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以「施云」為名發表或拍攝影片之專業製作者,前
- (二)損害賠償額: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被告黃福魁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情事:
- (二)倘認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屬侵權,亦
- (三)被告李吉崇係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且原告未具體主張被
- (四)損害賠償額:
- (五)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 (一)被告黃福魁擔任104年臺東美學館策劃執行之「2015花東
- (二)原告與被告黃福魁於104年9月間約定製作約15分鐘之影
- (三)原告進行上開影片之製作時,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於104
- (四)原告與被告黃福魁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
-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於104年11月17日交付「10/6第二次
- (六)依系爭合約,原告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價值3萬元
- (七)被告黃福魁於104年12月5日下午6時於「2015花東原創
- (八)被告趙昕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剪輯製作出2段影片
- (九)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於104年11月24日上傳第1次影片至
- (十)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於104年12月3日上傳第2次影片至
- (十一)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凌晨,發現被告等將含有系爭保
- (十二)被告等自104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上開第1次
- (十三)依照原證2-1、2-2所示,15分15秒影片在Youtu
-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40頁):
-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等可以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
- (二)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七)之播放成果影片外,被告黃福魁
- (三)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自104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何時
- (四)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自104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
- (五)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六)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如何計算?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黃福魁、趙昕南部分:
- (二)被告李吉崇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
-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
原 告 施婉慧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黃福魁
趙昕南
李吉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魁、趙昕南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如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施云」為名發表或拍攝影片之專業製作者,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被告趙昕南現場見證下,與被告黃福魁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酬勞,製作完成1支片長為15至20分鐘,紀錄由被告黃福魁所策展之「台東平原組」藝術家製陶過程之紀錄片,將用於由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所策劃執行於104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舉辦共9天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創作展。
嗣於104年11月9 日,被告趙昕南突然來訊表示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經協調後,原告與被告黃福魁在被告趙昕南等3 人見證下,於104 年11月17日另行簽定【創作展「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影像記錄合作約定書】(參本院卷第117 頁,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第⑶點約定乙方(原告)授權甲方(被告黃福魁)使用於本展(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創作展,下稱系爭展覽)的成果影片中1次。
不料,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凌晨於網路上發現分別於系爭展覽開展前之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 日經該團隊製作並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之影片(以下分稱第1 、2 次影片),皆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影片(下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
第1 、2 次影片之片長分別為3 分29秒、15分15秒,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素材之長度分別為56秒、7 分40秒,均明顯為原告所拍攝,且明列原告為影片拍攝者。
嗣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警告,被告等始於105 年6 月23日將第1、2次影片自網際網路Youtube 撤下。
被告等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中前述使用於系爭展覽1 次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被告李吉崇擔任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該館並為被告黃福魁策展「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故被告李吉崇自應就籌辦活動致原告著作權受到侵害之情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2015年花東原創生活節」展覽期間共9 天,第1 次影片之侵權期間自系爭展覽結束次日之104 年12月14日起算,至105 年6 月23日被告等撤下影片為止,共193 天,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毛片達56秒;
第2 次影片之侵權期間係自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6 月23日,共204 天,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毛片達7 分40秒(即460 秒)。
據此,爰提出3 種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請求本院擇一採計:1、以每秒影片每天價值計算:以被告等合乎約定使用第1 支影片,共用原告提供之毛片56秒於展覽期9天,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酬勞3萬元計算,每秒每天價值為60元(計算式:30,000÷56÷9 = 60)。
第1次影片侵權天數為193天,侵權長度為56秒,則原告之損害為648,480元(計算式:60×56×193=648,480);
第2次影片侵權天數為204天,侵權長度為460秒,則原告之損害為5,630,400元(計算式:60×460 ×204 =5,630,400),合計為6,278,880元(計算式:648, 480+5,630,400=6,278, 880)。
2、以每段影片每天價值計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⑵點約定:「等值毛片... 等六段,每段影片皆以不超過工作時間三小時為限,每段影片長度不一... 」,以系爭合約約定之酬勞3 萬元、影片共6 段計算,可知每段長度不一之影片價值為5,000 元,可使用於9 天之展覽期間,故每段每天之價值為555 元(計算式:30,000÷6 ÷9=555)。
而被告等所製作之影片皆使用其中4 段,其中第1 次影片侵權天數為193 天,故賠償金額應為428,460元(計算式:555 ×4 ×193 =428,460);
第2次影片侵權天數為204 天,故賠償金額應為452,880元(計算式:555×4×204 =452,880),合計為881,340元(計算式:428,460+452,880=881,340)。
3、依展覽期結束後仍上網使用之期間計算:以系爭合約約定之酬勞3 萬元,展覽期間共9 天計算,每日使用原告保留著作權影片之價值應為3,333 元(計算式:30,000÷9 =3,333 )。
再以前述違約使用期間193 天計算,被告等違約使用系爭原告保留著作權影片之價值應為643,269元(計算式:3,333×193=643,269)。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黃福魁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情事:1、被告黃福魁與原告間係出資人與受聘人關係,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對原告所攝紀錄毛片之利用,包含上傳至Youtube平台,係屬合法最大化利用:⑴原告所拍攝之活動紀錄片,係用於系爭展覽之公開推廣及成果發表之用,此有系爭合約之記載為據,並為原告所自承。
是以,就系爭合約內容之解釋,自應緊扣原告所拍攝紀錄短片之經濟目的係為創作展推廣、紀錄及活動成果發表用途,為其契約解釋方向。
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⑶點約定:「乙方所交付之毛片,著作權仍屬乙方,但乙方授權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一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但不得有商業用途,惟本成果影片必須載明:影片拍攝者為施云,且不得讓予第三人使用。」
,依文意解釋,當然係指預告片和成果影片皆可使用該毛片,唯有如此解釋,「含預告片」之記載始有其意義,否則其記載成為無意義之贅文,顯不符訂約雙方之真意。
且衡酌上開約定之「公開使用」未附有任何限制之文字概括意涵,概念上幾近等同於利用權不為任何限制之權利範圍概念,彰顯本案依法、依約,被告黃福魁確屬出資人,而得針對原告所交付之影片為不限形式之利用。
從而原告主張違法上傳剪輯影片至Youtube 係屬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並非可採。
又原告於附件1 敘明:「10月中的某次會議進行前…,此花東生活節的另一名策展人--吳淑倫告知施云,花蓮展場將有一個空間打算放映花東藝術家相關紀錄片,希望我將此『紀錄片』於此空間中放映。
施云回覆:因為給黃福魁的紀錄片已經打算展示在現場或網路上,所以我可以另外製作一支『導演版紀錄長片』在此空間放映。」
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依雙方之認知,當時原告所拍攝之活動毛片經剪輯後,雙方係同意放於網路上供人閱覽以達推廣「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用。
是以,被告將該等影片上傳至Youtube 平台,自屬符合授權範圍之利用。
⑶再查,自邏輯語意及實務運作觀之,如解釋使用原告所拍攝毛片於成果影片構成1 次使用,用於預告片構成第2 次使用,被告黃福魁僅得任擇其一利用之,此等解釋明顯不符預告片即為推廣系爭展覽及增加曝光度之目的,被告黃福魁僅能擇其一為之,將肇致另一項目開天窗,如利用於預告片後,即不得再為任何利用,則成果影片根本失其素材而無法製作;
如又認僅能利用於成果影片,則預告片亦無法製作,顯難認為符合實務對前開紀錄影片著作之利用方式,亦與該系爭合約所規範契約目的相違。
⑷況查,自系爭合約第1條第⑴點記載:「甲方支付三萬元影片拍攝費交予乙方,而乙方交付等值之活動記錄毛片予甲方。」
,可見原告亦認識到就此紀錄毛片內容係價值3萬元而可供被告全部利用者。
如依此邏輯脈絡,則被告將其紀錄片同時用作預告片及成果影片,亦為符合契約目的之利用。
否則依原告主張,將形同被告黃福魁所付3 萬元影片拍攝費僅能製作1 次預告片,就展覽成果影片製作仍需另外取得被告授權,其解釋不僅不符合此處契約「等值」紀錄毛片之條款文字意涵,其影片授權價格亦明顯不符市場行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2、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對原告所攝紀錄影片之利用,包含剪輯後上傳第1 、2 次影片之行為,係屬合法之利用,自無違約情事:⑴被告黃福魁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展覽紀錄影片,原告與被告係立於平行地位,原告並不接受被告指揮,彼此間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黃福魁出資3 萬元以換取原告提供等值之紀錄毛片,原告及被告間之關係確屬受聘人與出資人關係,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
⑵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⑶點約定:「乙方所交付之毛片,著作權仍屬乙方…」顯係規定原告仍享有該等紀錄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既屬受聘人享有,則出資人自得利用該著作。
是以,倘認系爭合約第1條第⑶點約定確實係指被告僅得使用原告所拍攝之紀錄影片1 次,則該項授權限制因出資人之利用權係為法定授權,且依前述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不應再予限制之規範意旨,該等條款屬明顯有害於出資方被告之利用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以保護出資人之權利。
⑶另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⑶點約定:「乙方所交付之毛片,著作權仍屬乙方,但乙方授權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一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衡酌該公開使用未附有任何限制之文字概括意涵,概念上幾近等同於利用權不為任何限制之權利範圍概念,更彰顯本案依法依約,被告黃福魁確屬出資人而得針對原告所交付影片為不限形式之利用,被告黃福魁自然有權將系爭活動紀錄毛片剪輯後製作為成果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⑷承前所述,原先雙方即屬出資人和受聘人之關係,而後因合作不成,雙方乃就先前合約內容擬定系爭合約以明訂雙方權義,該系爭合約係屬雙方原先權利義務之明文規範,雙方並未有以系爭合約變動原先出資人與受聘人關係之意思。
此由系爭合約一再敘明「本系爭合約源自『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針對活動記錄影片一事進行兩方約定…」、「背景說明:兩方曾就本展所需,合作紀錄片拍攝與製作…雙方決議停止繼續合作…」,皆可見雙方並未有變更原先權義關係之意旨,反而是一再強調該系爭合約與原創作展間之關係,定性上兩者間仍屬出資人與受聘人關係,該等系爭合約事實上即為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
退步言之,倘認黃福魁是否屬出資人有疑義,然就雙方權利義務性質係處於平行地位,原告就著作物製作不受被告黃福魁之指示,雙方至少亦屬類似出資人及受聘人關係。
況且,依該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完全保留該著作物財產權,就其利益衡平上,亦應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法理,從寬解釋被告黃福魁利用該著作物之範圍,以符事理之平。
(二)倘認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屬侵權,亦非惡意侵害:1、原告雖主張被告至105 年6 月間始撤除系爭兩部影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爰予否認。
縱認被告確於105年6月間始撤除系爭兩部影片,然所謂供創作展紀錄成果及推廣創作展概念上本難以割裂,無法截然二分。
難謂被告將系爭影片留存於網路上,非屬供創作展紀錄成果之用,反更可認被告未撤除影片之舉措,足徵其成果影片係為紀錄創作展成果之目的而存在。
況且,即便創作展展覽時間已過,亦難逕認該創作展即無推廣之可能性,反是經由網路成果影片之留存,可讓有興趣觀覽者欣賞創作展之成果。
顯見本展覽基於公益目的舉辦,期望藉由此種活動加強藝術家和在地文化之結合,其創作展相關紀錄資料、活動影片當然希冀留存並公開以供大眾閱覽,此亦符推廣展覽之目的精神,且此情事亦為原告所知,如原告附件1第7頁即已自承因給黃福魁的紀錄片已經打算展示在現場或網路上,所以可以另外製作一支「導演版紀錄長片」予本案另一策展人吳淑倫放映。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上傳網路行為構成侵害一事,已與雙方一開始拍攝活動毛片及後續訂定系爭約定書時之認知不同,其亦不同於本案其他活動影片利用之情形,原告主張構成侵權並非可採。
2、況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⑶點約定,被告得將活動紀錄毛片公開使用,且為一次性展覽推廣行為。
又,雙方就展覽推廣行為之持續期間並未有限制,縱認被告就系爭影片於105 年6 月始為下架,亦難逕認被告在該段期間即屬違約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侵權,然被告一經通知,即刻將影片下架,亦足徵其根本無侵權之惡意。
(三)被告李吉崇係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且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李吉崇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1、原告根本未具體主張被告李吉崇何種行為構成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蓋被告李吉崇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且就系爭影片之上傳,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係經李吉崇之授意或其有任何參與情事,原告憑空請求被告李吉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2、退步言之,倘若認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構成侵權,依被告黃福魁、李吉崇間所成立辦理「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政府採購契約,屬承攬契約,此有臺東生活美學館內部簽呈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3 頁)。
準此,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如認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侵害原告著作權,其亦與定作人即被告李吉崇無涉,被告李吉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吉崇應共同負責,並非可採。
況且,被告李吉崇從未知悉原告與被告黃福魁雙方簽有系爭合約一事,既非事前知情,簽約當時亦不在場,其係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始得知系爭合約之事,顯見被告李吉崇根本屬與本案不相關第三人,自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四)損害賠償額:1、原告未舉證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係至105 年6 月間始撤除第1 、2 次影片,已如前述,故原告逕以105 年6 月23日為影片下架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已難謂可採。
且原告以每秒毛片於展期之每天價值、每段影片於展期每天價值或毛片授權展期每天價值為計算標準,邏輯曖昧,說理亦有不足,難謂合理。
另以Youtube 平台系統播放之計算原理,閱覽人點閱該影片即計算1 次點閱率,然其點閱次數未必代表點閱者皆會將該影片分秒不差從頭到尾閱覽完畢。
是以,原告逕自以影片點閱總數乘上總分鐘時間,並據此計算侵權賠償金額,其邏輯亦顯謬誤。
2、假設認被告黃福魁確有侵權情事,其辦理系爭展覽之所得僅為9 萬元(參本院卷第187 頁之被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 份),根本未有從展覽中獲取高額利益情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52萬元,難謂符合比例,亦不符事理之平。
3、就被告趙昕南部分,其剪輯本案系爭影片之所得亦僅為 3萬元(參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原告要求其連帶賠償52萬元,亦非合理。
4、鑑於系爭展覽確有深耕在地文化、推動藝術與鄉土結合之相當公益性質,縱認被告黃福魁、趙昕南確有侵權行為情事,然其並非出於惡意,且所得之利益顯屬低微,參以本案系爭活動紀錄毛片價值上根本不同於剪輯後製作完成之電影成果影片,原告之比附已有失當,其索賠主張並非可採。
5、退步言之,衡酌原告所交付之毛片總長依系爭合約第1條⑵點約定,影片共分6 段,其紀錄日期及長度分別為10/6第二次挖土(12分6 秒);
10/7加路蘭土搗碎(6 分26秒);
10/19 大家做陶鍋(28分7 秒);
10/27 加路蘭鍋試煮(1 小時7 分);
10/31 成果宴席+ 釉燒出窯(19分43秒)其中,成果宴席、釉燒出窯各為1段,全部影片總計6段,總時間長度合計約為2小時13分24秒(約共134分),以該6 段影片之總價值3 萬元計算,並以其未經剪輯價值應以50%計算,則平均每分鐘活動紀錄毛片價值僅為112元(計算式:30,000÷134 ×50%=112 )。
原告主張3 種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以此為據。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一)被告黃福魁擔任104 年臺東美學館策劃執行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創作展之策展人,被告趙昕南為該展影像記錄組之工作成員。
被告李吉崇為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臺東生活美學館為「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
(二)原告與被告黃福魁於104 年9 月間約定製作約15分鐘之影片,用於104 年12月舉辦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將紀錄文件以「文件展」方式在特定場所展覽。
(三)原告進行上開影片之製作時,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於 104年11月間突然就上開影片製作之約定,片面宣布與原告停止合作。
(四)原告與被告黃福魁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於104 年11月17日交付「10/6第二次挖土、10/7加路蘭土搗碎、10/19 大家做陶鍋、10/27 加路蘭鍋試煮、10/31 成果宴席、10/31 釉燒出窯」等6 段影片(即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予被告黃福魁。
(六)依系爭合約,原告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價值3 萬元,授權被告黃福魁(即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1 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但不得有商業用途,惟本成果影片必須載明:影片拍攝者為施云,且不得讓予第三人使用」;
該展之展覽期間自104 年12月5 至13日,共計9日。
(七)被告黃福魁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於「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展覽座談會,公開播放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成果影片1次。
(八)被告趙昕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剪輯製作出2 段影片,1段長度3分29秒(即第1次影片=原證2-1),另1 段長度15分15秒(即第2 次影片=原證2-2 )。
第1 次影片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長度為56秒,第2 次影片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長度為7分40秒。
(九)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於104 年11月24日上傳第1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
(十)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於104 年12月3 日上傳第2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
(十一)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凌晨,發現被告等將含有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第1 次影片及第2 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即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主張被告等已涉侵權行為。
(十二)被告等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上開第1 次影片、第2次影片放置於Youtube上一段時間後才撤下。
(十三)依照原證2-1 、2-2 所示,15分15秒影片在Youtube 上的閱覽次數為89次、3 分29秒影片在Youtube 上的閱覽次數為165次。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40頁):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等可以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為何?
(二)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七)之播放成果影片外,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另將上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即原證1 授權書所指6 段活動紀錄毛片)剪輯製作之第1 次影片、第2 次影片,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2月3 日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公開傳輸至網路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系爭合約第1條第⑶點之授權範圍,而應依著作權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何時將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自Youtube上撤下?
(四)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上開第1 次影片、第2 次影片放置於Youtube 上一段時間後才撤下,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福魁、趙昕南部分:1、系爭合約之性質及授權被告黃福魁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⑴系爭合約之性質: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黃福魁前於104 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製作1 支片長為15至20分鐘之紀錄片,俟完成後由被告黃福魁給付原告報酬6 萬元,其間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核屬承攬契約。
嗣因被告黃福魁於104 年11月間片面宣布終止與原告間之前述契約關係,經原告與被告黃福魁協議後,雙方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約定原告將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交付予被告黃福魁,被告黃福魁則應支付3 萬元影片拍攝費予原告,依前開規定,此合約之性質亦核屬承攬契約。
又按締約雙方係以嗣後簽定之書面系爭合約代替先前之口頭約定,即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核屬債之更改,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福魁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⑶點關於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授權範圍之約定,即「乙方所交付之毛片,著作權仍屬乙方,但乙方授權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一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但不得有商業用途,惟本成果影片必須載明:影片拍攝者為施云,且不得讓予第三人使用。」
,原告係授權被告黃福魁將其製作完成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1 次,含預告片」,依該約定文義,授權範圍應係指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包含預告片在內,得使用1 次,而不得使用於系爭展覽外之其他地方。
參以系爭合約係在原告與被告黃福魁發生糾紛後始為簽定,而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趙昕南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144 頁),顯示本件係被告趙昕南不願再與原告繼續合作(未具充分理由),致使原告無法按原約定順利履約完成,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可謂係在負氣之情境下,為了不致使其辛苦拍攝之成果付諸流水,同時為求順利了結雙方合作關係,始另行簽定系爭合約。
因此,衡酌締約雙方簽約時之真意,應可推認原告授權之範圍,係限定於在系爭展覽上,無論以成果片、預告片或其他任何名義,均只能播放1次。
2、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上傳第1 、2 次影片之行為,確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⑴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既限定播放1 次,則本件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 日上傳第1 、2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 上,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之行為,顯已逾越前開授權範圍。
況本件第1 、2 次影片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系爭展覽上經公開播放後,乃至於系爭展覽於104 年12月13日結束後,仍被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放置於Youtube 上一段時間後始撤下,亦已逾越系爭合約就使用時機之授權範圍。
又按所謂預告片,通常係指在正式片播放前,將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經一定之目的、邏輯等安排,輔以合成、特效或純粹剪輯等後製工作,以之廣為宣傳,使觀看者產生深刻印象或喜好,進而吸引觀看者。
則預告片既係擷取自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其長度必恆小於正式片,此為事理之當然,自不待言。
而本件第2 次上傳影片之片長為15分15秒,與成果影片之片長相當,又第1 、2 次上傳之影片,在系爭展覽結束後,仍繼續留存於Youtube 一段時間,則依前開說明,實難認定為係預告片之性質,故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抗辯第2 次影片係以預告片性質之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又被告黃福魁、趙昕南雖抗辯渠等將第1、2次影片在系爭展覽結束後上傳至Youtube 上之行為,係屬推廣展覽之目的精神,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就第1 、2 次影片之使用,無論係使用時機、場合,均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本件系爭合約之締約雙方既已約定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締約雙方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並嚴加遵守,以符合締約精神,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
⑵被告黃福魁、趙昕南雖抗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黃福魁為出資人,原告為受聘人,被告黃福魁自得利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云云。
按關於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之利用範圍為何,應依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而為綜合判斷。
審酌本件系爭合約簽定之目的在於出資人即被告黃福魁支付報酬委請原告依此合約拍攝影片,此由系爭合約之「背景說明」段提及雙方係就「本展所需」合作紀錄片拍攝與製作,及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⑶點就出資人即被告黃福魁得利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方式,特別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黃福魁使用1 次,且不得有商業用途,以及參以原告與被告黃福魁在此合作案前因曾有糾紛而彼此不快之情形綜合判斷,原告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仍應僅限於系爭展覽所需上使用,而斷無授權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得於系爭展覽所需之外,以其他名義或形式,毫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
是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1條定有明文。
從前揭論述,原告顯然未授權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將第1 、2 次影片傳輸至網際網路Youtube ,客觀上顯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並足認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3、損害賠償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將本件第1、2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供不特定人下載及觀看,並已分別有89次、165 次之閱覽次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直接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原係供系爭展覽使用,而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並未因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獲得直接財產上利益,原告與被告黃福魁原口頭約定報酬為6 萬元、嗣後簽定之系爭合約之報酬為3 萬元,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自網際網路Youtube 上撤下第1、2次影片之確切時間及放置在Youtube 上,可能被觀看者下載、另行儲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又原告雖提出多種計算損害賠償方式,供本院參酌,然因各種作品之性質、用途、品質、作者知名度、觀眾群(量)…等均有所不同,難以之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參照,並此敘明。
4、被告黃福魁、趙昕南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雖係由被告黃福魁與原告所締結,惟本件第1 、2 次影片係由被告趙昕南負責剪輯,並係基於二人共同之意思將之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上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故二人對於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具有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二)被告李吉崇部分:被告李吉崇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而該館雖係「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然觀諸系爭合約,被告李吉崇並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吉崇有何參與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李吉崇對原告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黃福魁、趙昕南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並表示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審酌本件卷內既存訴訟資料已足資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已形成心證,核無調查證據或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原告於該書狀中另行記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屬辯論後之攻防,依法爰不予斟酌,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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