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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國榮
相 對 人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黃上上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相 對 人 林昆煌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相 對 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洪瑞河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洪志勳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該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得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恆為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當事人並無權就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蓋秘密保持命令乃為衡平保障營業秘密及訴訟權所設,其核發對於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及其準備,勢必有所限制或影響,非有必要,自不應率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而究竟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自以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知悉,並始有其需要。
從而,對於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當事人於聲請調查時,自無權事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向中華職棒大聯盟、民視無線電視台或緯來體育台,調取103 年度中信兄弟棒球隊每場完整賽事之錄影轉播畫面,為確保提供影片單位不會被其他被告施加壓力,故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5 頁)。
其中關於「為確保提供影片單位不會被其他被告施加壓力」乙節,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因被告林坤煌提及聯盟不可能提供相關影片、被告中信兄弟與兄弟飯店私下將所有影片全數下架湮滅證據(本院卷第12-13 頁)。
惟查:聲請意旨既係聲請向中華職棒大聯盟、民視無線電視台或緯來體育台,調取如上之錄影轉播畫面,並表明相對人提及第三人不可能提供,可見該錄影轉播畫面縱屬營業秘密,亦係為各該第三人所持有,而非原告持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如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亦應由各該第三人聲請,原告並無權聲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可能有妨礙調取情事之情形,倘果有其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關於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制裁問題,聲請人自得檢具事證向本院陳報,而非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對應,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上述調取錄影畫面之聲請,經核應予准許,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即行發函向各該第三人調取,併此敘明。
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細則第25條第2項關於裁定不得揭露營業秘密之規定,對於僅屬應調查而尚未調查之證據,因其內容為何,本尚未揭露,且是否為營業秘密復有疑慮,本裁定僅揭示其名稱,俾使兩造知悉本院裁定所指涉之爭議,應與上開條項規定無違,亦一併於此指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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