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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原告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
被告程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來誠
被告劉來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侵權與否爭點之各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依判斷結果,逕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設計D153251號
「起子頭」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惟原告發現被告程岱有限公司(下稱程岱公司)竟公開銷售仿冒系爭專利之起子頭產
1品(下稱系爭產品),其產品技術特徵、結構配置,與原告所擁有的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均相同。
故乃立即於104年11月19日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發函請求程岱公司就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程岱公司除先於104年12月1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否認其侵權行為外,嗣又於105年1月19日再以台中逢甲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檢附由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再次否認其侵權行為。
貳、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3項規定,原告之設計專利受他人侵害時,得以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他人之侵害等權利。
因有關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利益,尚待被告等提出產品銷售數量之出貨單、帳冊、統一發票等資料加以確定,是原告僅先對被告程岱公司請求最低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全部之損害賠償數額,補足之。
被告劉來誠為被告程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劉來成與程岱公司合稱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程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42條準用96條第1、2、3項、第97條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參、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程岱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第D153251號「起子頭」專
2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大致以下列幾點抗辯:
壹、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的所有設計特徵已為被證1(美國公告第US5221163號專利案)、3(我國公告第D143504號專利案)之組合、或被證1、4(中國大陸公開第CN102271870A號專利案)之組合、或被證2(美國公告第US5221163號專利案)、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所揭露,而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且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證1、3、5(我國公告第462313號專利案)之組合、或被證1、4、5之組合、或被證2、3、5之組合、或被證2、4、5之組合,亦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系爭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貳、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各凹槽、於兩兩凹槽間之各齒肋、以及各齒肋上各斜齒,無論是在斜向延伸的角度、延伸的長度、各造形元素間的安排與配合、以及所有造形元素間的相關位置,皆不相似或不相同,因此被證6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整體上實質不同的視覺效果。
參、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3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
,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0月25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
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
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後於105年10月28日、11月17日、12月6日、106年1月3日,進行四輪之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126、137、143、175頁參照),嗣因被告以開示銷售資料將不利於與原告競爭為由,請求
先行就侵權與否之爭點,先為辯論(被告民事陳報狀參
照,本院卷第182-183頁)。
經審酌兩造攻防情形,我認為被告請求為正當,因而於106年1月24日通知兩造將於106年3月6日就本件侵權成立與否之一切獨立攻擊防禦方法為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
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第185頁),最後如期完成此部分之辯論程序。
二、【02】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侵權與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既已經
兩造充分準備並辯論,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自可加以
4為中間判決。
又根據本件中間判決之結果(詳後),已確定可以駁回原告之本案請求,而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所以
就直接為本終局判決。
三、【03】在書狀先行程序中,兩造原先對於究竟系爭產品為何,存有爭議,原告本主張是原證5網頁列印本所示之產
品,但被告否認。後來經被告提出被證6之系爭產品實物
到院(本院卷第130頁),並自承有銷售該產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即原證9專利侵害
鑑定分析報告所比對之產品),原告故而隨之表明僅以被
證6之系爭產品主張侵權(本院卷第181頁),系爭產品因而可以確定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產品實物,在此一併
敘明。
貳、侵權比對結果及其理由
一、【04】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專利核屬設
計專利,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公
告本可憑(原證1,本院卷第9-12頁)。而按設計
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
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設計專利權人,
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
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又設計專利權
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
121條、第1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即應以其圖式所呈現物
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視覺訴求,並
5審酌其說明書,為其權利範圍界限,必以系爭產
品之外觀視覺訴求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設計,
始能認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二、【05】又所謂外觀視覺訴求之相同或相近,係指
採取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以「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據以比對判斷被控侵
權物品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
否有相同或近似之整體外觀。詳言之,比對判斷
時,除應先考慮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外,並應
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
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
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
「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所構成之外觀統合視覺印象,
而為綜合性之決定。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
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相同或近
似;反之則否。
三、【06】以下即對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根據上
開說明而為比對判斷:
1、【07】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08】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為拆卸螺絲之起子頭,
故兩者為相同之物品。
2、【09】整體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6(1)【10】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並以表格呈現如後:
▞特徵a:「整體形態」概呈兩節柱狀,其一端為工作
端,另一端為受力端
▞特徵b:「工作端之端部」形成六芒星形之斷面。
共
同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
特
徵
a
b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特徵比對表
7(2)【11】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並以表格呈現如後:
▞特徵c:系爭專利工作端設有6個「螺紋區段」,每
一螺紋區段之切齒紋呈略微傾斜排列,並以非直線
朝受力端方向延伸;系爭產品工作端亦大致設有6
個「螺紋區段」,惟其向下延伸而於工作端下半部形
成一環狀之螺紋區。
▞特徵d:系爭專利螺紋區段間設有斜向內凹的「凹
槽」,每一凹槽之長度大於各螺紋區段之長度;系爭
產品螺紋區段間亦設有斜向內凹的「凹槽」,但每一
凹槽之長度明顯較短而止於各螺紋區段之間。
▞特徵e:系爭專利之工作端長,受力端則相對較短;
系爭產品之工作端短,受力端則相對較長。
▞特徵f:系爭專利「受力端與工作端之交接面」呈平
直面;系爭產品「受力端與工作端之交接面」呈弧
導面。
▞特徵g:系爭專利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
系爭產品則無此特徵。(以下因換頁空白)
8差
異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
特
徵
c、
d
、e
f、
g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差異特徵比對表
(3)綜合比較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
【1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皆設有上述a.b.共同
特徵,然就特徵a而言,該「一端為工作端、一端為
受力端」所構成的起子頭「整體形態」,實屬一般工
9具頭產品的基本共通形式;而就特徵b而言,該六芒
星形狀之「工作端之端部」特徵又已為相關先前技藝
所廣泛應用(如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之參考文獻第
TWD128617、USD614931號專利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第CN102271870號專利第47圖,各該專利圖式均可見於本判決附件)。故二者之共同特徵
僅在於一般工具頭產品的基本形態或為相關先前技藝
所廣泛使用的習知特徵。
【13】另一方面,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
徵c.d.而言,該差異特徵正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
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此
由比對系爭專利審查時之諸參考文獻及被告所援引挑
戰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可知:上開先前技藝或未設
有螺紋區段(如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之參考文獻第
TWM349823、TWM367056、TWD128617、USD614931號專利,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第
TW143504號及被證4第CN102271870號專利,各該專利圖式均如本判決附件),或縱設有螺紋區段
但與凹槽係呈等長之配置關係(如被告所提出被證1
第US5221163號專利、被證2第US5193944號專利及被證5第TW462313號專利,各該專利圖
式均如本判決附件);反觀系爭專利之工作端係設有
6個「螺紋區段」及「凹槽」間隔配置,且該凹槽長
度係明顯長於螺紋區段,亦即系爭專利特徵c、d所
構成「螺紋區段」與「凹槽」之配置關係與先前技藝
10皆明顯不同,故可知該差異特徵c、d為系爭專利之
新穎特徵。又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c.螺
紋區段」及「d.凹槽」特徵而言,該螺紋區段係於工
作端下半部形成一環狀之螺紋區段,並使得凹槽之長
度明顯較短而止於螺紋區段之間,而與系爭專利明顯
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特徵c、d之
新穎特徵。
【14】另再考量系爭專利起子頭或相關之工具頭產
品之特性,該類產品皆係由工作端與受力端構成兩節
式之基本形態,其中並以工作端實際執行螺固或拆卸
螺絲之功能,是而該等起子頭產品之設計重點往往即
在於工作端部分。恰巧的是,上述c、d、e之差異
特徵均集中在工作端部分,這使得二者整體視覺感受,
明顯不同。
【15】綜合以上【12】~【14】段之說明可知: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僅在於一般工具
頭產品的基本形態或為相關先前技藝所廣泛使用的習
知特徵,而二者之差異特徵c、d、e皆係位於該類
產品之設計重點部位,且系爭產品又未包含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差異特徵c、d),暫且不論二者尚具其
他局部之差異,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該差異特徵c、d、e已足使系爭產品
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11(4)關於原告主張之論駁
【16】原告所引述之專利鑑定報告(原證13)雖指
稱:在直接觀察比對設計專利案(即系爭專利)之整體
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因兩者於外
觀判斷上有諸多共同特徵如:採用兩截式起子頭型態
,工作端的螺紋區段與凹槽皆為非直線式朝施力端方
向延伸,又螺紋區段的切齒紋皆非水平排列於螺紋區
段,甚至螺紋區段也都採用朝施力端的反方向呈錐狀
,而會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判定兩者整體外觀無
實質差異,為近似外觀(詳見該鑑定報告倒數第2頁
,本院卷第161頁)。
【17】惟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應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判斷,已詳如【05】段所述,
自不應僅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即謂系
爭產品構成侵權,而完全無視於兩者還有如【15】
段所述多項於視覺效果上足以區別而不致混淆之差異
特徵。更何況,即以原告上列之共同特徵而言,均亦
可見於先前技藝,其中:兩截式起子頭型態可見於系
爭專利公告本所載之參考文獻第TWM349823、
USD614931號專利及被證3之第TW143504號專利、被證4之第CN102271870號專利;
又工作端螺紋區與凹槽皆為非直線式朝施力端方向延伸,螺
紋區段的切齒紋皆非水平排列於螺紋區段,以及螺紋
區段也都採用朝施力端的反方向呈錐狀,則均可見於
被證1之US0000000號專利、被證2之
12US0000000號專利。
由此更可認為:不應單憑已可見於先前技藝之各該共同特徵,憑以認定系爭產品構
成侵權。
3、據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侵權。
參、基於以上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其餘爭執,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
故逕為終局判決。
丁、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君豪
13附件1(系爭專利公報所載之參考文獻)
第TWM349823號專利第TWM367056號專利
第TWD128617號專利第USD614931號專利
14附件2(被告所援引之有效性證據)
被證1:被證2:
第US5221163號專利第US5193944號專利
被證3:被證4:被證5:
第TW143504號專利第CN102271870號專利第TW462313號專利
圖47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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