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69,2018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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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應記載原告之全部主張,然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判決未完整記載原告主張,整理之原告主張又多有誤繕;

且漏未就爭點整理部分或訴訟費用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23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錯誤及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法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

且該判決所載之原告主張,核與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

又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漏未審酌之事實,實屬不服本院前揭判決之理由,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別。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核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難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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