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為我國第M505479號「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
- (二)聲請人具勝訴可能性:
- (三)聲請准駁對兩造之利害權衡:
- (四)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 二、相對人抗辯:
- (一)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二)系爭產品月平均銷售額約10萬元,惟客戶購買密封蓋時,
- (三)答辯聲明: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專
-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 (三)其他因素之考量: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
-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杜澤儒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賴美色即日新禮品社
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我國第M505479 號「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21日起至114 年2 月15日止。
詎相對人未經授權於「日新禮品社」購物網站中,販售「第一代密封蓋」、「第二代密封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將系爭專利實施於系爭產品上,相對人銷售系爭產品,業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
(二)聲請人具勝訴可能性:系爭產品使用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利用等滲透產品所附附杯,配合實行系爭專利之杯蓋,密封各種附杯使得密封盛裝物品,供消費者得方便攜帶各類沖泡式飲品、營養補充品之效果,是系爭產品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創作之技術思想,其發想及使用目的上與系爭專利一致,而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又系爭產品之外型與系爭專利產出之商品,其整體均為一圓盤型塑料物件,圓盤邊緣均有垂直直立於圓盤之塑料連接,為系爭產品之閉合裝置,供系爭產品與等滲透產品附杯連結時,嵌合固定於附杯內側,並達密封效果之用;
此與系爭專利「該柸蓋的閉合裝置係密封結合在隨身柸的柸口外緣或內緣」之技術特徵相同,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三)聲請准駁對兩造之利害權衡:聲請人實行系爭專利,研製「神蓋」系列產品,即遭相對人仿製,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聲請人即喪失銷售可能,倘於訴訟進行中,未即時命相對人停止銷售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聲請人之銷售將持續受到排擠而有重大損害。
惟對相對人而言,因系爭產品為塑料製品,保存期限近乎於永久,倘於訴訟期間禁止續為銷售,系爭產品亦無耗損可能,且系爭專利非如一般科技業界日新月異之專利情形,專利更新或進步速度緩慢,對於相對人短暫施以禁止使用系爭專利,尚難致生相對人因受暫時處分而錯失時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兩相比較下,聲請人有相當之勝訴機率,且不至於導致相對人永久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請求應屬有據。
爰依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
(四)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就系爭產品或其他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進口、出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
亦不得為陳列、散佈、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二、相對人抗辯:
(一)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1.聲請人未提出技術報告,違背其應齊備文件始得提出警告之法定義務:聲請人寄發之台中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函,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圖說實質近似而有侵權之虞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產品下架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依專利法第116條規定,聲請人不得進行警告。
2.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相對人己檢附證據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依舉發申請書中(證據5 )所舉證據2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縱系爭專利有效,然系爭專利內容為一般具杯蓋之杯子,為習式結構,其與市場上常見之容器實無二致,蓋子亦僅是簡易覆蓋在上方,又系爭產品為內塞式,係因應直銷商品,消費完後剩下空瓶,而設計出相應之杯蓋,僅有杯蓋設計,與系爭專利包含杯身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於市場販售,具先使用權,未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自得繼續使用,並無下架之必要。
3.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聲請人不至於因為相對人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受到重大損害,因所謂損失時無不能回復之情事,相對人如受不利裁判,其資力足以賠償損害。
(二)系爭產品月平均銷售額約10萬元,惟客戶購買密封蓋時,通常會另外買量匙、量杯、水杯與分裝盒等塑膠製品,倘欠缺密封蓋,將改向他人轉單訂購,如相對人受不利益處分,相對人之損失將遠大於上開金額,酌定擔保金額應以整份訂單計算並加計商譽損失。
(三)答辯聲明:1.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益處分,願提供反擔保。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繼而探討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最後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3、3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相同之系爭產品,致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
是以,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主要圖示,如附圖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5 為獨立項,請求項2- 4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6-10為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⑴一種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係指附於商品容器的隨身柸另設有一柸蓋,該柸蓋設有閉合裝置,該閉合裝置係密封結合在隨身柸的柸口。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柸蓋的閉合裝置係密封結合在隨身柸的柸口外緣或內緣。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柸蓋係依隨身柸的柸口形狀或材質或結構,而設有相對應密合的閉合裝置。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閉合裝置係在柸蓋的周緣設有密合隨身柸柸口的密合部,該密合部為凸緣或平面或錐面或螺紋或凹槽。
⑸一種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係指在附於商品容器的隨身柸底部安設有一柸蓋,該柸蓋設有閉合裝置和扣合裝置,其中,該閉合裝置係密封結合在隨身柸的柸口,該扣合裝置係自由組、卸在隨身柸的底部。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柸蓋的閉合裝置係密封結合在隨身柸的柸口外緣或內緣。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柸蓋係依隨身柸之柸口形狀或材質或結構,而設有相對應密合的閉合裝置。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閉合裝置係在柸蓋的周緣設有密合隨身柸柸口的密合部,該密合部為凸緣或平面或錐面或螺紋或凹槽。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柸蓋係依隨身柸之底部形狀或材質或構造,而設有相對應扣設結合的扣合裝置。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柸改良,其中,該扣合裝置係在柸蓋設有扣設結合隨身柸底部的扣合部,該扣合部為凸緣或平面或錐面或螺紋或凹槽。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2)⑴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4日調查程序當庭提出系爭產品實物,核與相對人之購物網站所揭示之系爭產品照片相符(聲證4 、5 參照),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本院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產品作為比對基礎,先予敘明。
⑵系爭產品為一種用於量杯等相關容器之「密封蓋」,該密封蓋係於內部周緣處設有一呈凸緣狀之密合部,而得使該密封蓋閉合於量杯之杯口,但其並未設有扣合部,而無法使該密封蓋組、卸於量杯底部。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權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內容「一種附於商品容器之隨身杯之改良,係指附於商品容器的隨身柸另設有一柸蓋」,可知,係以「隨身杯」(包含隨身杯本體及杯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係一零售之「密封蓋」,並不包含杯子本體。
是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既為「隨身杯(包含隨身杯本體及杯蓋)」之改良,然系爭產品僅為「密封蓋」並不包含隨身杯本體,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係「密封蓋」,並不包含杯子本體,無從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手段,亦無法達成系爭產品請求項1 之功能及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為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其自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之權利範圍:⑴系爭產品僅揭示該密封蓋得蓋設於量杯、水杯或其他容器之杯口,但其並未設有扣合部,而無法使該密封蓋組、卸於量杯底部,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 「隨身柸底部安設有一柸蓋」及「該柸蓋設有扣合裝置,該扣合裝置係自由組、卸在隨身柸的底部」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之密封蓋既未具有「可設於杯體底部」之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亦無法達成系爭產品請求項5 之功能及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係依附於請求項5 ,為請求項5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其自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10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5.綜上,系爭產品為密封蓋之杯蓋,並不包含隨身杯本體,且不具穩定杯身之效果,未具有「密封蓋可設於杯體底部」之特徵,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權利範圍,是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不高。
(三)其他因素之考量:1.聲請人雖主張其實施系爭專利,研製「神蓋」系列產品,遭相對人仿製,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聲請人即喪失銷售可能,倘於訴訟進行中,未即時命相對人停止銷售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聲請人之銷售將持續受到排擠而有重大損害云云。
然查,依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4日調查程序當庭提出實施系爭專利之神蓋一號產品所示,其杯蓋直徑較隨身杯底部為長,面積自大於隨身杯底部,而無從藉由杯蓋之扣合裝置組、卸在隨身杯底部,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10所載技術特徵不符,則聲請人主張神蓋一號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云云,已非實在,則系爭產品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亦與神蓋1 號產品之銷售量無關,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無可取。
2.系爭產品搭配量匙販售,截至105 年11月止,每月平均銷售金額為區區108,765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密封蓋業績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 頁),是本件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然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至少就相對人即受有上開銷售額之現實損害,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益難謂對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至於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之權衡一節,已再無探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權利範圍,是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並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程度等因素,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而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