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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宗江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温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報酬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致力於門禁對講系統之研發,基於某些因素之考量,以相對人即被告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專利申請人,並由相對人取得中華民國第207664號「門禁對講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I261208 號「門禁對講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以下合稱:系爭二專利),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111 年6 月27日止、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9 日止,相對人係因使用聲請人之專利,才能讓即將倒閉之公司,另創巨額獲利營運商機,其雖坦承有使用原告之專利,卻辯稱處於虧損狀態,顯非屬實,為避免被告將公司網站之營運圖說於本院曝光後,將該證據消滅,故請求進入被告公司網站中截圖蒐證電信對講門禁系統、電信車道管控系統、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居家安全通報系統、中央監控通報系統等產品,以茲保全此部分證據,充分證明相對人確實利用聲請人之專利,當應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專利報酬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再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
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保全之證據內容,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專利權報酬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不爭執有實施系爭二專利之情(見本案卷第129 頁),至於相對人實施系爭二專利,是否仍處於營運虧損狀態,核與證據保全之目的無涉,已難認有何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而得以釋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事證,則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並認系爭二專利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實施系爭二專利之合理報酬為無理由等情明確,益徵,本件並無保全上開證據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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