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秘聲,1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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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顧念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王鳳儀律師
徐淑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徐淑德就本院一○四年度民專訴字第六三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民秘聲字第十六號民事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採購12吋去光阻溼式工作台,聲請人為積體電路專業製造廠,向辛耘公司採購上述機台時,聲請人係依多年積體電路專業製造經驗所知能達到最佳產能之相關參數設計及規格進行採購,上開機台之規格書、管路圖及功能暨操作步驟之相關資料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故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上開資料如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經查,第三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與辛耘公司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目前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原告弘塑公司為調查本案被告辛耘公司販賣予聲請人之12吋去光阻溼式工作台是否侵害其所有第588434號專利,而具狀聲請本院向聲請人函查上開機台之規格書(見本案卷㈡第265 頁正反面)。

嗣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機台之規格書(見本案卷㈡第281 頁),聲請人乃於105 年8 月4日以(105 )積電12P1字第0221號函提出「300MM Scientech Stripper Purchase Specification 」影本1 份,復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陳報聲證1 至3 之資料,用以說明上開機台之管路圖及功能暨操作步驟,並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105 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民事事件)。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並不爭執聲請人所檢送有關上開機台之如附表所示資料係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16頁),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又相對人王鳳儀律師為弘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9 頁),王鳳儀律師復委任徐淑德專利工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274 頁),且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105 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民事卷宗所附上開機台之如附表所示資料,復為判斷上開機台有無侵害弘塑公司所有之專利權所需資料,為兼顧本案原告之訴訟權益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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