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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宏亮
共同代理人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顧念妮律師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
蔡政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蔡政生就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
證據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專
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
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資料,包含載有聲請人所生產「12吋單晶
圓旋轉清洗機」(下稱系爭產品)之結構攝影、錄影資訊、
操作手冊光碟、規格書、樣品機運作的DVD、3D圖及廠房
配置照片等,該等資料得用以研發、生產及製造與系爭產品
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甚明,且聲請人業已
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均非外人可得而知,更非競爭
對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商業上直接或
間接之可查知之資料,為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權益,爰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系爭產品結構之攝影及錄影資
訊、操作手冊光碟、規格書、樣品機運作之DVD、3D圖及
廠房配置照片,該等資料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生產流程、配置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
人與員工及協力廠商簽訂保密協議,並依業務及機密層級分
層設定不同之存取權限,亦有嚴格門禁管製措施,是確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
人即弘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王鳳儀律師及蔡政生尚未自閱覽
2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3
附表:
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
4日於新竹縣○○鄉○○○○○區○○路00號、16號執行保全證
據程序取得之下列資料:
1.於前開期日、地點攝影、錄影、拍攝之資料具體內容。
2.「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操作手冊光碟之具體內容。
3.「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規格書之具體內容。
4.「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樣品機運作之DVD具體內容。
5.「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工程圖、剖面圖及3D圖之具體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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