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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胡誌麟
被 告 王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 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岸關係條例對於侵權行為之債之管轄未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民事事件管轄規定,乃規範我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適用規定,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未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但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
是以如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或兩岸人民關係之管轄權,但若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而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 ens)」。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係中國大陸○○○○○○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副教授,不思自我進修,擅自剽竊、抄襲、重製原告在美國ASSOCIATION COMPUTING MACHINERY (下稱ACM 協會)研討會期刊所發表之「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著作之設計方法暨技術一文(下稱系爭著作),其僅改變論文敘述或表達方式,然所有技術內容、繪圖公式、模擬數據等研究方法及結果均全盤與原告之原文相同,並將之發表在英國倫敦註冊之ACADEMY PUBLISHER 出版社之JOURNAL OF NETWORKS 期刊(下稱英國NETWORKS期刊)之文章上(下稱系爭論文),嗣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無意在上開出版社之該期刊上發現系爭論文,於105 年1 月間確定知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被告之行為不僅觸犯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他人著作之罪,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此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規定,請法院合併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本件非簡易訴訟事件,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或結果,導致住在臺北市之原告受有著作權損害之結果,依兩岸關係條例補充法規,適用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和第7條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
並提出原告之系爭著作(原證1 )、被告涉抄襲之系爭論文(原證2 )、原告於104 年11月16、17日及105 年1 月5 、14日與英國NETWORKS期刊往來之電子郵件4 件(原證3)、ACADEMY PUBLISHER 出版社之NETWORKS期刊將被告發表之系爭論文撤下網頁公告(原證4 )與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原證5 )為證。
㈢本院函請原告補充釋明所撰系爭著作之損害與臺灣地區相關之證據,嗣提出補充釋明狀表示:原告現任國立中央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副教授,被告全盤抄襲重製其論文,並發表於國際學術期刊,影響原告短期內不能在其他有審查制度之國內外國際學術期刊,發表個人研發之電腦網路技術等著作,原告已依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教師升等教授辦法第10條規定完成4 篇發表之論文,加上本件被抄襲論文,即構成該條所定至少5 篇論文要件,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未確定或被告刊登論文尚未被註銷前,原告將無法以本件涉案之論文,另投稿國際學術期刊,依最保守時間估算,原告於105 年底前已無法及時提出升等論文送審,最快亦須於106 年底始能提出,被告之抄襲行為至少造成原告兩年以上升等教授之延誤,原告所受損害客觀上而言,絕對超過60萬元;
並提出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教師升等教授辦法(原證6 )、原告前所發表之4 篇期刊論文題目(原證7 )為證。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管轄爭議,依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在我國未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件侵害系爭論文之行為地在英國倫敦市,被告住所位於大陸地區○○○○○○,足見本件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被告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等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依前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
另兩岸關係條例又乏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稱:因被告全盤抄襲其在美國ACM 協會發表之論文,致其在短期內不能在有審查制度之國內外國際期刊發表個人研究論文,造成其教授升等至少兩年期間之延誤,此係其在我國境內所發生之損害等情。
惟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所定之損害發生地,應指因侵權行為致他人財產或其他法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受有不利益結果之發生地。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事實,被告固涉抄襲原告系爭論文,並於投稿後為英國NETWORKS期刊採用而刊登,然伊之抄襲行為嗣亦由該期刊於網頁上公告刪除,並於同一網頁揭示讀者可參考原告在ACM 研討會所發表之論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 網頁資料可證,則本件原告於現實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不利益結果,已因損害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即英國NETWORKS期刊之發現,而未再受到繼續性之侵害,此項事實是否為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升等考量因素,並不可知;
而原證6 所示之原告服務之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教師升等教授辦法第10條規定,升等評審內容分研究成果、教學、輔導及服務三項,考量比重為:研究成果佔50% 、教學佔30% 、輔導及服務佔20%等情,故對原告之升等評審內容,不以在國內外國際性學術期刊發表至少5 篇論文為唯一依據,尚包括其他因素,則本件被告所涉抄襲系爭論文之影響,是否即係造成原告不能升等之直接不利益因素,自非無疑;
況原告主張其不能及時於105 年年底升等教授,此係屬未來之情況,而如前所述,與原告教授升等之有關因素甚多,本件之抄襲行為僅係可能造成原告無法升等教授之潛在原因,而非已實際實現之情況,是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論文行為所致之損害發生地是在我國境內,自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損害發生地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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