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聲,13,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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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上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秀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及臺南市○○區○○里○○00號處所;

相對人○○○○○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處所,就有關品號「○○○○-○」、「○○○○-○」、「○○○○-○-○○○○」及「○○○○-○」運動太陽眼鏡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製造與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電腦列印、影印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對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及臺南市○○區○○里○○00號處所,就前項運動太陽眼鏡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前項運動太陽眼鏡產品之模具,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光學儀器、眼鏡及產品外觀設計之製造生產廠商,所研發之「一種鏡腳結構」,獲得我國新型第M308419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詎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太陽眼鏡產品,並由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銷,於購物網站上公開銷售,聲請人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物網站購得型號為「000000000 00000000」週年慶優惠加送黃片∕透明片,標有相對人○○公司註冊商標之運動太陽眼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依包裝內附相對人○○○公司產品售後服務保證卡所載網址查詢得知有同一型號品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之產品在其公司網站進行展示,又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相對人○○公司為專業光學產品之製造商,就眼鏡、鏡腳等專利權之開發申請尤為專精,卻貿然製造販賣侵權產品,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相對人負責人均為○○○,則相對人○○○公司經銷系爭產品,亦同有故意或過失。

㈡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而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系爭產品之產銷、進出口資料及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情形、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以前開模具所製造之現場製成品、系爭產品之來源等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取得有相當困難,若未對前揭資料予以保全,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前揭資料既係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前,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就當事人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資料,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准至相對人廠址及登記營業地址,就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資料及製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模具等進行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案件狀態查詢資料、系爭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購物網站截圖、PChome線上購物統一發票影本、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書、系爭產品實物、產品售後服務保證卡及商品標示牌、○○○公司網站截圖、○○公司申請專利之檢索查詢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公司網站截圖之公司廠房外觀及空照圖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廠商實績級距資料、○○○公司及○○公司網站截圖之經銷據點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對聲請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且相關製造及產銷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難以取得等情,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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