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
- (二)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四)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
- (五)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起訴狀膳
- 二、被告辯稱: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 (三)系爭產品之施作成本,經被告核算為50萬7508元,所獲利
-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於95年8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組合式之
- (二)原證2之決標公告及原證3所示全自動高溫洗桶機之產品
- (三)被證1為92年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洗碗機相片、被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為1A「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一)下列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無效事由?
- (二)系爭產品「全自動高溫洗桶機」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圖式如附圖1):
- (三)引證之解析(圖式、圖片如附圖2):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效性:
-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違反其核准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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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大衛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衛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昌洋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朝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00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8年10月1日至2026年8月16日止。
被告昌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洋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標得臺南市南區日新國民小學之「臺南市日新國小104 年度午餐廚房設備及設施財務採購」標案,而製造、販賣「午餐廚房設備及設施財務採購」(下稱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實質相同,顯然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5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協議侵權事宜,被告未予置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昌洋公司與被告康朝安連帶損害賠償556,000 元及利息,並禁止被告昌洋公司之侵害行為。
(二)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⒈被證1 、6 或1 、7 或1 、11或1 、12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1 、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等組構件,主要係可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例如:三組小型機體1 組成一組大型機體1 ,該大型機體1 具有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等組構件,該等組構件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亦可為多組組成一組);
又可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以組成一小型之自動洗碗機(例如:一組小型機體1 具有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等組構件,該等組構件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可皆為一組)。
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除了提供一種可方便組裝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以供可於短時間內沖洗大量碗盤,不僅可有效節省人力工時,更進而提昇工作效率以外,更可依實際須要進行組裝,且組裝快速、便捷。
⑵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4 係裝設於機體1 之沖洗室10內,傳送裝置4 設有若干滾桿40,滾桿40一端設有齒輪41,皆被減速裝置3 之傳動鍊條32套設,並受減速馬達30驅動;
如此,該若干滾桿40一端係為若干齒輪41,而傳送方式係透過減速裝置3 之傳動鍊條32帶動傳送裝置4 之若干齒輪41及若干滾桿40滾動,使若干滾桿40得以帶動若干滾桿40上方之碗盤,以便傳送碗盤進行噴洗及烘乾;
反觀,被證1 之傳送裝置並未設有若干滾桿,而係設有輪軸,該輪軸一端設有一大型外齒輪,該輪軸中間增加設有輪軸中間齒輪,該輪軸中間齒輪又加裝有中間齒輪鍊條;
如此,透過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帶動傳送裝置之一大型外齒輪及輪軸轉動,該輪軸再帶動輪軸中間齒輪轉動,該輪軸中間齒輪再帶動中間齒輪鍊條傳送碗盤,以進行噴洗及烘乾,故被證1 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⑶被證6 係一型錄,無內部結構,無法比對;
而被證7 、11、12均為新式樣專利,而無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
而被證1 結構特徵、傳送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則被證1 分別與被證6 、7 、11、12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被證1 、2 、6 或1 、7 、2 或1 、11、2 或1 、12、2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如前所述;
反觀,被證2 之傳送裝置並未設有若干滾桿,而係設有輪軸,該輪軸一端設有一大型外齒輪,該輪軸近二端處增加設有二小型內齒輪,該二小型內齒輪又加裝有內齒輪鍊條,該內齒輪鍊條更加裝有帶狀傳送鍊網。
透過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帶動傳送裝置之一大型外齒輪及輪軸轉動,該輪軸再帶動二小型內齒輪轉動,該二小型內齒輪再帶動內齒輪鍊條及帶狀傳送鍊網傳送碗盤,以進行噴洗及烘乾等步驟,故被證2 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⑵被證1 、2 物品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被證6 、7 、11、12均無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上開證據均無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可依該等組構件(機體1 、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等)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亦顯難以輕易組合具有相同系爭專利該等組構件,以組成一大型或小型之自動洗碗機所達成之功效。
⒊被證1 、6 、10或1 、7 、10或1 、11、10或1 、12、10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可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或組成一小型之自動洗碗機。
反觀被證10之自動洗碗機10主要係設有第一沖洗段20、旋流蒸煮抖動潤洗段30、第二沖洗段40、強力風乾段50等組構件,故被證10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⑵綜前,被證1 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被證10之結構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而被證6 、7 、11、12均無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上開證據均無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可依該等組構件(機體1 、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等)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亦顯難以輕易組合具有相同系爭專利該等組構件,以組成一大型或小型之自動洗碗機所達成之功效。
⒋被證1 、6 、17或1 、7 、17或1 、11、17或1 、12、17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如前所述,透過減速裝置3 之單一傳動鍊條32即可帶動傳送裝置4 之若干齒輪41及若干滾桿40滾動,以延長減速馬達30之使用壽命,並達到最佳傳送效率,又單一傳動鍊條32之設置結構簡單,不僅減少構件成本,更可避免傳動卡鍊、脫鍊等故障所造成之損失;
反觀,被證17之若干滾軸34、83中須兩兩一組連接若干鏈條33、82(如第2 、7 圖所示),透過馬達32、81所套設之鏈條33、82帶動兩兩一組之若干鏈條33、82及滾軸34、83之滾動,會導致傳送效率受限及縮短馬達32、81之使用壽命,又該若干鏈條33、82之設置結構複雜,不僅構件成本增加,更容易發生傳動卡鏈、脫鏈等故障所造成之損失,故被證17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⑵綜前,被證1 、17物品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被證6 、7 、11、12均無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上開證據均無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可依該等組構件(機體1 、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等)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亦顯難以輕易組合具有相同系爭專利該等組構件,以組成一大型或小型之自動洗碗機所達成之功效。
⒌被證10、6 、9 或17、6 、9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6 、被證9 均無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
被證10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不相同,被證17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亦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且上開證據均無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可依該等組構件(機體1 、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等)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亦顯難以輕易組合具有相同系爭專利該等組構件,以組成一大型或小型之自動洗碗機所達成之功效。
⒍被證10、8 、6 或17、8 、6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6 、被證8 均無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
被證10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不相同,被證17之結構特徵、傳送方式亦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且上開證據均無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可依該等組構件(機體1 、噴洗裝置2 、減速裝置3 、傳送裝置4 等)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亦顯難以輕易組合具有相同系爭專利該等組構件,以組成一大型或小型之自動洗碗機所達成之功效。
⒎被證21附件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⑴被證21之附件5 第M245952 號「大型洗碗機」新型專利係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參考文獻,此參見原證1 專利公報即明,顯見審查委員於系爭專利實審時已詳閱過該參考文獻,系爭專利既經實審核准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被證21附件5 係一種「大型自動洗碗機」,係由一機體1、數個水槽2 、一蒸汽管3 、一冷水管4 、溫度控制器5 、水液控制器6 、抽水裝置7 及數組傳送機構8 所構成,系爭專利無須增設被證21附件5 之蒸汽管3 及其電磁控制閥31、溫度控制器5 及水液控制器6 ;
又系爭專利之機體1 亦不同於證據21附件5 之機體1 之沖洗室11頂端二側必須各預設有一排氣孔12;
系爭專利之機體1 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12,於機體1 前面設有溫控裝置15,被證21附件5 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同之接合支架12及機體1 前面之溫控裝置15;
又系爭專利藉由機體1兩側邊面之接合支架12,即可依其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但並非單指兩兩或兩個以上機體1 之組合,係同時包含兩兩或兩個以上機體1 之組合,更包含單一機體1 內設有一或數噴洗裝置2 、一或數減速裝置3 、一或數傳送裝置4 …等組構件之組合,藉此提供一種可方便組裝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更可依實際須要進行組裝,且組裝快速、便捷;
而被證21附件5 之「大型自動洗碗機」並無法達到此等目的。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數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1 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之定義並非單指兩兩或兩個以上機體1 之組合,係同時包含兩兩或兩個以上機體1之組合,更包含單一機體1 內設有一或數噴洗裝置2 、一或數減速裝置3 、一或數傳送裝置4 …等組構件之組合,系爭產品「全自動高溫洗桶機」之組構件結構皆相同系爭專利之組構件,其內組裝設有數噴洗裝置2 、數減速裝置3 、數傳送裝置4 等組構件之組合方式,亦顯然有落入系爭專利「組合式」之定義中。
⒉被證21附件5 之第M245952 號「大型洗碗機」新型專利,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合支架」,被告於被證21專利侵權鑑定報告2.9.1.1 亦載明「附件五洗碗機之整體式機體並未包括系爭專利之接合手段」,但被告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合支架」,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答辯㈣狀亦自承就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要件(包括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
(四)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被告昌洋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
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標案貨款總價58萬8 千元,扣除切菜機3 萬2 千元,請求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原告55萬6 千元。
(五)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00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 被告昌洋工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01409 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
③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新穎性及進步性:⒈被證21附件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權利項1 內之「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等,均與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17日)前已公開發表之專利文獻,即84年0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45952號「大型洗碗機」相同(被證21附件5 )。
⒉被證1 結合被證6 、或被證7 、或被證11之透明蓋體、或被證21之透明區域,被證10及17於傳動方式亦是利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以馬達帶動數個滾桿輸送,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洗碗機之五大要件。
再者,被證1 、6 、7 、11及12均為一般洗碗機之裝置,具有合理組合動機,洗碗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前述各個被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係依附於請求項1,具有請求項1 所有特徵,故該等附屬請求項自不得單獨存在。
⒊被證2 至17亦均為一般洗碗機之裝置,其彼此間具有功能或作用上有共通性,而與系爭專利之洗碗機皆屬相關技術領域,故其他被證之組合自具有組合之動機而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如被證22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分析報告。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產品僅有單一機體,並無兩兩或兩個以上之機體1 ,以接合支架、防漏墊片及若干接合孔方式組裝後,組合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之情事。
被告雖於105 年6 月4 日民事答辯㈠狀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如原告所提出附件1 比對分析表)之範圍。」
,但原告所提附件1 比對項目僅有四小項,不含「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故系爭產品未獲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三)系爭產品之施作成本,經被告核算為50萬7508元,所獲利益約48492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有系爭專利存在,且已製造及銷售類似產品數十年,先前市場亦有類似商品流通多年,實無認知該產品有侵害專利之可能性。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8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301409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至115 年8 月16日止。
(二)原證2 之決標公告及原證3 所示全自動高溫洗桶機之產品係被告製作販售。
(三)被證1為92年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洗碗機相片、被證2為90年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洗碗機相片、被證6為91年6月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洗碗機型錄影本、被證7 為79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31590號「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被證8 為79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44096號「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被證9 為82年9 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12291號「『功能洗碗機之裝置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被證10為8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83929號「全自動洗碗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被證11為90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46350號「水壓式自動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被證12為95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1047 號「具烘乾功能之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被證17為係84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53171號「全自動洗碗機創新結構」新型專利案,上開被證1 、2 、6 、7 、8 、9 、10、11、12、17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拆解為1A「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1B「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 」、1C「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1D「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1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下列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無效事由?1.被證1 、6 或1 、7 或1 、11或1 、12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2 、6 或1 、7 、2 或1 、11、2 或1 、12、2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6 、10或1 、7 、10或1 、11、10或1 、12、10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6 、17或1 、7 、17或1 、11、17或1 、12、17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0、6 、9 或17、6 、9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被證10、8 、6 或17、8 、6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7.被證21附件5 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產品「全自動高溫洗桶機」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8月17日,經智慧局於97年6月30日審定准予專利,同年10月1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圖式如附圖1):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其設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三)引證之解析(圖式、圖片如附圖2):⒈被證1 為92年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洗碗機相片,揭示該廚房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且該滾桿中間設有一中間齒輪,該中間齒輪套設有一中間齒輪鍊條;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可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⒉被證2 為90年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洗碗機相片,揭示一廚房洗碗機,包括有:機體,主要係由3 個機槽組成,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有3 個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機體前面設有3 個獨立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裝設於機體內,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為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所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
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需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可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⒊被證6 為91年6 月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洗碗機型錄影本,該型錄所示之洗碗機具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的技術內容。
⒋被證7 為79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31590號「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
係一種洗碗機,利用一略呈矩形機體,其內部可放置碗、碟、盤等飲食器皿,該洗碗機之特色係在於:洗碗機的正面面板上,右側方形成有略呈梯形狀的半透明視窗,可於此視窗中透視洗破機內部,搭配以面板左下方形成有若干層略呈階梯狀裝飾紋,面板右下方設有時間控制旋鈕,以控制洗碗時間,再搭配以旋鈕上方形成內部形成裝飾條紋之橫槽,配合於面板上方中央設有的菱形按壓開關,按壓此開關處可使洗碗機面板打開,再搭配於按壓開關二側形成之橫向裝飾條紋,以可展現出清新脫俗,令人產生賞心悅目的美感,而有別於習用一般洗碗機單調生澀之視感之技術內容。
⒌被證8 為79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44096號「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
係一種洗碗機,洗碗機上蓋有橢圓性透明窗的設計,能讓使用者觀察洗濯過程,增加對機器的信賴感之技術內容。
⒍被證9 為82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12291號「『全功能洗碗機之裝置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
係一種全功能洗碗機之裝置結構,其係於洗滌液容置槽上方之主體架內緣兩側處相對設導盤軌,以供具濾網蓋之濾網盤由主體架開口處插置於其間,並將洗滌門設成側開之形態,以方便濾網蓋之清洗之技術內容,圖式第一圖併以揭式洗碗機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之技術特徵。
⒎被證10為8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83929號「全自動洗碗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係一種全自動洗碗機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括有輸送段、第一沖洗段、旋流蒸煮抖動潤洗段、第二沖洗段及強力風乾段,其中於第一沖洗段及第二沖洗段內上下均設置有可旋轉沖水之旋轉噴棒,以解除沖洗餐具時之死角,於輸送段、第一沖洗段及第二沖洗段上各設置有集渣網及除渣網,以協助收集、排除菜渣,保持自動洗碗機之清潔,又於旋流蒸煮抖動潤洗段之頂端利用汽壓缸帶動一昇降台於熱水槽內上下抖動潤洗,並於熱水槽內設置電熱器以對熱水槽內之熱水加熱,以維持熱水對餐具之加熱消毒、殺菌效果,並且利用一抽水幫浦使熱水槽內產生旋渦狀之水流,以增加清洗效果,另外於強力風乾段內利用一水平橫向移動之風乾管,對於洗清完成之碗盤等加以風乾,最後再利用一垂直向之推架將完成清洗之碗盤由強力風乾段推出,以完成自動清洗餐具之洗碗機結構之技術內容。
⒏被證11為90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46350號「水壓式自動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
係一種水壓式自動洗碗機之形狀造型設計,其整體設計上以一呈L形之座體,該座體前方為一圓弧形之透明蓋體,並搭配略呈方形之底座及該底座前方之管狀進、出水口及圓柱狀之清潔劑注入槽體而成﹔底座係呈一矩形面,而兩側邊則呈圓弧狀之收邊,該底座之下側中央位置設有一管狀之圓形排水口,而該管狀排水口外緣兩側各延伸一直線至該底座之兩側,另於該管狀排水口之右上方位置設有一管狀進水口之技術內容。
⒐被證12為95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1047 號「具烘乾功能之洗碗機」新式樣專利案。
係一種具烘乾功能的洗碗機之造形設計,該洗碗機的前面上半部具有一個可開啟的門板,該門板主要是由透明區域構成,其下方設有一個長條狀的透明開啟按鈕,透明按鈕下方有一片矩形的操作面板,面板上設有許多操控按鈕,該前面部略呈傾斜狀,且略具外拱的弧形面;
在上部的門板邊具有一道凹槽,洗碗機內配置有兩層置碗盤的網架;
其前面部的門板是分隔成上下兩片且分別向上下開啟的門板之技術內容。
⒑被證17係84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53171號「全自動洗碗機創新結構」專利案。
為一種有關全自動洗碗機創新結構,主要包括:蒸氣鍋爐、輸送待洗段、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蒸煮抖動潤洗段、前後異動沖淨段、前後異動旋轉沖淨段、搖擇風軟段、檢測包裝段,其中蒸氣鍋鑪係提供並調節各區段所需之水溫,然而餐具係放置於盛裝架之籃網中,再由輸送待洗段上之滾軸及橫向氣壓缸送入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中,然該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內部係由馬達及鏈條帶動滾軸呈一前後定時之往復運動,同時利用上下多數之異向噴水管做多角度沖洗,初步先將餐具殘渣油漬沖除之後,再以橫向氣壓缸推送至蒸煮抖動潤洗段之昇降台上,此時餐具會在高溫熱水槽中,同時配加適量洗碗劑,利用上下佈滿之異向噴水管將餐具上洗潔劑沖除,再送入前後異動旋轉沖淨段中,亦在滾軸前後往復帶動下,藉由上下多數噴棒所噴灑出之旋轉強力水流,將餐具上殘留之清潔劑再次沖洗乾淨等技術內容。
⒒被證21附件5 係84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5952號「大型自動洗碗機」新型專利案。
為一種有關大型自動洗碗機,由一機體、數個水槽、一蒸汽管、一冷水管、溫度控制器、水液控制器、抽水裝置及數組傳送機構所構成;
該機體上方設一碗盤沖洗室,其沖洗室頂端二側各預設一排氣孔者;
該水槽之間槽設有連通管,而其底端接一排水管,並在最後一個水槽加設一溢水管及水液控制器者;
該蒸汽管於靠近水槽處具設一電磁控制閥,其可控制蒸汽進入水槽內者;
該冷水管係由機體下方置入而分別接駁於各個水槽者;
該溫度控制器係組設於水槽之一側邊當其感應到水槽內之溫度過低時即通知電磁閥打開,令蒸汽進入以提高水溫者;
該水液控制器係組設於最後一個水槽正面上方,當其電極感應到水槽內之水位過低時即切斷抽水裝置之電源,以保護抽水泵之馬達不致空轉燒毀者;
該抽水裝置係以一馬達傳動一抽水泵,以抽出水槽內的水者;
該傳動機構係具由一馬達帶動一減速裝置,進而傳動複數根傳動輪桿轉動,藉其轉動將碗盤依序往前推動沖洗者。
⒓被證1 、2 、6 、7 、8 、9 、10、11、12、17,及被證21附件5 之公開日期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效性:⒈被證1 、6 或1 、7 或1 、11或1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 揭示一廚房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置;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且該滾桿中間設有一中間齒輪,該中間齒輪套設有一中間齒輪鍊條等技術特徵。
較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僅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的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9 至11行記載「而可抽取式之視窗14可供檢視沖洗室10內部狀況,並可於清洗物卡住時可將抽取式之視窗14向上抽取出來以方便進行檢修」等語,可稽該「視窗」具檢視沖洗室內部狀況之功效;
而被證6 之型錄封面,被證7 之圖式第一、七圖,被證11之圖式第一、二、四圖,及被證12之立體圖、前視圖均已揭示該洗碗機機體前面設有視窗的技術特徵,且具有檢視機體內部狀況之功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經被證1 揭露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的技術特徵。
。
⑶被證1 、6 、7 、11、12均為洗碗機結構,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而被證1 、6 或1 、7 或1 、11或1 、12之組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
且被證1 揭示該洗碗機機體係利用一中間本體及左、右外殼體共3 個機構所接合而成,洗碗機機體兩側邊面並設有接合支架(參被證1 照片之標號12),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一洗碗機之中間本體及左、右外殼體各個機構兩側面之接合支架組合成一洗碗機機體的技術手段,即可達成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之目的。
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即被證1 、6 或1 、7 或1 、11或1 、12之組合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原告主張被證1 之傳送裝置並未設有若干滾桿,但設有中間齒輪、中間齒輪鍊條,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構不同;
然被證1 設有滾桿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採用開放式連接詞「包括」,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元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不排除有「中間齒輪」、「中間齒輪鍊條」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裝置之技術特徵,而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送裝置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當不受被證1 是否另揭露「中間齒輪」、「中間齒輪鍊條」元件而生影響。
⒉被證1 、6 、2 或被證1 、7 、2 或被證1 、11、2 或被證1 、12、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 揭示「廚房洗碗機,包括有:機體,主要係由3個機槽所組成,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有3 個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3個獨立溫控裝置」,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置」的技術特徵;
被證2 揭示「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的技術特徵;
被證2 之「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的技術特徵;
被證2 之「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的技術特徵。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僅有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技術特徵之差異。
⑵被證6 之型錄封面,被證7 之圖式第一、七圖,被證11之圖式第一、二、四圖,及被證12之立體圖、前視圖均已揭示該洗碗機機體前面設有視窗的技術特徵;
且被證2 與被證1 、6 、7 、11、12均為洗碗機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參考上開被證組合之動機。
則同前述⒈⑶之理,被證1 、6 、2 或1 、7 、2 或1 、11、2 或被證1 、12、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6 、10或1 、7 、10或1 、11、10或1 、1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0第一圖揭示自動洗碗機10、第一沖洗段20、視窗、第七圖揭示熱水槽3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機體」、「沖洗室」、「視窗」及「水槽」的技術特徵;
第五圖揭示噴水管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噴水管」的技術特徵;
而其說明書第11頁第11至14行中記載「而第一沖洗段20內所設置之滾軸22,可藉由馬達及鏈條之帶動呈正反向之反覆轉動,讓盛裝架12於第一沖洗段20內水平前後往復移動」,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減速裝置」、「減速馬達」、「傳動鍊條」、「滾桿」等技術特徵。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0,二者之差異為被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合支架」及「於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置」的技術特徵。
⑵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合支架」及「於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1 、6 或1 、7 或1 、11或1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0與1 、6 、7 、11、12均為洗碗機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參考其組合之動機,同⒈⑶所述,被證1、6 、10或1 、7 、10或1 、11、10或1 、12、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6 、17或1 、7 、17或1 、11、17或1 、12、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7第3-A 圖揭示前後異動殘渣沖洗段40、第3 圖揭示水槽48、第7 圖揭示軸柱85、支撐臂9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沖洗室」、「水槽」及「接合支架」的技術特徵;
被證17第3 圖之異向噴水管4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噴水管」的技術特徵;
第7 圖之馬達81、傳動轉輪(元件符號未標)、鏈條8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減速馬達」、「傳動轉輪」、「傳動鍊條」的技術特徵;
第7 圖揭示之滾軸83、齒輪(元件符號未標),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滾桿」、「齒輪」的技術特徵。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7僅被證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置技術特徵之差異而已。
⑵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1 、6 或1 、7 或1 、11或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7與1 、6 、7 、11、12均為洗碗機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參考其組合之動機,同⒈⑶所述,被證1 、6 、17或1 、7 、17或1 、11、17或1 、12、1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7、6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7惟缺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而被證6 之型錄封面及被證9 第一圖則揭示洗碗機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的技術特徵。
因此被證17、6 、9 之組合,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佐以系爭專利可利用洗碗機機體兩側面之接合支架予以組合,以解決習知之自動洗碗機無法依實際需要將洗碗機機體進行組裝,以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之目的,業經被證17第2 至7 圖示洗碗機各段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可分別與前後段機體相互接合,以組成一全自動洗碗機結構所揭露,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被證17洗碗機之各段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分別與前後段機體相互接合之教示,達成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之目的,系爭專利利用洗碗機機體兩側面之接合支架予以組合,而達成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被證17、6 、9 均為洗碗機結構,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既為其先前技術之被證17、6 、9 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7、6 、9 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而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一傳送鍊條32之設置結構簡單,不僅減少構件成本,更可避免傳動卡鍊、脫鍊等故障所造成之損失。
然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進步性,應以請求項之文字記載為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送裝置記載「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並未明確記載傳動鍊條之數量,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可以包含1 條或多條傳動鍊條,而被證17已揭露多條傳動鍊條可套設多個滾桿一端之齒輪,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之技術特徵。
又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限定利用1條傳動鍊條套設多個滾桿一端之齒輪的齒輪鍊條傳動結構,亦屬一般機械設計中常見之齒輪鍊條傳動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送裝置,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⒍被證17、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17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的技術特徵外,其圖示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
而被證6 型錄所示之洗碗機具有視窗技術內容;
被證8 係一種洗碗機,洗碗機上蓋有橢圓性透明窗的設計,能讓使用者觀察洗濯過程,增加對機器的信賴感之技術內容,被證6 、8 均分別揭露洗碗機之視窗,而被證6 更揭示溫控裝置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7、6 、9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21附件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查①被證21附件5 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14行之「該機體1之上方設有一碗盤沖洗室11,該沖洗室11係貫穿整部機體1 以供碗盤由一端送入,而由另一端送出者,且其沖洗室11頂端二側各預設有一排氣孔12,該排氣孔12係可排出沖洗碗盤後之水氣者;
該水槽2 (參圖1-1 ),係排列於上述沖洗室11下方,其相鄰之二水槽2 間連設一連通管21,而每個連通管21則以階梯排列依序降低,當第一個水槽2的水注滿達到連通管21高度時,即注往下一個水槽2 ,直到最後一個水槽2 到達高水位時即停止進水,且於每個水槽2 之底端接設出一排水管22,該排水管22可將水槽2 內沖洗碗盤後之廢水排盡,並在最後一個水槽2 加設一溢水管23及一水液控制器6 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的技術特徵;
②第1 、2 、4 圖洗碗機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支撐之架體,也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
可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的技術特徵。
③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5 行記載「另請參閱圖4 ,本創作機體1 之另一側邊預設有數個透明之視窗9 ,該視窗9 可供操作人員觀察到內部之作動情況,以便作適當之因應措施者。」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的技術特徵;
④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6 行「該溫度控制器5 ,係組設於水槽2 之一側邊而與上述電磁控制閥31互相導通作動,其可感應水槽2 內之水的溫度,當其感應到水槽2 內之混合水溫度過低時即通知電磁控制閥31打開,令蒸汽進入提高水溫,俾將其控制於一定溫度不致過冷者」,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機體設有溫控裝置」的技術特徵。
⑤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至第5 頁第1 行之「該蒸汽管3 ,其一端係由機體1 之上方外部接入,而另一端則分別接駁於各個水槽2 之正面,其係將由外界先加熱之高溫蒸汽送入水槽2 內而與冷水混合成適當溫度者,且於其靠近水槽2 處具設一電磁控制閥31,該電磁控制閥31係可控制蒸汽進入水槽2 內,並於其電磁控制閥31旁歧管32上具設一手動閥座321 以因應電磁控制閥31故障時可以手動操作者;
該冷水管4 係由機體1之下方適當處置入而分別接駁於各個水槽2 ,其可將冷水送入水槽2 內而與上述蒸汽管3 之高溫蒸汽混合成適當溫度者。」
及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4行記載「作動實施時(參圖5 ),首先由冷水管4 引入冷水,同時由蒸汽管3 引進高溫蒸汽將冷水加熱,並第一個水槽2 的水注滿後才流往下一個水槽2 ,當所有水槽2 達到適當水量時,抽水裝置7 即將水抽出並由沖洗室11內部之噴水管74噴出,此時傳送機構8 亦同時作動牽引傳送輪桿83轉動,接著即可將預先浸泡過清潔劑之碗盤送入沖洗室11內,藉著傳送輪桿83之轉動而將碗盤依序往前推送接受沖洗」,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的技術特徵。
⑥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頁第2 行之「該傳送機構8(參圖3 ),係具由一馬達81帶動一減速裝置82,該減速裝置82之一側邊則以一齒輪821 藉鏈條8211帶動複數根傳送輪桿83轉動,該複數根傳送輪桿83係分佈組設於沖洗室11下方,藉由其傳送輪桿83之轉動將碗盤依序往前推送,以便由沖洗室11之噴水管74所噴出之水沖洗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
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的技術特徵。
被證21附件5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開技術特徵,但其所揭露之溫控裝置設置於「機體內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機體前面」設有溫控裝置」的技術特徵,仍屬有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昌洋公司除去侵害,以及被告等556,000 元、法定利息之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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