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著訴,3,2016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被 告 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惠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5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並享有上開影像圖庫之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之圖號00000000,玫瑰花瓣圖片;

圖號:00000000,玫瑰花瓣圖片:圖號:00000000,玫瑰花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共3 張,如附圖1-3 所示)於其所經營之公司網站。

(二)被告公司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已構成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被告網站使用之系爭圖片,非由被告自行創作,且被告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對其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應適當查證,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前員工○○○證稱僅口頭詢問京緯商業設計(下稱:京緯設計),並無任何文書查驗,則被告無法證明有支付圖片費用、或是對於使用系爭圖片有無合法權源,已為適當之查證,其具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系爭圖片具商業價值:系爭圖片乃原告基於商業銷售需求而製作,被告將系爭圖號00000000圖片使用於其公司簡介頁面,並於下方公司簡介內文提及使用純天然原物料。

可證,系爭圖號00000000- 玫瑰花瓣(屬於薔薇科),確能表現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美妝護膚商品欲強調之特性,吸引消費者之感官聯想,進而促進消費,因此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對其公司與產品形象均有實益。

又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網頁刊頭之醒目處,佔整頁圖片比例百分之60至90,系爭圖片顯與被告所營之項目密切相關,被告利用系爭圖片為公司產品行銷營利,而獲取商業廣告利益。

2.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將系爭圖片置於其公司網站上以行銷其公司之產品,長達6 年,使不特定人瀏覽被告網站即看到系爭圖片,而原告單一圖次授權企業使用於網頁為新台幣(下同)2 至9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自屬合理。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被告公司網頁係付費委由京緯設計負責進行美工設計,而網頁中除被告之照片、證件及資訊,由被告提供者外,其餘網頁構成及美工編排,均係由京緯設計全權承製,且被告前承辦人○○○委託京緯設計時,亦曾要求所使用之相關內容均須無相關權利爭議,並經京緯設計確認無誤,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又被告非建置網站之專業公司,故委託專業公司建置網站,善意並合理確信專業公司均依法建置相關網頁。

且相關資源來源多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公司僅能要求專業公司確保其使用之合法性,實無可能要求該等公司提出原始來源授權證明。

縱其提出,被告亦無能力也無可能確認查證其授權證明之合法性。

是以,要求被告需自行確認網站上圖片有無合法來源,顯不具期待可能性。

再者,系爭圖片均非世界知名或極具獨特性之圖片,被告不可能具有明知系爭圖片之智慧財產權人為何人而疏於確認之過失,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來函表示相關侵權爭議時,即停止使用,應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被告後曾於99年12月間,向其他圖庫公司購買圖庫,以8,000 元之價格,即可於一個月內下載750 張圖片。

是縱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亦不應高達30萬元。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一)系爭圖片為原告之攝影著作,此有原告公司產品型錄、系爭圖片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6、17-19 頁)。

(二)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被告公司網頁,此有被告公司網頁截圖及系爭圖片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

(一)被告有無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被告有無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即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自96年間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將系爭圖片重製、公開傳輸張貼於被告公司網站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圖片對照表、原告公司產品型錄、系爭圖片著作權聲明網頁、被告公司登記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9、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易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其公司網頁係付費委由京緯設計負責進行美工設計,而網頁中除有關被告公司之照片、證件及資訊由被告提供者外,其餘網頁構成及美工編排,均係由京緯設計全權承製,且被告公司前承辦人○○○委託京緯設計時,曾要求所使用之之相關內容均須無相關權利爭議,並經京緯設計確認無誤,被告依當時社會交易常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

經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證稱:被告公司於94年成立,95年才開始網頁架構設計,當時是先透過金恆通公司買網頁版型,後來透過金恆通公司業務介紹京緯設計承作網頁設計,95年的網頁架構的設計只是簡單型的網頁,96年續約時才有刊頭的設計,本件的3張照片都是屬於刊頭的照片;

96年1 月23日的報價單上是每一個刊頭都有一筆費用出來,被告是整個發包給京緯公司,由京緯公司去處理,所以有無包含圖片費,伊並不清楚,京緯公司是口頭告知圖片都有授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

依證人上開所陳,被告公司網站上使用之系爭圖片,是委由京緯設計公司網頁時一併提供,非由被告自行創作,其自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授權問題,被告對於系爭圖片究為京緯設計自行製作,抑為京緯設計利用他人創作之圖片,有無取得合法授權等情事,應予以適當查證,或就所涉著作權之問題要求京緯設計負擔一定契約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查證之情形,卻僅由承辦人即證人○○○向提供系爭圖片之京緯設計詢問,經京緯設計口頭告知使用之圖片都有授權,並未請其出具使用系爭圖片合法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已難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京緯設計前揭於96年1 月23日出具之估價單(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偵查卷第26頁),其上所列「品名」、「金額」欄位,僅是載明個別網頁設計內容及費用,並無任何述及網頁中所使用圖片之授權費用,則被告事後僅依該設計網頁費用估價單,辯稱依當時之社會交易常情,即得以卸免系爭圖片有無經合法授權之查證義務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圖片重製並傳輸至公司網站上之行為,即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圖片,構成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有過失侵害原告於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即屬有據。

⑵又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圖片對照表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京緯設計於96年1 月23日出具估價單之「品名」、「金額」欄位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偵查卷第26頁),其中系爭圖片之圖號00000000玫瑰花瓣圖片,係重製、傳輸張貼於被告公司網站「核心價值刊頭- 靜態」區,金額為3,000 元,另圖號00000000玫瑰花瓣及圖號00000000玫瑰花圖片,則係重製、傳輸張貼於被告公司網站「會員專區刊頭- 靜態」區,金額亦為3,000 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另京緯設計於96年間為被告公司網站設計網頁並提供系爭圖片,且可供被告公司網頁無限期使用一事,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

準此,依被告稱其支付予京緯設計之「核心價值刊頭- 靜態」、「會員專區刊頭- 靜態」二處之網頁設計費用各為3,000 元,尚包含可無限期使用京緯設計提供之所有圖片(不限於系爭圖片),姑不論設計網頁費用若干,單以被告可無限期使用網頁上之所有圖片,以一般圖片授權行情而言,已屬偏低,如京緯設計尚須自行製作提供被告公司網頁使用之圖片,或須付費向圖片著作權人取得授權,顯無法支付京緯設計為被告公司設計網頁之成本及合理利潤,被告公司委由京緯設計設計網頁,乃推廣商品販售業務,對此等交易成本及利潤之計算,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僅能證明其支付費用委請京緯設計設計公司網頁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圖片有無合法權源,已為適當之查證,被告徒以其係全權委託京緯設計進行網頁設計,對網頁使用之圖片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均無預見亦無法為其他查證,係合理善意確信京緯設計之網頁設計云云,自無可採,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公司網站上,不僅具有增進被告公司網站之視覺美感效果,且系爭圖片所示粉紅色玫瑰花瓣,與被告公司生產、銷售之女性化妝、保養肌膚系列產品,客觀上亦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圖片於各「核心價值刊頭- 靜態」、「會員專區刊頭- 靜態」整體網頁比例非小,被告自承自96年間至102 年10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圖片之期間,合計約6 年,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抗辯曾於99年12月間,向其他圖庫公司購買圖庫,以8,000 元價格,即可於一個月內下載750 張圖片,原告主張之金額確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111 頁)。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又各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之圖片內容、對被授權人之用途不一,且各業者之使用圖片授權費用,亦無一致,已難比附參憑,況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所舉上開授權費用,係被告在使用之前,主動與授權者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取得授權之價格,本件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所受之損害自遠逾合法授權之授權金計算,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合理,無可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錢給付,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