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著訴,43,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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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泓毅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原告聲請不公開裁判書及遮蔽當事人姓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看司法檢索資料庫民國106 年5 月19日,原本已遮蔽部份X 遭公開。

惟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人格權之規定,此判決書當事人原已請求遮蔽,並已遮蔽,即符合司法院司法檢索資料庫,不溯及既往之公開規定(請詳觀司法檢索資料庫首頁)。

而法官竟未經本人授權,蓄意惡意違反行政程序。

法官亦原明知公開,將會被轉載。

就此部份,請法官依據已向智財法院政風室告知之事項,先請書記官遮蔽,再請由法官依職權填寫不公開裁判書表單,依法有據。

上揭兩點,依法陳述,相當明確。

原審法官,將已遮蔽之判決書,再予公開,侵犯人格權所為,確屬「直接故意」。

就如此假借職權,而行散佈他人資料之作法、心態、想法、心裡狀態、行為模式,應討論是否適合續當法官,將依據具體事實,向司法院人事室檢舉。

近期,亦將向台北地檢署,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直接故意部份提起告訴,請司法體系正視此種目前新聞最重視之:借職權而意圖不正者,應予公佈,尤其現今司法國是會議即應提出討論,以為全民公益之議題。

一名錯誤之法官,不應影響到人民對於智財法院全體法官之觀感。

法官縱然遭訴,相關行政案件,亦請依程序辦理,附件一,皆有相關程序之流程。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將原告與被告林泓毅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於網路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判決書內容,並未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復依99年11月26日起裁判書遮隱規則所載(如附件二所示),除涉及性侵害、性霸凌、人口販運或兒童之案件,程式將依書記官維護之當事人檔姓名資料,以代號置換當事人姓名外,則不須遮蔽裁判書之當事人姓名。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未具正當理由,並以揚言檢舉法官及對法官提出告訴之方式要求法院不公開裁判書及遮蔽當事人姓名,顯然不足以認定其聲請為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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