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4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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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明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范銘祥律師
相 對 人 LG Electronics Inc.(樂金電子公司)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Hwijae Cho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LG Electronics Inc. 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2 、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見本院卷第4 頁),且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茲將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因二者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 萬元,此亦經本院104 年度民補字第143 號裁定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14,520 元、171,780 元、171,780 元。

(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即34萬9500元(計算式:11,650,000x3%=349,500 )。

惟本院審酌本件為侵害專利權事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00 萬元,原告並陳明此為暫先請求之最低金額,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之BD-R/BD-RE光碟產品侵害其第I348159 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 、3、4 、6 、9 、16等權利範圍,從而,依本件侵害專利權涉訟事實,被告計有2 人,疑似侵權商品價值非微,請求賠償金額非少,其案情亦屬繁雜,參以,將來訴訟結果,不無對於兩造發生相當程度之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上之損害,此經斟酌上開各情,本院爰認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三)依上,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958,080 元(114,520+171,780+171,780+50,000=958, 080 ),扣除相對人已納第一審裁判費114,520 元,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43,560 元。

四、原告主張其在我國註冊取得計有約2,000 餘件專利,其中除包括行動電話專利技術外,尚包括衣服處理裝置、無線裝置及電視等專利技術;

又註冊取得計有119 件商標,其中包括著名之「GPro」(手機)、「G Watch 」(手錶)、「SMART TV」(電視)、「MULTI V 」(空調)等商標;

再者,原告為第三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LG Electronics Taiwan Taipei Co.,Ltd. )持股100 %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計約5 億280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資料(總專利數及部分專利細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整理資料、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168-172 、175-177 頁),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資產資料,形式上觀察原告在我國之資產,已逾前揭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自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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