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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
相 對 人 倪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隆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105 年度民暫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騰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大公司)於民國96 年3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分別取得註冊第01252424號、第01391306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騰大公司曾授權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惟授權期限已於104 年3 月31日屆滿,嗣於104 年9 月17日起騰大公司已專屬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
詎抗告人為達打擊及貶損系爭商標於市場上聲譽及價值之目的,竟持續於電子媒體、網路、其他實體及非實體銷售平台,以贈送方式行銷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造成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價值之減損及相對人之財產上損害。
此外,騰大公司前已於104 年11月10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商標所延伸之實體及非實體行銷宣傳廣告文宣資料之化粧品廣告核定,騰大公司對上開文宣資料中之產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應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且騰大公司已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照片。
然抗告人竟未得相對人之同意,而使用及重製使用系爭照片於商業行銷行為,實已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
又抗告人販賣「3Steps」品牌之果漾活性酵素皂商品時,其贈送使用系爭商標之「38G 晶緻霜」商品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因系爭商標商品係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倘相對人所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之系爭商標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測標準,則抗告人繼續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系爭商標商品,除將造成系爭商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亦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權之嚴重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9,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252424號、第01391306號商標之商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依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所為之聲請。
原裁定就商標法部分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7日起業經騰大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抗告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抗告人則辯稱其與騰大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是以兩造就抗告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乙節有所爭執,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審酌兩造就騰大公司有權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乙節,並未爭執,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有提出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及騰大公司聲明稿為證,依相對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騰大公司不得於已授權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授權範圍內,另行授權他人使用,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及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一切商品,並得行使用系爭商標所生之一切權利。
於商標授權使用之範圍內,第三人未經聲請人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時,相對人得不經騰大公司同意而對第三人主張一切民事及刑事上權利,是相對人主張自104 年9 月17日起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於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尚非無據。
再者,抗告人確有於104 年9 月17日後未經相對人之同意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媒體刊登廣告行銷商品之事實,此有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商品拆封影片截圖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則相對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無勝訴之可能性。
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僅受有49,500元之損害,反之,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除將造成相對人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損及系爭商標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權益,其損害即難以彌補,經原審法院衡酌兩造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應認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5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6條規定,審酌相對人之聲明及執行可能性後,認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應足以達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目的。
而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抗告人自承可能因此受有49,500元之損害,爰命相對人提供擔保49,500元,以備供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授權同意書第3條、第6條約定,騰大公司有授權相對人行使系爭商標所生之一切權利,並讓與相對人一切民事及刑事上訴訟之權利。
然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但依該授權同意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得知,騰大公司仍保有被授權人即相對人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之同意權,換言之,相對人所取得之授權並非完整的授權而係附有某些限制,顯見並非專屬授權。
雖騰大公司有出具聲明稿表示係專屬授權云云,惟該份聲明稿係騰大公司於本案提起後,應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5 月31日臨訟所為,至多只能認為自該時起騰大公司承認授予聲請人之授權為專屬授權。
㈡依抗告人與騰大公司間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合約期滿時,除任一方已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外,視為自本合約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續約一年,續約期滿時亦同。」
可知,自動續約機制之啟動,應係始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開始啟動起算,方始生效。
抗告人要求另訂新約之意思表示,乃係在授權契約屆滿前近一年提出,而非在契約屆滿前一個月提出,非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從而雙方間授權契約期滿後並無任一方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故該授權契約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視為自合約期間期滿之翌日起自動續約一年。
因此,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原授權契約屆滿後,仍陸續供貨與抗告人。
否則,雙方經銷商代理銷售契約既已屆滿終止,為何騰大公司仍會繼續供貨與抗告人,此與一般商業慣例顯不相符,即可得證,且聲請人係於104 年9 月17日始與騰大公司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然依據交易紀錄,104 年9 月17日後,自9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止,騰大公司仍按月供貨與抗告人從未間斷,足證雙方間之授權契約仍繼續有效。
㈢騰大公司、相對人與抗告人之三方LINE群組對話紀錄僅係騰大公司與相對人及抗告人間因抗告人公司銷售系爭商商標商品價格低於聲請人人公司銷售價格,故三方間在就價格協調乙事,並非告知抗告人業已無權繼續銷售乙事。
由此亦證三方間同意抗告人公司得繼續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不得有削價競爭情事而已。
㈣再者,抗告人業已陳稱若因定暫時狀態而全部停止銷售,抗告人之損失則為49,500元,且自104 年12月最後一次向騰大公司採購系爭商標商品後,即未再進貨亦無意繼續進貨銷售系爭商品,故抗告人若繼續出售系爭商標商品,其對聲請人而言亦無任何重大損失,更遑謂有任何急迫危險。
本件相對人就若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所欲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均未舉證釋明,原審為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獲得騰大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至於原裁定就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認定該些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未准許,且抗告人抗告意旨就該些部分並未指摘,故該些部分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茲就本件相對人基於商標法部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分述如下:⒈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7日起業經騰大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騰大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是以兩造就抗告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乙節有所爭執,兩造間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⑴查系爭商標係由訴外人○○○於96年3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註冊取得,而○○○為訴外人騰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至252 頁)。
此外,兩造曾先後於101 年4 月1 日、104 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騰大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或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分別約定騰大公司授權抗告人、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且兩造均主張因上述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足見兩造就騰大公司有權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乙節,並未爭執。
⑵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
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提出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及騰大公司聲明稿為證。
依相對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騰大公司不得於已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授權範圍內,另行授權他人使用,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及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一切商品,並得行使用系爭商標所生之一切權利。
於商標授權使用之範圍內,第三人未經相對人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時,相對人得不經騰大公司同意而對第三人主張一切民事及刑事上權利(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此外,依騰大公司所出具之聲明稿亦記載,該公司係專屬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其本身及第三人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見原卷第167 頁),是相對人主張自104年9 月17日起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於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情,尚非無據。
⑶依抗告人與騰大公司所簽訂經銷契約第6條之約定,騰大公司與抗告人之合約有效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合約期滿時,除任一方已於期滿前1 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外,視為自本合約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續約1 年(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世甫曾於103 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續期合約書請求騰大公司於上開經銷契約期滿後另訂新約,此有電子郵件及續期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6 頁),惟因騰大公司對續期合約內容不同意,而未簽訂續期合約,並已告知抗告人於104 年3 月31日合約終止日後,雙方即不再具有合作關係,此有聲明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是抗告人所辯騰大公司未於104 年3 月31日前通知不再續約或要求另訂新約,故合約視為自動續約尚未終止,並得繼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云云,即非無疑。
至抗告人另辯稱: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後既未與抗告人結清帳款及協議買回庫存商品,復仍繼續出貨銷售予抗告人,足證經銷契約尚未終止乙節。
查騰大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之後,確實仍繼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予抗告人迄104 年12月25日止,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 至110 頁反面)。
惟相對人係於104 年9 月17日始與騰大公司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是以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騰大公司係有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予抗告人。
至騰大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起已專屬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其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仍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予抗告人乙節,則係騰大公司有無違反上開商標使用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及相對人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尚無從憑此推斷上開經銷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此外,依經銷契約第4條雖約定,契約屆期或因故終止而不再續約時,抗告人有權逕行處理已入庫之庫存,或經由雙方協議後由騰大公司買回,惟上開約定條款並非終止契約之條件,而係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得依約行使之權利,抗告人縱未依約行使上開權利,亦不影響經銷契約之終止。
⑷再者,抗告人確有於104 年9 月17日後未經相對人之同意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媒體刊登廣告行銷商品之事實,此有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商品拆封影片截圖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37頁、第51至54頁),是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
⑸抗告人雖辯稱:依兩造與騰大公司三方LINE群組對話之通話紀錄,係騰大公司與兩造間因抗告人公司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價格低於相對人公司銷售價格,故三方間在就價格協調乙事,並非告知抗告人業已無權繼續銷售,由此亦證三方間同意抗告人公司得繼續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僅不得有削價競爭情事而已云云。
然查,兩造對於被證1 (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為上揭三方LINE群組對話之通話紀錄完整版本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該三方LINE群組對話係自104 年8 月27日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配偶○○○(Sasa Su )基於代理權與騰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裕隆間交談,依被證1 第1 個頁面,時間點為104 年8 月27日(本院卷第42頁)顯示,開宗明義提及上揭三方LINE群組對話係為交接系爭商標及系爭商品而為,被證1 第6 個頁面顯示,○○○:「原預計交接期限為9 /30,很抱歉我強烈要求9/7 全下架」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證1 第10個頁面,時間點為104 年9 月21日顯示,○○○:「新團隊推廣簽約中」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證1 第12個頁面,時間點為104 年9 月21日顯示,○○○:「請匯盛理解新團隊,新團隊對匯盛也相當禮遇了」、「這星期日是最後下架日,請匯盛公司遵守」、Sasa Su :「了解」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證1 第15個頁面,時間點104 年9 月29日顯示,○○○:「SaSa,麻煩妳將所有38G 的銷售訊息全部下架」、「明天上班,38G 新團隊要清除網路了,也要開始執行38G 業務舖陳了,麻煩SaSa徹底清理網路平台上所有38G 的銷售訊息,謝謝! 」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證1 第17個頁面顯示,○○○:「Sasa請遵守約定」、「我對新團隊必須有交代及履行承諾」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證1 第19個頁面,時間點為104 年10月1 日,提及「敬告匯盛公司知悉,希望今天能儘速下架,這應該是在你的電腦即可處理的事吧」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兩造與騰大公司係就騰大公司與相對人新授權契約之簽訂,協議抗告人之交接截止日原為9 月30日,至於騰大公司在群組對話中也有說「大家一個默契,每單顆促銷後的價格不得低於400 」等語(本院卷第44頁),係為抗告人在交接的過程緩衝期中能盡速將其存貨以配合相對人所訂之市場價格銷售,並非三方協調系爭商品價格而使抗告人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權。
另依聲證23(原審卷第240 至243 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早於104 年8 月14日知悉系爭商標將由相對人接手經營行銷,且因相對人為系爭商標專屬被授權人,○○○遂委請騰大公司代為向相對人請求協助交軌即交接工作。
再依被證2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0頁)所示,亦可知抗告人同意於104 年10月1 日將所有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下架。
承上,依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抗告人與騰大公司間自104 年3 月31日起即無系爭商標之授權,因應騰大公司與相對人另訂專屬授權契約,兩造與騰大公司三方因此協商抗告人交接事宜。
⑹承上,由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觀之,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其已獲得專屬授權之系爭商標,則相對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可能性。
⒊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⑴相對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倘抗告人所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之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測標準,除將造成系爭商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亦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嚴重損害,且抗告人以低於相對人所訂銷售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擾亂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之正常價格,並使第三人誤認抗告人為系爭商標之總代理,相對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並造成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網頁資料、消費者向相對人洽詢紀錄、相對人與抗告人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價格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77頁反面、第159 至163頁、第164 至第165 頁)。
⑵按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
是以消費大眾係因商標而認知及信賴附有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權人則因此產生累積公眾信賴之效果,並建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
查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混淆誤認之結果,如許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將使消費者難以藉由系爭商標判斷商品來源,並不當侵奪相對人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交易市場。
此外,抗告人所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均係與臉部皮膚接觸之產品,具有清潔及保養皮膚之功能,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4 頁至137 頁反面),如抗告人所販賣商品未符合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不僅將影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因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營業信譽,亦將損及消費者之權益。
再則,抗告人自承系爭商標商品之存貨數量僅為49,500 元(見原審卷第244 頁),準此,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僅受有49,500元之損害,反之,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除將造成相對人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損及系爭商標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權益,其損害即難以彌補。
再者,本件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當事人間之私經濟利益,且因抗告人所販賣之商品係騰大公司所供應,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較輕徵。
職是,經本院衡酌兩造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應認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⒋本院據相對人請求發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起後是否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依富邦公司105 年11月14日函覆,可知抗告人自103 年2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1日期間曾於富邦公司網路平台委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本院卷第8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起之105 年6 月21日止未經相對人之同意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亦可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佐證。
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曾以相同事實證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世甫及其配偶○○○提起商標法等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009 號不起訴在案,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80至82頁)。
惟本院依職權審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可獨立判斷,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非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不受其理由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為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準此,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9,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252424號、第01391306號商標(即系爭商標)之商標,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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