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秘聲,1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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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東興
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何崇民律師
廖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廖光陽就本院一○四年度民專訴字第五五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民秘聲字第十五號民事卷宗所附彌證四至彌證七之技術說明及光碟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創新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聲請人提出彌證4 至彌證7 用以證明聲請人所施作之校園路燈照明系統並未落入第M487561 、M483598 、M487563 號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因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案兩造當事人間具有商業上競爭關係,上開資料如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經查,彌證4 至彌證7 之技術說明及光碟資料(附本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民事卷宗)為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為相對人何崇民律師所不爭(見本案卷㈡第101 頁),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又相對人為本案原告綠創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見本案卷㈠第62頁、卷㈡第24、31頁),且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則彌證4 至彌證7 既為判斷本案專利侵權成立與否所需資料,為兼顧本案原告之訴訟權益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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