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號處
- (一)第三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
- (二)前項玻璃基板之產品簡報資料、進貨資料、產品規格書、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為特殊玻璃、陶瓷材料之廠商及薄膜電晶體液晶顯
- (二)第三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光電)登
- (三)聲請人自第三人處合法取得東旭集團關係企業在我國銷售
- (四)系爭專利1、2技術內容主要係關於玻璃之組成成份性質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 三、准許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 (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1、2之
-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第三人處取得東旭光電集團在我國銷售
- (三)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 四、駁回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曾與東旭光電集團就東旭光電集團玻璃基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證據聲請部分,
- 六、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
-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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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Corning Inc. 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mas R. Beall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施志寬
相 對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號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第三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鄭州旭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旭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五片,以封存方式,予以保全。
(二)前項玻璃基板之產品簡報資料、進貨資料、產品規格書、報價單或發票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記錄方式,予以保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特殊玻璃、陶瓷材料之廠商及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 )所使用的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產品製造商,並為我國第I387571 號「硼鋁酸矽酸鹽玻璃澄清」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I396672 號「與向下抽拉處理法相匹配之玻璃組成份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31日止、102年5 月21日起至117 年7 月24日止。
聲請人所生產之EAGLEXG 玻璃為市面上第一款不含重金屬及鹵化物的環保玻璃基板,其為各種消費性電子設備中之必備元件,可用於筆記型電腦、平面顯示器、液晶電視、可攜式電子產品及通訊裝置。
(二)第三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光電)登記於中國河北省,為玻璃基板製造商及供應商,其所屬集團之關係企業(下稱:東旭集團關係企業、東旭主要控股參股公司)自103 年1 月起開始販售玻璃基板(下稱:系爭產品)至我國,供應給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我國多家液晶面板廠商。
又第三人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蕪湖東旭光電)及鄭州旭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鄭州旭飛光電)均為東旭光電之子公司。
依據中國康莫斯(北京)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莫斯公司)提供之中國海關出口資料庫資料,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在104 年6 、7 月間曾銷售玻璃基板至我國;
再第三人石家庄旭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石家庄旭新光電)為東旭光電之子公司,依據東旭光電2015年報記載:「2015年,隨著託管公司旭飛光電及旭新光電的注入,上市公司已經擁有7 條第5 代玻璃基板產線、第10條第6 代玻璃基板產線,中國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市場佔有率不斷提升,是國內最大的液晶玻璃基板生產商」,另東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公司)為東旭光電之母公司,聲請人曾於20 16 年5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東旭集團公司,告知東旭光電集團所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侵害系爭專利1 、2 ,由東旭光電集團於2016年4 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下方署名「東旭集團知識產權管理中心」,則東旭公司就東旭光電集團銷售玻璃基板至台灣,應有所參與;
此外,基於東旭光電集團有眾多玻璃基板生產線,可能透過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及東旭公司以外之其他關係企業,將玻璃基板販售至相對人。
(三)聲請人自第三人處合法取得東旭集團關係企業在我國銷售之系爭產品並對該玻璃基板進行組成份、物理及化學性質等分析,經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進行全要件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5 、8 及18暨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所揭櫫無鹼金屬玻璃之所有要件,業已侵害系爭專利1 、2 。
由於系爭產品亦係由東旭集團直接出貨至我國液晶面板廠商,而非於公開市場自由流通之物,聲請人無從於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或確切得知系爭產品在我國之銷售情形,俾確定聲請人專利權被侵害之狀況,聲請人雖自第三人處取得東旭公司集團銷售至我國之玻璃基板樣品,並確認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惟為避免聲請人未來對東旭光電集團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被訴侵權之公司無故爭執聲請人取得樣品之真正,聲請人實有必要再取得系爭產品作為證據。
(四)系爭專利1 、2 技術內容主要係關於玻璃之組成成份性質,一旦相對人將系爭產品組裝於液晶顯示器,即難以確認何等液晶顯示器係使用東旭玻璃基板、或自液晶面板上拆解下來進行玻璃基板本身之組成份進行鑑定,又聲請人若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令被訴侵權之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提出系爭產品,被訴侵權之公司未必配合,亦可能在聲請人提起訴訟後,以其他方法規避命令或增加本院調查或聲請人取得證據之困難,為免該等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之證據在聲請人提起訴訟後遭到篡改、滅失、隱匿之虞,自有保全之必要,再者,依媒體報導所示,相對人應有進口、購買涉嫌侵害聲請人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該等玻璃基板現正置放於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
因此,聲請人實有必要對相對人進行保全如請求裁定事項所述之物品及文件,俾確認聲請人之專利權被侵害之事物現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1.對於相對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00號公司地址所存放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鄭州旭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旭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東旭集團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所製造或銷售之玻璃基板取5 片予以保全。
2.對於相對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00號公司地址所存放與前開第一項系爭玻璃基板有關之:⑴產品簡報資料、⑵相對人之進口報關資料或載貨證券等進貨資料、⑶系爭玻璃基板產品規格書、⑷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鄭州旭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旭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東旭集團有限公司或附表所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所開立之報價單或發票等相關文件,予以影印保全。
若前述證據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以備份並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至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
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
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
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又所有人對逐遮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
依此立法意旨,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的。
三、准許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1 、2 之權利異動、雜項資料表、專利公報及說明書更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9-50 、63-81 頁)、東旭公司2015年年報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23 頁)、中國經濟網103 年8 月19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6 月25日網站新聞影本(見本院卷第24、25、26頁)、康莫斯(北京)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海關出口資料庫中關於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之報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產品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正本及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58-60 頁)、東旭公司2016年報非公開發行A 股股票預案影本(見本院卷第82-102頁)等為證,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進口、購買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侵害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5 、8 、18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第三人處取得東旭光電集團在我國銷售之系爭產品,然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東旭光電集團是否爭執聲請人所取得之系爭產品與其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之同一性,尚屬未知;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應有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予相對人,則聲請人於此部分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系爭產品實物、系爭產品簡報資料及產品規格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且系爭產品實物現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亦屬不易取得;
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進貨資料、報價單或發票等文件,則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專利1 、2 後之計算損害賠償額證據。
是以,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部分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
又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駁回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
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曾與東旭光電集團就東旭光電集團玻璃基板侵害聲請人台灣專利之爭議進行和解談判,東旭光電也有可能透過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及東旭集團有限公司以外之不同關係企業銷售玻璃基板至台灣,有必要將東旭光電之其他關係企業亦涵蓋在保全證據之範圍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得釋明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應有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予相對人,業如前述,至於在相對人上址處所是否確有東旭有限公司或東旭光電其他關係企業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存在,或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相關事證,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予以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率認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證據聲請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准許,至其餘保全證據聲請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主文第1項之保全證據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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