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著訴,4,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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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惠
林素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 號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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