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救上,1,2016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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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李宗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報酬爭議事件(105 年度民專上易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民救上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易第1 號專利權報酬爭議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報酬爭議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易第1 號),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90,000 元,未逾150 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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