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著訴,34,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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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卓錦炎即卓著出版社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郭珈妤(原名郭家雯)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登報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1,500 +4,500 =6,0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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