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25,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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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64743號「地板結合結構」新型專利
  5. (二)被告鴻佳公司及被告特力屋公司均為專業進口、銷售木地
  6. (三)聲明:
  7. 二、被告鴻佳公司、鍾碧珠抗辯:
  8.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9.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0.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三、被告特力屋公司、何湯雄抗辯:
  12.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且系爭
  13.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15.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9月11日起
  16. (二)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在被告特力屋公司所經營「特力屋
  17.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18.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19.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20.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21.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22.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23.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24. (三)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5. (四)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6. (五)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
  27. 七、綜上所述,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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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湯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64743 號「地板結合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 年9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

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在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所經營之「特力屋」大賣場購得由被告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佳公司)所進口之「特力屋PRO 特選亮光卡扣超耐地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屬侵權。

(二)被告鴻佳公司及被告特力屋公司均為專業進口、銷售木地板之廠商,就其所進口、銷售之產品,自應隨時注意,不得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惟被告鴻佳公司及被告特力屋公司卻均仍應注意而未注意,進口並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是被告鴻佳公司及被告特力屋公司,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又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在被告特力屋公司所經營之「特力屋」大賣場購得由被告鴻佳公司所進口之系爭產品後,即於104 年12月14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鴻佳公司及被告特力屋公司,要求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果,亦可證被告鴻佳公司及被告特力屋公司,均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鍾碧珠為被告鴻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何湯雄則為被告特力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鴻佳公司、被告特力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鴻佳公司、被告特力屋公司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2.被告鴻佳公司及被告鍾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特力屋公司及被告何湯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鴻佳公司、鍾碧珠抗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1.證據1 (93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72085號「組合木板單元改良」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1 設有公掣部之一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組裝塊;

證據1 中設有母掣部之一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組裝塊;

證據1 之卡掣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凸肋;

證據1之卡抵凸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凸肋;

證據1 之嵌入槽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槽;

證據1 之卡抵凹點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槽。

從而,證據1 個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證據2 (西元2008年7 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00000號「Mechanical Locking System for Panels and Method of Installing same」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 請求項1 之圖2a為實施例之一,圖中黑色區域部分為彈性凸部。

先前技術(圖1a)為材質均一之一體成形,證據2 為其部分改良,而證據2 所改良「彈性凸部」之技術可對應系爭專利「第二凸肋」之部分,並可將其置換成彈性凸部。

又證據2 揭示有一組可於相鄰邊緣機械式連接之地板之第一邊緣及第二邊緣,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組裝塊及第二組裝塊;

證據2 凸部(tongue)1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凸肋,證據2 圖2a之彈性凸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凸肋;

證據2 之凹部(groove)9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槽,同時於證據2 圖2a中亦揭露位於桿(stripe)6 上之一對應彈性凸部之凹槽,該凹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槽。

從而,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證據3 (97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4862 號「嵌合式地板」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第4 圖揭露「第一側邊10之卡槽121 與第二側邊20之卡塊213 ;

亦同第一側邊10之下挖空部12所示導斜面122 至導斜面131 間之凸部與第二側邊20之側挖空部21所示導斜面212 至導斜面214 間之凹部,在第一側邊與第二側邊組合時在垂直方向嵌合而達到水平方向之固定」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7】之記載「另透過第二凸肋與第二嵌槽之卡合能達到水平方向之固定」,惟證據3 之卡塊213 或導斜面122 至導斜面131 間之凸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凸肋;

證據3 之卡槽121 或導斜面212 至導斜面214 間之凹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槽,其功能作用相同,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直接置換。

再者,證據3 中第一側邊或第三側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組裝塊;

證據3中第二側邊或第四側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組裝塊;

證據3 之嵌條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凸肋;

證據3 之導斜面122 至導斜面131 間之凸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凸肋;

證據3 之嵌槽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槽;

證據3 之導斜面212 至導斜面214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槽。

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3 輕易思及並直接置換成系爭專利,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1A:一種地板結合結構,其板塊係包括一第一組裝塊及 一第二組裝塊,其中;

1B:該第一組裝塊係延伸於板塊之一邊側,且該第一組 裝塊於水平方向係設有一第一凸肋,於垂直方向係 設有一第二凸肋;

1C:該板塊相對於第一組裝塊之邊側係水平設有一第一 嵌槽,並於第一嵌槽之底部部位水平延伸出該第二 組裝塊,該第二組裝塊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嵌 槽。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a:一種地板結合結構,其嵌合結構包括長邊左側第一 嵌合部及右側第二嵌合部。

短邊為第三嵌合部,1b:第一嵌合部係挖空長邊左側底面凹設一下挖空部, 其底面呈一弧形斜面,長邊左側頂面挖空呈一斜面 。

1c:第二嵌合部係挖空長邊右側頂面凹設一上挖空部, 其底面呈一弧形斜面,其內側壁面凹設一嵌槽面, 第二嵌合部之形狀係對應第一嵌合部之形狀而可相 互嵌合。

3.將系爭專利分成三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加以比對分析,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B、1C之技術特徵,亦無均等論之適用,蓋其技術手段、功能、效果難謂實質相同。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特力屋公司、何湯雄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均援引被告鴻佳公司、鍾碧珠之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影本、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16 頁)。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在被告特力屋公司所經營「特力屋」賣場購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鴻佳公司所進口,再交由被告特力屋公司販售,此有104 年11月4 日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影本、出貨明細、系爭產品包裝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9 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1.證據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2.證據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3.證據3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於98年3 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經智慧局於98年7 月22日審定核准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此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16 頁)。

又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原因,業如前述,則本院首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⑴系爭專利為一種「地板結合結構」,其係用於鋪設在地面,並透過拼裝組合而成之地板結構;

其係於兩側各設有相互對應之嵌合結構,且該嵌合結構於結合狀態係可呈現垂直及水平之卡固,透過該嵌合結構俾利地板於施工時,避免裁切及裝釘之施工流程,降低噪音及灰塵之產生,並強化地板鋪設後之結構強度。

⑵系爭專利「地板結合結構」之板塊之嵌合結構,係包括一第一組裝塊2 及一第二組裝塊3 ,該第一組裝塊2 係延伸於板塊1 之一邊側,且該第一組裝塊2於水平方向係設有一第一凸肋21,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凸肋22,該板塊相對於第一組裝塊2 之邊側係水平設有一第一嵌槽12,並於第一嵌槽12之底部部位水平延伸出該第二組裝塊3 ,該第二組裝塊3 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嵌槽31(見本院卷第12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院卷第5 頁),故僅依請求項1 為下列分析:請求項1 :一種地板結合結構,其板塊係包括一第一組 裝塊及一第二組裝塊,其中;

該第一組裝塊 係延伸於板塊之一邊側,且該第一組裝塊於 水平方向係設有一第一凸肋,於垂直方向係 設有一第二凸肋;

該板塊相對於第一組裝塊 之邊側係水平設有一第一嵌槽,並於第一嵌 槽之底部部位水平延伸出該第二組裝塊,該 第二組裝塊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嵌槽。

3.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系爭產品為原告在被告特力屋公司所經營之「特力屋」大賣場購得由被告鴻佳公司所進口之「特力屋PRO 特選亮光卡扣超耐地板」產品。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7準備程序期日庭呈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原告同意依該實物樣品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198 頁)。

系爭產品為一板塊,該板塊包括一第一組裝塊及一第二組裝塊,其中該第一組裝塊係延伸於板塊之一邊側,且該第一組裝塊於水平方向係設有一第一凸肋,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凸肋;

該板塊相對於第一組裝塊之邊側係水平設有一第一嵌槽,並於第一嵌槽之底部部位水平延伸出該第二組裝塊,該第二組裝塊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嵌槽。

4.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為1-3 及其證據組合,其中關於被證2 為美國專利,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2 經引用部分之中譯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自予援用。

茲就上開證據1、2、3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⑴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3):①證據1 為93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72085號「組 合木板單元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98年3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②證據1 係一種組合木板單元改良,該木板單元之兩 兩相對邊係呈不同結構之形態,其中,其兩相對邊 設有公/母掣部,而另兩相對邊則分別具有可相互 嵌合之公嵌合部與母嵌合部,且公/母嵌合部係呈 半邊內嵌,半邊外露,且相錯搭疊之狀態,又公/ 母嵌合部之上/下端緣係呈不同水平面,且可相錯 搭疊者;

又該公嵌合部係於上端緣凸伸一卡掣塊, 且卡掣塊底緣凸設一前端略呈傾斜狀之卡抵凸點, 以提供與母嵌合部嵌掣者;

而該母嵌合部於上端緣 對合公嵌合部卡掣塊之部位凹設有嵌入槽,且嵌入 槽底端設有末端略呈傾斜狀卡抵凹點,以提供另一 木板單元之公嵌合部卡入時,可藉由卡抵凹/凸點 之傾斜面相互卡掣,來達到將公/母嵌合部嵌掣者 ;

藉此,據以達一種不用打釘上膠,且可方便使用 者任意拆組移動,又可於搬遷後重覆使用(環保) 之多重功效者(參證據1 新型中文摘要,見本院卷 第82頁)。

又證據1 請求項1 及圖式第一圖、第二 圖-A、第二圖-B揭示一種組合木板單元改良,該木 板單元之兩兩相對邊係呈不同結構之形態,其中, 其兩相對邊設有凹狀之母掣部與凸狀之公掣部,且 公掣部之凸緣恰可水平卡合入母掣部之凹槽內;

該 木板單元之另兩相對邊係具有可相互嵌合之公嵌合 部與母嵌合部,又公/ 母嵌合部係呈半邊內嵌,半 邊外露,且相錯搭疊之狀態;

又該公嵌合部係於上 端緣凸伸一卡掣塊,且卡掣塊底緣凸設一前端略呈 傾斜狀之卡抵凸點,以提供與母嵌合部嵌掣者;

該 母嵌合部於上端緣對合公嵌合部卡掣塊之部位凹設 有嵌入槽,且嵌入槽底端設有末端略呈傾斜狀卡抵 凹點,以提供另一木板單元之公嵌合部卡入時,可 藉由卡抵凹/ 凸點之傾斜面,以利公/ 母嵌合部相 互嵌合者;

藉此,據以達一種不用打釘上膠,且可 方便使用者任意拆組移動,又可於搬牽後重覆使用 之多重功效者。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4):⑴證據2 為西元2008年7 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 000000號「Mechanical Locking System for Pane ls and Method of Installing same」專利案,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3 月17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揭示一種「機械式地板卡合栓鎖系統(Mech anical Locking System for Panels and Method of Installing same)」,其請求項1 揭示:「一 組可於相鄰邊緣機械式連接之地板,其包含:一彈 性凸部,該凸部位於地板之第一邊緣;

一凹部,該 凹部位於地板之第二邊緣,並用於機械式地卡吮相 鄰地板之彈性凸部,相鄰邊緣與地板之主平面呈直 角時,可使地板形成垂直機械連接;

凹部位於地板 之主幹上;

栓鎖元件於地板之第一邊緣之一片上, 一栓鎖凹部位於相反第二邊緣,該栓鎖凹部被打開 面向地板之一背部;

栓鎖元件、栓鎖凹部形成一平 行機械連接,用於平行地鎖住每個地板,第一、第 二邊緣直角連結;

彈性凸部為有彈性及與核心形成 分離之材質;

其中,兩地板可藉由彼此垂直相對, 機械地被連結放置,然而,至少一部分之彈性凸部 被彈性地平行替換,直到兩地板之相鄰邊被帶入定 位形成垂直,並且凸部相對於凹部,被放置於原始 位置」。

又證據2 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圖 1a至圖1c中,於水平位置上凸部10及凹部9 垂直連 結,有栓鎖元件8 之一桿6 於含有一凸部之地板嵌 入接觸時會被彎折,當該地板嵌入後,桿將彈回並 利用栓鎖元件8 進入栓鎖凹部14將地板水平地栓鎖 住」(見本院卷第66-68、212-213頁)。

⑶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5):⑴證據3 為97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4862 號「 嵌合式地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98年3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⑵證據3 係一種嵌合式地板, 其係包含一方形板體, 該板體的相對側邊係設有相互對應的嵌合結構,且 該嵌合結構中係包含有對應的導斜面設計,因此使 兩本創作之板體在相互嵌入的過程中,可產生緊配 的效果,因此不會產生間隙而相對滑動位移,所以 利用本創作所組合出之地板不會產生縫隙,且亦不 會產生鬆動的現象,因此可大幅提高降低組合式地 板的質感(參證據3 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2 9 頁)。

又證據3 之請求項1 及圖式第四圖揭示一 種嵌合式地板,其係包括一方形板體,該板體係具 有一第一側邊、一第二側邊、一第三側邊與一第四 側邊,該第一側邊係與該第二側邊相對,該第三側 邊係與該第四側邊相對,該板體之頂面與底面沿該 第一側邊係分別凹設有一上挖空部與一下挖空部, 上挖空部係較下挖空部為窄,而使第一側邊形成一 凸出之嵌條,該嵌條之外側底緣係形成一導斜面, 下挖空部之底面內側係凹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之外 側壁面係形成為一導斜面;

該第二側邊之形狀係對 應於該第一側邊之形狀而可相互嵌合,該板體之頂 面沿該第二側邊係凹設一側挖空部,該側挖空部之 內側壁面係凹設一對應於嵌條之嵌槽,而於嵌槽形 成一導斜面,該側挖空部之外側底緣係凸設一對應 於卡槽之卡塊,而於卡塊形成一導斜面;

該板體之 頂面與底面沿該第三側邊係分別凹設有一上挖空部 與一下挖空部,上挖空部係較下挖空部為窄,而使 第三側邊形成一凸出之嵌條,該嵌條之外側底緣係 形成一導斜面,下挖空部之底面內側係凹設有一卡 槽,該卡槽之外側壁面係形成為一導斜面;

該第四 側邊之形狀係對應於該第三側邊之形狀而可相互嵌 合,該板體之頂面沿該第四側邊係凹設一側挖空部 ,該側挖空部之內側壁面係凹設一對應於嵌條之嵌 槽,而於嵌槽形成一導斜面,該側挖空部之外側底 緣係凸設一對應於卡槽之卡塊,而於卡塊形成一導 斜面。

(三)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及圖式第1 圖、第2 圖-A、第2 圖-B(附圖3 所示),均業如前述,其中證據1 之「公嵌合部」、「母嵌合部」、「卡掣塊」、「卡抵凸點」、「嵌入槽」及「卡抵凹點」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組裝塊」、「第二組裝塊」、「第一凸肋」、「第二凸肋」、「第一嵌槽」及「第二嵌槽」。

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從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既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及圖式第4 圖(附圖5 所示),均業如前述,其中證據3 之「一種嵌合式地板,…,該板體係具有一第一側邊、一第二側邊、一第三側邊與一第四側邊,該第一側邊係與該第二側邊相對」、「第一側邊形成一凸出之嵌條」及「側挖空部之內側壁面係凹設一對應於嵌條之嵌槽」技術內容,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地板結合結構,其板塊係包括一第一組裝塊及一第二組裝塊」、「第一組裝塊於水平方向係設有一第一凸肋」及「該板塊相對於第一組裝塊之邊側係水平設有一第一嵌槽」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3 之「下挖空部的底面內側凹設有一卡槽」,其係於第一側邊底面設有內凹之卡槽,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凸肋」則係呈凸出之凸肋。

又證據3 「側挖空部之外側底緣係凸設一對應於卡槽之卡塊」,其係於第二側邊外側設有凸出之卡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組裝塊於垂直方向係設有一第二嵌槽」則係呈內凹之嵌槽之特徵。

惟系爭專利於第一、二組裝塊所相互設置之「第二凸肋」及「第二嵌槽」之特徵差異,僅係依證據3 於第一、二側邊所設之「卡槽」及「卡塊」為凹凸特徵的簡單互相置換,且該證據3 之「卡槽」及「卡塊」技術內容亦可達到如系爭專利透過「第二凸肋」及「第二嵌槽」產生水平方向固定之相同效果。

從而,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3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為凹凸特徵的簡單互相置換,且其亦可達成相同之水平固定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證據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應撤銷事由,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效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等其他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有得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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