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抗再,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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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胡誌麟
再審相對人 王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及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05 年6 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1、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並與原第一審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逕行認定本件損害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英國,我國並非損害發生地,而再審聲請人所稱無法升等為教授之損害則尚未發生,自無所謂損害發生地或結果地可言云云,並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斷。

惟再審聲請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再審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剽竊、重製再審聲請人著作之侵權行為,致住在我國臺北市之再審聲請人在臺灣受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結果等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損害結果發生地之臺北市,自有土地管轄權。

至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為美國法下之獨特制度,美國發展出此原則,有其特殊背景,故必須在其特殊背景之例外場合下,始有其適用。

況且,美國之所以援用該原則,旨在「擴大」該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使外國法院成為不便利法院,倘於我國任意比附援用,豈不變成「限縮」自己內國法院的管轄權,此與美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為擴大該國法院管轄權的旨趣相反,對國人之訴訟權亦不公平。

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水平懸殊之情形,綜觀本案例事實有無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之特殊背景及條件,遽以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再審相對人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及再審相對人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等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等空泛毫無根據之理由,逕行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進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裁定,顯有錯誤,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更與最高法院56年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再審相對人剽竊、重製再審聲請人著作之行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必然會造成再審聲請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定程度之損害,此乃客觀上「顯著而公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本無庸舉證。

何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詎原第二審裁定竟仍為再審相對人抄襲行為僅係再審聲請人無法升等為教授之潛在原因,尚非已實際侵害再審聲請人升等之權利,故我國自非損害發生地或結果地之認定,益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3、依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已明顯認定再審聲請人沒有受到損害,惟卻又於理由中逕謂本院無管轄權,無視再審聲請人於起訴時已就再審相對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應包括造成再審聲請人損害結果發生地之臺北市在內之事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土地管轄權。

原確定裁定之論述,除未體現「管轄權歸屬之認定,無論是『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完全以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基準,而非以審判法院經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之有無為其依據」之意旨外,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4、原確定裁定固認定我國並非損害發生地,且再審聲請人無法升等為教授之損害尚未發生,自無所謂損害發生地或結果地可言云云。

然而,再審相對人之被控侵權論文雖因期刊於網頁上公告刪除,但再審聲請人已在臺灣受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損害,故再審相對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確在臺灣甚明。

何況,再審聲請人已主張因再審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再審聲請人短期內不能在其他有審查制度之國內外國際學術期刊,發表再審聲請人個人研發之電腦網路技術等著作,並阻礙再審聲請人升等為教授,故確已造成再審聲請人在臺灣「實質而確實」之損害結果,自難謂再審聲請人未受有損害。

是以,原確定裁定上開論述完全是基於主觀之任意臆測,顯不符經驗法則,亦不合一般常理,更與邏輯推理相悖,致與論理法則大大違背,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且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明顯相違,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該證物於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及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再審聲請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1【即再審聲請人發表於美國ACM研討會期刊之「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著作(ADensity-Aware Routing Scheme in Delay TolerantNetworks),下稱系爭著作】、原證2(即再審相對人發表在英國倫敦註冊之ACADEMY PUBLISHER出版社之JOURNALOF NETWORKS期刊上之刊載資訊)、原證4(即ACADEMYPUBLISHER出版社之JOURNAL OF NETWORKS期刊,將再審相對人發表在其期刊之著作予以撤下之網頁公告),此在臺灣之國人只要從Google點入各該期刊網頁,即可看到再審聲請人已發表之系爭著作,遭再審相對人抄襲、剽竊、重製並經刪除之事實,在在可證明再審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包括臺灣在內,尤其再審聲請人在臺灣因再審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更屬明顯。

詎原確定裁定就前開三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可受較有利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該證物於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外,並構成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據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應予廢棄。

(四)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3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原第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關於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其後亦同)。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 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第二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28年上字第237 9 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惟查: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78條、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 號、28年上字第2379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陳稱:伊在臺灣確實受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故臺灣確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此乃毋庸舉證之事實,且本件並無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之特殊背景及條件云云,惟原第二審裁定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一)、(二),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我國非損害發生地,且縱使我國為損害發生地,因本院為不便利法庭,故得拒絕行使管轄權,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

是則,原第二審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取捨證據之原因及審酌之結果,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僅係屬對原第二審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第二審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78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28年上字第2379號、6 9 年台上字第771 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原證1、原證2、原證4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查,再審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該等證據供法院審酌,經法院審酌後仍認定本院無管轄權,此有該案卷宗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難認有據。

六、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若已依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稱原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但查,原第二審裁定係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認定再審相對人藉由抄襲再審聲請人之系爭著作完成被控侵權論文,並參與投稿,進而刊登於期刊。

因損害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為英國,業經英國NETWORKS期刊發現侵權乙事,旋即刪除並公告系爭著作之真正出處,對再審聲請人已為一定之補救措施,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繼續受到侵害。

又再審相對人固涉抄襲再審聲請人之系爭著作,然再審相對人之行為與再審聲請人無法升等為教授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因再審聲請人得否升等為教授之相關因素甚多,再審相對人之抄襲行為,固可能為再審聲請人無法升等為教授之潛在原因,然非已實際侵害再審聲請人升等之權利,自無所謂損害發生地或結果地可言等情(參原第二審裁定第5 頁第1 行至第6 頁第8 行)。

由此觀之,原第二審裁定業已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並認定我國非再審相對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地。

況且,原第二審裁定復認定縱然我國為再審相對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地,惟因再審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任教於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在我國並未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在英國倫敦市,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再審相對人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自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序。

縱使將來再審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並得以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再審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致無從執行,而無法有效填補再審聲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應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本院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等情(參原第二審裁定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頁第12行)。

是以,堪認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原證1 、原換2 、原證4 已加以審酌,而非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之情形。

因此,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不得就原第一審裁定提起再審,而原第二審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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