則,各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的範圍,故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只要範圍非完全相同即符合規定,是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3年版基準而有任何不明確之態樣;

復參以原證25所臚列93至104 年我國專利中,智慧局與業界無不認為類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符合規定(擇一形式等)。

準此,系爭專利並無被告所稱不明確之情。

②又參照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1.4.1 節( 以下簡稱93年基準)「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1.4. 2.3.1節「惟若即使未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仍然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能解決該問題,而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者,則無須要求申請人必須在形式上記載該所欲解決之問題。」

等標準,本件系爭專利已充分揭露「交換式電源裝置」之技術特徵,自已達專利範圍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以一般文義解讀,即應解釋為不論其中順序為何,只要將該電源線連接至交換式電源之態樣即屬其範圍,易言之,不論屬先行將電源線接至基板(說明書實施方式之例)亦或不連接至基板而逕將電源線接至交換式電源,皆屬該請求項所稱連接之態樣而未有不同,而「交換式電源裝置」為具體物,早已被發明使用許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理解,詎料被告不僅未將請求項正確解讀,更恣意偏離文義解讀該請求項而得出請求項連接順序與說明書中記載不同之結論,並無可採。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明顯沒有「‧‧‧手段用以‧‧‧」之文義,乃用以記載其特定功能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有「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之敘述,且依93年基準與102 年基準相較(原證24),93年基準並無「手段功能用語」解釋,復參照105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7.4.2 節及例5 ,亦可知系爭專利之交換式電源裝置非屬功能手段用語,實則被告所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段落係用以說明專利範圍而非手段功能用語,乃為實施方式之記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可知,該實施方式係要求可支持請求項之實施方式即為合法,自系爭專利之記載,說明書中之實施方式顯已可為支持該請求項之實施方法,自無任何不明確之處。

⒉引證9 或引證9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或引證9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承認之先前技術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鋁基板與電路板其功效、結構等皆屬不同,引證9 並未揭露鋁基板之技術特徵,且被告就有關鋁基板與電路板於散熱功效或結構不同處,於舉發理由書及本案之主張前後矛盾(原證34第9 至10頁),進一步可證明不能毫無歧異地得知引證9 「LED 基板」究竟為何;

另引證3 係為專利文獻,而專利文獻並非等同教科書之通常知識,縱為相近領域然仍未見結合動機。

實則引證9 係揭示「線性電源」與系爭專利之「交換式電源」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在省電等不可預期之功效上是較優越,且引證9 說明書並未教示移除啟動器,復於圖8 繪製保留啟動器,表示係照明裝置裝設於日光燈器且需一併與啟動器啟用,故引證9 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與引證9 相關之證據組合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引證1 至5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提之引證1 至5 ,皆為國外案,且均無LED 交換式電源特徵,更均屬「單側引電」而與系爭專利不同,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就各引證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分述如下:①引證1 請求項4 、8 限定電路為「阻抗匹配」(引證1 之圖5 )而非「交換式電源」,且請求項1 限定為「單側引電」,其揭示之先前技藝及該發明更限定兩側必須分別互相連接(引證1 之圖1 、圖5 ),而非「雙側引電」,是以引證1目的乃「LED 燈串聯接電路」,若以「雙側引電」為手段,則因電壓降而無法進行多組燈串相互串聯。

②引證2 是一種裝飾燈串,目的是如聖誕燈之類裝飾燈具使用,而非照明使用,端子與傳統日光燈座有異,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嵌套連接」技術特徵;

且引證2 請求項3 、13限定電路為「阻抗匹配」而非「交換式電源」,請求項1 、11限定為「單側引電」,其揭示之先前技藝及該發明,更限定兩側必須分別互相連接(引證2 之FIG .1、FIG .3),而非「雙側引電」。

是以,引證2 目的乃「LED 燈串聯接電路」,若以「雙側引電」為手段,則因電壓降而無法進行多組燈串相互串聯。

③引證3 之LED 燈管端子座之582A、582B是「單側單端子」僅一電源線,與系爭專利「單側雙端子」不同,欠缺構件沒有短路可能;

又引證3 之624 是LED 燈管外「日光燈電子式瞬間啟動型安定器」,其輸出為800V/20000Hz以上之高壓高頻,624 所提供電源需再經LED 燈管內「阻抗匹配」電路後,才供應給LED 使用,燈管內根本沒有「交換式電源」,並說明電流控制是透過電阻為手段;

且引證3 請求項12限定用燈管外電子式瞬間啟動型安定器,透過單端子日光燈座,再經「阻抗匹配」電路,供電給LED 使用,顯與系爭專利不相同。

再者,引證3 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亦限定為金屬基板,並特別揭示「metal base layer 598C 」是金屬基板,不同於一般電路板,基板材質絕緣、導熱、成本、重量皆不同,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於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

準此,引證3 明顯其構件功能、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功能、連接順序全然不同。

④引證4 之FIG .9其雙端子明確為「單側引電」,被告亦不爭執「僅由一端蓋導電」,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又由引證4 之FIG .3、FIG .4,可知引證4 是端子輸入DC直流電(正負極),直接供應給LED 使用,與系爭專利端子輸入AC交流電後供應「交換式電源」再提供給LED 使用不同。

再者,引證4是利用202 電容阻抗降壓之「阻抗匹配」方式,並需依輸入電壓不同改變電容值,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被告將引證4 之「整流器」比喻成「交換式電源」顯有違常識。

⑤引證5 是一種裝飾燈串,目的是如聖誕燈之類裝飾燈具使用,而非照明使用,端子與傳統日光燈座不同,欲解決問題也與系爭專利不同。

且引證5 請求項1 限定為「單側引電」,更限定兩側必須分別互相連接,而非「雙側引電」,復參以引證5 之FIG .1、FI G .3339,引證5 是將市電或市電經過橋式電路直接供應給LED 串聯組,該串聯組LED 數量取決於市電,與系爭專利透過「交換式電源」不同。

是以,引證5目的是「LED 燈串聯接電路」,若以「雙側引電」為手段,則因電壓降而無法進行多組燈串相互串聯。

⒋引證3 、6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①引證3 發明特點是利用日光燈電子式安定器為輸入,此特點可從FIG .14 之安定器與燈管為並聯得知(傳統安定器為串聯),然FIG .11 、14之快速啟動型電子式安定器是利用內部電子電路作點燈啟動控制,其外根本沒有啟動器,與傳統安定器外部之獨立啟動器截然不同,使用者(消費者)無法拔除相關電子電路。

快速啟動型電子式安定器更有4 條AC電源輸出,根本無法短路,引證3 透過「單側引電」方式及2組橋式電路方能使用,且輸出高壓高頻,況電子式安定器會偵測經日光燈電流及動作是否正常,一旦移除130A,則130則啟動保護機制,根本不會動作或者動作異常。

綜上,可知引證3 沒有教示也無法移除130A,更無法結合引證6 。

②至引證7 是一種用於消防設備之緊急出口的小型指示燈,為指示性用途(肉眼去直視發光體之光線),與系爭專利用來代替傳統日光燈管照明性用途(發光體發出光線後,光線經物體反射漫射後進入肉眼),不論於尺寸、端子、亮度、架構…等,其功能、目的全然不同。

且引證7 之分類為H05B37/ 02,參以原證23我國專利第M437506 號,專利名稱「多功能出口燈」,其IPC 分類為G08B-005,皆與IPC 分類F 照明類不同,僅就最高層分類可知指示性與照明用光源是分屬不同領域,更罔論最低層分類,益知引證7 乃屬不同技術領域,其目的是用來代替白熾燈(例鎢絲燈),而非日光燈(氣體放電),負載特性不同,根本沒有安定器與啟動器,更沒有引電問題。

況引證7 之申請日為西元1994年3 月3 日,又原證19日亞化學(Nichia)其最早美國白光LED 專利US0000000 公告日為1999年12月7 日,足證引證7 沒有照明功能。

再者,引證3 、6 其輸入可為DC直流電源,惟功率因素是AC交流電源才有的技術特徵(電流和電壓相位不同),直流電源DC沒有此等技術特徵,引證7 之MC34261 如何於輸入DC電源時提高功率因素或正常運作;

再者,引證3 其輸入可為電子安定器之高壓高頻,引證7 之功率因素控制器,亦無法於此狀況下正常工作。

實則引證7 其揭露的僅是功率因素控制器,根本不是符合LED 使用的交換式電源,亦沒有達到國際間普遍認同的「致能揭露」(enabling disclosure )要求,若將引證3 之「阻抗匹配電路」置換為引證7 之MC34261,因引證3 輸入為電子安定器,更是負載與輸入前後倒置,足證引證3 、7 無從結合正常工作。

③綜上,引證3 、6 、7 沒有教示及相關結構,引證3 無法與引證6 結合,引證7 更是本身無法據以實施,也無法與引證3 結合,引證3 、6 、7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能,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4 、6 、7 之組合不足以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查引證4 並無揭露啟動器,且其雙端子明確為「單側引電」,為「阻抗匹配」電路,該阻抗匹配電路更是一外接電源(於燈管之外),假若置換為交換式電源,也與系爭專利燈管內之交換式電源裝置不同;

又引證4 並未教示或建議採用不同技術特徵,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引證4 及引證6 ;

且系爭專利欲提供使用者不用更改原日光燈燈具,引證6 則為需更改原日光燈燈具,是亦無動機參考引證6 ;

再者,引證4 Fig . 8 圖之BALLAST 為電子式安定器,輸出高壓高頻,與引證7 前述領域、目的、功能不同,若將二者結合,因引證4 亦可輸入DC電壓,引證7 之MC34261 於此情況下罔論達成提高功率因素功能,更為負載與輸入前後倒置,將發生無法正常工作或喪失輸入DC電壓之功能,無法據以實施,是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二者之動機。

準此,引證4 、6 、7 沒有教示及相關結構,引證4 無法與引證6結合,引證7 更是本身無法據以實施,也無法與引證4 結合,引證4 、6 、7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能。

⒍引證6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①被告雖爭執原證26與引證6 之實質發明人不同,不可等同視之云云,惟觀諸兩份文件,不但內容相仿且發明人相同,故於其中用詞語意不明時,自應交互比對以發現真意為何,而自原證26之[ 0028] 項中,已與引證6 為相同之敘述方式,即「connected together」,並該[ 0027] 項亦已敘明,該實施係以單側引電方式實行【the end cap 51(which isnon- electrical )includes two non-con ductive pins 55】(中譯:端蓋51(非電性)包括兩個非導電端子55),而企業基於本身已有專利,進一步加以改良後申請實屬平常,委託不同事務所處理專利事務亦屬常見,既被告已經調查引證6 與原證26之背景關係,是已明知該發明屬同一公司所有,復參以原證27益證二者之申請人、發明人皆相同。

是以,被告所爭執實質發明人不同並無可採,且被告另以代理人具有職業倫理風險云云更純屬推測而無任何舉證,先予敘明。

②引證6 其請求項全無端子連接一起之特徵,其說明書中端子之連接,是發明物lamp20其外部直接或間接連接之敘述,非發明物本身之構件連接關係;

又其一側之端子可為1 個,其端子座內只會有1 電源線,與系爭專利一側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不同;

且因引證6 請求項1 「at least one」之文義,其請求項2 、3 、Fig .4、第4 段第8 至16行,多另特別限定為2 組阻抗匹配電源、LED 陣列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構件、連接關係明顯不同。

況引證6 係為去除電子式安定器於使用時之問題,教示需修改原日光燈具線路後(移除電子安定器)連接至lamp20,參其Fig .7、9 除揭露(連接、短路)、(端子座內、外)及鋁基板、交換式電源等不同外,並無揭露引電問題,也沒有揭示傳統安定器,而系爭專利則為利用傳統安定器讓使用者不需修改原日光燈具線路,兩者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

再者,引證6 第5 段第31至33行,其所代替日光燈燈具之安定器為電子式,輸出高壓高頻,並為「阻抗匹配」電路,其具20可直接適用於DC電壓,若結合引證6 、7 ,考慮到功率因素之動機、交直流技術特徵、AC/DC 與DC/DC 交換式電源架構不同,結合引證7 之功率因素控制器MC34261 後引證6反喪失輸入DC電壓之功能,亦無法正常工作,是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二者動機,亦無法據以實施。

③被告雖另辯稱引證6 所載「connect together」之唯一解釋…係端子34形成短路,並提供120 伏特交流電云云,惟由即引證6 發明人所屬公司產品型錄,其係謂由此產品可看出為單側引電,可證引證6 應無短路設計存在,且於解釋專利時,應考慮說明書全文及圖示,參以被告所提附件16內文,亦可證引證6 所載文義並非短路。

又原證26是高度關聯之客觀證據,其證明力遠高於其他文件或解釋,是引證6 、原證26兩案相同處應為相同解釋,另參酌原證28、32採用單側引電,亦足證明引證6 顯非端子本身連接,而為單側引電。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⒎引證7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查引證8 並無教示或建議採用不同技術特徵,亦未揭露鋁基板、交換式電源及引電問題,依其說明書及圖2 、7 之記載,顯是「端子」4 以4 電源線連接至「AC/DC變換器」7 ,其2 電源線連接AC電源,另2 電源線連接啟動器,是其教示及發明特點為不用移除啟動器,與系爭專利不同。

又引證8 特別指出因LED 燈管內為沒有日光燈燈絲(一側端子座內之二電源線沒有阻抗導通,即開路),所以啟動器13不會有任何動作。

當將端子短路,啟動器又沒有移除,裝設LED燈具無法正常工作及發生危險,故在啟動器沒有移除情況下,引證8 不會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的技術特徵。

且因引證7 無照明功能,其領域、目的、功能已如前述,均與引證8 不同,是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引證8 及引證7 之動機。

準此,引證7 、8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侵權部分: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技術特徵「鋁基板」、「電路板」係對應原證2 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侵權物照片)第29至30頁中「33a ' 」、「33 '」二構件。

系爭產品同前開原證2 及附件1 之編號「33a ' 」、「33 '」、「50 '」三構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鋁基板(電路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並該處為文義侵權。

而因原證2侵權報告中,將業界中一般用於表示電性之二電源線,誤解為兩條電線,故於該侵權報告中,誤將系爭產品解讀為均等侵權,惟若將系爭專利內容中二電源線依一般電學文義解釋(此解釋方法亦為被告所提被證1 鑑定報告中第20頁第E1-3項所採),則系爭產品實際上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而為文義侵權。

縱認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文義讀取,退步言之,亦為均等侵權。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產品除移除啟動器外,仍需移除啟動器座及線路等構件,並非直接替換云云,惟自被告經銷商多以「直接替換」、「不需更改燈具線路」等語吸引顧客購買,顯然就該技術領域中客觀意義,拔除啟動器之作為即為直接替換,且由被告之型錄、說明書及網路經銷商等內容,從未見有另須移除該等構件之說明,該燈具線路若已拆除啟動器,則該部分線路已不發生任何作用,餘留未使用之部件,與使用又有何干係?為何又為需移除之部分?(該移除之作法顯係添加無意義之動作於上而僅增加消費者之成本),甚至,若真如被告臨訟片面之指稱,取下啟動器是指除啟動器外仍須另外移除線路組,則系爭產品說明之移除螢光燈管,是否亦指除移除螢光燈管外,另須將整組燈具拆除後方得使用?再者,自被告所提鑑定報告第21頁中,就系爭產品是否即為「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為判斷時,未思及該請求項「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就文義上解讀已明顯為單純結構上可直接替換傳統日光燈管之情形下,逕自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系爭產品安裝說明為比較後作出系爭產品並非直接替換之結論,該結論已違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自有未洽,其無視前揭已可明確解讀、無庸審酌說明書記載之文義,逕自引用說明書而為片面解釋,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片面解讀為真,自被告歷年來安裝說明、經銷商廣告及原告所為實驗結果,亦可證明系爭產品於傳統式安定器燈具使用時並無須其他步驟。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⒊另就被告所提之引證4 、被證6 等事證部分,查引證4 CNS標準係於99年11月18日公布,惟系爭專利早於96年2 月申請、97年9 月公開、99年5 月公告,日期皆遠早於該標準之公布,被告欲以該公布於後之標準,回頭定義系爭專利之用詞,自非法所允許;

又被證6 所使用電源由CF-1000EP 可程式交流電源供應器產生,該電源供應器功率因素會受負載所影響,其影響程度與市電不同,且未見其輸出頻率等設定故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一般消費者也不可能透過該電源供應器使用系爭產品,故就系爭產品之實驗自應以市電輸入作為測試電源,是被證6 亦無可採,均附予敘明。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中國電器公司係以各式照明設備之製造及零售為業,對於同業間生產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之注意能力,況專利公報為公開可查閱之資訊,其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是在被告收到前述律師函前,對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部分,負有注意義務,並有注意能力,竟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是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有過失。

至被告中國電器公司收到前述律師函後,函復為自有之技術,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收受該律師函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惟竟置之不理而持續販售,可證其明知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具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退步言之,縱使無該直接故意,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又被告周麗真為被告中國電器公司之負責人( 原證6),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中國電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50萬元為聲明(按:嗣其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4,855,344 元,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更正訴之聲明,業如前述,應依其原起訴之聲明為審酌)。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有效性部分:1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查鋁為導體材料,以鋁基板為電路板之設計顯然有悖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以鋁作為基板與電路板,其說明書卻未具體說明如何以鋁基板作為電路板,亦未揭露交換式電源電路及LED 如何設置,造成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瞭其內容,而無法據以實施,不符合充分揭露之要件;

又系爭專利僅說明二電源線連接至鋁基板,卻未說明交換式電源電路以及燈具內LED 如何設置。

則系爭專利二電源接至鋁基板後如何點亮LED ?如何克服電路短路問題?均未詳細說明,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顯然為手段功能用語形式描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僅重複請求項之文句,卻未記載交換式電源裝置之該些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所謂不可預期功效如何產生,導致請求項範圍不明確,且說明書無法支持;

原告雖主張鋁基板係由銅箔、導熱絕緣層及金屬層疊合而成,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下位概念之鋁基板,請求項3 卻包含上位概念電路板,導致獨立請求項與依附項權利範圍大小不明確,自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⒊引證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引證9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或引證9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承認之先前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①根據引證9 說明書及其中譯本第【0001】、【0018】、【0025】段,說明引證9 所揭露的「LED 式照明裝置」是可以直接替換習知的日光燈管,並接安裝於習知的日光燈管座上。

故引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之技術特徵;

又根據引證9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等技術內容,說明引證9 所揭露的「LED 式照明裝置1 」包含有「多個LED 」,故引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LED 燈具」之技術特徵;

再根據引證9 說明書第【0014】、【0031】段等技術內容,併由圖3 及圖4 所示,可知引證9 所揭露的「端部管3 、4 」是設置於LED 式照明裝置1 的透明圓筒管2 之兩端,且「端部管3 、4 」用以提供習知的日光燈器具插置使用。

是引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之技術特徵。

根據引證9 中譯本說明書第【0022】、【0025】段技術內容,得說明引證9所揭露的「端子8a、8b」是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整流器RC,「端子7a、7b」也是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整流器RC,而整流器RC能將來自端子8a、8b、7a、7b所傳遞的交流電源,轉換為直流電源,以驅動LED 發光。

況引證9 於圖7 中所示「端子8a、8b形成短路」及「端子7a、7b形成短路」之實施方式,明顯與系爭專利之第3 圖所示「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之技術特徵。

再者,引證9 說明書第【0019】、【0020】、【0021】段等技術內容,得說明引證9 所揭露的「LED 基板11」、「電路基板15」可以是同一基板,且其上設置有「用以將交流電源轉換為直流電源的整流器RC」,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之技術特徵。

末查,由於照明用LED 會產生大量的熱能,因此LED 晶片大多設置於附有鋁基材的電路板,以幫助散熱,增進使用壽命,因此,引證9 所揭露的「LED 基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鋁基板」,僅為文字記載形式之差異,或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能直接毫無歧異地得知該「LED 基板」必然為「鋁基板」或與鋁基板實質上相同。

故引證9 之「LED 基板」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鋁基板」技術特徵,亦完全揭露了「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之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皆已為引證9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比於引證9 ,顯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新穎性的情況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得根據引證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為:「該鋁基板可為電路板」。

而引證9 所揭露「LED 基板」之技術內容,即為含鋁基材之電路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9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對比於引證9 當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得根據LED 元件散熱及使用壽命的需求,根據通常知識,將引證9 之LED 基板替換為其他電路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③綜上所述,引證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且經被告依法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已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被證17)。

⒋系爭專利中自承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原證1 )第5 頁中【先前技術】所載內容LED 燈具內裝有LED 燈之「鋁基板」,及於兩側加上固定用之插置端子座(15),乃原告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裝載LED 燈之「鋁基板」,而「電路板」僅為鋁基板之替代用品(參請求項3 ),此替代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完成之部分,且於鋁基板上設置「交換式電源裝置」之目的僅係為將交流電源AC轉換為可供LED 燈具使用之直流電源DC,乃所有家電產品均具備之裝置,亦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完成之部分,故上開部分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引證1 至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①查引證1 第1 、5 頁、及圖5 所示,其中燈飾與交流- 直流轉換器與系爭專利LED 燈具與交換式電源裝置係屬相同,而交流- 直流轉換器其功能即係將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交流-直流轉換器以電源線分別與前插、尾插相連接,與系爭專利中基板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其兩側分別形成二接點,與兩端端子座連接係屬相同,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LED 燈具裝置,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及「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之技術特徵。

②引證2 圖1 顯示的LED 燈串的現有技術實施範例,其先前技術具有前插頭(01),它可以被連接到一個交流電源和一個後部插頭(02)前部和後部插頭的正極和負極使用的電源線連接。

前部和後部的插頭之間,有一個交流/ 直流轉換器(03)。

交流/ 直流轉換器(03)的輸出端與至少一個串行組的LED 燈(04)包括多個(例如,100 個)連接的LED 燈帶的串行連接。

圖1 僅示出一個LED 串組(04),其中使用多個LED 串組的情況下,並聯連接,可以實施相同的電壓在每個LED 串組(04)的兩端,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LED 燈具裝置,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及「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與請求項2 中「基板兩側分別形成二接點,與兩端之端子座形成嵌套連接」之技術特徵。

③由引證3 第65段第2 至15行所述「整個LED 燈具電路包括兩個電路組件,即安定器組合線路624 和LED 電路626 ,後者包括LED 陣列電路628 和集成電子電路640 。」

「安定器電路624 也就是我們所知瞬時啟動安定器中提供固定的限制電流的AC或DC電壓於安定器燈具插座580A和580B之間」,可知其係將LED 燈管置入有安定器之傳統燈管燈具線路,即表示其專利係LED 燈管可直接替換傳統日光燈管,並可利用日光燈管兩側端子座固定LED 燈管,且具有交換式電源裝置,使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且引證3 第63段第46至55行即與系爭專利中於鋁基板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實施方式相同,且此鋁基板可為電路版;

另由引證3 第34段第23至42行由Fig .12 圖示中分解圖亦可知其係設置交換式電源裝置之鋁基板或電路板之兩側分別形成二接點,與兩端之端子座形成嵌套或以電源線連接。

準此,引證3 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請求項3 「該鋁基板可為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④引證4 第3 段第38至52行,由「兩個端子中選定的一個端子,其中一個端蓋126 是由導電材料製造,提供電氣連接,從個電源供應端到LED 燈串。

另一個端蓋128 非導電材料而不與LED 電氣接通,用來提供給燈管安裝在插座104 ,106 機械支撐」僅由一端蓋導電,另一端蓋不導電,即可得知此LED 燈管屬可直接替換,復參以第5 段第38至40行、第5 段第52至57行之記載,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之技術特徵。

⑤引證5 第6 頁17至21、23至25段記載,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結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之技術特徵,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載,此「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電源腳引錯,則無法順利取出電源」之情形,使之產生與傳統日光燈管燈具線路可不考慮安裝之方向性相同之效果。

惟依傳統日光燈管燈具線路,並考量通入市電(交流電)經由安定器通過燈管兩端端子座之任一單端子之情形,即可輕易得知如果將LED 燈管兩端子座端子先形成短路(形成短路之方式則不限於利用二電源線,例如包括系爭產品係利用印刷電路板(PCB )形成短路),即可產生不論雙端之任一端子通電,皆可將市電(交流電)經由端子將市電(交流電)送入LED 燈管內的交換式電源裝置,轉換成可供LED 作動之直流電使用,此等思維對於熟知傳統日光燈管燈具線路設計及電源、電流規劃之概念者而言,實為非常淺顯易知之常識而可輕易完成;

況傳統日光燈管端子座之端子也是以燈絲去短路,只是其功能用意與LED 燈管不同而已,故系爭專利就此部分實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3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①按先前技術判斷時點,係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為基準,原證26非屬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得為進步性判斷依據。

本件原告固認原證26與引證6 為同一發明人,故用詞定義應相同,惟此等主張有悖於技術用詞之客觀解釋方法。

況且,原證26與引證6 為為相差8 年之文件,實質發明人、代理人及技術均不同,亦有可能為不同用詞定義,技術明顯不同,非如原告所述係同一發明人。

又查Ledtronics公司生產多數產品皆有標示引證6 專利證號,其中包含雙側引電之可替換螢光燈管(附件17、附件18),且均附有產品安裝說明,由其中一產品之安裝說明書(附件19)可知,引證6 所述之「connected together」即為短路,從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6 技術內容即能明瞭「connected together」之意義而輕易完成「形成短路」之技術,亦可達成「任一端子均可引電」,以及「使用時只要將啟動器拔除即可」之功效,是系爭專利「形成短路」並無其他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②又引證3 及引證6 同為可替換現存日光燈之LED 燈具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3 中為了讓使用者使用時僅將啟動器拔除,可輕易結合引證6 將二電源線先短路後再連接至鋁基板上之技術;

且引證3 與引證7 同為可替換現存日光燈之LED 燈具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3 中為了提高功率因子,自可輕易結合引證7 交換式電源裝置之技術,是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③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結合引證3 、6 、7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⒎引證4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引證4 已揭示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120 )及一電源裝置(204 )(206),其中,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128 ),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而使用鋁基板或電路板為習知技術(如引證3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4 技術中,為了設置LED 及電源裝置於燈管中,可輕易結合鋁基板或電路板之技術。

又引證4 及引證6同為可替換現存日光燈之LED 燈具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4 中為了讓使用者使用時僅將啟動器拔除,可輕易結合引證6 將二電源線先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之技術,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再者,引證4 及引證7 同為可替換現存日光燈之LED 燈具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4 中為了提高功率因子,可輕易結合引證7 交換式電源裝置之技術,是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引證6 已揭示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22)(52)及一電源裝置(42)(56),其中,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98A)(98B )插置之端子座(30A )(30B ),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34)(36)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電路板(24)上設一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又依據引證7 圖8 及說明書第6 欄倒數第1 行至第7 欄第10行,引證7 已揭示一種LED 燈具(100 ),設置一交換式電源裝置(106 ),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引證6 與引證7 同為LED 燈具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6 技術中為了提高功率因子,自可輕易結合引證7 之交換式電源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3 之發明。

⒐引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引證8 端子4 二電源線係直接連接至AC/DC 轉換器,同樣可避免電源腳引錯,使用者使用時只要將啟動器拔除即可,系爭專利將二電源線先短路後連接至基板,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使用鋁基板或電路板為習知技術(如引證3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8 技術中,可輕易置換基板為鋁基板。

引證8 及引證7 同為可替換現存日光燈之LED燈具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引證8 中為了提高功率因子,自可結合引證7 技術而輕易完成交換式電源裝置,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⒈參引證4 CNS 標準可知,系爭產品為安定器內藏型LED 燈管,屬不可直接替換型LED 燈管;

而系爭專利為直接替換型LED 燈管,二者顯然不同,至系爭專利之申請、公開及公告日期雖均早於該CNS 標準,惟此僅能表示系爭專利毋須符合該標準規範之安全性要求而已,而該標準就LED 燈管類型之解釋,仍為被告製造LED 燈管之遵循依據,且可作為系爭產品(即安定器內藏型)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之佐證。

且原告所提之原證2 第1 頁所載之待鑑定對象為「東亞照明-LED T9高效率燈管(安定器內藏型)」,顯見原告所委請之鑑定機構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認系爭產品為安定器內藏型LED 燈管,屬不可直接替換型LED 燈管。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型之LED 燈管,且兩者之定義及功能均有不同,兩者實質上為迥異之LED 燈管。

復參以被告公司之0000-0000LED綜合照明型錄、2013LED 綜合照明型錄、2014LED 照明型錄、0000-0000LED照明型錄、2016 LED綜合照明型錄等型錄沿革,均表示系爭產品為「可替換」T8/9日光燈管,並未表示系爭產品係「直接替換」T8/9日光燈管,系爭產品亦均有遵照被證4 CNS 標準第1 點適用範圍之備考,於型錄及包裝亦均有以圖示說明系爭產品燈管配線之方式為須移除啟動器、安定器及修改線路,並告知使用者系爭產品為安定器內藏型LED 燈管,屬不可直接替換型LED 燈管(被證5 ),以避免發生安全性問題。

由此亦可證系爭產品為安定器內藏型LED 燈管,屬不可直接替換型LED 燈管,與系爭專利不同。

且因系爭產品為安定器內藏型LED 燈管,屬不可直接替換型LED 燈管,故須移除啟動器、安定器及修改線路,如未變動將生安全性風險。

另依系爭產品相關型錄及包裝之配線圖示說明,使用系爭產品須移除啟動器、安定器及修改線路,如未變動,傳統式燈具將會造成電流及特性異常;

而電子式燈具將會造成電流、特性異常及LED 燈管不亮,恐生安全性風險(被證6 ),是原告所提原證11之1 分鐘實驗影片,並不足為採。

再者,被告歷年LED 綜合照明型錄之「燈管配線說明」,就「傳統式燈具改裝LED 燈管配線方式」部分確有載明「移除啟動器」、「拆下啟動器」;

就「電子式燈具及新式LED 燈具改裝LED 燈管配線方式」部分之亦確有載明「移除電子安定器」、「變更電源配線」、「取下安定器」、「依圖示接線」(被證5 ),而原告所擷取之經銷商網路資料(原證13),係經銷商逕自就系爭產品為錯誤或不完整之說明,並非被告官方之產品說明,亦未完整與確實呈現被告官方網頁及型錄之產品說明,是原告曲解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將拔除啟動器之舉解釋為直接替換,進而主張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符合引證4 CNS 標準第3.14點「直接替換型LED 燈管」云云,實屬無稽,洵不足採。

⒉參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原證1 )第6 頁及第7 頁所載,「鋁基板」應為構件33;

「電路板」應為構件33a ,且參酌原告所主張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原證2 )第11、16、19、28、29頁所示,「33 '」係指系爭產品中之「鋁基板」;

「33a ' 」係指系爭產品中之「電路板」。

原告雖主張上開三構件構成文義侵權,惟參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原證1 )第5 頁「九、發明說明」中【先前技術】所載,LED 燈具內裝有LED 燈之「鋁基板」,及於兩側加上固定用之插置端子座(15),乃原告所自承之先前技術;

而電路板僅為鋁基板之替代用品(系爭專利請求項3 );

「交換式電源裝置」之目的僅係為將交流電源AC轉換為直流電源DC之用,乃所有家電產品均具備之裝置,均屬習知技術之範圍。

是故,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其中,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僅屬符合文義讀取範圍,然非可即謂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又參以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九、發明說明」內【實施方式】所陳:「……其內接設之二電源線310 、3110、320 、3210與鋁基板33(或電路板33a )兩側形成連接方式,可為如第5圖所示於其二電源線310 、3110、320 、3210之間黏接再與電路板33a 兩側之電路連接,……」(原證1 「發明專利說明書」第9 頁說明及第15頁第5 圖),可知該等記載及圖示確顯示為兩條電線,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表示電性之二電源線」,故原告主張原證2 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有所誤解,顯不可採。

再者,系爭專利係以「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結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請求項1 ),惟系爭產品則係將二電源線分別連接至電路板(或鋁基版)兩端,藉由電路板形成短路後,再連結至交換式電源裝置,且該交換式電源裝置為獨立裝置,未設置於電路板(或鋁基版),顯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範圍。

再者,就均等論之判斷而言,系爭產品就上開部分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功能亦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而無均等侵權之情形。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無論有無經過傳統安定器(二種使用方法之電性測試方法於該標準皆無不同),均為引證4 CNS 標準中之標準使用方法,並質疑被告未清楚標示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法及移除啟動器之需要云云。

惟二種電性測試方式相同,並不代表電流及特性與功能性相同。

且若未移除啟動器、安定器及修改線路,於傳統式燈具中確實將恐生安全性風險,此參被證6 之實驗結果資料即明,且被告確實已於系爭產品之型錄清楚標示使用方法(被證5 ),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標示未明確之情,亦無從否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確實係不同類型之LED 燈管之事實。

實則,於未移除安定器、經過傳統安定器之情形下,依原告就系爭產品重為實驗之結果,亦可得出系爭產品有出現電流、特性異常、增加整個線路之消耗功率、電流及耗能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得直接替換燈管,其即須包含安定器,然原告重為實驗時,卻又將燈管與傳統安定器拆開計算耗能,不甚合理。

另系爭產品之設計理念即係須移除或修改線路,始能得節能之效果。

一般傳統燈管須搭配傳統安定器始可運作,但其功率因素很低,故傳統燈具內線路會並聯一個大電容來提升功率因素。

若將傳統燈管直接以系爭產品LED 燈管換裝而不修改燈具線路,確實將因該大電容影響使整個燈具功率因素下降超過0.5 以上。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消費者亦不可能透過電源供應器使用系爭產品,故被證6 之實驗結果有誤不可採云云。

惟查被證6 所示之實驗,被告使用之CF-1000EP 可程式交流電源供應器,其輸出頻率為60Hz,此即為國內交流電之頻率。

故無論係以該電源供應器或以市電為實驗測試,結果均應相同。

縱如原告所主張,應以市電為實驗測試,並不能以電源供應器為之。

然經被告實驗比對之結果,無論係以市電或電源供應器為實驗測試,實驗之結果差異並不大。

故原告主張被證6 之實驗結果有誤,誠屬無稽。

於電子式燈具搭配使用系爭產品之實驗中,實驗之結果確實除有電流、特性異常之問題外,亦有LED 燈管不亮之情形,須移除電子式安定器並修改線路,始能正常使用。

準此,系爭產品之安裝方式、功能及內部構造實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故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且經被告依法舉發,智慧局業已認請求項1 至4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被證17),是原告基於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已無理由。

再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範圍,且被告等均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對於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任何他人之權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實難以確知,而難認有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另補充:系爭專利不符合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及同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

又原證26專利為西元2011年申請,引證6 為西元2003年申請,相差8 年,雖同一發明人,惟技術上自然會有不同。

另端子內短路與端子外短路之具體功效為何,其差異點於系爭專利並未呈現。

再者,引證6 為雙側引電,以引證6 專利生產之產品於發明人公司幾乎每件產品均會標註引證6 之專利號,其上所賦予之專利號不代表生產之產品即以該專利技術所為生產;

且該產品可能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後之產品,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審查之證據。

況系爭專利是物的發明,非方法項的發明,在結構、技術特徵都對應到的情況下,引證9 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是相同的,至於有沒有拔除啟動器並非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且引證9 之圖示僅為參考用,並非如原告所述引證9 必須要使用啟動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251 至252 頁):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審定時(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⒊引證9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⒋引證9 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或引證9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承認之先前技術結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⒌系爭專利中自承之先前技術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⒍引證1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⒎引證2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⒏引證3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⒐引證4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⒑引證5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⒒引證3 、6 、7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⒓引證4 、6 、7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⒔引證6 、7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⒕引證7 、8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㈡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2 月16日,審定日為99年4 月6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係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係於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可適合日光燈管座之端子座,其內接設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電路,使得交流電源AC轉換為直流電源DC的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令使用者方便組裝又不用更改原日光燈具,即能換裝日光燈管。

系爭專利發明人有鑑於LED 燈具有以上優越條件,即加以研創出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希藉此設計,藉由LED 燈具裝置,以提供使用者可以不須修改原日光燈具線路,為其主要發明之目的。

為達到前述發明目的,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為提供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係於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可適合日光燈管座之端子座,其內接設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電路,使得交流電源AC轉換為直流電源DC的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藉系爭專利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係在原燈具仍可使用下且很方便的直接替換日光燈管,增加使用LED 照明設備的意願(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3 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

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3 之內容為:「1.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至少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交換式電源裝置,其中,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其中,該鋁基板可為電路板。」

㈣系爭產品技術分析: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LED T9高效率燈管( 安定器內藏型)」( 以下簡稱「LED T9高效率燈管」)產品,其係一種LED 燈具,其用途為照明,特別是用於替換「傳統式安定器螢光燈管」或「電子式安定器螢光燈管」(如原證2 之附件6 所示)。

「LED T9高效率燈管」包含一LED 燈管20 ',其兩端裝設有端子座31a ' 及32a ' ,該端子座31a ' 具有端子31、端子311 以及單一條輸入交流電源線310 ' ,該端子座32a ' 具有端子32及端子321 、一「短路電路板」以及單一條輸入交流電源線320 ' ( 如原證2 之附件1-1~1-8 及民事準備( 一)狀之附件1 所示),該LED 燈管20 '另包含一電路板33 ',該電路板33 '包含複數個LED燈20a '(如原證2 之附件1-3 及民事準備( 一)狀之附件1所示),該LED 燈管20 '進一步包含一交換式電源50 ',該交換式電源50 '具有一交流電源轉換輸入端24、一直流電源輸出端25 '、一位於該交換式電源50 '背面之標籤( 如原證2 之附件1-8~1-10及民事準備( 一)狀之附件1 所示),該交流電源轉換輸入端24係與該交流電源線310 ' 及320 ' 連結( 如原證2 之附件1-6~1-7 及民事準備( 一)狀之附件1所示),該直流電源輸出端25 '之兩條輸出導線係與該電路板33 '連結( 如原證2 之附件1-5~1-6 及民事準備( 一)狀之附件1 所示)。

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㈤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揭露之先前技術記載:目前一般日光燈燈具10線路( 如第1 圖所示) ,係於兩端端子11、12會有一組經安定器13之AC電源,然該日光燈燈具10只能適用日光燈照射,其省電效用上並非最佳。

故而,業者曾發展出一種市面上之LED 燈具14( 如第2 圖所示) ,該LED 燈具14之裝有LED 燈141 的鋁基板142 若符合於日光燈燈管時,需於兩側加上固定用的插座15,但該插座15無通電作用,需將之前日光燈電源全部改為LED 燈具14之電源143 ,再外接電源16與LED 燈具14上的電源143 形成相通,使LED 燈具14另接引電源( AC交流電源或DC直流電源) 。

惟查,原來使用之日光燈燈具仍無法與LED 燈具14組裝使用,必須移除,造成使用者成本太高、施工不便,故並不利於相關業者施工時使用,仍有改善之必要。

因此,使用者換裝LED 燈具14意願不高,且LED 照明設備乃是未來的照明主流,又因LED 燈具14擁有省電、壽命長及冷光等優點,對於使用空調設備之場所不會因照明設備之溫度而增加空調能源。

⒉引證1:引證1 為西元2006年5 月24日公開之中國CN0000000A號「改進的LED 燈串連接電路」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1之技術內容公開了一種改進的LED 燈串連接電路,包括有:前插和尾插,兩者通過兩條導線串聯連接;

交流輸入端與兩導線連接的橋式整流電路,橋式整流電路分成直流輸出正極與負極兩組,分設於前插端和尾插端;

LED 串聯段,串聯於上述橋式整流電路分成的直流輸出正極與負極之間;

所述的LED 串聯段中串聯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橋式整流電路,該橋式整流電路的交流輸入端分別與兩導線連接。

在LED 串聯段之間串連有橋式整流電路,突破了LED 串聯段中的LED 數量限制,同時避免了現有技術中由於並聯支路造成電流過強而引起的整流二極管被燒壞的危險,安全性和可靠性大大提高(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引證2:引證2 為西元2005年12月6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B2 號「LED 燈串的結構」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2 之技術內容公開了一種改進的LED 結構係具有一含4 個整流二體之交直流轉換器,以及至少一個LED 燈串。

該些整流二極體可被分為各含兩個二極體之第一組及第二組。

第一組兩個整流二極體的負端並聯,正端則分別連接到前、後插頭的正負極。

第二組兩個整流二極體的正端並聯,負端則分別連接到前、後插頭的正負極。

LED 燈串可以將第一組之兩個整流二極體的負端連接第二組之兩個整流二極體的正端(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引證3:引證3 為西元2005年2 月8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B2 號「LED 直接替換燈管」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3 之技術內容公開的LED 燈,用於安裝到一個現有且包含一具有兩個相對電接點的安定器組件的螢光燈具,該LED 燈包括一通常橫截面為圓形的管壁,並在所述管壁端部間的範圍內有一個或多個LED 。

一電路從安定器組件提供電力給(多個)LED 。

該電路包括至少一個金屬基材電路板、及電路與安定器組件的連接手段。

該電路包括一具有兩個相對電接點的LED電路,各金屬基材電路板支撐並保有所述一個或多個LED 和LED 電路。

各金屬基材電路板是位於所述管壁端部間的範圍內。

至少一個電串位於所述管壁中,並且通常在管壁端部間延伸。

一個或多個LED 是與至少一個電串電連接,並且被定位在使其發光穿透管壁。

用於抑制安定器電壓的手段是包括在內。

金屬基材電路板包括將一金屬基材電路板連接到管壁相對端部之手段,其包括:用於安裝的裝置,用於連接,一個或多個金屬基材電路板(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引證4:引證4 為西元2005年8 月30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B2 號「直接替換LED 燈管」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4 之技術內容公開了一種用於替代螢光燈管的LED 燈管,包括一個長的圓柱形透明管殼,管殼的各端部的端蓋,及至少一個LED 元件與所述端蓋電連接。

LED 燈管適用於槽形燈具(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引證5:引證5 為西元2000年3 月9 日公開之WIPO WO00/13469 號「LED 燈串較佳實施」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5 之技術內容公開了一種LED 燈串,使用多個LED 且係連接成串聯- 並聯塊,所述一個或多個串聯塊,均以相同的輸入電壓作為電源電壓(110 伏交流電或220 伏交流電)驅動,且並聯耦合。

所述LED 燈串之電源介面為一般家用插頭; 它也可以包括一個相應的一般家用插頭,並聯耦合,使多個燈串在端部連接到彼此; 它也可以包括交直流電力轉換電路。

燈串的LED 可包括任一單一顏色的LED 或包括多個顏色子晶粒的LED 。

該LED 透鏡可以是任何形狀的,並且可以是透明、透明具彩色、或漫色。

此外,每個LED 可具有內部電路以提供明暗閃爍和/ 或LED 子晶粒間歇的顏色變化。

燈串各別的LED可被連續的布置(使用相同的顏色),或者周期的(使用多個交替顏色),或者假隨機的(多種顏色的任何順序)。

光纖束或光纖股線也可耦合到各LED 使LED 以預定的方式發出漫射光(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引證6:引證6 為西元2006年2 月14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B1 號「LED 燈管及包含其之燈具」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6 之技術內容係一LED 燈設置有一具有兩個相對面且大致平坦的電路板,以及分成兩個LED 陣列之多個發光二極體。

兩個LED 陣列中的一個,其LED 沿著所述電路板的一面中之相對邊安裝。

另一個LED 陣列的LED 沿所述電路板的另一面的相對邊安裝(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引證7:引證7 為西元1995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號「LED 直接置換燈管」專利案。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7 之技術內容係以發光二極體為光源的直接置換燈,該燈可搭配一般燈座並欲直接置換發光標示中具有底座的白熾燈,例如出口標示中具有底座的白熾燈等。

考慮多個發光二極體在一通常具有限電流裝置之電路中的封裝,讓LED 在預期的電流量下操作。

排列成使燈能夠均勻照明的多個發光二極體被放置在一個標準的玻璃或塑膠燈泡殼內(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⒐引證8:引證8 為西元2001年12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 000號「螢光燈型LED 照明裝置」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8 之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可安裝到一個現有的螢光燈燈具的螢光燈型LED 照明裝置。

該LED 照明裝置包括一個透明圓筒管2 ,透明圓筒管2 內部具有支撐板3 ,配置在支撐板兩端的端子4 插入並耦接螢光燈燈具11的插座部14,一交流直流轉換器7 設置在支撐板3 的頂面並連接到端子4 ,又連接到一個穩壓器8 ,藉其將額定電壓提供給每一個布置在支撐板3 的底面的多個LED 9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⒑引證9:引證9 為西元2007年1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LED 式照明裝置」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9 之技術內容9 提供一種能使光照射方向任意改變、且可連接於各種類型之日光燈具之燈座部而使用的LED 式照明裝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㈥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中國電器公司固主張:系爭專利以鋁作為基板與電路板,卻未揭露交換式電源電路及LED 如何設置,造成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瞭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施;

而鋁為導體材料,以鋁基板為電路板之設計顯然有悖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卻未具體說明如何以鋁基板作為電路板?不符合充分揭露之要件,導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瞭其發明內容,且無法據以實施;

又系爭專利僅說明二電源線連接至鋁基板,卻未說明交換式電源電路以及燈具內LED 如何設置。

則系爭專利二電源接至鋁基板後如何點亮LED ?如何克服電路短路問題?均未詳細說明云云(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

惟查,「鋁基板」亦稱為金屬芯電路板,為一種具有高散熱功能之電路板,通常用於承載功率元件或LED ,此觀諸原證18第1 頁第2 段記載「鋁基板( MCPCB)的出現並不是近期的事,早在數十年前,此產品已經廣泛應用在高電流、高電壓的重型機電設備、醫療設備、與軍工產品上,甚至是電源供應器、整流器或變壓器,已是相當成熟的技術。」

及第3 頁「目前最夯的鋁基板應用是在消費性產品的LED 」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使用鋁基板或電路板為習知技術」(本院卷二第184 頁)。

故「鋁基板」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能瞭解其內容,並可具以實施,被告上述主張自無足採。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是否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⒈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顯然為手段功能用語形式描述…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重複請求項之文句,卻未記載交換式電源裝置之該些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所謂不可預期功效如何產生?導致請求項範圍不明確,且說明書無法支持。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本院卷二第178 至179 頁背面)。

惟按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 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 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交換式電源裝置」之記載為:「……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其記載明顯未符合「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況原告已於其民事答辯(七)狀、參、第4 至7 頁主張其本意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上述技術特徵(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至222 頁),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能想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換式電源裝置」為一具體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請求項3 亦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未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固又主張:「……( 三) 如依原告所述,鋁基板係由銅箔、導熱絕緣層及金屬層疊合而成,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下位概念之鋁基板,請求項3 卻包含上位概念電路板,導致獨立請求項與依附項權利範圍大小不明確。」

云云(本院卷二第280 頁正面及背面)。

惟按「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通常為附屬項,惟若範疇不同、標的名稱不同或未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中所有的技術特徵,則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不因其記載形式而有判斷上之差異,以下為五種常見情形。

……( 4)替換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輸送裝置,具有齒輪驅動機構……。

2.如請求項1 之輸送裝置,具有皮帶驅動機構以替代齒輪驅動機構。

〔說明〕第2項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但其並未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102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15~2-1-16 頁參照)。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但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鋁基板可為電路板」,因電路板非屬鋁基板之下位技術特徵,故請求項3 並未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

綜上,因請求項3 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且請求項1 與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仍然各自明確,故未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㈧引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查引證9[附件20為引證9 專利說明書之中譯文] 之說明書第[ 0001] 、[ 0018] 、[ 0025] 段揭示「本發明係關於一種採用LED(發光二極體) 」之照明裝置,尤其關於一種可簡單地裝設於習知的日光燈器具上使用的LED 式照明裝置」、「…該等端子7a、7b、8a、8b係以與FL型日光燈相同的規格形成,可裝設於習知的日光燈器具30之燈座部31、32」、「…當LED 式照明裝置1 裝設於習知的日光燈器具上時,端子部7 與8 間施加有商用電源AC100 ,故而,於點燈電路20之整流器RC之直流輸出側,輸出略高於其之直流電壓」,其已揭示LED 式照明裝置式可以直接替換習知的日光燈管,並直接安裝於習知的日光燈管座上。

由上可知引證9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燈具裝置」。

又引證9 說明書第[ 0014] 段揭示「圖1 表示LED 式照明裝置1 之正視圖,圖2 表示其側視圖,圖3 表示其底視圖。

該LED 式照明裝置1 基本上構成為裝設於習知的日光燈具30之燈座部31、32使用,於透明圓筒管2 內,延長度方向安裝有裝設有多個LED(白色發光二極體) 10的長條型LED 基板11,於透明圓筒管2 之兩端,經由端部管3 、4 安裝端子部7 、8 而構成」,亦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LED 燈具」。

另由引證9 說明書第[ 0014 ]、[ 0031] 段揭示「該LED 式照明裝置1 基本上構成為裝設於已有的習知的螢光燈日光燈器具30之燈作部31、32使用,於透明圓筒管2內,延長度方向安裝有裝設有多個LED(白色發光二極體) 10的長條型LED 基板11,於透明圓筒管2 之兩端,經由端部管3 、4 安裝端子部7 、8 而構成」、「如此,本LED 式照明裝置1 係於透明圓筒管2 之兩端,經由端部管3 、4 而安裝有具有可連接於習知的日光燈器具之燈座部之端子的金屬蓋5 、6 ,從而裝設於習知的日光燈器具而使用」,可知引證9 所揭露之「端部管3 、4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供日光燈管座插置之端子座」之技術特徵。

再依引證9 說明書第[ 0020] 、[ 0022] 、[ 0025] 段揭示「如圖1 、圖4 所示,於左側之端緣部管4內安裝有電路基板15,於右側之端緣部管3 內安裝有用於連接之連接基板16。

電路基板15與連接基板16可使用相同基板,藉此,能降低製造成本。

電路基板15係為了設置LED 之點燈電路而配設,而連接基板16係用於將端子7a、7b與點燈基板20連接」、「如圖7 所示,上述端子部8 之端子8a、8b形成短路,且連接於整流器RC之一交流輸出端子,另一端子部7 之端子7a、7b形成短路,且經由可撓性導線14而連接於整流器RC之另一交流輸入端子」、「調整LED10 之數量而串聯連接,以使得當運作時向各LED1 0上施加其額定電壓( 例如3.3V) ,藉此,整流器RC之直流輸出側之電壓及電流電壓得以分壓,將上述額定電壓施加於各LED10 。

是以,當LED 式照明裝置1 裝設於已有的習知的螢光燈日光燈器具30上時,端子部7 與8 間施加有商用電源AC100V,故而,於點燈電路20之整流器RC之直流輸出側,輸出略高於其直流電壓」,其中LED 基板11,電路基板15,連接基板1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基板,於其上設置一電源裝置,且由上述內容,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DC直流電源,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

惟查,引證9 僅揭示一電路基板,並未揭示系專利請求項1 之基板為鋁基板之技術特徵。

從而引證編號9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查請求項3 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與請求項1 之差別僅在於將請求項1 之鋁基板替換為電路板。

而引證9 揭示之電路基板15,連接基板1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電路板,業如前述,是引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㈨引證9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引證9 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均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有關引證9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及兩者之差異,業如前述。

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先前技術] 第2 段記載「業者曾發展出一種是面上之LED 燈具14( 如第2 圖所示) ,故LED 燈具14之裝有LED 燈141 的鋁基板」,再者引證編號3 揭示一種LED 燈具裝置,包括有一LED 燈具及一電源裝置」及「基板上設一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引證3 說明書第63欄第46至55行揭示「(圖51揭示…)電路層598A是實際的印刷電路銅箔,包含電路連接,有銲墊,銅箔線路,導通孔等。

電子集成元件安裝到電路層598A…金屬基板598C通常是鋁,但其它金屬如銅也可使用。

最廣泛使用的基板材料為鋁的厚度為…另外其他厚度也可使用」,故引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鋁基板上設一電源裝置」。

由上開證據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於LED 燈具採用鋁基板為該領域之已知技術或通常知識,且鋁基板具有較佳之散熱及導熱之效果亦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皆知之材料固有性質,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引證9 之LED 照明裝置為增加裝置之散熱效果有合理動機會使用鋁基板作為其安裝基板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引證9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引證9 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查請求項3 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與請求項1 之差別僅在於將請求項1 之鋁基板替換為電路板。

而引證9 揭示之電路基板15,連接基板1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電路板,故引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是以引證9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或引證9 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固另主張:鋁基本與電路板其功能、結構等皆屬不同,引證9 未揭露鋁基板之技術特徵,參以原證34第9 至10頁,被告自認鋁基板與電路板於散熱功效或結構式有不同,足證不能毫無歧異得知引證9 「LED 基板」究竟為何;

另引證3係為專利文獻,而專利文獻並非等同教科書之通常知識是,縱為相近領域仍未見結合動機;

又引證9 係揭示「線性電源」與系爭專利之「交換式電源」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在省電等不可預期之功效上是較優越」;

再者,引證9之說明書沒有教示移除啟動器,並且圖8 繪製保留啟動器,表示係照明裝置裝設於日光燈器且需一併與啟動器啟用,故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云云(本院卷五第258 至263頁)。

惟查:①被告於原證34第9 至10頁舉發理由書主要係主張引證9 之「LE D基板」即為含鋁之電路板,並依據原告所提之原證18對於「鋁基板」之定義即「鋁基板( Metal Core PCB,MCPCB)示範指所有具備一層以散熱、導熱為目的之金屬合金的印刷電路板統稱」,來說明引證9 之「LED 基板」即為含鋁之電路板,而引證9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鋁基板,惟鋁基板應用於LED 燈具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通常知識,業如前述,且引證3 同樣揭示一種LED 燈具,其亦採用鋁基板作為LED 燈具電路裝置之安裝基板,更可證明鋁基板應用於LED 燈具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故由引證9 之LED 基板採用為鋁基板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②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可直接替換日光燈管之LED 具裝置…端子座其內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裝置,使其AC交流電源轉換為DC直流電源電路,以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 發明內容]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於LED 燈具兩側分別裝設一可適合日光燈管座之端子座,其內接設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連接至鋁基板上設一交換式電源電路,使得交流電源AC轉換為直流電源DC的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電路之電源讓LED 燈具,藉由LED 燈具裝置,以提供使用者可以不需修改原日光燈具線路,故系爭專利欲達成之目的係在不改變原日光燈具之線路結構下,藉由將端子座內接設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接至電源電路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上述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說明書並未記載所為交換式電源裝置之元件組成為何,其亦非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而引證9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端子座之內接設之二電源線先形成短路,再接至電源電路之技術特徵,且該電源裝置亦可具有可使交流電源AC轉換為直流電源DC的電源電路,以提供符合LED 燈具之電源並讓LED 使用」之相同功能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 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技術特徵,縱系爭專利之「交換式電源」與引證9 之「線性電源」兩者不同,惟兩者電源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電源型式,故將引證9 之線性電源置換為交換式電源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非可採。

③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裝置之請求,並以開放式寫法記載之請求項,由於請求項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燈具裝置操作不需要搭配啟動器使用或使用時須移除啟動器之技術特徵,故其並未排除需搭配啟動器使用之情形,上述技術特徵亦未明確記載於請求項中,自不得納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依據。

再者,由系爭專利第4 圖揭示之LED 燈具電路圖顯示亦與啟動器40搭配使用,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記載「如電源腳引錯,則無法順利取出電源,然將在LED 燈具20內設計時,會將端子31,311短路,端子32,321短路,即可解決此種不確定因素,使用者使用時只要將啟動器40拔除即可」等語,顯僅在特定之情況下(電源腳引錯時) 才需移除啟動器,故原告主張「沒有限定特定狀況才要移除」等語(本院卷五第329 頁)與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相符。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不需啟動器或移除啟動器之技術特徵,且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功效上增進之主張,核無理由。

㈩綜上,引證9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且引證9 與通常知識或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均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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