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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代 理 人 郭玉諠律師
相 對 人 吳宙耕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即民國105 年6 月14日當庭撤回聲請聲明之第1項,相對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2頁訊問筆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品牌形象設計規劃公司,相對人於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任職於聲請人,擔任包裝設計職務,簽有工作規則、切結書約定於任職期間完成著作之歸屬,屬於聲請人並不得將其對外發表,相對人於離職後對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聲請人於網路書店商城發現由SANDU (即香港商三度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三度公司)出版之書名為「EAT&GO」乙書第202 至203 頁中,放置聲請人之客戶委託設計之作品「ONE O ONE 」,第202 頁左下角記載:「ONE O ONE 」、「DESIGN/ILLUSTRATION :WUCHOU-KE NG」等字樣(即設計/ 圖案:吳宙耕)(下稱系爭著作)。
相對人擅自以著作人自稱,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並違反保密義務,若不即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無法防止損害之繼續發生與擴大,亦無法避免聲請人對客戶應負之巨額賠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請求三度公司回收其出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EAT&GO」西元2014年初版乙書,並禁止該出版公司繼續銷售上開書籍(下稱系爭書籍)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未釋明其受有多少損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於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與公益權衡之關係,是否有急迫之危險,是否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並非僅以擔保,而代釋明。
對於請求三度公司回收、禁止出版等聲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何,侵權人是否為相對人,且日後是否有執行之可能,聲請人透過相對人請求第三人三度公司回收系爭書籍、禁止系爭書籍之繼續銷售,顯然無請求權基礎,亦有違債權之相對性。
故聲請人將來顯無勝訴之可能,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加以保全之必要。
而系爭書籍為小眾市場書籍,系爭著作縱有損害,損害額也非常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不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又系爭著作之客戶名稱,早已經在聲請人網頁上公開,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
聲請人既然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且無保全之必要。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該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法院為該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法院必須先審查有無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適格。
㈡保全之必要性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應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適格與否並予審理,以維持審理法律關係之同一性,亦免造成違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相對人應請求三度公司回收、禁止販售系爭書籍,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非權利人,且聲請人未舉證其為權利人,亦無保全之必要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件聲請保全之相對人是否適格?本件保全之必要性為何及其聲請應釋明之。
茲分別論述如後: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形成某法律關係或地位,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予以維持與實現之狀況,其與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前任聲請人公司時,簽有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頁)等為證,經查:⒈系爭著作,係聲請人承攬摩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囍公司)之包裝、品牌形象規劃設計工作完成之作品,亦為相對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設計之完成作品名稱為「ONEO ONE 」,此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摩囍公司之報價單、附件一合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約條款第三點約定「凡委託本公司製作之產品其版權、著作財產權歸貴公司(即摩囍公司)所有,著作人格權歸本公司(即聲請人公司)所有。」
,是可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摩囍公司所有,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書狀),則聲請人僅保有著作人格權。
是聲請人既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請求賠償,僅得依同法第85條或民法第195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或排除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
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固可釋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人,惟查就系爭著作所依附之系爭書籍之出版商係三度公司,故聲請人無論依著作權法第85條或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之禁止、排除行為,其本案訴訟即應以系爭書籍之出版人三度公司為被告,其訴訟始為適格,而本件固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其亦應與本案訴訟當事人合致始為相當,是聲請人仍應以三度公司為相對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且查聲請人以吳宙耕為相對人,卻未提出亦未釋明相對人與三度公司間就出版系爭書籍之關係,且因聲請人僅為系爭著作人格權人,其亦未釋明三度公司是否確實未獲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無權出版有系爭著作之系爭書籍,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是否相對人與三度公司共同侵害系爭著作,而僅以相對人為聲請對象,於本案訴訟關係實無相當性,則相對人之當事人地位顯非適格。
⒊且本件當事人就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其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即便透過本件保全程序予以保全,其本案訴訟仍應以第三人三度公司為被告始為適格,故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所請求之相對人僅為吳耕宙,而吳耕宙並非系爭書籍之出版商或所有權人,其應無法禁止系爭書籍之出版,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⒋又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摩囍公司之報價單、附件一合約條款、三度公司出版之書名為「EAT&GO」乙書第202 至203 頁抽印資料、工作規則、切結書等證據,聲請人應可直接向三度公司提出禁止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本案訴訟,是應認聲請人未釋明保全對象之適格性。
㈡聲請人亦未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故聲請人之釋明顯有欠缺。
五、綜上所論,聲請人雖就兩造間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有所釋明。
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基礎未為陳述及舉證,相對人之地位顯非適格。
再者,聲請人其對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保全必要性,均未能釋明之。
職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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