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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健民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代 理 人 林曉晴律師
代 理 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本院一○四年度民秘聲字第9 號裁定,就原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A 、B 之電子檔案,所為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之原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民秘聲字第9 號裁定,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聲請人(即被告)置於第三人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內容,經本院囑託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18組關鍵字檢索出之文件檔案資料,不得為實施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後,聲請人整理出與原告中砂公司主張相對人洩露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有關之內容如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A 、B 、C 所示,此等相關文件之內容並非相對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而是原告中砂公司營業秘密被違法使用之證明,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之秘密保持命令以供原告中砂公司全面主張權利,並且對相對人及其全部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
三、經查,原告中砂公司提出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所整理與相對人洩露營業秘密有關侵權事實之文件如該書狀附表A 、B 、C 所示,附表A 內容為原告中砂公司有關BODD營業秘密之PDF 檔、PTT 檔、PTTX檔及Excel 檔清單,附表B內容為原告執行長(謝榮哲即Thomas Hsieh)、財務長(許惠婷即Margie Hsu)或其他員工(即…@kinik.com.tw )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清單,附表C 內容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嵩洋公司、錸鑽公司、美國應材公司等往來郵件。
附表A 、B 資料屬於原告中砂公司內部資料或原告中砂公司人員往來郵件,並非相對人所有。
附表C 內容可能涉及相對人個人隱私及相對人與外部第三人公司間之秘密資訊,聲請人主張附表A 、B 、C 均係原告中砂公司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尚非可採。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告上開書狀之附表A 、B 之電子檔案之秘密保持命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撤銷附表C 之電子檔案之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A 、B 、C 之資料,應對相對人及其全部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查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電子檔案,係於相對人在第三人錸鑽公司之辦公室之個人電腦所查扣,故相對人早已知悉其內容,且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已將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18組關鍵字檢索出之文件檔案資料,交付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帶回檢視並表示意見,故相對人方面早已取得及持有該資料,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及其全部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104 年度民秘聲字第9 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於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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