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抗更(一),1,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秉盟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嵇珮晶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0日
本院104 年度民全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訂「SAP Software End-User Value LicenseAgreement 」(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於指定區域內特定地點使用
SAP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Software(下稱系爭軟體)。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抗告人得對相對人查核其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並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授權金/ 維護費之計算基礎。
詎抗告人自訂約後,多次要求相對人配合查核,相對人均予虛應,不願配合查核,至103 年6 月10日,抗告人再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查核要求,並以各種方式溝通、聯繫、促請相對人儘早接受查核,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拖延。
抗告人不得已,乃於103 年12月間向國際商會仲裁法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下稱ICC)提請仲裁,請求命相對人應容許、配合抗告人之查核。
又抗告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者,即係抗告人在上述仲裁案之本案請求。
申言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係為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獲得仲裁之勝訴判斷之後,得以對相對人執行查核。
如無本件假處分,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抗告人查核相對人「在本合約之下應付費而未付費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之權利,將無從或甚難實現,則ICC 就本案所為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所命「相對人配合抗告人查核其『應付費而未付費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之行為」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3 項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就⑴所設置及安裝系爭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
⑵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
及⑶前開⑴、⑵電腦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系爭軟體之使用紀錄,應予維持(保存),並應使上述⑴、⑵軟體之「The Security Audit Log」功能維持在開啟之狀態。
(三)相對人不得移除系爭軟體及與系爭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不得刪除或變造前開第(二)項所列之使用紀錄。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本件假處分之保全聲請,顯無必要:
ICC 已於105 年6 月2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為抗告人有現場查核權之判斷,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關係企業查
核之請求,且認抗告人不得有特定預設之查核計畫,相對
人亦無配合之義務。故兩造間之爭議,就抗告人之本案請
求內容,准許部分,抗告人自得執為終局執行,而無再聲
請保全之必要;就否准部分,抗告人既已確定沒有權利,
自無保全請求之可言。
抗告人就ICC 已然准許或否准抗告人本案請求部分,竟捨終局執行,而續行聲請假處分執行
,有濫訴之嫌,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符合假處分聲請之要件:
抗告人執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請求存在之依據,無非係以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惟如前所述,本件之本案請求
內容、權利存否均已確立,故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兩造間所
欲保全之請求存在。何況,遍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全
無「將『The Security Audit Log』維持在開啟狀態」作為查核依據之約定。
事實上,抗告人於ICC 之請求內容,亦未曾要求「將『The Security Audit Log』維持在開啟狀態」。又抗告人既已請求將系爭軟體之設置、安全暨使
用紀錄作為保全請求,更應認毋須再將「『The SecurityAudit Log 』維持在開啟狀態」作為保全請求之內容。
況且,系爭仲裁判斷已然宣示「抗告人不得有特定預設之查
核計畫」一節觀之,堪認相對人並無包括「將『The
Security Audit Log』維持在開啟狀態」等之特定查核計畫在內之作為義務。
再者,依兩造在ICC 仲裁中之攻防資料,抗告人曾於98年與102 年分別對相對人進行兩次查核,均未發現相對人有違約超用系爭軟體之情況。是以,抗
告人就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之
法律要件事實,全然出於臆測,並未有任何釋明,更遑論
得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自應予以駁回。
(三)退步言之,倘准許本件假處分請求,應命抗告人供擔保,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執行:
1、CVE 為國際著名之安全性漏洞資料庫,亦是對已知漏洞和安全缺陷進行標準化名稱之列表。
而CVE 曾於103 年4 月10日發布系爭軟體有若干已知之安全性風險,故抗告人僅稱已修復漏洞,完全不可能會有損失、資安風險云云,顯
不足採。倘本院准許抗告人所請,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
,始准得為假處分之執行。
2、抗告人所提出之請求,無非係因其主觀上不信賴相對人所繳納金額為真,希籍由保全處分之執行,以取得計算授權
金資料後,再據以計算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職
是,本件應屬因金錢請求所生之爭議,自得許相對人提供
擔保,免為假處分之執行。又如許抗告人所請,開啟系爭
軟體之「用戶的操作行為紀錄功能」(Security AuditLog ),並持續維持在開啟之狀態直至本案執行結束,則相關資訊安全與網路環境之既存風險全由相對人單獨承擔
,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執行。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程序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亦著有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抗告人自承伊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者,即係伊在前開仲裁案之本案請求。
又抗告人在上開仲裁案所為之本案請求,業經ICC 於105 年6 月2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第1項係命相對人應(一)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容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在系爭契約附表A 所定區域內,就SAP 專有資訊之使用情形進行查核,包括依抗告人的選擇,進行實地查核程序,以使抗告人查核相對人是否依據系爭契約及其附表、附件之約定使用SAP 專有資訊,並確認相對人是否有超過授權範圍使用及/ 或違反授權條件使用,或甚至未經授權使用
SAP 專有資訊的情形;
及(二)充分並以合理的方法配合抗告人,以促使抗告人完成上述(一)所示之查核,有該仲裁判斷及判斷主文之譯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64頁)。
準此,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者,既為前開仲裁案之本案請求,而該本案請求在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內,業已獲得勝訴確定,則抗告人本即得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在上開仲裁案所為之其他本案請求,業經ICC 駁回(參前揭仲裁判斷主文第4項部分之中譯文),則自無所謂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可言,是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⑵抗告人雖稱:抗告人聲請、本院前審所為准許假處分裁定及完成假處分執行之時點,均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 規定,已為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不因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並發回本院而受影響。
抗告人並非在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已可直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時,始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及保全執行,相對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要旨,與本件案情有別等語。
惟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
另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 著有明文。
據此,依前揭規定,關於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但倘假處分之處分裁定經廢棄已確定者,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易言之,前開規定僅是在規範假處分執行在假處分裁定被廢棄確定前之效力,及被廢棄確定後得依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此與假處分之聲請應否准許並無干係。
又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雖曾經前審以104 年度民著抗字第5 號裁定准許,惟上開裁定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廢棄,則本院即應重新審視本件是否有假處分之必要,尚難因前審所為准許假處分裁定及完成假處分執行之時點,係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前,即認本件即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
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查:
⑴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准許之本案請求,係命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進行實地查核程序,且應充分並以合理的方法配合抗告人,以促使抗告人完成上開查核程序。
而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所為之聲請,則係請求命(一)相對人就⑴所設置及安裝系爭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
⑵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
及⑶前開⑴、⑵電腦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系爭軟體之使用紀錄,應予維持(保存),並應使上述⑴、⑵軟體之「The Security Audit Log」功能維持在開啟之狀態。
(二)相對人不得移除系爭軟體及與系爭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不得刪除或變造前開所列之使用紀錄。
又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無非為相對人拒絕配合查核,但相對人拒絕配合查核,並非代表查核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顯然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⑵抗告人固稱:相對人若有移除或修改其設置或安裝系爭軟體,或刪除或修改其使用系爭軟體之使用紀錄之情形,在實施實地查核時,查核者即無法覆核查核對象在移除或修改前使用系爭軟體或與該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之情形,也無法覆核查核對象在刪除、修改前,於系爭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系爭軟體之使用紀錄。
因此,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若有移除或修改其設置或安裝系爭軟體,或刪除或修改其使用系爭軟體之使用紀錄之情形云云,純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查核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本件假處分,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查核之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釋明既有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認有據。
況且,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
ICC 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故亦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