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聲上,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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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明燕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分別以103 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書所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之擔保金及104 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所示996,700 元之擔保金以為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因二造之本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324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聲字卷第7 至8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聲字卷第3 至6 頁)。

再者,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亦有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及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聲字卷第9 至22頁),聲請人亦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將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撤回,此有前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聲字卷第23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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