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65,2017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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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蘇文賓
被 告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兼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黃政誠
丁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主張被告所製自行車用「氣嘴接頭」(下稱系爭產品)對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98479 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害,其後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主張系爭產品亦構成系爭專利之均等侵害(原告代碼10565-3 書狀第4 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

對同一專利之文義及均等侵害,應認屬於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之追加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應該予以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背景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至122 年5 月2 日止。

原告於104 年間發現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實施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行車用「氣嘴接頭」,包含於打氣筒商品)。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四)予被告,表明自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請其勿侵害系爭專利權。

原告並於105 年1 月間明確通知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及事務所之通知後,分別於105 年2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委由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2份律師函(原證五)回覆原告。

但原告仍於同年3 月14日在訴外人德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購得伊向被告公司購入轉售之系爭產品(品名ABS2打氣桶,品牌LEZYNE即被告公司名稱)。

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並藉此牟利。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可分為A-G共7項技術特徵如下:A:一種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其氣嘴接頭供美式氣嘴或法式氣嘴接設充氣,該美式氣嘴外周緣設有美式螺牙,端部內設有美式閥,該法式氣嘴外周緣設有法式螺牙,端部內設有法式閥,B:該氣嘴接頭係包含:一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一端設有一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以及一外徑小於該美式氣嘴插孔的法式氣嘴插孔,且該法式氣嘴插孔於該美式氣嘴插孔的往內一距離,另該法式氣嘴插孔往內設有一活動槽,該接頭本體另一端設有一與該美式氣嘴插孔、該法式氣嘴插孔及該活動槽通設的進氣孔,該接頭本體上位於該法式氣嘴插孔外周緣處,設有至少一由外貫穿到該法式氣嘴插孔的通孔;

C:配合該通孔數量的限位塊,該限位塊設於該通孔中受可控制的位移,該限位塊位移為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的行程位移,且該限位塊一端對應該內部法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具契合齒的卡制端,該卡制端與契合齒配合與該法式氣嘴的法式螺牙契合,該限位塊外部為限制端;

D:一控制組,設於該接頭本體上,該控制組在控制該限位塊的限制端,使該限位塊的卡制端與契合齒限制進入或離開法式氣嘴插孔;

E:以及一制動桿,設於該接頭本體的活動槽內受可控制的位移,該制動桿在活動槽中為於進氣孔與美式氣嘴插孔間的行程位移,且該制動桿對應該美式氣嘴插孔方向設有一限位槽及一壓抵端,該制動桿可供氣體通過,該壓抵端對應美式閥;

F: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美式氣嘴接設充氣,該制動桿受力往美式氣嘴插孔方位移,令該限位塊的卡制端進入法式氣嘴插孔位置且契合入限位槽,限位塊並再受控制組限制在限制端,防止卡制端離開限位槽,當美式氣嘴的美式螺牙螺轉於接頭本體具美式牙的美式氣嘴插孔時,美式閥受制動桿壓抵端開啟,使美式氣嘴可進行充氣;

G: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以法式氣嘴接設入接頭本體的法式氣嘴插孔,使法式螺牙正位於對應限位塊的契合齒,該契合齒並順勢咬入法式螺牙,該制動桿被法式氣嘴往後推,限位塊並受控制組限制其限制端,防止契合齒離開法式螺牙,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

㈡文義侵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提出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侵權鑑定報告乙份為證(原證七,本院卷一第39-61 頁),根據該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附屬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且上開各項之侵害型態構成文義侵害。

㈢均等侵害⒈若系爭產品非屬「文義侵害」,則原告也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內: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至F完全符合乙節並無爭執,僅認為技術特徵G部分並未落入其文義,但若自行車輪胎使用之「法式氣嘴」較長,氣嘴內之法式閥有可能在插入氣嘴接頭後,因已先受制動桿(被告稱之為「頂桿」)擠壓而開啟,使輪胎與打氣筒內之氣體連通,無需再藉由打氣筒之充氣氣壓開啟法式氣嘴閥,即可開始充氣。

此種原可預期會發生於「較長之法式氣嘴」產品上之情形,並無礙於系爭專利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何況此等「開啟法式氣嘴閥」手段之不同,並非因技術上之實質改變所致,更非因系爭產品元件具有實質差異之替換,從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G之均等範圍內。

⒉被告以均等分析之三步測試法,論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內。

然查,被告關於三步測試法之論述,係建立於「系爭產品以頂桿即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不能以充氣氣壓即氣動式開啟法式閥」之前提上,然此前提原屬錯誤,既然前提錯誤,自無法導出正確之結論。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 、2 之組合與引證1~3 之組合,系爭專利具有引證案未曾出現且具有進步性之特徵: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揭露以「金屬或工程塑膠」等材料製作之「限位塊、契合齒」構件可用於夾持法式氣嘴;

「美式氣嘴插孔、美式牙」構件可用於鎖固美式氣嘴。

二者均能達到穩固夾持或鎖固輪胎氣嘴之目的,以達成打氣筒藉由氣嘴接頭打氣入輪胎時不會鬆脫或洩氣。

可消除習式藉由「橡膠變形」或其他不夠牢固之手段夾緊輪胎(法式)氣嘴時容易鬆脫或極易損耗之情形。

⒉上揭所有習知(打氣筒)氣嘴均沒有可以應用於「法式氣嘴」達成穩固且快速結合充氣之功能;

且系爭專利即氣嘴接頭使用於美式氣嘴時,因具有「限位塊」之設計,故有自動控制制動桿功能,此亦為上三件引證案所無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可達到大幅縮小氣嘴接頭「體積」之目的,進而達成可使用於任何車輛(例如小型折疊車)而不受體積限制之功能;

亦可達成在裝置氣嘴接頭與輪胎氣嘴時無需耗費巨大力氣之功能。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達到不用更換氣嘴頭或其他構件即可「同時並牢固」使用於「美式或法式氣嘴」之功能。

㈡關於引證案1、2、3、4之組合:引證案1 、2 、3 、4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F及G。

四、賠償金之計算㈠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原告請求本院按原告證明受損害金額之三倍作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㈡因原告於起訴時尚無法確定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所獲利潤等事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五、聲明:㈠被告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麥可卡米高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麥可卡米高二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498479號「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結構」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原因㈠引證1 、2 、3 其公開(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3年5 月3 日,而不論引證1 、2 之結合或引證1 、2、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6、7 、8 之內容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㈡按被證1 【系爭專利應被撤銷說明】中所陳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G中所記載之「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此一技術手段,雖然引證1~3 均未明確揭露此一技術手段,惟此乃習知技術,例如台灣新型專利公告第M427296 號「組合式充氣嘴」(下稱引證4 )已明確揭示此一技術手段。

此引證所揭露法式閥的開啟手段,係透過充氣氣壓來開啟,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G中所記載之「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使法式氣嘴可進行充氣」此一技術手段雷同。

據此,不論是引證1 、2 、4之結合抑或引證1 ~4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 、5 、6 、7 、8 之請求內容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㈠系爭產品「以頂桿開啟法式閥」之機械式手段與系爭專利「以充氣氣壓開啟法式閥」之氣動式手段間的差異至為明確,其二者之差異並非僅存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者;

又系爭產品之機械式手段更非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產品因欠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主要技術,在基於全要件之原則下已「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構成文義侵權。

㈡又對於原告主張之「均等侵害」,被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6年2 月所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4.2.3 均等技術特徵之判斷方式』一節中所記載之「三步測試(triple 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 )」對系爭產品「以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之技術手段(以下簡稱區別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載「以氣壓式開啟法式閥之技術手段」進行均等分析,所得結果為未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採機械式開啟法式閥之區別特徵,並不是採用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G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亦未達成相同之功能,更遑論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G為不均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三、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原告雖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並未明確指明被告製作販售之何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遲至105 年4 月7 日始將「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給被告之代理人,該「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中始明確指明被告販賣之ABS2美式與法式兩用氣嘴接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而被告於收受前述原告之鑑定報告書前,即已委請專利事務所針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分析,並獲得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結果,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已揭露於其他先前之專利案中,故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5 年10月18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2 月14日、3 月30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249-250 、267-268 頁),並請兩造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爭點之一切獨立攻防全部提出,勿再保留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一第267-268 頁)。

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準備已充足,為有效促進訴訟、收斂爭點以利終結訴訟或深化後續審理,我於106 年5 月25日即指定於106 年7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命兩造提出可證明系爭產品應用於法式氣嘴時,使氣嘴閥開啟方式的必要設備,以利當庭測試(本院卷一第295 頁)。

二、【02】因本案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又追加新的勘驗測試請求,我認為其請求對事實認定之判斷有實質意義,且兩造亦請求展期審理,故本案又展期至106 年10月2 日續審(本院卷二第9 頁),並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辯論終結,而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

一、【03】本案於書狀先行程序初期,被告曾抗辯: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並不能確認其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下稱同一性問題,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參照)。

為了釐清此一疑義,我於是要求兩造應於限定期間內,自行商議檢視確認系爭產品同一性問題(本院卷一第173 頁參照)。

之後,被告已具狀表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被告代碼:10565-1 書狀第1-2 頁,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

因此,此項疑義已經釐清,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即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二、【04】除了以上說明外,根據兩造於書狀先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攻防結果,本案仍待判斷之爭點可以歸納如下: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㈡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原因(即是否具備專利有效性)?㈢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參、爭點之判斷

一、【05】以上爭點經審理後,我認為第一項爭點可以得到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的判斷結果,其他爭點因此沒有繼續判斷之必要,而得以直接為終局判決。

以下即就此判斷結果,詳細說明形成心證的理由。

二、【06】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4項,其中第1 、9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至8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第10至第14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指明系爭產品究竟是侵害哪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但按照原告後來之攻防,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第1項作為攻防基礎(原告代碼10565-1 書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

事實上,以兩造於書狀先行期間逐漸收束的攻防焦點看來,究竟原告是主張何項請求項遭受侵害,並不影響判斷結果。

這是因為兩造爭議之攻防焦點在於:系爭產品到底是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之以下技術特徵:「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此項技術特徵均存在於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9 中,而其他請求項均是各附加於該兩項請求項之上,等同所有請求項均有該技術特徵。

一旦該項技術特徵經判斷並不存在於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即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實際上,這就是我判斷的結果,詳如後述),因此原告主張何項請求項受侵害,於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三、以下即分點說明,為什麼我認為系爭產品並不存在「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㈠【07】被告為證明系爭產品並非「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提出被證6 之自製影片(本院卷一第228 頁),依被告之說明,該影片於第1 分11秒至第1 分第32秒時,顯示:系爭產品連接具有特定氣體壓力之法式氣嘴時(即接設至一氣瓶,該氣瓶被模擬為一待充氣之輪胎),壓力錶(按:壓力錶連接系爭產品)隨即顯示氣瓶之即時壓力。

被告認為:由此可以推論,系爭產品連接法式氣嘴時,法式閥即已因連接之物理作用而開啟,故並不存在「該法式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情形。

被告並分析其原因為:系爭產品內部頂桿在連接過程中,已頂開法式閥,氣瓶內部氣體即與系爭產品之充氣管路構成連通,所以系爭產品是以內部頂桿機械式開啟法式閥,而不是以充氣氣壓開啟法式閥(以上被告論述,見被告代碼10565-2 書狀第4-5 頁;

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

㈡【08】原告為反駁被告的說法,也提出原證11之自製影片,該影片有二段,其中第二段正是以系爭產品進行測試。

依原告之說明,該二段影片內容顯示:將系爭產品氣嘴接頭套入法式氣嘴後,往前推動並旋轉不到四分之一圈,此時氣嘴接頭已與法式氣嘴接合穩固,但此時壓力錶顯示為零(按:相同地,壓力錶也是連接系爭產品);

經打氣後,壓力錶由0上升至70。

原告認為:由此可以推論,系爭產品連接法式氣嘴時,該法式閥並未因連接而開啟。

而在打氣後,壓力錶數值上升,這表示「該法式閥係受充氣氣壓開啟」(以上原告論述,見原告代碼10565-3 書狀第2-3 頁;

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至第256 頁)。

㈢【09】由上可知,兩造均宣稱自己是使用系爭產品測試,但卻得到完全相反的測試結果,且此測試結果直接影響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中「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

為釐清事實、發現真相,自有於開庭審理時,加以當庭測試之必要。

恰巧被告一開始就表明希望能夠當庭以系爭產品展示說明(被告民事補充答辯狀第1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我因而指示兩造應於庭審期日各自備妥可證明系爭產品應用於法式氣嘴時,使氣嘴閥開啟方式的必要設備,以便當庭驗證(本院卷一第295 頁)。

㈣【10】106 年7 月24日第一次庭審時兩造分別操作自行準備之氣嘴(按:應為法式氣嘴,均裝設於各自準備之車輪上)連接於系爭產品,結果被告操作連接時,壓力錶即顯示有數值;

原告操作連接時,壓力錶即顯示數值為零,須於打氣時,壓力錶始能顯示數值(當日筆錄第3 頁,兩造操作過程第壹、三及貳、二、五點所示,本院卷二第7 頁)。

這樣的操作結果,仍然持續呈現原先原告影片所展示「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連接時壓力錶數值為零,打氣時才有數值,表示進行充氣時法式閥因而開啟)與被告影片所顯示「該法式閥非受充氣氣壓開啟」(連接時壓力錶即呈現數值,表示該法式閥未經充氣,已經開啟)併存之矛盾現象。

依此結果推論,究竟是否會有「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呈現,應該跟由原告或被告操作(也就是操作連結之手法)有所關連。

另外,兩造各自準備之氣嘴(因兩造係分別操作自己準備之氣嘴),也可能是影響結果之因素。

㈤【11】為進一步釐清上述矛盾現象併存之原因,我又當庭准許被告之請求:由被告操作原告準備之氣嘴連接於系爭產品。

結果被告操作連接時,一開始壓力錶數值為零,但被告表示此時並不確定是否連接完成,經被告持續進行連接動作後,壓力錶即顯示數值為50。

這表示完全相同的系爭產品與氣嘴,但兩造先後操作結果,也會發生完全相反之結果(當日筆錄第4 頁第肆點所示,本院卷二第7 頁),應該可以推論連接操作手法確會影響「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是否呈現。

㈥【12】被告接著請求當庭由技術審查官以原告準備之氣嘴進行連接測試。

由於前述操作結果,都是由有利害關係之兩造自行操作,一般人操作結果如何,應該也有助於本案之判斷。

因此,我也准許被告的這項請求。

在技術審查官操作時,當他認為系爭產品與氣嘴已經連接完成(且之後確實可以打氣而不會有漏氣現象),壓力錶同時也顯示數值為38(當日筆錄第4 頁第伍、四點所示,本院卷二第8 頁)。

原告對此結果,即請求以其解說方式(連接時只須輕旋半圈),由技術審查官再次測試。

為使兩造均能盡攻防之能事,我也當庭予以准許。

結果技術審查官在連接系爭產品與氣嘴時,就只輕旋半圈,此時壓力錶顯示數值為零,經打氣後,壓力錶顯示數值由零至50(當日筆錄第5 頁第陸、二點所示)。

這表示一般人以不同的操作方式連接系爭產品於原告準備的氣嘴時,也可能發生「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與「該法式閥非受充氣氣壓開啟」之不同結果。

㈦【13】不過,以上操作結果,都沒有檢驗到兩造準備的氣嘴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氣嘴本來就是可能影響結果之因素之一,詳見前述【10】段最後之說明)。

被告當場也表明希望瞭解原告自行準備氣嘴之生產廠商為何?經原告表明其使用之氣嘴廠牌為捷安特(本院卷二第8 頁)。

被告乃於庭後具狀請求由法院直接於市場購買該捷安特品牌之氣嘴(48 mm及60 mm 之尺寸各一個),再次進行測試(被告狀署日期106 年8 月15日民事聲請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由於被告這項新追加的請求,有檢驗氣嘴對於測試結果影響的意義,我也加以准許,並事先指示兩造應於下次庭期前完成所有當庭再次測試之準備事宜(本院卷二第76頁)。

㈧【14】106 年10月2 日第二次庭審時,技術審查官以上次原告所解說之方式(連接時只輕旋半圈),將事先購妥之捷安特品牌之氣嘴連接於系爭產品時,無論是48mm或60mm之尺寸,均發生連接完成時,壓力錶即顯示有數值(分別為10、20,當日筆錄第2 頁第二點所示,本院卷二第87頁)。

原告乃再請求連接時無須輕旋半圈,直接推至定位即可。

但以此方式測試結果顯示:技術審查官先將內胎打氣至壓力表顯示數值為10,再將系爭產品連接內胎氣嘴(48mm)至技術審查官認已經完成,此時壓力錶顯示數值為零(同上筆錄第三、⒈點)。

這表示系爭產品與氣嘴一旦完成連接,氣嘴內的法式閥就已經被開啟連通,所以原本壓力數值由10降至零。

我也當庭與原告確認,第二次庭審的全部測試過程,均未呈現氣壓式開啟之現象(本院卷二第88頁)。

㈨【15】綜合以上兩造各自提出之影片、先後兩次當庭測試之全部過程,可知:只有在原告使用自己準備之氣嘴且自己操作測試,以及技術審查官使用原告準備之氣嘴,特別依照原告指示之方式(連接時輕旋半圈)測試時,才會呈現「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技術特徵,其餘情形都無法呈現出該項技術特徵。

原告認為既然測試結果已有呈現氣壓式開啟情形,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代碼10565-6 書狀第1-3 頁,本院卷二第65-66 頁);

被告則認為應該以技術審查官在沒有雙方指示下的操作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被告代碼10565-7 書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及其背面)。

㈩【16】基於以上當庭測試說明及兩造攻防意見,我認為: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均有之技術特徵「該法式閥受充氣氣壓開啟」(下稱系爭特徵),必須是在系爭產品進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時(獨立請求項1 、9 均有此條件限制),均會發生之情形,始能認為符合系爭特徵。

畢竟專利保護制度是一項對於實用技術之排他保護,而不是對於只可能在理論上實現,或僅能經由特定實驗條件始能發生結果之技術保護。

既然本案只有在技術審查官使用原告準備之氣嘴,特別依照原告指示之方式(連接時輕旋半圈)測試時(下稱特殊情況),才會呈現系爭特徵,那就表示系爭特徵並不是「當該氣嘴接頭配合與法式氣嘴接設充氣」時均會發生之情形。

而所謂特殊情況會發生符合系爭特徵之情形,既然只是特定實驗條件始能發生之結果,在侵權判定上,應認為根本不具實際意義,不能憑以認定系爭產品在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7】仔細分析原告認為系爭產品在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論述,也可以發現,原告實際上將系爭特徵進行調整改變為:「『得以』氣壓推動法式氣嘴芯進而充氣」,也就是將系爭特徵由原本之狀態描述,改變為能力描述,才得到有利的結論。

然而,這樣的調整改變將使原本狀態描述所造成之權利限制,擴張至僅具此能力而無此狀態之情況,從而解除原本之權利限制,而違反全要件原則。

換言之,原告的論述方式,其實是把系爭特徵變更為「該法式閥『可』受充氣氣壓開啟」,並企圖將「該法式閥可受充氣氣壓開啟、但實際使用並未受充氣氣壓開啟」之構件連結關係,均納入其專利權獨占排他範圍,這顯然已經違反其文義,而使社會公眾陷於難以預知之侵權風險,此項原告主張應認為沒有理由。

另外,原告所提出原證7 由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9-61 頁),雖然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但對於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明確敘述之系爭特徵,何以系爭產品可認已經具備,根本未置一詞,其所為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信。

【18】原告於本案辯論時,又指出:被告自己拍攝並放置於YOUTUBE 上有關操作系爭產品之廣告影片,可見被告操作系爭產品使用於法式氣嘴時,同樣會套接後旋轉氣嘴接頭半圈,故原告之操作方式係屬通常方式,並非特殊或不正常方式。

但此已為被告當庭所否認(廣告所呈現之情形即是,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0頁),且如前所述,在第二次庭審時,技術審查官當庭就是以連接時輕旋半圈之操作方式進行測試(前述【14】段參照),結果在連接完成時,壓力錶均顯示有數值,表示未經充氣,法式閥已經開啟。

因此,此一當庭測試結果已顯示:一般人使用市面上購得之法式氣嘴連結系爭產品,該法式閥亦未經充氣即已開啟,已無再特別勘驗上開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實際上兩造均已當庭展示該影片,而為辯論內容之一部)。

【19】原告又爭執:第一次庭審時,技術審查官以原告解說方式,呈現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後,被告就不應該又追加新的測試請求,而進行第二次庭審之測試,這是企圖變動勘驗結果,也有違訴訟誠信(原告代碼10565-6 書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

然而,第二次庭審測試,在發現真實上有其意義,已如前述(前述【13】段參照)。

更何況,專利訴訟本有其技術專業與法律專業之不同面向,在技術專業部分,只要當事人能夠積極配合法院促進訴訟之指示盡力攻防,提出有助於澄清事實之訴訟作為,且不致耗費不成比例之訴訟資源,法院自均應加以鼓勵,盡量不要因訴訟技巧干擾真實發現。

兩造既未事先以訴訟契約約定僅能以一次測試結果由法院依其結果裁判,第一、二次庭審測試又各有其不同變項而具有科學檢驗上之實質意義,則被告隨著訴訟進行程度,追加新的勘驗測試聲請,並沒有違背訴訟誠信可言,反應認為是在盡力履行其當事人發現真實之訴訟協力義務,自無不准之道理。

另外,凡是測試勘驗結果,均留下紀錄,新的測試請求,也無從變動已經發生之勘驗結果,我也沒有認為應以新的測試結果取代原先有利原告之測試結果。

只不過比對前後所有測試情形,認為僅在特殊情況下始能符合氣動式開啟法式閥之技術特徵,但這並不能認為符合文義侵害,所以原告此部分之爭執並不可採。

【20】據上,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四、【21】為盡可能使紛爭一次解決,我在書狀先行程序中,也曉諭原告應明確表示是否為均等侵害之主張,避免日後另就系爭產品又發生均等侵害之爭議(本院卷一第267 頁)。

原告雖表明:系爭產品縱非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但因原可預期較長之法式氣嘴將發生插入氣嘴接頭後,先受制動桿擠壓,而機械性開啟氣嘴閥,無需藉由打氣筒之充氣氣壓開啟氣嘴閥;

此等開啟法式氣嘴之手段不同,並非因技術上之實質改變所致,更非係爭產品元件具有實質差異之替換,故應屬均等侵害(見原告代碼10565-4 書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275頁)。

然而,如果真的可以預期較長法式氣嘴閥,將無法呈現系爭特徵,但原告還是在申請專利範圍,將系爭特徵列為要件之一,這表示在較長法式氣嘴閥之情形,本來就不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也就是已屬發明人貢獻公共領域之範圍),原告自然不能再以均等方式,重新再將專利範圍擴張至此。

而經當庭多次測試結果,顯示:除了原告使用自己準備氣嘴外,並自己操作連接系爭產品外,其餘均無法呈現系爭特徵,這表示系爭產品在通常使用狀況下,均是連接原告所稱「較長」之氣嘴,根據以上說明,自不能認為系爭產品屬於系爭專利所可均等擴張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均等侵害之主張,亦無理由。

肆、結論【22】根據上述爭點之分析判斷結果,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

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0至14為請求項9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亦無侵害各該附屬項可言。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本件訴訟其餘爭執,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故逕為終局判決。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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