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聲,19,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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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彥竤
相 對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0 樓處所,就型號「○○○○○○○∕○○○○○○ 」胎壓偵測器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就上開型號產品之模具、半成品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存。

㈡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持有上開型號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發明專利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I476120 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發現相對人經銷商「○○○○」銷售之型號「○○○○/000○○○」胎壓偵測器產品,顏色為橘色,其上有「○○○○」字樣浮刻,通訊頻率為000 ○○○(下稱系爭產品)涉及侵權,經委託他人購買系爭產品,購買證明即發票上記載「○○-○○O0-0000」、「○○○○○/0000/000000」即為系爭產品型號,再以系爭產品於「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Commission,簡稱FCC )之審驗合格號碼「W55TIAFM1B2 」至FCC 網站下載取得系爭產品測試報告,報告日期為西元2013年6 月19日,所載申請人及製造者為「○○ ○○○○○00.0000 」,所在地為「○○○○000, ○○○ 」,與相對人網站所刊載之公司英文名稱相符,且系爭產品於磨除膠體後之電路板上印有「○○○○○○○」,可證系爭產品為相對人製造。

又經送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5 之專利權範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研發、製造無線胎壓偵測器產品之事業體,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仿效製造系爭產品而不載明其為製造人,並銷往國外以免侵權行為遭發現,相對人應有侵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而有侵權過失。

㈡聲請人主張之專利侵權及相對人獲利等事實,有待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保全系爭產品及其銷售營業資料以為證明,又相對人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證據資料皆為相對人內部掌管,聲請人礙難進入其營業處所進行蒐證保全,為避免相對人獲知聲請人提起訴訟而將系爭產品及相關證據予以毀滅、隱匿、刪除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於日後爭執系爭產品之真實性,應有證據保全必要,且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係本案訴訟所需,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該等證據在相對人支配範圍,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難以取得,實有保全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准至相對人登記營業地址,就系爭產品之模具、半成品、成品,銷售資料、庫存明細,以及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電磁紀錄等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證書、系爭產品發貨單、系爭產品照片、測試報告、相對人網站截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與規格書侵權比對表、系爭產品規格書、鑑定報告所示實際操作過程之影片光碟、○○○○網頁翻拍畫面、天下雜誌西元2014年9 月2 日第555 期報導、系爭產品電路板照片及電路圖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對聲請人系爭專利一、二專利權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且相關製造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難以取得等情,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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