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秘聲上,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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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 號
聲 請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金若芸 專利師
相 對 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彭建國 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彭建國專利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民國104 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63391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及財政部關稅署民國104 年11月13日台關緝字第1041025565號函中之附件資料。

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彭建國專利師就聲請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四與附件五所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富圓采公司於第二審程序更換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向本院就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審理時,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雖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下稱原裁定)核准在案。

然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圓采公司)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富圓采公司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更換訴訟代理人,致原應受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已有所異動,為避免前揭資料之營業秘密,因富圓采公司變更訴訟代理人而有遭新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及彭建國專利師洩漏之虞,聲請人爰提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

(二)援引原裁定及聲請書狀: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除應受禁止閱覽、抄錄或攝影、暨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富圓采公司新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及彭建國專利師,暨原裁定就受禁止閱覽、抄錄或攝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內容部分,不予援用外,其餘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依據及理由,均與原裁定聲請案件相同,聲請人予以援用,如聲證1號與本院104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所示。

(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聲明請求准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63391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月3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與財政部關稅署104 年11月13日台關緝字第1041025565號函中之附件資料,即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3日進口貨名iPhone 5S (下稱系爭產品)報關資料(下合稱本件稅捐資料),暨由聲請人美商蘋果亞洲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四、附件五(下合稱附件四、五)所載之營業秘密,對富圓采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及彭建國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聲請人之總銷售數量不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1.聲請人之總銷售數量並無秘密性:聲請人之系爭產品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8 月之總銷售數量,可經由坊間企業資訊市場統計、或相關公開網站之資料進行推估,獲得並非難事。

舉例而言,IDC 國際數據資訊(下稱IDC )103 年起至104 年止之網頁資料顯示,各手機廠商對台灣市場之出貨量、各○○○○○○○市○○○○○○○○○○○○○○○○號之銷售狀況、臺灣消費者使用各智慧型手機系統之比例,均屬IDC 長期關注,並予以統計之公開資料。

經審酌該等公開網站所揭露,可得被利用之公開資料後,即可對聲請人系爭產品於臺灣之總銷售數量進行推估。

足認相對人或第三人取得聲請人產品總銷售數量之資訊,並無事實上之難處。

準此,聲請人產品之總銷售數額,並無秘密性可言,自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甚明。

再者,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數額已於原審判決第11頁第3 行為揭露而公開,已成為不具有機密性之公開資訊,益徵總銷售數額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2.聲請人之總銷售數量不具經濟性:營業秘密之經濟性,係指藉由在營業活動上之客觀活動或利用該資訊,而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即對於企業之營業活動具有經濟價值,此等資訊包括技術上資訊及營業上資訊,例如,設計圖、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實驗數據、客戶名單等項目。

因總銷售數量並非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之資訊,並無經濟性。

再者,智慧型手機之銷售數量係可從坊間手機市場調查報告中輕易取得而可進行推估,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

3.聲請人之總銷售數量為計算專利損害賠償案件所需之資料:聲請人銷售之產品落入M438642 號「取像裝置及鏡頭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6 之權利範圍,聲請人之總銷售數量可據以計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其為計算專利損害賠償案件所需之資料,否則專利權人無從主張損害賠償。

(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無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銷售數量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現階段之爭點無關,並無於現階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相對人認隨著訴訟進行之程度,日後在針對損害賠償爭點進行調查時,倘相對人認有閱覽聲請人銷售數量之必要,屆時再針對相對人聲請閱覽之特定資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足。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均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相對人抗辯稱總銷售數量非為營業秘密,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無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云云。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繼而認定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所載,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最後判斷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1.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⑵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1.非屬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之內容,包含聲請人之申報稅務資訊、有關月份銷售額之項目與總計、稅額之項目與總計、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項目及總計及使用發票份數等項目。

相對人雖主張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之總銷售數量,並非營業秘密之範圍云云。

然總銷售數量除涉及公司營業狀況外,就特定型號產品之銷售數量,亦涉及公司與供應商間之合作及營運策略,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者。

參諸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接觸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資料之要件。

足認本件稅捐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取得機關或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具有秘密性。

再者,倘競爭同業知悉銷售數量,即可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面,涉及經濟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性。

2.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數額具秘密性:相對人雖抗辯相證1 至3 可證明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數額,不具秘密性云云。

惟參諸相證1 所示,無法得知系爭產品之銷售情事。

相證2 僅說明因銷售系爭產品,使美商蘋果亞洲公司之智慧型手機市占率為市場首位,無法知悉系爭產品之銷售比例與數量。

而於相證3 固為公開資訊,然未記載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量(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申言之,美商蘋果亞洲公司所製造之智慧手機機型眾多,銷售期間各有差異,產品之推出涉及公司之營運策略與市場供需。

故不同型號之智慧型手機之銷售總量,屬公司內部之資訊,並未對外公開,具有秘密性。

縱有市場報告,僅為推測所得,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

3.營業秘密之相對性:⑴營業秘密之新穎性與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兩者不同。

專利法之絕對新穎性,係指發明創作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其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

故在國內外刊物上公開、或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均將會使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致無法獲准專利。

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則為相對新穎性,僅要具有最低程度之新穎性,該資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而非絕對性。

職是,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其縱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他人,仍不失其秘密性,⑵相對人雖抗辯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數額已於原審判決第11頁第3 行為揭露而公開,已成為不具有機密性之公開資訊云云。

然原審判決係依相對人之陳述所記載,而相對人於原審敗訴在案,是該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數額記載,是否符合事實,容有疑義。

況美商蘋果亞洲公司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否認原審判決之記載為真實。

因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而非絕對性,相對人無法證明原審判決記載為真正者,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數額,仍不失其秘密性。

(三)聲請人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涉及聲請人進貨及費用金額、固定資產金額等項目,而此等資料可進一步計算出聲請人之營業成本、產銷、財務、行銷數值、交易所得、營運利潤等重要營業資訊。

再者,聲請人與富圓采公司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競爭關係。

倘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之營運、產銷、財務、行銷資料,經相對人閱覽、或遭相對人開示,抑是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與富圓采公司間公平競爭秩序之顧慮,且影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將致聲請人於交易市場上有蒙受重大損害之虞。

職是,本件稅捐資料係聲請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關務署申報稅捐、報關用途,未對外公開,顯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足可認定聲請人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參諸財政部提出上開資料前,兩造當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

故本件稅捐資料,本院認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或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職是,聲請人就本件稅捐資料與附件四、五,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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