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著訴,15,20180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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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告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王夏珍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鴻麟
被告王泰尉
林一凡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朱峻賢律師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洋助
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等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
1萬元,其中壹拾萬元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萬元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及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侵害其所有「用手唱歌的雅雅」及「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新苗公司辯稱已分別就上開著作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1、2)而取得原告之專屬授權,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7月1860頁至第83頁102年8月12日前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2消費者,及103年6月2日前提供「鏡子精靈」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103年4月14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103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新苗公司版權到期通知後,不構成侵害授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簡體字版,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簡體字版,不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本院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進行調查,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二、被告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原誤載為「○○○」已具狀更正),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1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3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請求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頁至背面),嗣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變更為100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被告新苗公司尚有將系爭著作授權由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數位公司)、臺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小學館公司)、廈門凌零圖書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凌零公司)等發行電子書,上開侵權事實固未經本件中間判決認定,惟原告既載明於105年2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內,嗣後所提陳述或證據資料,僅為同一事實之補充,而非為訴之追加,縱認係屬訴之追加,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納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16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20至222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被告新苗公司雖就原告追241第9頁),惟上開侵權事實核屬基於系爭合約1、2所衍生之授權行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新苗公司亦自承有授權聯合線上公司、華藝數位公司及臺灣小學館公司發行2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四、原告聲明異議稱本院107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於105年5月16日已為爭點整理(本院卷205頁至第209頁),並於同年7月18日為中間判決確認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範圍,本院爰以中間判決確定之4侵權事實及時點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原告命被告等提出之文書,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已提出部分資料(如後述之證據),本院認尚有不足,乃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106年2月8日、同年3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30日函請附表一、二之單位協助提供資料,以利本院瞭解侵害情節以供酌定賠償額,相關資料均詳附表一、二所載。

本院函調取得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105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新苗公司與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雲端書庫」電子書服務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台灣雲端書庫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被告新苗公司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仍得閱覽前開卷證資料,只是不得將該等資料作為實施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並不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閱覽,是原告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此外,於本院中間判決後,原告對本院調查證據程序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仍執陳詞聲明異議,均予駁回,理由不復贅述。

本院於107年5月23日定同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陳報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何條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5月30155頁)後,不予陳報;

本院復於同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訴之聲明及陳述請求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非所問,是本院已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及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5陳述,已妨礙訴訟程序進行及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其就程序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原告另指其請本院補正「缺失」之卷證資料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不予置理。

惟本院業已借卷予臺北地院,並經閱畢檢還,有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35頁、第236頁),況臺北地院亦得函調相關證據資料,原告要求本院補正缺失之卷證予臺北地院,非關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之異議,實屬無理,併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丁○○或被告凌網公司、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七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告假執行。

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主張略以:103年3月26日收受被告新苗公司所寄之支票1紙,然被告新苗公司於該信件中並未回覆原告所問之合約問題,亦未有任何明細說明,更未見被告新苗公司所謂之收據,僅逕自寄發支票一紙,原告業以同年3月28日永和郵6局第000390號存證信函將該支票退回(原證5),在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二著作之6年合約期間,原告僅收取各1,500本首印8%之繁體印刷紙本書版稅,並未收取其他任何版稅。

103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時,已知悉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他人發行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卻遲至105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新苗公司時,尚在釐清特定侵權行為人及詢問合約事宜,自難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被告新苗公司於同年2月19日仍回應「您出版的書都沒有賣出去」(原證36),又於同年4月1日回覆「簡體版並未簽訂電子書的授權,因此如有看到對岸的電子書那只有可能是盜版」等語(原證6),原告係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陸續知悉被告新苗公司非法授權仁瀚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其他公司,且迄今仍無法得知實際損害,自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電子書(原證31),並未限制數量,如以大陸地區10省分各10,000本、定價人民幣19.8元(即新台幣119元,原證19)及作者版稅約9%,大致推估原告因此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瀚公司再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提供予14間圖書館,每間圖書館可借閱單位高達99,999本,加上私人會員制之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共17個可借閱單位(原證18),其授權數幾近於無限量,以系爭著作之實體書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及新北市立圖書館每週約有20%以上之借閱率,及系爭著作之7電子書在圖書館之熱門借閱排名內(原證30、33),可推估電子書每週被借閱之次數為可借閱單位之20%;

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66元、158元(原證27編號1、原證28編號1),市場上電子書銷售金額一般與作者拆帳之比例為70%172頁),故原告因而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費者,大量授權予各圖書館及機構公眾版永久使用電子書或有期限使用電子書,並開放列印權限(原證34),造成原告實體書損害,且被告凌網公司在接獲通知後仍拒絕停止使用,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知館藏有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圖書館,共有300個可借閱單位(原證15至18),以前揭推估之系爭著作電子書每週借閱率20%、作者拆帳比例70%,及其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47元、140元(原證15編號1、原證17編號1),在被告凌網公司及新苗公司自99年侵權時起迄今之6年期間內,原告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HyRead電子書平台云云,自應提出其與仁瀚公司所簽訂之租用平台合約,以及使用HyReadebook平台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再興國小、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國眾教育雲、中崙高中等之授權合約,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並利原告計算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範圍。

權契約及再授權之清單,僅提出其單方面自行KEYIN之明細或對價資料,使原告無從得知系爭著作被非法授權之實際情形8,且被告等所提出之對價金額及圖書館授權本數,其中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授權本數為3本,但事實上於102年間之授權數應係13本(原證15編號5、原證16編號1),足證被告等所提出之報表顯為不實,且渠等將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授權予他人重製或使用,其印製或授權數量均難以估計,甚至被告等授權圖書館開放無限次數之線上閱覽與實體列印功能,對原告之損害甚鉅,故本件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由鈞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被告丙○○、丁○○係被告新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洋助係被告凌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散布至各機構而幾乎難以回收,且被告等至今拒不提出其授權契約及再授權清單,致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難以行使,由鈞院函詢結果已知之被授權者(如聯合線上公司、華藝數位公司、台灣遠流雲端書庫等),以及現仍在使用被告凌網公司電子書平台之機關學校(如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再興國小、新竹教育大學等),皆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除侵害之範圍,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略以: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被告新苗公司授9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之電子書予消費者部分,依被告凌網公司與被告新苗公司核對銷售金額之整理表所示,被告新苗公司僅獲團體市場銷售103年第1季之210元及個人市場銷售103年第2季之147元,合計357元;

如為系爭合約1之六年出版期間內,100年第4季之2,986元、101年第1季之874元及第3季之551元,合計4,411元。

102年8月13日起就「用手唱歌的雅雅」、自103年6月3日起就「鏡子精靈」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部分,因被告新苗公司與仁瀚公司簽約後,即無法聯絡仁瀚公司,故未能取得任何銷售金額,亦不知仁瀚公司授權狀況。

103年2月授權湖南天舟公司發行「用手唱歌的雅雅」簡體字版實體書部分,依「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湖南天舟公司)在收到本著作物之全部電子文字檔、圖片等文件後3個月內將本著作物之全部版稅15,840美元一次性支付給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

版稅在大陸所應繳納的相關稅收,由甲方全部承擔…」,故被告新苗公司僅一次性於102年3月收受湖南天舟匯入之444,944元(人民幣98,749元,相當於14,922.68245頁至第246頁之電子郵件及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分攤後「用手唱歌的雅雅」部分應為27,809元(計算式:444,944元÷16=27,809元),依系爭合約1第13條之約定,原告應得50%之金額為13,905元(計算式:27,809元÷2=13,905元)。

被告新苗公司曾將上開版稅13,905元開立支票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收據上簽收(本院卷101頁),惟經原告拒絕收受,故非被告新苗公司不願10給付此部分款項。

10,000本、至少10省、作者版稅9%及電子書之借閱率、借閱單位及作者拆帳比例等計算基礎,均係原告自行推測而無實證,並不可採。

被告丙○○於本件中間判決認定被告新苗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時點,並非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物六電子郵件,其中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寄予被告新苗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已明載「但在日前(1/22)收到了這兩本書的簡體版,加上這兩本書似乎也都被發行了電子書」等語,則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即103年2月17日知悉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他人發行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惟原告卻於105年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新苗公司自得依法拒絕給付損害賠償。

另原告請求登報之範圍,不符合比例原則。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略以:103年4月24日仍將系爭著作,在HyReadebook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及同年6月15日在HyReadebook國立公共圖書館、庚○○○○○○○○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提供借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查:11103年4月11日收到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著作於所營電子書店下架,並自提供予學校、公共圖書館等銷售用之參考書單中刪除,此後未再授權、銷售予任一學校、公共圖書館或個人消費者,並無任何因侵害系爭著作所得之利益,亦未造成原告額外損害,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為仁瀚基金會所捐贈或擬捐贈提供試閱之公共圖書館,由仁瀚基金會直接向被告新苗公司接洽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事宜,並向被告凌網公司租用HyRead平台,被告凌網公司僅為提供電子書借閱功能之軟體業者,並無權將系爭著作電子書自上揭圖書館網頁移除,其是否開放列印權限等相關電子書授權事宜,亦非被告凌網公司之責任。

○○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係向被告凌網公司購買系爭230頁之「100年圖書館創新發展計畫-中文電子書授權增加」採購案規格需求書第2.2條之規定),被告凌網公司「賣斷」系爭著作電子書予上開圖書館時,尚在取得合法授權之期間內,且已將195頁至第216頁之授權金明細及相關付款證明),原已購買系爭著作電子書之使用者自得繼續使用,並不受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間後續合約到期或提前終止之影響,故被告凌網公司並非接獲通知後仍不為下架,本無所謂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之權利金,乃模擬實體書之銷售並提高其權利金,如圖書館購12買一個使用單位(即同時只能有一個使用者借閱),其價格約為紙本書定價之2.5倍以上。

姑不論被告凌網公司早已將前述權利金結算予新苗公司,原告主張以使用者每一次借閱皆等同於一次電子書之銷售,惟使用者僅能於圖書館所設定之期間內閱讀,其權利金亦與真正購買電子書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銷售一本紙本書之標準計價。

至原告所稱「圖書館之電子書借閱並無人數或次數限制,亦非如實體書須到館借還,推估電子書一週可下載次數應遠高於其可借閱單位之20%以上」云云,顯係隨意臆測,因原告未曾使用被告凌網公司之電子書借閱系統,所產生之錯誤認知。

服務,依雙方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雙方認知並了解電子書之應用及銷售情形多變,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規劃或合作對象,同時或陸續以各種數位形式發行電子書,包括: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按次、按章、按月等計費模式或其他形式之銷售」之約定,其中「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即等同於實體書銷售之「賣斷」,消費者取得電子書之所有權,得不斷重複、無限次的使用、閱讀;

被告凌網公司並配合圖書館等客戶採購需求,提供電子書借閱管理平台供各圖書館利用該平台提供讀者電子書借閱服務,而圖書館所採購或使用者所購買之永久授權電子書為市場發行電子書之常態,如同紙本書之銷售模式,並不會因為作者與出版社或出版社與電子書平台間之契約屆期,而由該電子書平台回收其所購買之電子書;

圖書館借閱電子書之模式亦類同紙本書,該電子書在特定讀者之借閱期間內,同樣無法為其他讀者所借閱,如其借閱率高,圖書館即會考慮多採購幾本,以免讀者久候,是被告凌網公司依據市場慣習、模仿紙本書市場發行之永久授權版本之電子書,13既係在合法授權期間內所販售,自無法依原告主張要求圖書館等消費者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下架停止對公眾借閱。

75頁至第76頁),茲不復贅。

五、得心證之理由:1、2第3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專屬授權約定,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書及電子書,惟系爭合約1、2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到期後,原告表示拒絕續約,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已為終止;

被告新苗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至103年4月11日授權被告凌網公司使用「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授權仁瀚公司使用「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電子書,及103年2月間授權湖南天舟公司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簡體版書等行為,已逾越其專屬授權期間,構成侵權;

被告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1日接獲新苗公司通知版權到期時起,仍在HyReadebook平台之臺南市公共圖書館等處提供借閱「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第79頁以下)。

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被告新苗公司辯稱原告曾於103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其員工○○○稱「收到了這兩本書的簡體版,加上14這兩本書似乎也都被發行了電子書」,則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即知悉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他人發行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卻於105年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尚稱「…幾年前接過貴出版社電話,曾說過要出簡體版了,當時電話中被告知了出售版權金額和版權方式(有時效限制但沒有數量限制),以為需要重新簽訂簡體合約,但一直沒有後續進展,後又致電詢問一次,貴出版社說是兩岸出版審核問題繁瑣,所以時程延後…銷售狀況與相關版稅細節都不甚了解,一些疑問,所以詢問一下,望能得到你的回覆。」

110頁、第140頁),而被告新苗公司於同年2月19日回應「關於授權簡體版一事,我沒有接收到這個訊息,後來我詢問過之後發現之前的編輯忘記處理也沒有交接。

相關的金額一本為美金932.66元,依照當時匯率來算給作者50%一本為13904元。

真的非常抱歉,我會請會計儘快處理。

另外電子書部分,是要有銷售才有結版稅,其實童書銷售一般都不好,我請行銷查過後,您出版的書都沒有賣出去…」141頁),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再函詢「…有關電子書及簡體書的合約希望出版社能再詳細告知內容143頁),顯然原告於彼時尚無法確知是否有被侵權之事實,是被告新苗公司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2月18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尚非有理。

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本件被告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15予消費者,及授權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中間判決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苗公司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侵害「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凌網公司因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用手唱歌的雅雅」版權到期,而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自書單刪除,然仍在HyReadebook平台之臺南市公共圖書館等處提供借閱資訊,是原告請求被告凌網公司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侵害「用手唱歌的雅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損害賠償部分:於105年9月5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酌定損害賠償數額(224頁背面);

繼於同年9月29日民事補充理「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按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258頁至第259頁);

復於同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狀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卷193頁正、背面),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16期日闡明究竟是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或同條第3項計算損害賠償額,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為作答,爰就原告書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原告對新苗公司之損害賠償額部分:被告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

及授權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及授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簡體版書,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中間判決認定如前。

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附表一之各單位中間判決所確認侵權時間前、後該書之借閱或銷售數量,而合於前開中間判決所認定之侵權時點起算者為附表一編號6、13至16、18、19,其售出31次(即附表一編號13、15)、借閱約33次(即附表一編號6、14、16,另按附表一編號6「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自102年8月13日起借閱50次,其中被告新苗公司之侵權期間係自102年8月13日起,迄其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公司版權到期止,而凌網公司於同年月14日雖回覆已自書單移除,但卻未移除,是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新苗公司侵權期間約占8個月,103年4月14日以後係被告凌網公司之侵權期間,是依所占侵權期間比例折算借閱次數,被告新苗公司借閱次數約為11次,凌網公司約為39次);

另被告新苗公司附表一編號18贈與臺南市立圖書館部17分,未有借閱紀錄,而「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書之售價為166元,固有網頁資料截圖附卷可參131頁至第138頁),惟借閱或贈與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則無資料難以評定。

又查,附表一編號19被告新苗公司授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之簡體字版,雖銷售5千冊,惟被告新苗公司主張與訴外人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三方簽約,包含「用手唱歌的雅雅」等16個著作之一次性給付授權金對價,共美金15,84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業經法務部106年12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606541060號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6)最高法臺請調126-1號、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湖南天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由被告新苗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三方簽約)暨附件等資料214頁至第227頁),及法務部107年1月9日法外決字第10706501460號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6)最高法臺請調126-2號、福建省厦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2016)閩02臺請調復6號、凌零公司總經理○○○之調查筆錄260頁至第269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新苗公司所辯相同,由前開「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所載16個著作一次性給付授權金為美金15,840元,雖可以此推估每本書授權金平均美金990元,但事實上每本書各別的一次性給付授權金為何並無法得知,是「用手唱歌的雅雅」簡體版一次性給付授權金確切為何實難評斷。

綜上各情,實不易證18明「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本院綜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侵權期間之銷售紀錄、借閱次數暨被告新苗公司取得之授權金、存摺影本(本院卷246頁)、湖南天舟公司之付款回單電子郵件(本院卷245頁)等各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2萬元。

中間判決所確認侵權時間前、後該書之借閱或銷售數量,而合於前開中間判決所認定之侵權時點起算者為附表二編號4、6、16,共計借閱78次,而「鏡子精靈」電子書之售價為158元,固有網頁資料截圖附139頁至第151頁),惟借閱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尚無資料可資評定,實不易證明「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本院綜合「鏡子精靈」電子書被侵害之情節,參酌其售價各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4萬元。

雖稱簡體版書如一次印10,000本、至少10省、作者版稅9%及電子書之借閱率、借閱單位及作者拆帳比例等計算,原告之損害至少100萬元云云,惟此均係原告推估之數,毫無證據,並不可採。

被告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4日起於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銷行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凌網公司借閱次數約為39次,理由已見前述,而借閱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並無資料得以評定,不易證明「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實際損害額,則19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本院綜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於被告凌網公司侵權期間之借閱次數暨被告凌網公司付給被告新苗公司之授權金明細及付款證明(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16頁)等各情酌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中間判決認定被告新苗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時點,被告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丁○○,而被告丙○○係於104年2月10日始擔任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被告新苗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新苗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10頁至第114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新苗公司、被告丁○○就前開酌定之損害賠償額合計1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丙○○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理,原告請求被告凌網公司、被告己○○就前開酌定之損害賠償額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20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7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3日云云。

惟審酌本件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本院已酌定被告等應負之金錢賠償責任,且衡酌原告請求將判決書上開內容刊登前開報紙頭版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顯非相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等將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載於前開報紙頭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苗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等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被告凌網公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被告新苗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65頁、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元自請求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凌網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21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2附表一(「用手唱歌的雅雅」自102年8月13日起侵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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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
1中崙高級未收藏
72頁
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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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子書(授權來源

為新苗公司)
101.02.06向凌網101.02.06至102.0國立新竹公司採購電子書18.12借閱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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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大學本(授權來源為102.08.13起無借78至88頁新苗公司)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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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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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份有限權來源為Koobe無銷售紀錄
113頁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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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03向凌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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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授權來源為114頁
館105年10月25日賠認定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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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公司版權到期,被告凌網公司於同年月14日回覆下架而未下架,依被告新苗公司與被告凌網公司侵權期間比例,被告新苗公司約借閲11次,凌網公司約借閱39次。

23101.11.23支付新苗公司提供於cas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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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間與新苗公103年間印刷銷售本院卷第為本件損華文儷制
19司簽訂簡體版出5,000冊,約定一217至220賠認定範傳媒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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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凌零101年間與新苗公本院卷第
實際販售是天舟
20圖書策劃司簽訂簡體版出263至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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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鏡子精靈」自103年6月3日起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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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崙高級未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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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30向漢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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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03起借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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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23支付新苗公司提供於case3
台灣小學電子書櫃之所有書籍之使用費用128,
8館股份有520元,無點閱紀錄可供查詢,自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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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1.08.31起未再使用任何新苗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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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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