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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應鴻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十二,餘由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簽訂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生效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約定由勤崴公司提供如系爭協議附件一所載行動商務電子地圖資料庫(下稱圖資)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宸公司),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北宸公司將圖資使用於北宸公司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勤崴公司同意之GPS 型號裝置(下稱系爭授權商品),再由北宸公司將系爭授權商品銷售與北宸公司之客戶,非經勤崴公司同意,北宸公司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圖資與第三人。
易言之,一套授權圖資僅能搭配一件北宸公司導航軟體、包裹成一件系爭授權商品的方式為銷售,倘非以此方式銷售圖資,即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
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勤崴公司雖負有提供北宸公司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惟勤崴公司僅負提供更新圖資以利北宸公司開發並供搭載於新出廠之系爭授權商品上,以確認系爭授權商品出貨時皆屬勤崴公司最新圖資,並非授權北宸公司得無限制使用或銷售更新圖資。
然北宸公司竟未經勤崴公司授權,逕自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並銷售單獨搭載勤崴公司圖資之「更新刮刮卡」產品,顯均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範圍及圖資一般授權條款第2項之約定,自屬債務不履行並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
㈡勤崴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於該日起勤崴公司與北宸公司間即無圖資授權關係,北宸公司不得再行銷售或散佈授權圖資或含有授權圖資之產品,然北宸公司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持續銷售含授權圖資之產品,銷售套數至少達2,869 套,而侵害勤崴公司對於圖資之著作權。
再者,兩造另案調解成立內容之真意,係北宸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在3,000 套數量範圍內得繼續銷售系爭授權商品,至於北宸公司於調解成立前所銷售之2,869 套商品並不在兩造調解筆錄所得銷售之範圍,是北宸公司自屬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
㈢就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商品部分,依北宸公司歷來銷售系爭授權商品之數量與規格明細表,按該等商品銷售年限超過1 年之部分(超過部分僅計算至103 年2 月5 日系爭協議終止日)乘以銷售套數,計算北宸公司應賠償之套數;
就北宸公司銷售「更新刮刮卡」部分,總套數應至少為2,349 套;
至於系爭協議103 年2 月5 日終止後,北宸公司並不否認有銷售2,869 套。
以上均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於3,243 萬4,800 元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
退步言,若認本件有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而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額,因勤崴公司於北宸公司開始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以來至103 年2 月5 日系爭協議終止日止,總計共提供37次新版圖資予北宸公司,以此觀之,北宸公司本件行為所侵害之勤崴公司圖資著作共有37件,以本件北宸公司侵權行為之期間達4 年以上,逾越授權範圍銷售系爭商品之對象範圍極為廣泛且件數甚多,應就每件以100 萬元計算賠償總額,依此計算亦高達3,700 萬元。
二、北宸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及銷售「更新刮刮卡」,並無逾越授權範圍:⒈勤崴公司於系爭協議期間內已依第5條第2項各款約定提供北宸公司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所謂更新係指「補充」最新資料,維護係指保持品質、排除故障,均係針對「同一本體」,而非不同本體。
再者,兩造協議期間,北宸公司固定回報勤崴公司圖資資料錯誤與客訴原因,以102 年為例即高達500 筆之多,勤崴公司收迄後再進行改善更正,從而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亦包括錯誤更正部分。
倘依勤崴公司所為之解釋,豈非勤崴公司因圖資資料錯誤或客訴原因,依約請求更正,北宸公司已出貨之系爭授權商品反而還要再行重新購買一套全新圖資始得「補正」?此與一般民事法律關係、概念未免南轅北轍,顯見系爭協議絕非如勤崴公司所主張。
⒉另觀系爭協議之體系架構,系爭協議第4條已約定授權費用及圖資交付,第5條已約定圖資更新與維護,上開條款之內容鉅細靡遺,並無明顯缺漏,因此勤崴公司提供之圖資更新與維護義務,依照上揭系爭協議體系架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均已涵蓋於約定授權費用內,自無另行收取授權費用之理。
⒊再者,勤崴公司曾欲向北宸公司議約收取圖資更新維護費用,後遭北宸公司要求待系爭協議期滿再行另議,亦可證依兩造系爭協議約定,北宸公司提供客戶圖資更新與維護無須另行收取授權費用,本件亦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
另探求產業供應鏈與產業交易習慣,車機導航之產業供應鏈與產業交易習慣,至兩造締約為止,導航軟體之軟體及圖資更新均為保固服務範圍,無所謂按年收取圖資更新費用之產業交易習慣。
⒋北宸公司售出搭載勤崴公司圖資之導航軟體為授權商品,依約得進行圖資更新維護,且北宸公司既已就授權商品取得上揭圖資更新維護之授權,合約期間為4 年,北宸公司視客戶實際之需要分別約定保固期間,或視其使用情形以刮刮卡方式進行圖資授權更新,更新維護之客體既為已授權商品、核屬授權時間範圍內(即系爭協議第1條之合作期間內),亦難認有何侵害勤崴公司權利可言。
㈡北宸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2月11日所販售之系爭授權產品2,869 套屬兩造調解筆錄所協議得銷售之範圍,並無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可言:勤崴公司於另案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5 日契約終止,北宸公司應給付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之保證數量授權費用共197 萬8,450 元、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之保證數量授權費用223 萬5,260 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 年訴字第3344號調解成立,調解過程中,兩造並不爭執北宸公司尚有對勤崴公司已預付之3,780 套之圖資授權款項,然對於該2,780 套是否折抵至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之保證費用中,兩造有不同意見,經協調後,勤崴公司同意僅扣除北宸公司主張溢付之授權款項780 套數,因此兩造103 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始記載:「一、被告(即北宸公司)願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即勤崴公司)新台幣2,943,160 元。
二、被告持有原告提供之圖資庫存產品3,000 套,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出貨,被告並願交出貨之數量即報表按月呈報給原告。」
前述3,000 套圖資既屬庫存,無論係事前允許、事後同意,皆無礙勤崴公司就此圖資庫存之授權,因此,北宸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2月11日所販售之2,869 套商品,核屬前開調解書所述可販售之3,000 套庫存範圍,自無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勤崴公司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勤崴公司部分廢棄。
2.前項原判決廢棄部分,北宸公司應再給付勤崴公司3,221 萬2,900 元,以及自103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勤崴公司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北宸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北宸公司之上訴駁回。
北宸公司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北宸公司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勤崴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對勤崴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合作有效期間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為止,由勤崴公司授權北宸公司將圖資使用於北宸公司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勤崴公司同意之系爭授權商品。
㈡勤崴公司主張北宸公司積欠勤崴公司授權費,於103 年2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宸公司終止系爭協議,並要求北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與散布授權圖資及系爭授權商品,北宸公司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嗣勤崴公司起訴請求北宸公司給付上開授權費用,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224 頁)。
㈢勤崴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曾向北宸公司提出合約修訂協議書,但雙方事後並未簽訂(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
㈣103 年2 月5 日前,北宸公司有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與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126 、143 至144 頁、327 至334 頁)。
另北宸公司亦單獨販售「更新刮刮卡」產品與買受系爭授權商品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得在保固期間過後以該「更新刮刮卡」更新圖資(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40 頁)。
㈤103 年7 月至12 月11 日,北宸公司共銷售2,869 套系爭授權商品與第三人( 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 。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或以單獨販售「更新刮刮卡」產品方式使買受系爭授權商品之人得以更新圖資,是否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而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㈡北宸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2月11日銷售搭載勤崴公司圖資之系爭授權商品2,869 套與第三人,是否在兩造調解筆錄所協議得銷售之範圍內?是否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㈠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並未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⒈兩造並不否認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與第三人,使買受該產品者得在北宸公司保固期間內以線上更新方式更新圖資。
勤崴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一套圖資僅能搭配一件系爭授權商品,因此北宸公司僅得銷售「賣斷性」商品予客戶,不得銷售「得更新圖資」之商品,故北宸公司上開行為逾越授權範圍等語,北宸公司則辯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勤崴公司須提供圖資之更新與維護,因此北宸公司對於已售出之系爭授權商品提供圖資之更新,乃在系爭協議授權範圍內等語。
⒉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勤崴公司,下同)同意授權甲方(即北宸公司,下同)將圖資包含並使用於甲方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型號經乙方同意之GPS 裝置上(下簡稱「甲方授權商品」),此一非專屬授權不影響乙方授權其他第三人之權利。
圖資之授權範圍及限制如下:一乙方授權甲方將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甲方授權商品予甲方之客戶,圖資資料範圍如附件一所載,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經由他人單獨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出租或出借)提供圖資予第三人,亦不得銷售內含圖資之韌體、軟體或甲方授權商品以外之產品。
每套圖資僅限使用於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連結、使用,或獨立於甲方授權商品之外,或由未經授權之甲方或他人商品為任何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未經授權之第三人連結或使用圖資。
…」、第4條第1項規定:「授權單位:以甲方銷售或其以銷售之外之任何形式提供他人之甲方授權商品數量為授權單位,以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使用一套圖資為計算基準,惟如經乙方同意後,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使用一套以上之圖資,則以使用之圖資數量為計算基準。
圖資授權數量之計算,不得扣除甲方客戶退還甲方授權商品之數量或甲方授權商品中內含圖資之數量。」
由此可知,勤崴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之圖資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北宸公司將之使用於北宸公司研發之導航軟體中,並內建於系爭授權商品內對外銷售,雙方並約定,非經勤崴公司同意,北宸公司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圖資與第三人。
⒊再者,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合作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提供甲方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除甲方有遲延付款或其他涉及違約之情事而應與乙方協商解決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任意片面中斷、停止、解除或拒絕提供圖資的更新與維護。
甲方如需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予甲方客戶,則由甲乙雙方另議。」
同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提供甲方之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如下:( 一) 行動導航電子地圖約每年定期更新兩次(即預計每年三月及九月)。
( 二)POI資料庫約每季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 。
( 三) 門牌資料庫約每季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
( 四) 路口實景美工圖約每季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
( 五)3D 立體圖約每半年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及九月)。
( 六) 乙方應於上述每次更新時提供更新資料清單予甲方以為存檔之用。
如乙方未如實執行,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間內改善。」
同條第3項規定:「基於圖資資料錯誤或客訴之原因,甲方得向乙方提出圖資相關之更新需求,惟應給予乙方至少一個月的期間,由乙方確認問題內容後,回覆甲方處理之進度與結果。
乙方並得另視實際市場狀況主動提供甲方不定時之圖資更新服務。」
及第4項規定:「關於本合約所定之圖資更新與維護,其更新與維護的項目、格式等,均由乙方決定,甲方如有就全部或特定圖資進行更新、修正或補充之需求,則由雙方另行議定所需費用。」
由上可知,勤崴公司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將圖資提供給北宸公司後,仍須於合作期間內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各款約定提供圖資更新與維護之服務。
而所謂「更新」,係指升級或補充最新之資料,所謂「維護」,係指保持原有品質、排除故障而言,依吾人日常生活所知,圖資內容之正確與否,嚴重涉及導航軟體使用者之行車安全,因圖資導航錯誤導致行車發生危險者所在多有,而北宸公司於102年回報勤崴公司圖資資料錯誤者高達500 筆之多,有北宸公司所提之圖資錯誤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3 頁),因此系爭協議第5條更新維護之約定,即在確保勤崴公司所提供之圖資係無瑕疵且為最新資料,以避免因勤崴公司圖資內容過於老舊或資訊錯誤而危害購買系爭授權商品者之行車安全,再佐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規定因圖資資料錯誤或客訴之原因,北宸公司得向勤崴公司提出圖資相關之更新需求,同條第2項第6款並約定勤崴公司須提供更新資料清單與北宸公司存檔,顯見勤崴公司對於已提供與北宸公司之圖資,在兩造協議期間內負有更新及維護之義務,因此,系爭協議第5條應屬勤崴公司對於所提供之圖資的保固責任。
再者,綜觀整份系爭協議書,對於圖資之更新與維護並無須要另外付費之約定,復參酌勤崴公司曾於系爭協議未屆滿前之102 年1 月31日提出合約修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3頁),其第5條第1項記載:「茲就原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圖資更新與維護,甲方如有就全部或特定圖資進行更新、修正或補充之需求,則由雙方另行議定所需費用... 」惟此修訂協議書因北宸公司不同意而未成立,由此足見,有關圖資之更新維護費用,實已涵蓋在系爭協議第4條北宸公司所應給付之授權金中,而系爭協議有關圖資之授權範圍約定在第3條,勤崴公司對於已交付之圖資依第5條又負有更新維護之保固義務,則北宸公司對外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商品,乃係在勤崴公司對北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5條所負圖資更新及維護義務之範圍內,自無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無疑。
⒋勤崴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文義以觀,已明示一套授權圖資僅能使用於一套授權商品上販售,而第5條更新維護義務係在確保北宸公司系爭授權商品出貨時所使用者皆為最新圖資,並非圖資授權條款,且第5條第1項後段「單獨提供更新圖資須另議」之約定顯已將「北宸公司提供更新圖資予舊客戶」之行為排除於授權範圍之外,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商品自屬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云云,然查:⑴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本件合約標的為「圖資」,第4條第4項規定:「圖資受領:甲方對於圖資之內容、格式或其他部分如有任何瑕疵主張或問題,應於乙方交付圖資後二十天內(以下簡稱「驗收期間」)以書面向乙方提出,逾期視為甲方已驗收完畢,且不得再主張圖資有任何瑕疵... 」、第5條第5項規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二十日內提供圖資予甲方,甲方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內首次正式下單予乙方... 」再對照第5條圖資更新與維護之規定,顯見本件契約標的即為系爭協議附件一所載之圖資,而勤崴公司依第5條所更新之圖資,僅係對於已交付之圖資為保固,而非交付「另一套授權圖資」,縱勤崴公司之更新維護方式係將整套完整之最新圖資資料庫交付與北宸公司,而非僅就須補充、更正之部分為之,然此均不影響其所為仍係對「已驗收交付之圖資」為保固之性質,勤崴公司上開主張,顯將契約標的所應交付之「圖資」與「對於圖資之保固責任」混為一談,若如勤崴公司所述,每一次所更新的圖資就是「一套新的授權圖資」,則豈非每次更新時,均須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方式為驗收?然系爭協議之授權標的僅有「一套圖資」,且須在合約簽訂後20日內交付與北宸公司,由此足見,勤崴公司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再者,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將圖資包含並使用於甲方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型號經乙方同意之GPS 裝置上... 一乙方授權甲方將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甲方授權商品予甲方之客戶... 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經由他人『單獨』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出租或出借)提供圖資予第三人,亦不得銷售內含圖資之韌體、軟體或甲方授權商品以外之產品。
每套圖資僅限使用於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連結、使用,或獨立於甲方授權商品之外,或由未經授權之甲方或他人商品為任何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未經授權之第三人連結或使用圖資。
…」由其文義觀之,係指北宸公司僅得將勤崴公司所授權之圖資使用於北宸公司研發之導航軟體並專用於系爭授權商品中銷售,而不得逸脫此種搭載方式將圖資與授權商品分離、單獨銷售或提供予他人。
準此,本件北宸公司所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確實係將授權圖資使用於單一件系爭授權商品上,亦與勤崴公司主張「一套授權圖資僅能搭載一件系爭授權商品販售」之情形相符,北宸公司並非單獨銷售或單獨提供更新圖資予原有客戶,自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所定授權圖資應以搭載系爭授權商品之方式為銷售之規定。
⑵再者,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固約定:「甲方如需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予乙方客戶,則由兩造雙方另議」,然參照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方授權甲方將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甲方授權商品予甲方之客戶」、第4條第1項規定:「以甲方銷售或其以銷售之外之任何形式提供他人之被告授權商品數量為授權單位,以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使用一套圖資為計算基準」、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合作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提供甲方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及同條第2 、3 項之更新與維護服務等規定,即知第5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由雙方另議者,應係指北宸公司不將更新圖資搭載系爭授權商品販售,而將之與授權商品分離銷售之行為。
勤崴公司雖主張第5條僅係在確保北宸公司每次出貨時所使用者均為最新圖資,而非圖資授權條款,北宸公司僅得對外銷受「賣斷」之圖資云云,然系爭協議第4條已約定驗收期間之後北宸公司不得再主張圖資有任何瑕疵,若依勤崴公司之主張,則北宸公司對於已售出之瑕疵圖資豈非無法對客戶進行更新維護之保固,而須另行再向勤崴公司購買另一套最新圖資交給客戶?且若勤崴公司所述屬實,則何以系爭協議第4條第3款需約定「基於圖資資料錯誤或客訴之原因,北宸公司得向勤崴公司提出更新需求」?由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驗收規定、第5條更新維護規定互核觀之,顯見第5條確實係在對於已交付之圖資為保固,自在系爭協議之圖資授權範圍內。
至於勤崴公司主張北宸公司依保固期間長短對客戶收取相當對價,顯見更新圖資並非系爭協議授權範圍云云,然更新之圖資是否為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須視兩造系爭協議而定,與北宸公司是否向其客戶收費無關,況北宸公司銷售與客戶者乃「搭載圖資之導航軟體」,其收取之價金包含北宸公司所研發之軟體費用而非僅有勤崴公司之圖資費用,實難僅以北宸公司依期限長短向客戶收取不同價金,即可反推更新圖資不在勤崴公司授權範圍內。
再者,依系爭協議,對於圖資之更新及維護並未規定北宸公司須另給付費用,而兩造既約定勤崴公司授權北宸公司使用圖資,勤崴公司並負有定期更新維護圖資之義務,自應認更新或維護之圖資係包含在授權範圍內,始與契約本旨相符。
至勤崴公司稱:圖資須透過北宸公司導航軟體轉譯使得運用,因此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若解釋為僅適用在「北宸公司以未搭載導航軟體之方式提供更新圖資給未購買過系爭授權商品客戶」之情形,則客戶取得之圖資並無運用之可能,本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云云,然系爭協議第5條後段應指北宸公司不將更新圖資搭載系爭授權商品販售之情形,已如前述,並非指以未搭載導航軟體之方式提供更新圖資給未購買過系爭授權商品客戶,蓋單純販售「更新刮刮卡」即屬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詳後述),勤崴公司以前開錯誤之解釋主張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商品即屬第5條第1項後段「單獨提供圖資更新」之行為,自不足採。
準此,北宸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授權商品既係內載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且北宸公司自勤崴公司所取得之更新圖資,亦係基於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勤崴公司負有圖資更新之義務而來,乃在勤崴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北宸公司僅單純銷售具有保固更新服務之系爭授權商品,並未將搭載導航軟體之更新圖資單獨於系爭授權商品之外販售,自不在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由雙方另行議定之列。
是以,勤崴公司據此約定作為北宸公司有逕自對外單獨銷售客戶更新圖資而違背授權契約之依據,即無可取。
⒌勤崴公司又主張:北宸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業已自承有逾越授權範圍之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商品之行為,並願給付費用予勤崴公司,自不得於訴訟中翻覆前詞而拒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觀諸兩造往來email 信件及產品採購合約書擬稿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73 頁),北宸公司雖承諾:同意以其實際銷售予客戶之年限規格計算授權單位、承認有銷售更新圖資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價金、同意就銷售予客戶之授權商品,更新年限超越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部分,一次性給付「補授權費用」予勤崴公司等,然上開產品採購合約書擬稿為勤崴公司單方提出,北宸公司雖同意與勤崴公司議訂新約,然勤崴公司所提之報價單,主張將每年更新均視為一套新圖資並收取1 百元授權金,北宸公司無法接受,導致雙方之協商破局,惟因當時北宸公司對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出貨在即,經華創公司出面斡旋,兩造就華創公司之出貨部分仍同意以專案處理(即以保固更新一年計價一次)等情,此有兩造往來之103 年2 月21日、3 月5 日、4 月7 日、4 月18日、6 月6 日email 信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90 頁),足見北宸公司當時僅就華創公司部分同意與原告以專案處理,以解決華創公司不能出貨之困難,然未同意勤崴公司所提每年之圖資更新均視為購買一套新圖資之條件。
況且,前揭協商方案既未達成協議,自不能認北宸公司對於系爭協議已有承諾違約之情事。
至依北宸公司開立之採購憑單,其採購日期為103 年7月14日(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係在北宸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即同年8 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前,並無勤崴公司所稱北宸公司知悉其本件起訴之主張後,仍向勤崴公司購買更新圖資授權而承認勤崴公司主張之情形,是以勤崴公司上開所稱,即不足採,自難以此為不利於北宸公司之認定。
㈡北宸公司以單獨販售「更新刮刮卡」產品方式使買受系爭授權商品者得更新圖資,已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⒈如前所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北宸公司倘有將更新圖資與系爭授權商品分離而單獨銷售或提供予他人之情形,即不在圖資更新之授權範圍內,應由雙方另議。
本件北宸公司確有對外販售「更新刮刮卡」商品,使買受系爭授權商品之第三人,於系爭授權商品超過保固期間後,仍可單獨購買刮刮卡來更新圖資,此為北宸公司所不爭執,並有「Polnav導航軟體授權卡」、「車美仕導航軟體更新授權卡」等更新刮刮卡產品照片、「刮刮卡授權更新」操作指南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第110 至111 頁),北宸公司所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既獨立於系爭授權商品而單獨販售,當屬以獨立於搭載系爭授權商品以外之方式銷售授權圖資,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故勤崴公司主張北宸公司銷售「更新刮刮卡」之行為有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⒉至北宸公司雖辯稱:販售刮刮卡之目的僅為售後服務,銷售對象為已購買系爭授權商品之客戶,刮刮卡內不含圖資,僅屬提供圖資更新之媒介,須連線上北宸公司網站進行圖資更新維護,此與一般圖資更新保固並無二致云云。
惟查,北宸公司自承:在保固期間之客戶不需要另外購買刮刮卡,是保固期滿的客戶才需要購買刮刮卡來更新圖資(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是消費者在原有保固期滿後,既可透過向北宸公司單獨購買「更新刮刮卡」之方式取得更新後之授權圖資,且該刮刮卡亦非搭載於系爭授權商品,而係與系爭授權商品分開單獨銷售,已脫離原授權契約所預定之更新及維護範圍,縱北宸公司係因售後服務之目的而發售予客戶,仍應視為獨立於系爭授權商品外之單獨銷售或提供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北宸公司以其銷售刮刮卡之對象為原有客戶,辯稱此行為與一般圖資之更新保固相同,並無侵害勤崴公司著作權云云,顯非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北宸公司以單獨於系爭授權商品以外之方式,對外銷售「更新刮刮卡」予客戶,顯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而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勤崴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北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分述如下:⑴北宸公司於系爭協議合作期間單獨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數量,迄103 年2 月5 日勤崴公司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宸公司終止系爭協議為止,共2,249套等情,業據北宸公司自承:原本陳報銷售刮刮卡之數量為2,219 套,但還漏列了怡利公司100 年8 月15日之30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7背頁),並有北宸公司所提導航軟體授權卡帳目明細、怡利公司105 年8 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4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9 至243 頁),至於勤崴公司雖主張尚應加計北宸公司103 年2 月15日銷售與怡利公司之100 套云云,然勤崴公司既不爭執其自103 年2 月5 日起即終止合約且未再提供更新圖資與北宸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且北宸公司自103 年2 月5 日後亦無再繼續使用勤崴公司之圖資,而係改向訴外人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亦有勤崴公司所提之採購憑單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28 頁),既無證據證明該100 套更新刮刮卡有連結使用勤崴公司之更新圖資,即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內計算,是北宸公司銷售之「更新刮刮卡」應為2,249 套(2,219 +30=2,249 ),應堪認定。
⑵有關損害額之計算,勤崴公司主張以每授權單位100 元計算侵害授權圖資之損害額,北宸公司則以其取得授權之圖資每件約為90至100 元間,更新圖資之費用應不得超過授權圖資費用之半數,應以每件45元計算。
然查,依系爭協議附件三之授權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可知北宸公司單獨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數量2,249 套,落在兩造合意授權單位數量2,000 至5,000 套之間,每套產品單價為330 元,惟考量圖資之更新性質,並非重新製作,其成本應較一般授權費用為低,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北宸公司固應於合約期間內每年下單達10萬套數量之授權單位,而10萬套數量之每套產品單價為90元,然北宸公司自101 年7 月至102年7 月止僅下單2 萬2,061 套,並不足上開保證套數,此有兩造另案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背面),再佐以前揭北宸公司所提導航軟體授權卡帳目明細,其販售之更新刮刮卡有兩種,一為Polnav導航軟體授權卡,出貨給客戶售價為200 元至400 元不等,一般使用者若直接向北宸公司購置價格為960 元至1,080 元,另一為專屬車美仕導航軟體更新授權卡,出貨予車美仕公司售價為140 元。
準此,堪認勤崴公司主張以100 元作為計算每套更新刮刮卡損害賠償之單價,尚屬合理。
是以,勤崴公司據此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2萬4,900 元(計算式:100 元×2,249套=224,9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勤崴公司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與前開著作權法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依該等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對勤崴公司較有利,勤崴公司公司以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目的已達成,是本院無庸再事審究以上開民法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㈢北宸公司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並無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勤崴公司主張系爭協議終止後,北宸公司仍於103 年7 月至12月11日販售2,869 套系爭授權商品,顯然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云云,北宸公司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有販售2,869套系爭授權商品之行為,惟辯稱此乃兩造另案調解筆錄所協議得銷售之範圍,故未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等語。
經查:⒈勤崴公司另案依系爭協議請求北宸公司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業經台北地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4 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160 元。
二被告持有原告提供本件圖資之庫存產品三千套,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出貨,被告並願交出貨之數量及報表按月呈報給原告。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勤崴公司主張北宸公司於系爭協議經其終止後即自103 年2 月5 日起,仍有持續銷售授權圖資之情事,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至少持續銷售授權圖資達2,869 套,並提出華創公司之email 信件、兩造之email 信件及銷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3 頁)。
惟查,北宸公司所銷售之上開2,869 套圖資,乃北宸公司已溢付款項而經調解成立之3,000 套圖資之其中一部分,而北宸公司就該3,000 套庫存圖資既已因調解取得勤崴公司之授權,勤崴公司自不得再要求北宸公司給付授權費用或認北宸公司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勤崴公司雖主張:其調解內容僅同意北宸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可販售3,000 套庫存圖資,當時並不知北宸公司在調解前已販售2,869 套,是此2,869 套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北宸公司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此與北宸公司辯稱:當時因為無法確定已經出貨的數量為多少,但因為一定不會超過3,000 套,所以調解筆錄才記載可販售之數量為3,000 套,並記載北宸公司須要繳交出貨數量及報表給勤崴公司等語相左,然勤崴公司既不否認兩造在調解時均曾討論對於北宸公司已溢付之3,780 套價金能否在勤崴公司所請求之補授權費用中折抵,最後協議結果雙方同意僅折抵部分套數,而以3,000 套作為同意北宸公司出貨之數量,北宸公司亦依調解筆錄第2 點所載,向勤崴公司陳報扣除尚未申報付款之數量2,869 套後還剩131 套等情,有前開email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足見該2,869 套確實係在調解範圍內,北宸公司始依調解筆錄向勤崴公司陳報已販售之2,869 套數量,否則若如勤崴公司所主張,北宸公司已販售之2,869 套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則北宸公司何須主動向勤崴公司陳報僅剩餘131 套,且若勤崴公司所述屬實,則勤崴公司迄今豈非尚積欠北宸公司3,000 套未履行?然兩造既於調解時曾討論溢付之套數該如何處理,應認北宸公司主張當時因為無法確定已出貨之數量為2,869 套,但因確定不會超過3,000 套,故始於調解筆錄中記載得販售之數量為3,000 套等情,應屬可採,況無論北宸公司所販售之2,869 套係於調解成立前或成立後,兩造於調解時既同意北宸公司得就已溢付之3,000套為販售,則在3,000 套範圍內,北宸公司之販售行為已因調解成立而取得授權,自無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可言,是勤崴公司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北宸公司單獨銷售「更新刮刮卡」之行為,已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而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北宸公司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系爭授權商品並未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北宸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2月11日販售2,869 套系爭授權商品之行為亦未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
從而,勤崴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北宸公司給付22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勤崴公司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22萬1,90 0元本息,自有未洽,勤崴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勤崴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判命北宸公司應給付勤崴公司22萬1, 9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勤崴公司及北宸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勤崴公司及北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自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另本院判命北宸公司給付部分,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勤崴公司就是項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勤崴公司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勤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宸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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