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著上再易,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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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嘉
再審原告 賴鉅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再審被告 風尚人文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24頁)。

而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7 日,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再審原告賴鉅水主要居所仍在臺中市,故將加盟地址記載為臺中市住所地址、加盟電話為臺灣地區門號;

而E-mail乃無國界之分,於全世界各處只要有網際網路之地方就可開啟、閱讀,故再審原告賴鉅水自是將E-mail帳號設定為原有可藉由受僱人或家屬幫忙接收或閱讀之帳號,其主觀上是將「風尚人文」商標使用於中國大陸地區,並無在臺灣使用之意圖,然本件相關刑案判決即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刑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即有對於判決結果具響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要件。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多次於訴狀及言詞辯論時之所以一時重製系爭商標文字或系爭文字、攝影著作之目的,純係為日後委由設計網頁業者架設公開於中國大陸網頁內容「意象」及「雙方討論」網頁內容之參考,非為抄襲系爭商標或著作內容,此事實有刑事一審卷附第77頁至第79頁即被告○○○所稱「第二次網頁設計版面」,其上均已無「風尚人文咖啡館文字之柱子圖」及系爭著作內容之情可證。

且再審原告所為,亦與招募事業股東或加盟無關,蓋再審原告公司已有股東(參○○○於鈞院刑事審理程序所為證述),無需再招募;

若有招募加盟者之目的,亦係對大陸地區為招募,不必於臺灣地區架設、公開網頁以招募臺灣人民。

原判決竟忽略再審被告之商標權僅在臺灣註冊,基於屬地主義,其效力並不及於大陸地區;

又再審原告預計日後使用於中國大陸河南省鄭州開設「中國風尚人文咖啡館」之網路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純粹是為「中國大陸境內咖啡館」廣告,並非如再審被告所指「為了在臺灣招募不特定之人,加盟在中國大陸之餐飲服務」;

該暫時性之網頁內容上放置「風尚人文咖啡館文字之柱子圖」之目的,僅係供參考之用,既非再審原告欲將之永久張貼於系爭網頁上並公開於臺灣地區消費者,亦非欲令臺灣消費者誤認再審原告在中國河南省鄭州開設「中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再審被告在臺灣開設之咖啡館發生混淆誤認為同一之企圖。

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推定的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至未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已明確載明,係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未述明理由,且未於原審法院通知補正之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而其上訴即不合法,本院第二審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又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刑案確定判決係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再審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下稱本件原刑案確定判決),該原刑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亦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相同,即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原刑案確定判決之上訴未述理由,且未於原審法院通知補正之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而其上訴亦不合法,本院第二審法院亦依上開法律規定以本件原刑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㈡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第497條規定,惟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係因未於原審法院所命補正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而遭上訴駁回,因而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者,再審原告既無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狀,本院第二審法院自無重要證物可斟酌,因而亦無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職是,再審原告上揭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於判決結果具響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即非有理由。

㈢又查,再審原告陳稱:「本件相關刑案判決(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下稱原刑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謂之原刑事確定判決(即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之上訴人即被告係○○○,並非本件民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所涉事實與本件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二,亦非與本件民刑事訴訟有關之事證,況且,原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刑案確定判決均由本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以其主張之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作為原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刑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證據,自屬明顯錯誤。

職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於判決結果具響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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