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救上,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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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婉婷即澤萱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綺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綺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3 頁)。

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6 日函請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無資力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證明其名下並無房地、車輛等財產,且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證明其尚有二幼子待撫養,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其自100 年至104 年均有新臺幣(下同)15、16萬元至21、22萬元不等之所得(見本院卷第7至11頁),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況本件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金額為2 萬元,則其上訴審應繳裁判費為1,500 元,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法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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