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聲,51,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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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代 理 人 江士杰
相 對 人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順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型第M503029 號「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防水受話器」、第M503706 號「軍用無線電對講機」之專利權人,而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則為新型第M520768 號「無線電對講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惟系爭專利申請在後,且侵害聲請人之前述專利,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舉發,業經智財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105 智專三㈡04118 字第10521465600 號),系爭專利侵害聲請人之前述專利,參前述舉發審定書第5 頁所載即明。

詎相對人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順子為○○公司董事,竟主張擁有○○公司之系爭專利,並附上系爭專利物品,參與105 年4 月2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陸軍後勤指揮部/ 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下稱招標人)公告之「外接式送受話器」等3 項標案之投標,得標後並依據系爭專利製造得標產品(下稱系爭專利產品)交付招標人,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權,違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由於專利侵權訴訟舉證不易,尤其侵權行為人之銷售所得利益,有賴保全證據程序;

又恐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專利權並聲請排除侵害時,仿品已遭相對人另為處置,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⑴至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陸軍後勤指揮部/ 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將系爭專利產品10組封存並攜回;

⑵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相對人公司將其電腦中財務會計系統內系爭專利產品銷售數量、價額之電磁紀錄列印封存或轉存於隨身碟、光碟封存攜回;

⑶至相對人公司將其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存貨明細帳」、「銷貨月表」、出貨單據、發票存根,及系爭專利產品之研究開發紀錄等資料影印封存,研究開發紀錄若存於電腦系統,則列印後封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及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釋明上開各款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

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另證據之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重大,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及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並兼衡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及相對人免於證據保全制度濫用之不正競爭手段,法院當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擁有侵害聲請人新型第M503029 號「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防水受話器」、第M503706 號「軍用無線電對講機」專利之系爭專利,並附上系爭專利物品參與105 年4 月2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陸軍後勤指揮部/ 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公告之「外接式送受話器」等3 項標案,得標後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交付招標人,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專利權,因恐系爭產品經相對人處分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對招標人取得之系爭專利產品10組,及相對人系爭專利產品之相關會計資料、製造銷售明細,及研究開發紀錄為證據保全。

經查:

(一)相對人是否主張擁有系爭專利,並實施系爭專利,將系爭專利產品交付招標人,聲請人釋明不足:⒈相對人參與105 年4 月29日招標人公告之「外接式送受話器」等3 項標案之投標並得標,固有同年5 月17日招標人之決標公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相對人是否主張擁有系爭專利,並交付招標人系爭專利產品,並未顯示於決標公告,無以為憑。

聲請人雖提出招標人招標文件、標案GO05023P018 清單,及投標須知等招標相關文件,並以其中「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載明「樣品採購」,及聲請人M503029 號「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防水受話器」新型專利公報列為招標附件資料,釋明該招標案係以聲請人之上開專利產品為樣品採購。

然倘招標人以聲請人之專利產品為樣品招標,復於該標案GO05023P018 清單第2 頁第10點檢驗方法記載乙方(指得標人)交貨時應檢附之文件,包括⑺「專利權保證書,保證案內項次所交品項無侵犯他人權利,如侵犯由乙方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⑻「得標商如為專利認證原廠商或由原廠授權代理商則無須繳交⑺專利權保證出,另須繳交原廠相關證明文件或代理商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明示得標人製造之產品不得侵害他人專利權,及證明文件之繳交,則該件招標案除聲請人及其授權之人外,應無人可得標。

然該招標案聲請人同為投標人,有前述決標公告可參,得標人本當非聲請人莫屬,但得標人卻非聲請人而為相對人,顯見聲請人主張該招標案以聲請人之專利產品為樣品採購,容有誤解;

遑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擁有系爭專利為名而得標,益見招標人以聲請人之上揭專利公報為招標附件資料,無非係供投標人作為日後得標提出專利權或授權證明文件之參考而已。

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招標人聲稱擁有系爭專利,並提出系爭專利物品作為投標樣品,但相對人之投標文件及樣品,係交付招標人,應非公開之資料,聲請人該主張之憑藉為何,未見聲請人釋明;

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公司董事,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本院卷第46頁),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究非○○公司,並非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聲請人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董事,作為相對人聲稱擁有系爭專利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之釋明依據。

(二)相對人縱交付系爭專利產品予招標人,系爭專利產品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是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交付招標人,如前所述,未經聲請人釋明;

縱相對人交付招標人系爭專利產品,則系爭專利產品已然在招標人之占有與管領下,非相對人得任意處置,該項證據客觀上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而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本院自不得僅憑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關於系爭專利產品製造、銷售之相關帳冊與研發資料為證據保全,不符利益衡平原則: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已如前所述;

而系爭專利雖經聲請人向智財局舉發而撤銷在案,有該局105 智專三㈡04118 字第10521465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

惟系爭專利被撤銷之理由乃因不具進步性,與聲請人前揭專利無涉,聲請人據此自不足為系爭專利產品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產品之釋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專利產品為侵害專利之產品,從而聲請保全相對人公司系爭專利產品之製造、銷售或研發等相關資料,除屬無的放矢外,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重大,衡量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不利益,聲請人保全證據之實體利益顯不如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

(四)綜上,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且有未盡釋明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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