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53,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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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連雅玲
被 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澹寧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賀振興
吳健瑋
被 告 夏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專利有效性之各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出各項獨立攻防方法之抗辯,均無理由。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起訴主張:壹、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設計D171931 號「可攜式存取裝置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

惟原告發現被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

惟原告發現被告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在國內製造及在其官方網站販售給各大購物網站之「T151隨身碟」(下稱系爭產品),其產品技術特徵、結構配置,與原告所擁有的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似。

經原告購得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侵權。

貳、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陸續於104 年12月29日及105 年1 月11日發函予各銷售通路,請求被告及各該通路停止該侵權行為及銷售該系爭產品。

惟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回覆否認侵權。

參、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規定,原告之設計專利受他人侵害時,得以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他人之侵害等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聲明。

被告夏澹寧為十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夏澹寧與十銓公司合稱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十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42條準用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T151隨身碟」之產品,亦不淂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第D171931 號、專利名稱為「可攜式存取裝置」設計專利之行為,且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上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大致以下列幾點抗辯:壹、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有法定應撤銷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一、系爭專利產品於2014年1 月至6 月間已陸續於伊朗、俄羅斯及烏克蘭等地區電子商務網站公開發表或販售(參被證1-1 、被證1-2 、被證1-3 )。

系爭產品設計係延續被告既有產品C118環保抗震隨身碟(插置件部分)、T134冬季專屬手套隨身碟(存取件部分)之概念,其設計概念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業界產品廣泛運用,如惠普公司西元2011年發表之v175w 型號造型隨身碟、2012發表之v270w 型號造型隨身碟等產品等,有與系爭專利相似之插置件與圓弧外型存取件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參被證2-1 、被證2-2 )二、另檢附立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出具之系爭專利有效性報告乙份,其分析結論亦認為系爭專利不符合設計專利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規定(被證3)。

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之外型設計係以水珠飽滿張力之發想,配以側面外型之線條圓潤度及分件比例,均與系爭專利有異。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將功能性設計納入系爭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範圍,顯與專利侵權判斷之一般原則有違,而難以令人信服。

參、系爭產品縱有侵權情事,原告起訴僅略稱「暫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新台幣100 萬元整,爾後如取得被告之正確侵權物品販售資料或所得利益,再予以擴張聲明」,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肆、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中間判決之緣由及格式說明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根據兩造上開攻防情形,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相關事證,尚未有充分舉證,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本應行書狀先行程序,依法命原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下參照),然因損害賠償事項之相關證據,多掌握於被告,倘逕命原告就此聲明證據,原告勢必依法請求被告開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以下參照),但被告已經就系爭專利提出有效性爭執,如不先就此爭執予以決斷,則被告依法開示相關損害賠償之證據時,就可能對其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事項造成不必要之侵害。

為此,本院認自宜先就專利有效性爭執所涉之各種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先為辯論裁判。

三、承上,本院乃指定審理期日,並事先通知兩造將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相關攻防方法詳為辯論後,為中間判決(本院卷二第222 頁)。

兩造就此程序進行,均未有異見,乃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辯論,並由本院定期為中間判決。

又為發揮中間判決促進訴訟之功能,本院並當庭指示:如中間判決結果,認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將逕為終局判決;

如認具有效性,自中間判決當日即進行侵權與否及損害賠償之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257 頁),其應進行之細節,詳如本判決後述。

丁、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兩造爭執與判斷基準:壹、根據被告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有:⑴系爭專利產品已於專利申請日前公開發表販售之證據(被證1-1 、1-2 、1-3 );

⑵系爭專利設計理念已經業界廣泛運用之證據(被證2-1 、被證2-2 );

以及⑶立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係爭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被證3 )。

其中被證1-1 、1-2 、1-3 部分,係用以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被證2-1 、2-2 係用以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答辯狀第4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證3 除重複引據被證1-1 、1- 2、1-3 、被證2-2 外(分別為被證3 附件1~3以及附件9 ),另提出附件5~8 以及附件10~12 之引證(詳參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被證3 附件列表),用以爭執系爭專利之創作性。

貳、據上,本件可確認系爭專利有性之爭點如下:一、被證1-1 、1-2 或1-3 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二、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三、被證2-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四、被證3 之附件5 至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五、被證3 之附件10至1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參、系爭專利係於103 年7 月9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4 年11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又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41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依現行專利法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基準(現行專利法於設計專利之有效性相關規定於系爭專利審定前後並無修正變更,以下專利法均指現行專利法)。

肆、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自得由本院逕為判斷,無待被告另以行政舉發爭訟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戊、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結果及理由壹、被證1-1 、1-2 或1-3 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一、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專利法取得設計專利:⑴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⑵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⑶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設計專利應具備新穎性之規定。

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倘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者,即不具新穎性;

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均得提起舉發。

從而,被告自得執此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

二、被告抗辯:原告早在申請系爭專利前,即已於中東、東歐等外銷市場公開銷售系爭專利產品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核屬權利妨礙事實,且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應先敘明。

三、被告抗辯上開事實,固已提出被證1-1 、1-2 、1-3 之網路搜尋資料為證,但在被證1-1 、1-2 、1-3 中,真正顯示出系爭專利產品之網頁,並沒有任何日期標示之線索(見本院卷二第64、66、68頁),無從認為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為公眾所知悉。

被告雖又引據Google搜尋引擎所列上開各網頁之搜尋結果索引中顯示有日期,且各該顯示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分別為2014年1 月3 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分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5頁、第67頁),認為其即為各網頁最初出現在網際網路之日期,但搜尋結果索引中顯示之日期究竟是否就是各該網頁含有系爭專利產品出現在網際網路之日期,並未據被告另以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有無可能各該網頁出現在前,但系爭專利產品事後更新出現在後,實不無疑義,單憑被告之片面抗辯,尚難採認。

四、更何況,原告也舉出一項反證證明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索引所顯示之日期,並非必然就是網頁全部內容出現於網際網路之日期:在原證16中(本院卷二第145頁),Google搜尋引擎索引所顯示「臺北松山機場-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之搜尋結果,雖列有日期為2014年10月29日,但其內容卻含有2015年2 月4 日之復興航空235 號班機事故之記載,可見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索引所顯示之日期,很有可能是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上最初建置供可得搜尋之日期,該網頁事後之內容更新,未必會呈現在搜尋結果索引日期中。

被告逕憑之推論其即為各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中之出現日期,實嫌速斷。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其中2.2.1.1.3.1 之認定原則有謂:「原則上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必須記載公開之時間點,始得引證作為先前技藝。

若該資訊未記載公開之時間點、審查人員對於該時間點的真實性有質疑或申請人已檢附客觀具體證據質疑該時間點的真實性時,應取得公開或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或其他佐證,證明該資訊公開之時間點,否則不得作為引證。」

、「上述上述之其他佐證,例示如下:(4) 網站搜尋引擎提供的索引日期(indexing date ),例如谷歌(Google)之頁庫存檔(cached)。」

,被告據此認為Google提供網頁之索引日期,即可用以證明各該網頁之公開時間點(被告言詞辯論簡報檔第4 頁,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

惟查: 1、Google搜尋結果之索引日期,很有可能是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上最初建置供可得搜尋之日期,該網頁事後之內容更新,未必會呈現在搜尋結果索引中,且有實例可資信憑,已詳如前述,因此不能單憑索引日期推論網頁內之所有內容均在索引日期即已公開出現。

2、至於上開審查基準中所提及之頁庫存檔(cached),係指:搜索引擎為每個搜尋所得網頁所為之擷取快照備份,如果各該網頁之後因故無法顯示,就可以利用先前之擷取快照備份瀏覽其內容。

因此,頁庫存檔所呈現之擷取快照日期,確可用以認定該網頁在網際網路中之出現日期。

但以被證1-1 、1-2 、1-3 之內容而言,並未見有使用頁庫存檔之情形(Google之頁庫存檔資訊,包括擷取快照日期,會標記呈現在瀏覽之頁面上,以利使用者瞭解其為頁庫存檔),自無從憑認定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前之資訊。

六、據上,被證1-1 、1-2 或1-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貳、被證2-1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一、比對本判決附件之相關圖示可知:被證2-1 與系爭專利雖皆係由一存取件及一插置件所構成,該存取件皆包含一本體及一蓋體。

惟被證2-1 之存取件係呈長方矩形,兩端部略呈圓弧修飾,其與係爭專利之存取件係呈一扁平之鵝卵石形狀不同;

再者,被證2-1 之插置件大致係呈T 字形,其與係爭專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角修飾亦具有明顯差異。

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2-1 於存取件及插置件之形狀皆明顯不同,被證2-1 並無法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又揆諸該等差異特徵,其已足始係爭專利存取件及插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1 之視覺效果,係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1 亦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專利之設計概念(包含一存取件及插置件)早在係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為業界隨身碟產品設計中廣泛運用,被證2-1 即有與係爭專利相似之插置件與圓弧外型存取件設計。

(詳參被告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

惟查,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參照),亦即,設計專利所訴求的重點在於保護視覺性外觀的創作,並非僅因係爭專利與先前技藝具有相同之創作概念或基本構成形式即謂二者為設計相同,判斷時應就其形狀、花紋或色彩所構成的具體外觀進行比對。

故係爭專利存取件及插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形狀與被證2-1 明顯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以係爭專利之設計概念(包含一存取件及插置件)早已為業界隨身碟產品設計中廣泛運用,而稱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尚不足採。

三、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其中3.4.5 節有謂:「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例如,該差異僅係就非近似物品為直接模仿或轉用等手法,包括模仿自然界形態、... 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

、其中3.4.5.6 節有謂:「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 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被告據此認為:系爭專利之存取件,係模仿自然界形態之鵝卵石外觀,插置件係採基本幾何形之長方體並於其邊角採常用之圓角設計,故應不具創作性(被告言詞辯論簡報檔第9 頁,本院卷第260 頁,被證3 第3 頁亦有相同之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

惟查: 1、所謂模仿自然界形態、運用基本幾何形之差異,以致難認具有創作性,仍應以設計之整體外觀為比較基準,而不得將設計之整體任意分拆,分別尋找自然界形態、基本幾何形加以比對,否則任何設計都有可能因進行細部分解後,於各元件部分均有習知設計、自然界形態、基本幾何形可加以易於思及,幾乎沒有設計專利可資認定有效。

此觀上開所引專利審查基準章節,在實際舉例說明時,均係以整體設計為基礎,即十分明瞭。

其中,在模仿自然界形態部分,基準所列之例即為與自然界花朵形態相同之金飾,其整體與自然界花朵並無不同,自難認有何創作性可言。

又關於基本幾何形之差異而言,其所舉之例,僅是將六角形輪廓之燈泡設計改變為圓形之習知形狀以及將餐巾紙之表面花紋設計,予以簡單傾斜排列變化。

2、系爭專利既有存取件及插置件,被告將之拆解,而分別比對自然界之鵝卵石及基本幾何形之長方體,以之論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四、據上,被證2-1 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參、被證2-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一、比對本判決附件相關圖示可知:被證2-2 與系爭專利雖皆係由一存取件及一插置件所構成,該存取件皆包含一本體及一蓋體。

惟被證2-2 之存取件係略呈蛋形,蓋體表面設有多道波浪狀之浮凸紋路,其與係爭專利之存取件係呈扁平之鵝卵石形狀、表面呈光滑截然不同;

再者,被證2-2 之插置件係呈一端突起之球形,其與係爭專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角修飾亦具有明顯差異。

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2-2 於存取件及插置件之形狀皆明顯不同,被證2-2 並無法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又揆諸該等差異特徵,其已足始係爭專利存取件及插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2 之視覺效果,係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2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2 亦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告亦執被證2-2 ,認其設計概念,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為業界隨身碟產品設計中廣泛運用(詳參被告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其論證及無可採納之理由,均已如被證2-1 部分詳為說明(見貳、二項下所述),不再贅述。

三、據上,被證2-2 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肆、被證3 之附件5 至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一、由本判決附件之相關圖示可知:被證3 之附件5 至8 與系爭專利雖皆係由一存取件及一插置件所構成,該存取件皆包含一本體及一蓋體。

惟被證3 之附件5 之存取件係略呈掌形,其與係爭專利之存取件係呈一扁平之鵝卵石形狀不同;

附件5 之插置件大致係呈T 字形,其與係爭專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角修飾具有明顯差異。

又被證3 之附件6 至8 之存取件係呈長矩形,其與係爭專利之存取件係呈一扁平之鵝卵石形狀不同;

附件6 至8 之插置件大致係呈星形或葉形或花形,其與系爭專利之插置件係呈矩形、邊緣呈圓角修飾亦具有明顯差異。

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3 之附件5 至8 於存取件及插置件之形狀差異已為明顯,其已足始係爭專利存取件及插置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3 之附件5 或6 或7 或8 之視覺效果,其並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3 之附件5 至8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3 之附件5 至8 皆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證3 之分析意見雖又指:附件5 至8 均揭示有存取件、插置件、以及連接存取件與插置件之珠鍊,系爭專利整體設計與該些專利之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手法,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等情(詳參被告105 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之被證3 第3 頁,本院卷第159 頁)。

惟查,被證3 附件5 至8 僅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構成形式之存取件、插置件及連接二者之珠鍊,惟該存取件與插置件之外觀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已詳述如前,實無法僅因被證3 之附件5 至8 與係爭專利具有相同之基本構成形式,即謂係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為習知設計外觀之簡易變化,是此項分析意見,並不足採。

三、據上,被證3 附件5 至8 皆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伍、被證3 之附件10至12是否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一、由本判決附件之相關圖示可知:被證3 之附件10雖亦揭示有如係爭專利存取件呈鵝卵石形狀之前視輪廓,惟其前、後表面係呈平直面而致其側視輪廓係呈膠囊形狀,且其表面設有矩形區塊及其他元件之特徵,而與系爭專利之存取件呈鵝卵石整體形狀及光滑表面特徵仍有不同;

再者,附件10並無系爭專利矩形插置件之設計,故係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與被證3 之附件10仍具明顯差異。

又被證3 之附件11、12皆係呈長直之膠囊形狀,而與係爭專利存取件呈鵝卵石形狀不同,且附件11、12並無係爭專利矩形插置件之設計,故係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與被證3 之附件11、12亦皆明顯不同。

故基於係爭專利與被證3 之附件10至11於存取件之形狀差異已為明顯,且被證3 之附件10至11又皆未設有矩形插置件之設計,該等特徵之差異已足始係爭專利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3 之附件10或11或12之視覺效果,其並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附件10至12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是被證3 之附件10至12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被證3 之分析意見雖又指:隨身碟所屬技藝領域中類似於鵝卵石或蛋形之圓潤設計係常用技術手段,如附件10、附件11以及附件12均揭示有圓潤設計,而稱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情(詳參被告105 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之被證3 第4 頁)。

惟查,被證3 附件10至12雖皆是略呈圓潤設計的整體輪廓,惟其仍與係爭專利存取件之形狀不同(蛋形、鵝卵石及膠囊形之圓潤感均有所不同),況且被證3 之附件10至12皆未設有係爭專利矩形插置件之設計,尚難僅因被證3 之附件10至12皆泛呈「圓潤」之設計元素,即謂為易於思及,而置整體視覺感受效果於不顧,是此項分析意見,並不足採。

三、據上,被證3 附件10至12皆不足以證明係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陸、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出各項獨立攻防方法之抗辯,均無理由。

己、附帶說明事項壹、如不服本中間判決應俟終局判決後,於不服終局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一併敘明不服本中間判決之理由。

貳、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其他攻防方法,於此中間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未經本院於本中間判決論斷者,得請求本院於終局判決中補充一併論斷;

如尚未提出者,其應認已逾適當提出時期,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受失權制裁,而不得再行提出。

參、本中間判決結果,既認系爭專利仍具有專利有效性,兩造應自本判決之日起,進行侵權責任及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階段審理)之書狀先行程序,請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前就第二階段審理提出第一次準備書狀,並以繕本逕送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繕本後10日後,提出答辯狀。

肆、第二階段審理進行第一輪書狀交換後,兩造得繼續自由交換書狀,並相互提出證據開示請求,同時請盡量相互配合對造請求開示相關證據,如於開示證據請求遭拒,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命對造提出。

此書狀交換及證據開示程序預計於106年3月31日截止。

伍、本院審酌本中間判決之結果,以及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認第二階段審理之相關證據開示,原則上具有合理基礎,並無就被告侵權責任成立與否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兩造如認相關證據開示涉及營業秘密,得依法向本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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