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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川
訴訟代理人 王一鳴
被 告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我國第D164662 號「收納盒㈤」、第D164663 號「收納盒㈤聯合㈠」、第D163256 號「收納盒㈢聯合㈤」、第D163254 號「收納盒㈢聯合㈢」、第D163257 號「收納盒㈢聯合㈥」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A 、B 、C 、D 、E )之專利權人。
被告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逕自大量製造與系爭專利外觀特徵非常近似之「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17L」、「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39L」、「下掀式儲藏箱-17L」、「下掀式儲藏箱-39L」、「波波下掀式整理箱-39L」(下稱系爭產品1 、2 、3 、4 、5 ),並由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眾多交易平台公開陳列銷售。
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原告函知置之不理,屬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4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1 至3 項所示。
㈡系爭專利並無撤銷之原因,被證2 與系爭專利A ;
被證3 與系爭專利B 之外觀特徵不相同、不近似,與被證4 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A 或B 之形狀特徵。
被證2 係為一含上蓋、面板及盒體之收納箱,無法與系爭專利C 、D 、E 作詳細比對,被證5 、6 、7 、11、17不具證據能力,且被證7 與系爭專利C 、D 、E 之外觀特徵亦不相同、不近似,再與被證4 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C 、D 、E 之形狀特徵。
被證12、13、14、15、16均不具證據能力,「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與系爭專利C 、D 、E 之外觀特徵亦不相同、不近似。
且系爭專利A 在我國及美國;
系爭專利C在我國、日本及美國經審查核准專利權,而日本意匠登錄第D1511230號之外觀特徵與被證2 完全相同,系爭專利C 仍經核准專利權,系爭專利A 、B 形狀特徵相同,系爭專利C 、D 、E 整體外觀幾近乎相同,被告所提引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而基於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及三方比對法輔助分析,系爭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A 、B 近似,落入系爭專利A 、B 之專利權範圍;
又基於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系爭產品之本體外觀與系爭專利C 、D 、E近似,系爭產品之本體落入系爭專利C 、D 、E 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亦坦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
縱將被證2、5 、6 、7 作為「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藝阻卻」而為「三方比對法輔助分析」之主張,其結果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較為近似,可為侵權之認定。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A 、B 、C 、D 、E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A 、B 、C 、D 、E 專利權之模具及商品存貨全部銷毀。
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被告所提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2 與系爭專利A 、被證3 與系爭專利B 之外觀特徵近似,再與被證4 之組合,能藉由其教示或建議,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A 、B 之創作。
系爭專利C 、D 、E之設計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而在盒體的兩側外靠下部位略凹設有一高度段落當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修飾或習知設計運用。
中國大陸之外觀設計專利採形式審查登記制,縱系爭專利A 經申請核准公告,亦無從認定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6 收納箱實物購自被證5淘寶網網頁平台,其包裝箱及產品說明圖卡上均標註被證2、3 之專利字號,被證17為購買被證6 之訂單及交易紀錄。
又相對於被證12、13、14、15、16、18、19、20所示「LF607 (大)直取式收納箱」產品,系爭專利C 、D 、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㈡被告公司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基於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三方比對法輔助分析,系爭產品1 、2 、3 、4 、5 外觀與系爭專利A 、B 、C 、D 、E 不近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在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時,導入「三方比對法」作為判斷設計專利之侵權與否流程中,最終鑑定結果系爭產品均未侵權,原告主張被告坦承之事項,純屬斷章取義,亦與事實不符。
㈢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A 、B 、C 、D 、E 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1 、2 、3 、4 、5 為被告公司製造及販賣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專利公報、系爭產品實物及照片、電子發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㈠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㈡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創作性?㈢被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㈣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創作性?㈤被證2 、5 、6 、7 、11、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㈥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㈦被證2 、5 、6 、7 、11、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㈧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㈨被證2 、5、6 、7 、11、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㈩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被證12、13、14、15、16、18、19、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12、13、14、15、16、18、19、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12、13、14、15、16、18、19、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㈠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 、B 、C 、D 、E 之專利權範圍?㈡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 、B 、C 、D 、E之專利權範圍?㈢系爭產品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 、B 、C、D 、E 之專利權範圍?㈣系爭產品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B 、C 、D 、E 之專利權範圍?㈤系爭產品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 、B 、C 、D 、E 之專利權範圍?)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第274 至275 頁,卷二第131 至132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專利共有5 件,其中系爭專利A 與B 互為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
系爭專利C 、D 、E 為訴外案我國第D162661 號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 ,即下列被證8 )之衍生設計,分述如下:㈠系爭專利A(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系爭專利A 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
該收納盒為包含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朝前一端、及靠上部位為形成以開口狀態,以配合兩截式的一水平向遮覆蓋體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將盒體的上端和前端開口作一方位遮覆起,以利於使用時可作取拿物件的方便上掀(如立體圖),且該水平向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在中間部位是凹設一截平置面,另在收納盒的底部四角落形成的適切高度抵觸段落朝下是組設以滑輪(如左、右側視圖及仰視圖)。
(參說明書之〔物品用途〕、〔設計說明〕,圖式如附圖一所示)㈡系爭專利B(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系爭專利B 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
該收納盒為包含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朝前一端、及靠上部位為形成以開口狀態,以配合兩截式的一水平向遮覆蓋體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將盒體的上端和前端開口作一方位遮覆起,以利於使用時可作取拿物件的方便上掀(如立體圖),且該水平向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在中間部位是凹設一截平置面,另在收納盒的底部四角落形成的適切高度抵觸段落朝下是組設以滑輪(如左、右側視圖及仰視圖);
該覆設以上端及前端的遮覆蓋體的矩形預設深度盒體是形成較窄的形態(如立體圖),以利於搭配較窄使用空間的合宜擺置。
(參說明書之〔物品用途〕、〔設計說明〕,圖式如附圖二所示)㈢系爭專利C(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系爭專利C 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
該收納盒係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缺口,並在該前端缺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設有一矩形內凹(即說明書所載之「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矩形內凹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一矩形外凸(即說明書所載之「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
另其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且於盒體底部臨靠四角落的抵觸段落是形成有架設段落以供滑輪組設(如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
(參說明書之〔物品用途〕、〔設計說明〕,圖式如附圖三所示)㈣系爭專利D(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系爭專利D 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
該收納盒係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缺口,並在該前端缺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設有一矩形內凹(即說明書所載之「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矩形內凹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一矩形外凸(即說明書所載之「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如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其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周邊靠前部位是凹設至少兩道或以上的容納空間,及在前述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另在收納盒位在上端開口周邊的偏前部位朝下的外側層面是延伸以肋部,作為多個收納盒在堆疊時的上下區隔架設。
(參說明書之〔物品用途〕、〔設計說明〕,圖式如附圖四所示)㈤系爭專利E(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系爭專利E 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
該收納盒係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缺口,並在該前端缺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設有一矩形內凹(即說明書所載之「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矩形內凹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一矩形外凸(即說明書所載之「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如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
其位於收納盒底部四角落的抵觸段落是組設以滑輪單元,及在每一滑輪單元的朝下一側周邊是結合以輪子(如仰視圖),以使組設以滑輪單元的收納盒在須搬動時能藉滑輪單元可作360 度旋轉外、及下端的輪子作地面接觸及位移。
(參說明書之〔物品用途〕、〔設計說明〕,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 、2 、3 、4 、5 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
兩造皆同意以被證9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有關系爭產品1、2 、3 、4 、5 之照片為比對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83 頁),分述如下:㈠系爭產品1 (本院卷一第26頁;
被證9 系爭產品1 照片):系爭產品1 「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17L」係一略呈狹窄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遮覆蓋體呈兩片式,兩片遮覆蓋體表面中間部位皆凹設一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下掀開。
另系爭產品1 於取下遮覆蓋體後,可視其盒體內部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外凸。
(圖式如附圖六所示)㈡系爭產品2 (本院卷一第27頁;
被證9 系爭產品2 照片):系爭產品2 「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39L」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遮覆蓋體呈兩片式,兩片遮覆蓋體表面中間部位皆凹設一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下掀開。
另系爭產品2 於取下遮覆蓋體後,可視其盒體內部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外凸。
(圖式如附圖七所示)㈢系爭產品3 (本院卷一第28頁;
被證9 系爭產品3 照片):系爭產品3 「下掀式儲藏箱-17L」係一略呈狹窄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遮覆蓋體呈兩片式,兩片遮覆蓋體表面中間部位皆凹設一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下掀開。
另系爭產品3 於取下遮覆蓋體後,可視其盒體內部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外凸。
(圖式如附圖八所示)㈣系爭產品4 (本院卷一第29頁;
被證9 系爭產品4 照片):系爭產品4 「下掀式儲藏箱-39L」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遮覆蓋體呈兩片式,兩片遮覆蓋體表面中間部位皆凹設一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下掀開。
另系爭產品4 於取下遮覆蓋體後,可視其盒體內部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外凸。
(圖式如附圖九所示)㈤系爭產品5 (本院卷一第30頁;
被證9 系爭產品5 照片):系爭產品5 「波波下掀式整理箱-39L」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遮覆蓋體呈兩片式,兩片遮覆蓋體表面中間部位皆凹設一矩形空間,內凹之矩形空間內設有波浪狀凸條設計,前遮覆蓋體可向下掀開。
另系爭產品5 於取下遮覆蓋體後,可視其盒體內部兩側壁設有一矩形外凸。
(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A 、B 、C 、D 、E 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A 、B 、C 、D 、E 之申請日分別為民國103 年2 月27日、2 月27日、3 月25日、3 月11日、4 月8 日,於同年12月11日、12月11日、10月1日、10月1 日、10月1 日經核准公告,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3、16、19、2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論斷。
又依103 年專利法第122條第1 、2 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
或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
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設計雖無前揭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四、被告提出之引證:㈠被證2(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⒈為西元2014年2 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745805 號「收納箱(2)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A 、B 、C 、D、E 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被證2 為一收納箱,由被證2 之圖式可知,其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前端開口朝外延伸有凸緣,開口下端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遮覆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遮覆蓋體表面皆凹設有矩形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
(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㈡被證3 (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⒈為西元2014年2 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739521 號「收納箱(1)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A 、B 、C 、D、E 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被證3 為一收納箱,由被證3 之圖式可知,其係一略呈狹窄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前端開口朝外延伸有凸緣,開口下端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遮覆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遮覆蓋體表面皆凹設有矩形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
(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㈢被證4 (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⒈為西元2014年2 月1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733577 號「韓式整理箱(04)」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A 、B 、C、D 、E 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被證4 為一整理箱,由被證4 之圖式可知,其係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蓋體;
該盒體之四側壁之底緣各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
(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㈣被證5 、6 、7 、11、17(本院卷一第119 至133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47 至249 頁):被證5 為「側開大號衣物收納箱塑料有蓋儲物箱衣服整理箱透明玩具收納盒帶輪- 淘寶網全球站」之網頁資料(網址詳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該網頁上載有被證2 專利之申請號ZZ000000000000.9(本院卷一第128 頁);
被證6 為被告由淘寶網所購買之「側開式多用收納箱」實體產品,該包裝箱及內部之產品說明卡亦載明「專利號ZZ000000000000.9」;
被證7 則為被證6 「側開式多用收納箱」實體產品拆卸遮覆蓋體後,針對盒體的六面視角及立體視角拍攝之照片;
被證11為中國大陸台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2012第12期所作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
依被證6 直式產品說明圖卡上所載之製造商名稱及執行標準編號「Q/LSQ072012 」,並參照被證11所對應之資訊可知,被證6 產品所登記之備案日期為西元2012年1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C 、D 、E 之申請日,被告以此作為被證6 實物產品公開日期之佐證;
被證17係被告購買被證6 收納箱實物購買訂單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購買被證6 之情事為真正。
被告以被證6 之包裝箱及產品說明圖卡上載有被證2 之專利號,以及該產品說明圖卡上載有執行標準編號而得與被證11中國大陸台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所記載之備案日期對應,認被證5、6 、7 、11、17為被證2 之關聯證據。
經查,被證5 網頁及被證6 產品包裝箱及說明圖卡雖載有被證2 之專利編號,惟被證2 之專利為一包含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的收納箱整體(但未揭示單獨之收納箱盒體),其尚有盒體頂面與遮覆蓋體接合處之細節部分未為被證2 所揭露,況且一般產品於申請專利至商品化期間仍可能進行局部修飾或變更設計,而未必完全相同於該專利所公告之內容,故尚難僅依該產品包裝箱及說明圖卡載有專利編號,即直接援引被證2 專利公告日作為被證5 、6 、7 、17產品之公開日。
又被證11「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雖載有與被證5 、6 、7 、17 相對應之執行標準編號「Q/LSQ072012 」,惟該登記備案日是否即代表該產品之設計內容的公開日期,尚不得而知,故亦難以該標準備案日作為被證5 、6 、7 、17產品之公開日。
故被證2 之中國大陸專利文獻及被證11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皆無法與被證5 、6 、7 、17之產品具體勾稽,而難依被證2 之專利公告日或被證11之登記備案日作為被證5 、6 、7 、17產品之公開日。
㈤被證12、13、14、15、16、18、19、20(本院卷一第209 至244 頁,卷二第3 至6 頁):⒈被證12為原告公司網站所刊登「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之產品介紹網站(網址詳本院卷一第201 頁);
被證13 為該「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於網頁拍賣之公證書,其中第5 頁為〔面交王〕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西元2010年8 月26日)、第6 頁為〔盒子女孩〕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西元2014年2 月16日)及第7 頁為〔峻呈〕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西元2013年12月31 日 ),另在第14頁〔峻呈〕於露天拍賣之「問與答」銷售頁面揭示有西元2014年1 月6 日消費者之詢問資訊;
被證15為該「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實體產品開封之公證確認函;
被證14、16分別為「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實體產品拆蓋前、後的拍攝照片;
被證18為Boxworld收納世界之臉書粉絲專頁於西元2014年1 月1 日有關「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之發文,網頁資訊上載有關於「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之上市消息;
被證19為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http://web.archive.org)鍵入被證12網址所得之結果畫面,該畫面顯示自西元2014年2 月17日即儲存有被證12之網頁內容;
被證20為自被證19點入後得出該日儲存之網頁內容。
⒉被證12之「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產品介紹網頁既為原告公司所刊登,原告公司販售有「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之情事應為真正;
又按被證13之相關拍賣網站資訊,其中〔峻呈〕之銷售頁面除載有商品上架時間西元2013年12月31日外,該銷售頁面上尚包含數則「問與答」之資訊畫面,該畫面於西元2014年1 月6 日即有消費者提出詢問,且就該數則「問與答」所載內容,其間並未見明顯矛盾之處,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反證及理由之前提下,應得推定被證13有關〔峻呈〕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情事為真正。
又被證18之臉書粉絲專頁亦揭示有「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之照片及西元2014年1 月1 日之發文日期,且依被證19、20所揭示由網站時光回溯器所得之結果可知,被證12有關原告公司之「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產品介紹網站係自西元2014年2 月17日即有刊登記錄。
故基於「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產品於上述被證13有關於〔峻呈〕之露天拍賣網所載上架日期西元2013年12月31日或問與答日期西元2014年1 月6 日、被證18臉書粉絲專頁之發文日期西元2014年1 月1 日以及被證19、20藉網站時光回溯器所得被證12之刊登記錄日期西元2014年2 月17日皆早於系爭專利C 、D 、E 之申請日,被告所購得之「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C、D 、E 之先前技藝。
以下依被證14、16所揭示之「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箱」產品照片為技術分析:被證14、16之圖式可知,其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收納箱整體形狀,該收納箱取下遮覆蓋體後(如被證16圖式所示),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兩側靠近盒體底部各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部觀之,則係呈相對之矩形外凸特徵),盒體上方周邊朝外延伸一小段凸緣,前端開口亦朝外延伸有凸緣,開口下端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盒體底部四角落則設有滑輪。
(圖式如附圖十四所示)
五、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原因之爭點分析:㈠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2 與系爭專利A 之收納盒皆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二者皆具有一盒體及遮覆蓋體,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遮覆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遮覆蓋體表面皆凹設一矩形之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等相同之特徵。
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2 未設有系爭專利A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而該「矩形內凹」特徵係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而難謂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故基於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A 之「矩形內凹」特徵,被證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A 與被證2 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在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特徵僅係利用簡易之設計手法可得之結果的基礎下,僅依被證2 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創作性。
㈡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創作性?⒈被證2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A 由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之寬扁形之收納盒形狀等特徵已如前述,其二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A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被證2 則無此特徵。
然被證4 收納盒已揭示如系爭專利A 之「矩形內凹」特徵,且其亦係設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故基於被證2 、4 皆屬相同技藝領域之收納盒產品,且被證4 又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應用手法,該收納盒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2 、4 組合之動機。
是以,系爭專利A 僅係依被證2所揭示之收納盒整體形狀及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其並無法使系爭專利A 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 、4 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A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4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A 在上蓋與面板間的樞接結構、形狀明顯與被證2 存有極大的差異;
而系爭專利A 在盒體之左、右二側設置有補強結構及能增加美感之矩形造型(即前述所稱之「矩形內凹」特徵),反觀被證2 則無此造型;
被證2 與被證4 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告主張之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A 之形狀上之特徵,故被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創作性。
又系爭專利A 除了取得中國大陸專利權(參原證16)外,分別為我國及美國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參原證17第8 圖),足見被證2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A 不近似,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卷二第71頁)。
惟查,系爭專利A 之樞接結構係於水平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上蓋」) 二側設有樞軸,被證2 則係於水平遮覆蓋體與前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面板」)間分散設有四個樞軸,然該樞接結構差異主要係為連結水平遮覆蓋體及前遮覆蓋體並提供樞轉功能所設置之鉸接元件之差異,縱被證2 之收納箱係呈透明材質而可視該樞接結構之差異,惟相較於系爭專利A 「水平遮覆蓋體二側設有樞軸」,該差異特徵僅係就遮覆蓋體上樞軸方式的簡單改變,其並未對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特徵產生明顯之影響;
又系爭專利A 與被證2 之「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差異特徵已為被證4 所揭露,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收納盒側邊靠近底部,該特徵所設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A 雷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所揭示之盒體形狀及被證4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特徵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A 之整體設計,原告稱該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應無理由。
再者,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本無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核准之專利而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且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倘有經實體審查而進行檢索的範圍亦不可能與我國全然相同,故並無法僅因相關申請案已於中國大陸及美國取得專利權,即作為系爭專利A 有效之依據,原告所稱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㈢被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3 與系爭專利B 之收納盒皆係一略呈狹窄形之整體形狀,二者皆具有一盒體及遮覆蓋體,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蓋體表面皆凹設一矩形之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等相同特徵。
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3 未設有系爭專利B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
而該「矩形內凹」特徵係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難謂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故基於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B 之「矩形內凹」特徵,被證3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B 與被證3 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在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特徵僅係利用簡易之設計手法可得之結果的基礎下,僅依被證3 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創作性。
㈣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創作性?⒈被證3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B 由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之狹窄形收納盒形狀等特徵已如前述,其二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B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被證3 則無此特徵。
惟被證4 收納盒已揭示如系爭專利B 之「矩形內凹」特徵,且其亦係設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故基於被證3 、4 皆屬相同技藝領域之收納盒產品,且被證4又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應用手法,該收納盒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3 、4 組合之動機。
是以,系爭專利B 僅係依被證3 所揭示之收納盒整體形狀及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其並無法使系爭專利B 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3 、4 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B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4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3 、4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B 在上蓋與面板間的樞接結構、形狀明顯與被證3 存有極大的差異;
而系爭專利B 在盒體之左、右二側設置有補強結構及能增加美感之矩形造型(即前述所稱之「矩形內凹」特徵),反觀被證3 則無此造型;
被證3 與被證4 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告主張之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B 之形狀上之特徵,故被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創作性。
又系爭專利A 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而系爭專利A 與系爭專利B 之形狀特徵完全相同,僅是尺寸、大小之差異,足見被證3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B 不近似,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其反面,第144 頁)。
惟查,系爭專利B 之樞接結構係於水平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上蓋」) 二側設有樞軸,被證3 則係於水平遮覆蓋體與前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面板」)間分散設有二個樞軸,然該樞接結構差異主要係為連結水平遮覆蓋體及前遮覆蓋體並提供樞轉功能所設置之鉸接元件之差異,縱被證3之收納盒係呈透明材質而可視其樞接結構之差異,惟相較於系爭專利B 「水平遮覆蓋體二側設有樞軸」,該差異特徵僅係就遮覆蓋體上樞軸方式的簡單改變,其並未對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特徵產生明顯之影響;
又系爭專利B 與被證3 之「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差異特徵已為被證4所揭露,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收納盒側邊靠近底部,該特徵所設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B 雷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3 所揭示之盒體形狀及被證4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特徵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B 之整體設計,原告稱該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應無理由。
再者,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其並無法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核准之專利而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且中國大陸之外觀設計專利制度係採形式審查而未經前案檢索比對,故並無法僅因相關專利已於中國大陸取得專利權,即作為系爭專利B 有效之依據,原告所稱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㈤被證2 、5 、6 、7 、11、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⒈被證5 、6 、7 、17為「側開式多用收納盒」產品之相關網頁販售資料、實物產品照片、購買訂單及交易紀錄,被告係以被證6 之包裝箱及產品說明卡載有被證2 之專利號,主張被證5 、6 、7 、17為被證2 之關聯證據,並以該實物產品經取下遮覆蓋體後作為補充揭露被證2 盒體內部特徵之證據,惟經原告否認並稱被證5 為網路證據,被證6 、7 為私文書,皆不具證據力。
被告復又以被證11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其上載有與被證6 對應之執行標準編號「Q/LSQ072012 」及備案日期西元2012年12月24日),主張其得作為被證5 、6 、7 、17之「側開式多用收納箱」產品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C 、D 、E 申請日之佐證。
惟被證2 之中國大陸專利文獻及被證11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皆無法與被證5 、6 、7 、17之產品具體勾稽,而難依被證2 之專利公告日或被證11之登記備案日作為被證5 、6 、7 、17產品公開日之理由已如前述。
故以下僅依被證2 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C 、D 、E 進行比對。
⒉就系爭專利C 與被證2 所對應之收納盒盒體比對,被證2 已揭示如系爭專利C 略呈寬扁形之盒體形狀,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其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2 未設有系爭專利C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以及系爭專利C 「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2 「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之差異特徵。
惟系爭專利C 之「矩形內凹」特徵係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而難謂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暫且不論二者於開口處之局部差異特徵,被證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C 之「矩形內凹」特徵,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C 與被證2 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在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僅為簡易之設計手法的基礎下,僅依被證2 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 亦不足證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
⒊基上,被證2 、5 、6 、7 、11、17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㈥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⒈被證2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C 呈寬扁形之收納盒盒體形狀特徵已如前述,其二者之差異在於,被證2 未設有系爭專利C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以及系爭專利C 之「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2 則係於「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之差異特徵。
雖被證2 之前端開口亦係呈凹字形而僅於開口下端另設有凸起之階層,然該「階層」係呈略微凸起而未見明顯,其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
又被證4 收納盒已揭示有如系爭專利C 之「矩形內凹」特徵,按一般塑膠成型容器之通常知識可推知,盒體內表面亦會產生與外表面相對應之「矩形外凸」特徵,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故基於被證2 、4 皆屬相同技藝領域之收納盒產品,且被證4 又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應用手法,該收納盒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2 、4 組合之動機。
是以,系爭專利C 僅係依被證2 所揭示之收納盒整體形狀為局部修飾並就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其並無法使系爭專利C 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 、4 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C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4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
被證2 、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稱:被證2 係為一含上蓋、面板及盒體之收納盒,而其上蓋、面板遮住盒體,致使被證2 無法與系爭專利C 作詳細比對;
又縱使將被證2 、5 、6 、7 、11、17之組合與系爭專利C 比較,系爭專利C 在盒體前面開口處係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反觀被證7 在盒體前面開口處則為一呈倒「L 」字形的端面,並在其端面中間部位設置一凹槽;
系爭專利C 在盒體之左、右二側設置有補強結構及能增加美感之矩形造型(即前述所稱之「矩形內凹」特徵),反觀被證7 則無此造型。
又被證2 、5 、6 、7 與被證4 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告主張之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被證2 、5 、6 、7與被證4 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C 之形狀上之特徵,故被證2 、5 、6 、7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
而系爭專利C 除了取得中國大陸專利權外,並分別為我國、日本(參原證18)及美國(參原證19)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足見被證2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C 不近似;
又日本意匠登錄第D1511230號專利(參原證20)外觀特徵與被證2 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C 仍為日本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該案審查之參考文獻包含第D1511230號專利(參原證18最後一頁之參考文獻第1 行,本院卷一第261 頁),為此足見被證2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C 不近似,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及其反面,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卷二第76頁反面)。
惟查,被證2 雖為一包含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的收納盒整體,然被證2 圖式中尚揭露有一開啟朝前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面板」)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由該使用狀態參考圖仍可得知該盒體內部及前端開口之特徵,縱尚有盒體頂面與水平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上蓋」)間接合處之凸緣未為被證2 所揭示,惟該接合處凸緣僅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細微部分,被證2 並非全然無從與系爭專利C 進行比對。
又被證2 「凹字形開口下端所設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字形端面)雖略不同於系爭專利C 呈「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特徵,惟其僅為不影響整體外觀近似性判斷的局部細微差異,此由系爭專利C 之原設計專利案(第D162661 號專利,即被證8 ,圖式如附圖十五所示)可為佐證,該原設計專利案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2 之階層特徵,依103 年專利法第127條第1項「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系爭專利C 既為該原設計專利案之衍生設計而互為近似,系爭專利C 「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與原設計專利案「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之差異特徵即屬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細微差異,故尚難於有效性判斷時又執系爭專利C 「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相較於被證2 「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之差異特徵為重要之特徵部位。
又系爭專利C 與被證2 之「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差異特徵已為被證4 所揭露,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收納盒側邊靠近底部,該特徵所設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C 雷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所揭示之盒體形狀及被證4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特徵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C 之整體設計,原告稱該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應無理由。
再者,依專利制度之屬地主義原則,其本無法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核准之專利而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況且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倘有經實體審查而進行檢索的範圍亦不可能與我國全然相同,故並無法僅因相關申請案於中國大陸、美國或日本已取得專利權,即作為系爭專利C 有效之依據,原告所稱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㈦被證2 、5 、6 、7 、11、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⒈被證5 、6 、7 、17之產品無法直接援引被證2 之公告日及被證11之登記備案日作為其公開日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依被證2 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D 進行比對。
就系爭專利D與被證2 所對應之收納盒盒體比對,被證2 已揭示如系爭專利D 略呈寬扁形之盒體形狀,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其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2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D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以及系爭專利D 「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2 「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之差異特徵。
而系爭專利D 之「矩形內凹」特徵係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難謂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暫且不論二者於開口處之局部差異特徵,被證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D 之「矩形內凹」特徵,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D 與被證2 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在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僅為簡易之設計手法的基礎下,僅依被證2 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 亦不足證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
⒉基上,被證2 、5 、6 、7 、11、17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㈧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⒈被證2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D 呈寬扁形之收納盒盒體形狀特徵已如前述,其二者之差異在於,被證2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D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以及系爭專利D「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2 則係於「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之差異特徵。
雖被證2 之前端開口亦係呈凹字形而僅於開口下端另設有凸起之階層,然該「階層」係呈略微凸起而未見明顯,其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
又被證4 收納盒已揭示有如系爭專利D 之「矩形內凹」特徵,按一般塑膠成型容器之通常知識可推知,盒體內表面亦會產生與外表面相對應之「矩形外凸」特徵,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故基於被證2 、4皆屬相同技藝領域之收納盒產品,且被證4 又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應用手法,該收納盒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2 、4 組合之動機。
是以,系爭專利D 僅係就被證2 所揭示之收納盒整體形狀為局部修飾並就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其並無法使系爭專利D 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 、4 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D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4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
被證2 、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稱:被證2 係為一含上蓋、面板及盒體之收納盒,而其上蓋、面板遮住盒體,致使被證2 無法與系爭專利D 作詳細比對;
又縱使將被證2 、5 、6 、7 、11、17之組合與系爭專利D 比較,系爭專利D 在盒體前面開口處係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反觀被證7 在盒體前面開口處則為一呈倒「L 」字形的端面,並在其端面中間部位設置一凹槽;
系爭專利D 在盒體之左、右二側設置有補強結構及能增加美感之矩形造型(即前述所稱之「矩形內凹」特徵),反觀被證7 則無此造型。
又被證2 、5 、6 、7 與被證4 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告主張之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被證2 、5 、6 、7與被證4 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D 之形狀上之特徵,故被證2 、5 、6 、7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
而系爭專利D 與系爭專利C 之外觀特徵相同,系爭專利C 除了取得中國大陸專利權外,並分別為我國、日本及美國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足見被證2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D 不近似;
又日本意匠登錄第D1511230號專利外觀特徵與被證2 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C 仍為日本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該案審查之參考文獻包含第D1511230號專利,足見被證2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D 不近似,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頁,卷二第79頁反面)。
惟查:被證2 雖為一包含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的收納盒整體,然被證2 圖式中尚揭露有一開啟朝前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面板」)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由該使用狀態參考圖仍可得知該盒體內部及前端開口之特徵,縱尚有盒體頂面與水平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上蓋」)間接合處之凸緣未為被證2 所揭示,惟該接合處凸緣僅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細微部分,被證2 並非全然無從與系爭專利D 進行比對。
又被證2 「凹字形開口下端所設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字形端面)雖略不同於系爭專利D 呈「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特徵,惟其僅為不影響整體外觀近似性判斷的局部細微差異,此由系爭專利D 之原設計專利案(第D162661 號專利,即被證8 )可為佐證,該原設計專利案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2 之階層特徵,按103 年專利法第127條第1項「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系爭專利D 既為該原設計專利案之衍生設計而互為近似,系爭專利D 「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與原設計「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之差異特徵即屬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細微差異,故尚難於有效性判斷時又執系爭專利D 「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相較於被證2 「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之差異特徵為重要之特徵部位。
又系爭專利D 與被證2 之「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差異特徵已為被證4 所揭露,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收納盒側邊靠近底部,該特徵所設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D 雷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所揭示之盒體形狀及被證4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特徵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D 之整體設計,原告稱該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應無理由。
再者,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其本無法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核准之專利而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況且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倘有經實體審查而進行檢索的範圍亦不可能與我國全然相同,故並無法僅因系爭專利C 之相關申請案於中國大陸、美國或日本已取得專利權,即作為系爭專利D 有效之依據,原告所稱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㈨被證2 、5 、6 、7 、11、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⒈被證5 、6 、7 、17之實物產品無法直接援引被證2 之公告日及被證11之登記備案日作為其公開日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依被證2 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E 進行比對。
就系爭專利E 與被證2 所對應之收納盒盒體比對,被證2 已揭示如系爭專利E 略呈寬扁形之盒體形狀,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其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2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E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以及系爭專利E 「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2 「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之差異特徵。
而系爭專利E 之「矩形內凹」特徵係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難謂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暫且不論二者於開口處之局部差異特徵,被證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E 之「矩形內凹」特徵,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E 與被證2 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在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僅為簡易之設計手法的基礎下,僅依被證2 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 亦不足證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
⒉基上,被證2 、5 、6 、7 、11、17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㈩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⒈被證2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E 呈寬扁形之收納盒盒體形狀特徵已如前述,其二者之差異在於,被證2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E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以及系爭專利E「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2 則係於「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之差異特徵。
雖被證2 之前端開口亦係呈凹字形而僅於開口下端另設有凸起之階層,然該「階層」係呈略微凸起而未見明顯,其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
又被證4 收納盒已揭示有如系爭專利E 之「矩形內凹」特徵,按一般塑膠成型容器之通常知識可推知,盒體內表面亦會產生與外表面相對應之「矩形外凸」特徵,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故基於被證2 、4皆屬相同領域之收納盒產品,且被證4 又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應用手法,該收納盒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2 、4 組合之動機。
是以,系爭專利E 僅係就被證2 所揭示之收納盒整體形狀為局部修飾並就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其並無法使系爭專利E 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4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E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4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
被證2 、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稱:被證2 係為一含上蓋、面板及盒體之收納盒,而其上蓋、面板遮住盒體,致使被證2 無法與系爭專利E 作詳細比對;
又縱使將被證2 、5 、6 、7 、11、17之組合與系爭專利E 比較,系爭專利E 在盒體前面開口處係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反觀被證7 在盒體前面開口處則為一呈倒「L 」字形的端面,並在其端面中間部位設置一凹槽;
系爭專利E 在盒體之左、右二側設置有補強結構及能增加美感之矩形造型(即前述所稱之「矩形內凹」特徵),反觀被證7 則無此造型。
又被證2 、5 、6 、7 與被證4 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告主張之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被證2 、5 、6 、7與被證4 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E 之形狀上之特徵,故被證2 、5 、6 、7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
而系爭專利E 與系爭專利C 之外觀特徵相同,僅是底部裝設之輪子不同,系爭專利C 除了取得中國大陸專利權外,並分別為我國、日本及美國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足見被證2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E 不近似;
又日本意匠登錄第D1511230號專利外觀特徵與被證2 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C 仍為日本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該案審查之參考文獻包含第D1511230號專利,為此足見被證2 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E 不近似,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本院卷二第14頁及其反面,卷一第152 頁及其反面,卷二第82頁反面)。
惟查,被證2 雖為一包含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的收納盒整體,然被證2 圖式中尚揭露有一開啟朝前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面板」)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由該使用狀態參考圖仍可得知該盒體內部及前端開口之特徵,縱尚有盒體頂面與水平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上蓋」)間接合處之凸緣未為被證2 所揭示,惟該接合處凸緣僅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細微部分,被證2 並非全然無從與系爭專利E 進行比對。
又被證2「凹字形開口下端所設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字形端面)雖略不同於系爭專利E 呈「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特徵,惟其僅為不影響整體外觀近似性判斷的局部細微差異,此由系爭專利E 之原設計專利案(第D162661 號專利,即被證8 )可為佐證,該原設計專利案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2 之階層特徵,依103 年專利法第127條第1項「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系爭專利E 既為該原設計專利案之衍生設計而互為近似,系爭專利E 「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與原設計「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之差異特徵即屬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細微差異,故尚難於有效性判斷時又執系爭專利E 「平整端面之凹字形開口」與被證2 「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之差異特徵為重要之特徵部位。
又系爭專利E 與被證2 之「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差異特徵已為被證4 所揭露,且被證4 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收納盒側邊靠近底部,該特徵所設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E 雷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所揭示之盒體形狀及被證4 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特徵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E 之整體設計,原告稱該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應無理由。
再者,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其本無法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核准之專利而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且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倘有經實體審查而進行檢索的範圍亦不可能與我國全然相同,故並無法僅因系爭專利C 之相關申請案於中國大陸、美國或日本已取得專利權,即作為系爭專利E 有效之依據,原告所稱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被證12、13、14、15、16、18、19、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⒈被證12、13、14、15、16、18、19、20有關「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盒」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C 之先前技藝之理由已如前述,以下依被證16所揭示該「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盒」照片進行比對。
經查,被證16與系爭專利C 皆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收納盒盒體,其皆設有「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等共同特徵,系爭專利C 與被證16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C 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6則係於「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
惟系爭專利C 之原設計專利案(第D162661 號專利,即被證8 )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16之階層特徵,且被證16與系爭專利C 之原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依103 年專利法第127條第1項「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系爭專利C 既為該原設計專利案之衍生設計而互為近似,而被證16與該原設計專利案之整體外觀又幾近完全相同,是以,系爭專利C 與被證16已構成整體外觀近似,被證16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6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亦即被證16與系爭專利C 已具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C 自當難跳脫被證16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C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6之創作內容所能易於思及,故被證1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創作性。
⒊基上,被證12、13、14、15、16、18、19、2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2、13、14、15、16、18、19、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⒈被證12、13、14、15、16、18、19、20有關「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盒」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D 之先前技藝之理由已如前述,以下依被證16所揭示該「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盒」照片進行比對。
經查,被證16與系爭專利D 皆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收納盒盒體,其皆設有「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等共同特徵,系爭專利D 與被證16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D 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6則係於「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
惟系爭專利D 之原設計專利案(第D162661 號專利,即被證8 )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16之階層特徵,且被證16與系爭專利D 之原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依103 年專利法第127條第1項「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系爭專利D 既為該原設計專利案之衍生設計而互為近似,而被證16與該原設計專利案之整體外觀又幾近完全相同,是以,系爭專利D 與被證16已構成整體外觀近似,被證16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6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亦即被證16與系爭專利D 已具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D 自當難跳脫被證16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D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6之創作內容所能易於思及,故被證1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創作性。
⒊基上,被證12、13、14、15、16、18、19、2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2、13、14、15、16、18、19、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⒈被證12、13、14、15、16、18、19、20有關「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盒」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E 之先前技藝之理由已如前述,以下依被證16所揭示該「LF607(大) 直取式收納盒」照片進行比對。
經查,被證16與系爭專利E 皆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收納盒盒體,其皆設有「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等共同特徵,系爭專利E 與被證16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E 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6則係於「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 」形端面)。
惟系爭專利E 之原設計專利案(第D162661 號專利,即被證8 )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16之階層特徵,且被證16與系爭專利E 之原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依103 年專利法第127條第1項「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系爭專利E 既為該原設計專利案之衍生設計而互為近似,而被證16 與 該原設計專利案之整體外觀又幾近完全相同,是以,系爭專利E 與被證16已構成整體外觀近似,被證16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6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亦即被證16與系爭專利E 已具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E 自當難跳脫被證16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E 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6之創作內容所能易於思及,故被證1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創作性。
⒊基上,被證12、13、14、15、16、18、19、2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肆、綜上所述,依前揭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原因之爭點分析所示,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創作性;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創作性;
被證2 、5 、6 、7 、11、17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D 、E 不具創作性;
被證12、13、14、15、16、18、19、2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 、D 、E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A 、B 、C 、D 、E 均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另原告雖聲請函查被告公司於警告函發文日期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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