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63003號「滾珠螺母結構及其
- 二、系爭專利並無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
- 三、被告販售系爭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20項之範圍
- 四、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鈞院應酌定被告給付原告損害
-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貳、被告答辯則以:
- 一、原告於105年3月9日起訴迄今已逾一年,鈞院已就兩造提
-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34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之理由顯有重大錯誤,
- 三、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 四、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其專利權應予撤銷:
- 五、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先前任職台灣滾珠公司總經理時,即
- 六、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肆、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之範圍?
-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 三、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 四、如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 五、專利有效性技術分析:
- 六、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20之範圍?
- 八、綜上所述,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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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專利師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8 日 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復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3 日止,此有專利證書為據(原證1 )。
惟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李重慶(原證2 ),離職後至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原告近日發現被告公司官方網頁上竟出現與原告具有專利權之產品相同之F 系列與R 系列之滾珠螺桿(下稱系爭產品),此有原告從被告公司官方網頁下載資訊為憑(原證3 ),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其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系爭產品,從外觀及結構判斷,應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求謹慎,原告已委託公正第三方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侵權分析,其結果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證4 )為憑。
被告同為製造滾珠產品廠商,且其負責人尚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實明知無系爭專利之實施權,竟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此由被告之單據日期:2015/8/14 、產品編號:1 「FSE 」R1616A2D0600C7PO、單據日期:2015/8 /17、產品編號:1 、1 「FSU 」R1605T3D0600C7PO , 2、1 「FSK 」R0801T3D 0200C7PO 銷售單據影本(原證5 )可證,且在原告寄發警示信函(原證6 )通知後,仍出現單據日期:2016/2/17 、產品編號為1 、1FSUP1605T3D0600C7PO等3 項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原證7 ),足見被告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實屬故意,並已造成原告損失。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及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
二、系爭專利並無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惟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其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5 月27日(105) 智專三( 三)05051字第1052 0658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原證10),被告復於10 5年8 月12日以證據1 至11(即被證15-22 )再次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亦經智慧局再次認定其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3 月28日(106) 智專三( 三)05051字第10620339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原證34),堪認系爭專利並無任何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得撤銷事由。
依原證10、3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可知,原證10之舉發證據2 至7 ,即本件被證2至7;
另原證34之舉發證據2 至11,即被證15至22;
故被告於本件中提出之所有有效性證據,被告均已提出於智慧財產局,且均經智慧財產局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民事答辯五狀,及105 年10月7 日民事答辯六狀所提之被證17至22,均屬逾時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應予駁回。
又被告逾時提出之被證16至被證19,及被證22等,實際上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告提出之被證20、21之2001年、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YER GUIDE 光碟,乃被告臨訟自行製作,被告否認被證20、21之形式上證據力。
又被告提出被證22之2003年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惟該光碟及型錄上均未標示年份,自無從證明該型錄係2003年所發行,原告否認被證22之實質上證據力。
㈢對證人李○○及楊○○證詞之回應:證人李○○雖稱92年間為台灣滾珠公司代工製造之螺帽有定位孔云云。
惟查,證人李○○任職之陽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精密公司)係原告公司之代工廠,縱使原告將系爭專利之樣品交由陽明精密公司製作,此亦屬原告公司之內部行為,陽明精密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僅係原告公司內部測試所做之樣品,並非量產或公開銷售之成品,從而,依李○○上揭陳詞,尚無從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有任何公開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又證人楊○○對於其於2001年3 月到2004年4 月任職台灣滾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滾珠公司)期間,台灣滾珠公司銷售之產品是否全部具有定位孔,其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該段期間距今已有12年以上之久,證人楊○○實際上亦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況證人楊○○現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自無從期待其就事實做出完整正確之陳述。
另對於被告提出之2005年原告公司型錄,證人楊○○就該型錄實際印製日期為何亦無法肯定,其率而主張該型錄係印製於2005年3 月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依證人楊○○上揭陳詞,尚無從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有任何公開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被告販售系爭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20項之範圍:被告系爭F 系列其中產品編號:FSKR0801D160002 之產品,其定位孔之位置確實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述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原證14),構成文義侵權,其他被告FSI 、FDU 、FDI 、FSE 、FSC 、FSB 、FSK 、RSK 、RSY、RSU 、RSH 等11項系列中所有型號之產品,縱使定位孔並非位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惟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替換,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因此二者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仍構成均等侵權。
被告販售系爭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之範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其在系爭方法申請專利前於國內外已存在,則被告既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自應推定係以原告之專利方法所製造;
又如被告否認系爭產品係依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參酌92年專利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舉反證以推翻之,從而,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製造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20項之範圍。
四、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鈞院應酌定被告給付原告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前於其回覆原告之信函中,已坦承:「來函所提滾珠螺母結構…此加工方式係源自於李重慶先生於2000 年 任職台灣滾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參考德國及瑞士專業螺桿廠商之產品,經改良後成功導入之新型滾珠螺母加工方法…2002年李重慶先生擔任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時,即將此加工法推廣於該公司應用。
」(證11)云,足見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對於系爭專利之內容知之甚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既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於接獲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二次發函告知其勿再繼續侵害原告專利權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爰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資懲戒。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起訴迄今已逾一年,鈞院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程序完畢,將要辯論終結,原告竟遲至辯論終結前又再請求擴張聲明及調查新證據,原告亦未表明其有何不能於歷次開庭時提出之理由,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辯論終結之虞。
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95年起即有侵權行為存在,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自原告105 年3 月9 日起訴前超過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5項規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不得再為請求。
據此,被告因無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公司95 年至106 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不應准許之。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34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之理由顯有重大錯誤,被告將依法提起訴願救濟。
法院就專利之有效性要件本得獨立裁判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鈞院應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獨立裁判判定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不受智慧局見解之影響。
三、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㈠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之剖面型態進行比對,可知悉系爭產品滾珠螺帽之外表所鑽設的定位孔,並非對應於該滾珠螺帽內側壁上的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處,定位孔位置不同(參被證8第7-8頁說明)。
被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比對不相符,因此,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的文義範圍。
㈡原證4 鑑定報告僅臆測加工機必然利用該定位孔進行位置的對應設置,並無詳細針對待鑑定物之外表所鑽設的定位孔,是否用於裝設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確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實際比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尚無法認定被告系爭產品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上為相同。
㈢原告購得之三件產品中僅有一產品編號「FSKR0801D16002」之定位孔位置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然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其餘產品之定位孔同在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
㈣被告否認系爭產品之定位孔與原告之定位基準銷可以結合,縱使可以結合,應係原告故意製作與被告產品定位孔尺寸大小一致之定位基準銷,使之與系爭產品可以結合,自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係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專利方法,且原告亦未證明該定位孔與定位基準銷結合即可達到相同之定位功效,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稱系爭產品縱使未構成文義侵權之產品仍有均等侵權之適用,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⑴被告主張之先前技術為:①被證2 之德國REXROTH STAR螺桿業者2000年出版之產品型錄。
②被證15之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滾珠螺桿業者2003年之產品型錄。
③被證17之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滾珠螺桿業者2001年之產品型錄。
④被證20之2001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BUYERSGUIDE 光碟。
⑤被證21之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BUYERS GUIDE光碟。
⑥被證22之原告公司2003年產品目錄光碟。
⑵上開被證2 、15、17、20至22所揭示孔洞或定位孔之位置均對應於滾珠螺帽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該第二螺旋槽之中心位置」完全相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
縱從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滾珠螺帽外觀,無法百分之百確知孔洞或定位孔是否位在滾珠螺帽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應可推知孔洞定位孔係位在「第二螺旋槽二個溝渠之間」,則被告系爭產品之定位孔位於「第二螺旋槽之二個溝渠間」,與先前技術近似或相同,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不構成專利侵權。
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定位孔係對應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即係迴避在「滾珠螺母之外表面設有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位置位於螺旋槽二個溝渠之間」之習知技術,故不得再將「定位孔位於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技術擴張解釋包含「定位孔位置位於螺旋槽二個溝渠之間」。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為均等侵權,並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其專利權應予撤銷:㈠原告抗辯被證20、21之光碟係被告臨訟自行製作云云,被告據以嚴正否認。
被證20至22均係由電腦編輯製作,將光碟放入電腦,開啟資料夾即會顯現該檔案之修改日期。
被證20光碟,為2001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展覽光碟,其檔案修改日期為「2001/4/3」即2001年4 月3 日(被證23);
被證21光碟,為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之展覽光碟,其檔案修改日期為「2003/3 /5 」即2003年3 月5 日(被證24); 被證22光碟為原告公司之2003年產品型錄,修改日期為「2003/1/22 」即2003年1 月22日(被證25)。
足證上開光碟係於2001年及2003年以電腦編輯製作,均為真正,自不可能為被告所偽造。
另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昭公司)副總經理黃○○於105 年12月7 日出借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大會專刊及光碟各乙份(被證21)予被告,被告業於105 年12月28日提出上開專刊及光碟給鈞院比對參考。
證人黃○○亦證述:「陳總幹事問我有沒有找到,我說只找到2003年的,陳總幹事就陪同李重慶到公司來,向我借該資料,我說只剩下一套,可以送他,但他還是寫借據給我,當時我同事有燒錄一片備份光碟。
我們都是依照廠商提供的資料製作光碟及紙本。」
等語,鈞院並於106 年4 月12日提示其出借之專刊紙本、光碟及該公司所備份之光碟給證人黃○○確認無誤。
另被證20之光碟上也有標記「展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輯發行」之字樣,足證被證20、21之光碟均係展訊數位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展訊公司,展訊公司為展昭公司之關係企業)所製作,非被告所偽造,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證2 、15、17、20至2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所界定之「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構造特徵已為被證2 、15、17、20至22等先前技術所揭露。
又請求項2 至20的加工作業方法,其技術特徵乃公眾所知悉技術之通常知識,且不論定位孔是否位於滾珠螺帽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均無定位加工功效之差異存在。
又被證20至22之產品目錄光碟可證明於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該滾珠螺帽上之定位孔之結構特徵早已公開製造、販賣及使用。
是以,系爭專利根本不具專利有效性,自應予撤銷。
㈢被證16、18、19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被證16係由陽明公司所提供,並蓋有公司章,係該公司於92、93年間受台灣滾珠公司委託製造滾珠螺帽,所取得台灣滾珠公司提供之螺帽設計圖,各製圖中之螺帽結構均有「定位孔」之設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孔12」其目的及功效完全相同,且係對應於「滾珠螺帽」之溝渠中心位置,顯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定位孔12」的技術特徵,其文義讀取上也為相同,並與證人李○○、楊○○於105 年10月19日到庭證述相符,可證明被證16確屬真正。
⑵被證18乃陽明公司為原告公司加工螺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該發票原先蓋有陽明公司之用印,然因發票時間已十餘年致印文模糊不清。
證人李○○於鈞院證稱:「這發票當時是我們會計開的。」
可證明被證18係屬真正。
⑶被證19係全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研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滾珠螺帽製作之公司內部帳冊紀錄,並蓋有全研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該帳冊上記載有購買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統一發票號碼,可證明其交易紀錄為真。
㈣被證4 至7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不具進步性:被證4 為92年05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568508 號「內部潤滑滾珠螺桿和螺母線性驅動器」發明專利案。
被證5 為92年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0000 00000「一種儲油滾珠導螺桿」新型專利案。
被證6 為90年1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089218430 號「滾球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新型專利案。
被證7 為91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089208148 號「一種安全滾珠螺桿」新型專利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為被證4 至7 所揭露,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 至7 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先前任職台灣滾珠公司總經理時,即參考德國REXROTH STAR螺桿業者2000年出版之產品型錄(被證2 )及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滾珠螺桿業者2001年及2003年之產品型錄(被證17、15),自行加以改良研發出新型式滾珠螺母加工方法,改良台灣滾珠公司生產之滾珠螺母,並自2001年間開始製造具有定位孔之滾珠螺母,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嗣後李重慶另創立被告公司,繼續製造其研發之滾珠螺桿及滾珠螺母產品,完全不知悉原告曾將滾珠螺母之製造方法申請專利,被告並非依照原告之發明專利製造產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主觀上並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之計算方式。
然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授予該專利權可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何,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3 日止。
肆、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 之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2005)年5 月4 日,核准審定日為95(2006)年10月1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首先係將螺母素材安裝於第一加工機上,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接著於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然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
續將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上,並矯正治具相對於第二加工機上的安裝位置,再將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接著利用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上,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的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第二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的加工作業。
(參系爭專利摘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2及10為獨立項,請求項3至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各該請求項之內容如下:1.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該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該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該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該導螺桿穿伸其內,該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該第一螺旋槽的一第二螺旋槽,該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係保持在該第一螺旋槽與該第二螺旋槽之間,該滾珠螺母結構之特徵在於: 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2.一種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 係包括有下列步驟: 將一治具安裝於一加工機上; 校正該治具相對於該加工機之安裝位置; 將一螺母素材裝入該治具內; 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該治具, 致使該定位基準銷穿越該治具而插入該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 及依據該定位孔對應該加工機之相對位置, 對該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該螺母素材係以鍛造成型法製成。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該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型法製成。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該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型刀所構成的組合其中之一,以對該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該加工機係為車銑複合加工機。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該加工機係為CNC車牙加工機。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該加工機係為CNC銑床加工機。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該加工機係為CNC內磨加工機。
10.一種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係包括有下列步驟:將一螺母素材安裝於一第一加工機上;於該螺母素材上形成數個孔位;於該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對該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將一治具安裝於一第二加工機;校正該治具相對於該第二加工機上之安裝位置;將該螺母素材裝入該治具內;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該治具, 並使該定位基準銷穿越該治具而插入該螺母素材之一定位孔; 及依據該定位孔相對於該第二加工機之位置, 對該螺母素材進行該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表面熱處理係指將該螺母素材進行滲碳處理作業,以使 該螺母素材之表面硬度約在HRC60左右。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型法製成。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螺母素材係以鍛造成型法製成。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第一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型刀所構成的組合 其中之一,以對該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第二加工機可使用端洗刀、鑽頭與T型刀所構成的組合 其中之一,以對該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第一加工機係為車銑複合加工機。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第一加工機係為CNC車牙加工機。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第一加工機係為CNC銑床加工機。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第二加工機係為CNC內磨加工機。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 該孔位係由法蘭孔、油孔與迴流孔所構成的組合其中之 一。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為被告璟騰公司製造、銷售之F系列與R系列之滾珠螺桿,原告已提出F 系列實物,被告則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F 系列與R 系列產品已剖開之實物到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無爭執,並同意以上開實物進行侵權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㈡系爭產品F系列及R系列係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該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該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該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該導螺桿穿伸其內,該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該第一螺旋槽的一第二螺旋槽,該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係保持在該第一螺旋槽與該第二螺旋槽之間,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F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系列為圓柱狀。
㈢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用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15 行記載「…,而更為特別地是,滾珠螺母10之外表面還鑽設有定位孔12。
較佳者,此定位孔12可對應於滾珠螺母10內側壁上之第二螺旋槽11之溝渠中心位置。
第二螺旋槽11係由多個溝渠形成,定位孔12可對應任意一個溝渠之中心位置。」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5 至6 行記載「…,而螺母素材90之外表面鑽設有定位孔91,該等定位孔91係對應於螺母素材90之內側壁上的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
,可知系爭專利之定位孔係對應於滾珠螺母10內側壁上之第二螺旋槽11之溝渠中心位置,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加工機80將可藉此定位孔12對應於加工機80本身的相對位置,作為加工基準點,設定CNC 加工路徑及相關程式,即可進行鑽孔、車牙等各項加工作業,致使加工精度更為精準,而有效提升產品品質。」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0行至第13行) ,可見系爭專利之「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參照說明書內容應解釋為「且該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任一溝渠之中心位置。」
。
㈡原告雖主張「定位孔應是位於第二螺旋槽溝渠中心位置,從字義上看起來,定位孔應是在溝渠間的中心位置,螺紋只有一個,但是螺紋會造成不同的溝渠,待鑑定物品的定位孔確實是在溝渠間的中心位置」云云,惟如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定位孔係對應於滾珠螺母10內側壁上之第二螺旋槽11之溝渠中心位置,即定位孔對應於第二螺旋槽之任一溝渠之中心位置,並非溝渠與溝渠間之中心位置,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專利有效性技術分析:㈠被證2 :被證2 係2000年3 月2 日德國REXROTH STAR公開發行之「STAR- 滾珠螺桿傳動系統」端部支承和螺帽座產品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2技術內容:係有關滾珠螺桿傳動系統,其中一實施例的螺帽座具有潤滑孔。
⑵被證2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4 :被證4 係2003年5 月27日美國公告之US0000000B2號「INTERNALLY LUBRICATED BALL SCREW AND NUT LINEARACTUATOR」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告提出中譯文見被證13)。
⑴被證4 技術內容:被證4 為一種滾珠螺桿與螺帽線性驅動器集結呈一沿軸向延伸的螺桿和在一螺桿上的螺帽,在於提供一種以再循環承載滾珠的螺旋型的溝道,並由一螺帽運送一軸向延伸的元件,在螺帽表面的徑向外側溝道有滾珠返回並開啟管道向螺桿的凹槽沿軸向延伸至橫跨不同的轉動螺桿槽,這些端口使滾珠返回管道及被輸送至有液體潤滑劑的分配系統中。
⑵被證4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證5 :被證5 係2003年2 月11公告之我國第520762號「一種儲油滾珠導螺桿」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 技術內容:被證5 之滾珠導螺桿附設有使滾珠導螺桿可儲存潤滑油之設計,而使滾珠導螺桿在不另外添加潤滑油之狀況下可使用較長之時間。
⑵被證5之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被證6 :被證6 係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68736號「滾珠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6 技術內容:被證6 為一種滾珠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一導螺桿螺設於螺帽座中,螺帽座一端抵靠一內置有刮刷片之銜接環,特徵係於銜接環內相鄰刮刷片係安裝二吸油環,吸油環儲存潤滑油並且密合導螺桿周側,銜接環一側設入油孔以供注油進入吸油環中,因此由吸油環提供二次防塵以及具經常性的潤滑效果,而加注潤滑油方便簡單。
⑵被證6之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㈤被證7 :被證7 係200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10456號「一種安全滾珠導螺桿」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7 技術內容:被證7 係一種當螺帽損壞時,可使滾珠不逃逸,並使滾珠螺桿之旋轉扭矩明顯變大,以令使用者可得知損害,而及時更換之安全滾珠螺桿。
⑵被證7之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㈥被證15:被證15係2003年10月1 日(v03 10 01 e) 出版之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公司滾珠螺桿目錄,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5技術內容:被證15第13頁及第15頁係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
⑵被證15之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㈦被證16:被證16係陽明精密公司所提供92年及93年間由台灣滾珠公司所製圖之5 張螺帽設計圖。
⑴被證16技術內容:共5張螺帽設計圖,如附圖九所示。
㈧被證17:被證17係2001年3 月30日(v01 03 30 e) 出版之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公司滾珠螺桿目錄,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7技術內容:被證17第13頁及第15頁係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
⑵被證17之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㈨被證18:被證18係93年間至94年4 月25日陽明精密公司所開立予全球滾珠公司之品名「螺帽SFUZR 2005D/T4」,「螺帽SFUZ 2005D」、「螺帽SFUZR 2005N/T4」、「螺帽SFUZR2005NT4 」、「螺帽SFUZR 2005N 」、「螺帽SFUZ 2005D」及「螺帽FSFUR 2005 T4D(2) 」的發票影本。
㈩被證19:被證19係92年至93年間之全研公司內部帳冊。
被證20:被證20係2001年5 月11日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發行之BUYER GUIDE 光碟,該光碟為被告所提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正,本院認為不得以該證據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1:被證21係2003年3 月18至23日台北國際工具機展發行之BUYER GUIDE 大會專刊光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 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被證22:被證22係原告公司(COMTOP TECHNOLOGY )2003年產品目錄光碟(被告稱目前找不到無紙本,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該光碟檔案按右鍵顯示修改日期為2003年1 月22日,惟其上並無公開日期,原告否認該證據之真正,本院認為上開修改日期無從證明該光碟有公開之事實及其公開日期,被證22並不適格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六、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㈠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查被證2 為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 圖式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 該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該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 該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該導螺桿穿伸其內,該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該第一螺旋槽的一第二螺旋槽,該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係保持在該第一螺旋槽與該第二螺旋槽之間」,上述構件為習用構件且在被證2 皆有對應構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查被證2 未揭示定位孔,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主張:「被證2 『圓柱型單螺帽1512-/1532-ZEM- E-S 』具有一潤滑孔及一擴孔,而該擴孔其位於中心位置,由於該圓柱型單螺帽具有一潤滑孔及一擴孔,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該圓柱型單螺帽時,其可選擇自潤滑孔或擴孔其中之一進行位置的對應設置,而便於該圓柱型單螺帽進行後續加工作業。
因此,被證2 『圓柱型單螺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文義亦為相同」云云,然查被證2 之圓柱型單螺帽並未無定位孔之技術特徵,而潤滑孔或擴孔與定位孔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被證2 並未揭示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之技術,故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⑵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被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雖主張,「被證2 之『圓柱型單螺帽』的『潤滑孔』及『擴孔』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雖有不同,但該潤滑孔或擴孔之任一者皆可供該圓柱型單螺帽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係屬於業界在進行加工作業時很容易聯想得知之方法,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依據被證2 所揭示之內容能夠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查被證2 圓柱型單螺帽的潤滑孔或擴孔並未有可作為加工基準之揭示,自無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可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㈡被證4或被證5或被證6或被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4為一種球螺紋和螺帽線性致動器,被證5為一種儲油滾珠導螺桿,被證6 為一種滾珠導螺桿之防塵、潤滑結構,被證7 為一種安全滾珠導螺桿,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技術領域,惟被證4 、5 、6 、7 均無定位孔,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5 、6、7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或被證5 或被證6 或被證7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主張,「被證4 之說明書及圖示揭露其中殼體18的兩側處各設有一開孔20,而該殼體18係固定於該滾珠螺母13表面處;
該滾珠螺母13外表面鑽設有開口21,而供螺栓19進行固定。
因此,該滾珠螺母13係具有若干開口21,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該滾珠螺母13時,其可選擇若干開口21其中一者進行位置的對應設置,而便於該滾珠螺母13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再對殼體18進行加工,使該殼體18上具有開孔20,並依靠螺栓19而固定於滾珠螺母13上。
縱然被證4 之『開孔21』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但該開口21可供『滾珠螺母13』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依據被證4 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查被證4 之滾珠螺母13外表面鑽設有開口21,係供螺栓19進行固定,而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並不相同,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⑶被告主張,被證5 「可知該螺帽本體2 係具有數個滴油孔螺紋24及滴油孔25,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該螺帽本體2 時,其可選擇自滴油孔螺紋24及滴油孔25其中一者進行位置的對應設置,而便於該螺帽本體2 進行後續加工作業。
縱然被證5 『滴油孔螺紋24』及『滴油孔25』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但該螺孔可供該『螺帽本體2 』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依據被證5 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查被證5 之在螺帽本體上設一和儲油深孔相交之滴油孔及螺紋,滴油孔內置含油材料,並以油量調整螺絲調整潤滑油流入滾珠導螺桿內部之速度,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並不相同,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⑷被告主張,被證6 「可知該螺帽座40係具有一定位孔,由於該螺帽座40係具有定位孔,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該螺帽座40 時 ,其可選自定位孔進行位置的對應設置,而便於該螺帽座40進行後續加工作業。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係屬於業界在進行加工作業實很容易聯想得知之方法,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6 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查被證6 說明書中並未有定位孔之內容敘述,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⑸被告主張,被證7 「可知該螺帽本體2 之螺旋狀溝槽21上附設有螺孔23,在螺孔23設有安全螺絲5a,5b。
由於該螺帽本體2 具有數個螺孔23,縱然被證7 『螺孔23』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孔其名稱不一致,但該螺孔23皆可供該螺帽本體2 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當利用加工機加工該螺帽本體2時,其可選擇其中若干螺孔23進行位置的對應設置,而便於該螺帽本體2 進行後續加工作業,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滾珠螺母於外表面設有定位孔,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7 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改變完成」云云,然查被證7 之螺孔係裝設安全螺絲之用,使安全螺絲可防止滾珠沿螺旋狀溝槽繼續運動而逃逸,並使旋轉扭矩瞬間明顯增大,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兩者之手段、目的及功效並不相同,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㈢被證4至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上所述,被證4至7皆無定位孔,因此被證4至7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之技術特徵,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至7 之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至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15或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5為2003年10月1日出版之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 公司滾珠螺桿目錄,係揭示一種滾珠螺桿傳動系統,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惟查,被證15第13頁及第15頁之《FGI 》及《FGR 》中標示B 的部位是多角板手的孔(B=pin wrench hole ,見目錄第12、14頁),非為被告所稱之定位孔,其目的及功效與定位孔並不相同,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及「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又被證15並無定位孔,自無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7為瑞士Eichenberger Gewinde公司20001 年份之滾珠螺桿目錄,其第13頁及第15頁之《FGI 》及《FGR 》中標示B 的部位是多角板手的孔,非為被告所稱之定位孔,已如前述,故被證1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被證16、被證18、被證19之結合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查被證18發票上之品名「螺帽SFUZR 2005D/T4」,「螺帽SFUZ 2005D」、「螺帽SFUZR 2005N/T4」、「螺帽SFUZR2005NT4」、「螺帽SFUZR 2005N」、「螺帽SFUZ 2005D」及「螺帽FSFUR 2005 T4D(2)」與被證16之檔案「SFUZ2005」、「SFUZ2005L 」並不一致,無法證明即為相同之產品,又被證16為台灣滾珠公司發包予協力廠陽明精密公司代工之設計圖,屬公司與協力廠之間委託代工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而被證19為92年至93年間之全研公司內部帳冊,為私文書且並未公開,並不適格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故被證16、被證18與被證19並無法互相勾稽而證明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被證16、被證18、被證19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查被證21為一種滾珠螺帽與系爭專利一種滾珠螺母結構為相同技術領域,又被證2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性傳動系統,該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該導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該滾珠螺母前後貫通,以讓該導螺桿穿伸其內,該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該第一螺旋槽的一第二螺旋槽,該滾珠以可自由滾動的關係保持在該第一螺旋槽與該第二螺旋槽之間」,上述技術特徵為習用滾珠導螺桿構件且在被證21皆有對應技術特徵。
⒉查被證21之滾珠螺帽已揭示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惟由外觀之立體圖,無法判斷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查被證21之該定位孔可作為加工機之加工基準位置,故被證21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當該滾珠螺母裝設於一加工機後,該加工機可依據該定位孔對應於該加工機之位置,而進行該滾珠螺母之加工作業」。
⒋綜上,由於被證2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該定位孔係對應於該第二螺旋槽之溝渠中心位置」的技術特徵,故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查被證21已揭示螺帽上之外表面鑽設有一定位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亦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且該定位孔亦與系爭專利讓螺母素材快速地定位在加工機上,同時,加工機更可依此定位孔的位置作為加工基準,而大幅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21乃係被告臨訟自行製作,原告否認被證21形式上證據力云云,經查,被證21為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大會專刊光碟,係由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委託展昭公司製作,有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106 年1 月18日函臺機公會業字第10601018號函及該函檢附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84 、291 頁)、展昭公司106 年1 月10日展昭字第1060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 1頁)可稽。
又依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上開106 年1 月18日函文所載,該大會專刊紙本內容僅於參展廠商名錄上列載產品名稱,並無參展產品型錄,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重慶於105 年12月7 日至展昭公司商借2001年、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大會會刊之紙本及光碟時,展昭公司因時日久遠,僅找到2003年之光碟及紙本一套借予李重慶(見被證27借據,本院卷二第267 頁),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將該套光碟及紙本提出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陳報狀,光碟及專刊紙本另存證物袋),惟展昭公司出借時有複製一份光碟留存該公司,經本院通知展昭公司以106 年2 月16日展昭字第106028號函提出該複製之光碟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光碟另存證物袋),上情並經證人即展昭公司人員黃○○於106 年4 月12日到院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4-28頁)。
另經本院勘驗展昭公司106 年2 月16日函送本院之2003台北國際工具機展會光碟內容,其中臺灣滾珠(taiwan ball )TBI 滾珠螺桿規格表,型式(TYPE):SF U(DIN 69051 FORM B)頁面之內容與被證21之內容相符(檔案名稱為「tb01-04.jpg 」)(見本院卷三第9 、12 頁),本院認為被證21確為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械展覽會光碟,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證21係被告臨訟自行製作,為不足採,故被證21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⑷原告又主張,「被證20、21之光碟及照片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並無已公開之事實。」
云云,惟查:⒈被證21之光碟的照片雖無法揭露定位孔於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指定之特定位置,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亦僅是定位孔位置之簡單改變,兩者皆用以作為加工基準定位,以強化產品精確度之功效相當,又2003台北國際工具機展係公開展示場合,被證21確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申請日前確已有公開之事實,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⒉證人李○○於105 年10月19日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6設計圖5 張,此圖是否是臺灣滾珠公司提供給陽明精密公司的設計圖?)是,要我們加工。
(何時提供的?)92年時。
(問:被證16的五張圖的螺帽上有無定位孔?)都有定位孔,才能加工。
(定位孔是否是陽明精密公司加工出來的?)是,我們設定出定位孔位置,才能銑裡面的螺牙。
(定位孔的位置有無特定的限制?)有,每張圖都有標示,是按照圖而加工。」
,證人李○○並於被證16圖面以紅筆標出定位孔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8-141 頁)。
另查,證人楊○○亦於105 年10月19日到庭證稱:「(從何時開始銷售的螺帽上有定位孔的設計?)我到臺灣滾珠上班時是2001 年3月,離職是2004年4 月,這期間所銷售的都有定位孔,因為我在協助臺灣滾珠製作目錄時,所有產品都是我拿去拍攝,我有帶我設計的目錄。
(剛才你提到在全球滾珠從2001年3 月到2004年4 月任職期間,所有的產品都有定位孔,是否為真?)絕大部分95%以上都有定位孔,有一些舊款的就是即將要淘汰的,有一些客人要,那些是沒有定位孔的,並非所有的螺帽都有定位孔。
(你剛才提到2001年所有的產品就已經有定位孔的設計,所以也可以在型錄上看到有定位孔的產品嗎?)是。」
(見本院卷二第143-147 頁)。
查證人李○○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清崑、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重慶之兄長,衡情並無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所述堪信為真,又證人楊○○證述之情節復與證人李○○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查被證16檔案XST36160及XDR16100之日期皆早於被證21之2003年3 月18至23日之展覽日期,縱認陽明精密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僅係原告公司內部測試所作之樣品,屬原告公司之內部行為,惟原告公司於2003年確已有製造並銷售螺帽上有定位孔的產品並作成產品型錄,且於2003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公開展示之事實,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確已有公開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㈧被證2 、被證15、被證17、被證20、被證21、被證2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及請求項10至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查被證20、22不適格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又被證2 、被證15、被證17、被證21皆僅有滾珠螺帽之結構,皆無製造方法之揭露,無以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及請求項10至20之加工方法,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及1 0 至20之步驟特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及請求項10至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㈨原告雖提出智慧財產局105 年5 月27日(105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52 0658560號及106 年3 月28日(106 )智專三(三)05051 號字第10620339170 號舉發審定書,主張系爭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足見並無任何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得撤銷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事實,不受前開行政處分認定之拘束,原告尚難以上開舉發審定之結果,據為有利之論據。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 之範圍?㈠系爭產品分為F系列及R系列,兩者差別在於F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系列為圓柱狀,其餘技術內容均相同,上開差別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並無影響,爰予一併論述。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專利權範圍?⑴查系爭產品為一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亦僅能推測其製備的方法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依據該定位孔對應該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該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
」之步驟,其它諸如治具安裝於加工機、校正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等相關步驟則無從由系爭產品即以得知,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皆直接依附請求項2 ,係限縮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自亦未落入請求項3 至9 之專利權範圍。
⑶原告於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原證4 )第28頁至第31頁,就請求項2 亦自承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不相同,惟又稱待鑑定物為一滾珠螺母,利用治工具及加工機對滾珠螺母進行加工係為習知之必備製程,其必然須應用請求項2 之製備方法云云。
惟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舉證證明在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於被證21中已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孔之物,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系爭產品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方法所製造,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20之專利權範圍?⑴查系爭產品為一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惟如校正治具、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及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等相關步驟,則無從由系爭產品即以得知,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步驟,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20皆直接依附請求項10,係限縮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請求項11至20之專利權範圍。
⑶原告於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原證4 )第38頁至第44頁,就請求項10自承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不相同,惟又稱待鑑定物具有滾珠螺母,其必然須應用請求項10之製備方法云云。
惟查,被告已舉證在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於被證21中已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孔之物,自無從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推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證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再者,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及10至20之專利權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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