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權之
- (二)聲明:
- 二、被告周俊良抗辯略以:
- 三、被告李藺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審理過程概要
- 二、失權制裁與否之說明
- 三、賠償責任與否之認定
- (一)【03】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經會員專屬授權,代
- (二)【04】周俊良雖然抗辯:他是放台主,手上有很多間店,
- (三)【05】周俊良另外提到:他在本件原授權契約到期後,沒
- (四)【06】惟既然原告無意續約,則周俊良所支付之金錢,即
- 四、賠償金額多寡之認定
- (一)【07】原告主張「叮咚歌友會」提供消費者公開演出未經
- (二)【08】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
- (三)【09】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僅謂「依侵害情節,在新
- (四)【10】根據【06】所述,周俊良所為抵銷有理由,其抵銷
- 五、結論
- (一)【11】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
- (二)【12】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三)【1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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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周俊良
被 告 李藺桉(原名李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第一項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一、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樂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念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藺桉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權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被告李藺桉係「叮咚歌友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俊良為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叮咚歌友會」之出租人,「叮咚歌友會」(營業登記名稱為丁哥餐坊),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授權逾期,應向原告繼續辦理合法授權事宜,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2 年12月25日查獲被告於上開營業場所,提供未獲原告授權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予不特定消費者任意公開演出「傷心酒店」、「老情歌」、「台北今夜冷清清」、「男人情女人心」、「心愛的甭哭」、「雪中紅」等6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侵害原告會員之著作權。
被告李藺桉為「叮咚歌友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俊良為出租電腦伴唱機,對於違法公開演出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暨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俊良抗辯略以:被告周俊良僅出租電腦伴唱機(下稱放台主),將電腦伴唱機租賃予卡拉OK業者,所營店家眾多,且原告將續約通知寄予店家,被告周俊良未獲通知,疏未確認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授權期間業已到期。
又原告另於刑事案件主張被告周俊良擅自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83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 號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再者,被告周俊良嗣後業已補繳兩台機台之授權費用,共計10,500元予原告,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則被告周俊良請求抵銷。
三、被告李藺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向台灣新北地方院(下 稱新北地院)呈遞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 命令後,被告均聲明異議,而依法改分訴訟事件,嗣經新 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收案後,由 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經兩度命被告提出答辯狀,未 獲回應後,於同年11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我在收案 後仍命繼續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但被告配合之情形並不十 分理想,其中李藺桉部分完全沒有配合進行,周俊良部分 ,最後則僅表示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沒有 賠償問題(本院卷第57至58頁),但因為著作權侵權之民 、刑事歸責基礎並不相同,我特別再以書狀先行程序,請 周俊良應提出刑事偵查獲不起訴處分以外之抗辯,並明確 提醒:本件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僅以故意始行處罰並不同,如僅 以獲刑事不起訴為抗辯,恐生不利效果,請務必留意(本 院卷第81頁)。
不過,周俊良並沒有配合此項書狀先行程 序,經命說明理由(本院卷第85頁),亦不說明。
因此, 我即於106 年4 月5 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4 月20日就本 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 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第90頁) ,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失權制裁與否之說明【02】如前所述,周俊良並沒有配合於書狀先行程序中,提出刑事偵查獲不起訴處分以外之抗辯,且經命說明理由而不說明,依照民事訴訟第268條之2第2項準用第276條,本應給予失權制裁,而不得在言詞辯論中再提出其他抗辯。
惟周俊良於言詞辯論中提出抵銷抗辯時,其所憑抵銷債權,亦為原告所當庭自認(均詳後述),並無須改期調查,而不會延滯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例外無須制裁之情形,故程序上仍應准其提出抵銷抗辯。
三、賠償責任與否之認定
(一)【03】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經會員專屬授權,代為管理會員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
李藺桉為「叮咚歌友會」之實際負責人,周俊良為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叮咚歌友會」之出租人,「叮咚歌友會」經原告通知授權已經逾期後,未即時辦理續約,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查獲被告於上開營業場所,提供未獲原告授權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予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著作。
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主張,李藺桉已經支付命令送達,並提出異議,惟異議狀內並無任何具體爭執(新北板橋簡易庭卷第3 頁),又經書狀先行程序,亦均置之不理,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
又根據周俊良當庭答辯的整體意旨(本院卷第96頁),對於上述事實,也沒有爭執,所以應該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04】周俊良雖然抗辯:他是放台主,手上有很多間店,所以並不知道原先的公開演出授權合約已經到期等情(本院卷第96頁),但周俊良同時也承認:他確實有跟店家約定是由他來辦續約,但他都沒有一一去確認注意店家公演何時到期等語,由此顯見:周俊良於本案中對於「叮咚歌友會」在公開演出授權逾期後,仍然提供電腦伴唱機設備供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以致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有過失。
另一方面,李藺桉既然是「叮咚歌友會」之實際負責人,她對於逾期未經授權即提供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著作,至少均可認定有過失。
兩人既然均因有過失而致侵害原告會員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即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周俊良因過失未依約辦理續約,李藺桉因過失未持續查證是否已經逾期,以致發生前來「叮咚歌友會」之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著作,可認兩人屬行為共同,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05】周俊良另外提到:他在本件原授權契約到期後,沒有續約,但事後有再補錢給原告(本院卷第97頁)等情,;
然而續約與否,本屬一契約行為,原授權契約到期後,是否仍再續約,須經雙方同意,而非能由周俊良片面為「叮咚歌友會」續約,參照原告提出原證10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要求叮咚歌友會應在五日內填妥申請書連同繳費單據傳真或郵寄(新北三重簡易庭卷第101 頁及背面),該信函係於102 年11月19日送達,有雙掛號回執影本可憑(同上卷第105 頁),但周俊良給付續約費用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3 月3 日及103 年3 月21日,為原告所明確主張及自認(本院卷第96頁),周俊良亦無爭執,由此可知:周俊良支付續約費用之時間,早已逾原告續約要約所定之期限,依民法第158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原告已不受其要約拘束,雙方自不因周俊良片面支付續約費用而構成續約合意,從而周俊良事後支付續約費用,並無法改變叮咚歌友會未經授權卻提供消費者公開演出之侵權事實。
(四)【06】惟既然原告無意續約,則周俊良所支付之金錢,即成為原告之不當得利,周俊良請求與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抵銷,即為有理由,併此認定敘明。
四、賠償金額多寡之認定
(一)【07】原告主張「叮咚歌友會」提供消費者公開演出未經授權之系爭著作,其因此所增加之經濟利益、留客數、來客數難以估計,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著作每首賠償最低市價授權金3 萬元之賠償額,共計18萬元(新北三重簡易庭卷第15、17頁)。
(二)【08】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規定,雖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其適用要件,惟所謂「不易證明」,應非絕對標準,而應與個案所可能請求賠償之合理數額為合比例之認定,如可能請求之合理賠償數額非高,即使可以經由相關證據之主動提出或被動開示而證明其數額,亦可由兩造均不願提出或請求對造開示相關證據而認為已屬「不易證明」。
在本案中,原告請求之總賠償額為18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標的數額(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係因逾期未續約轉而成為侵權賠償案件,原先每年每機台之授權金額為5,250 元(兩造均同此而為陳述,本院卷第97頁),其未續約之合理侵權賠償,不應與此金額相差太過懸殊,而兩造就損害賠償確實均未為必要之具體攻防,根據上述說明,應認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
在言詞辯論時,我原先考慮如必須機械式固著於文義,解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恐得到不能適用之結果,因而闡明原告併以同法第88條第2項作為備位主張(本院卷第97頁),在此確認已無須再加處理(備位主張應以先位主張未獲法官認同,才需要加以處理)。
(三)【09】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僅謂「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未明確界定以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為基準,惟無論是以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予以僵化地界定基準,均不免在邊界案例發生極端情況,而有害個案正義。
是此酌定賠償額,應以侵害人之整體侵害行為為基準,必要時,得就整體侵害行為為適當之切割,例如:長期持續進行侵權時,得適當地分割為數侵害行為,而分別酌定賠償額。
又如:多件著作分時分地侵害時,但個別侵害均屬有限時,亦不妨適當地以單一整體行為,而為賠償額酌定。
以本案而言,審酌:系爭著作遭侵權公開演出,係經原告一次查獲,應以單一整體行為視之;
又原先每年每機台授權金額為5,250 元,因被告未遵期續約,致轉為侵權案件,故其賠償額酌定應避免令侵害者有「寧願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也不願如期續約」之誘因,但亦不應與原先授權金額有過度懸殊之差異,導致疏未辦理續約,即必須承擔完全難以負擔之賠償,而有害著作利用以及其他一切情況,我認為本案賠償應酌定為4 萬5 千元為適當。
(四)【10】根據【06】所述,周俊良所為抵銷有理由,其抵銷金額共計為10,500元,兩造均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周俊良應賠償金額為34,500元(計算式:45,000-10,500=34,500)。
又依【04】之認定說明,周俊良與李藺桉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就上述周俊良因抵銷而消滅之債務,李藺桉亦應同免責任。
從而,兩人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4,500元。
五、結論
(一)【11】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詳見支付命令卷第17、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12】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將判命給付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1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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