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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禮花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
姓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姓名、住居所不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埔里花卉運銷合作社社員(姓名、住居所不明)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費新臺幣1,000 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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