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法定代理人BenjaminO.Orndorff
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被告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塗文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塗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
被告塗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1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塗文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塗文榮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塗文榮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被告塗文榮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塗文榮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包括各種版本之Windows、Office(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InfoPath、OneNote等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2(下稱系爭著作),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
又原告之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本件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系爭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文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38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之販售與維修等業務,明知各種Windows、Office版本之電腦程式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於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之電腦或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
原告之市場調查人員分別於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9日向被告公司購得電腦主機(下稱T1、T2電腦),經檢視其硬碟中有灌錄如附表編號T1、T2所示之系爭著作,卻無任何隨機檢附之合法授權憑證,有購買T1、T2電腦之名片、估價單、發票及軟體檢查報告等可證(原證2至5),經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後,員警於103年2月20日搜索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當場檢視現場之11台個人電腦(下稱G1至G11電腦),G2電腦為出貨電腦、G7為維修電腦、G8至G11電腦據被告塗文榮陳稱係被告公司欲對外捐贈之電腦,亦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其中G4、G6電腦雖貼有COA真品證明標籤,惟貼紙授權僅針對隨機版Windows產品,其序號中並無「OEM」字樣,顯非隨機版產品,且由G1、G4、G6、G7、G9至G11電腦中Windows安裝序號前3組均為00000-000-0000000,可見係使用同一套產品進行安裝,有電腦軟體紀錄表可稽(原證6),被告等未能提出合法授權證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公司之員工○○○、○○○判刑確定,雖被告塗文榮經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發回續查。
上開刑事案件,在警方於103年2月20日搜索前4,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其消滅時效應在原告底定知悉損害程度時(即警方搜索後)起算,且原告於105年1月5日曾寄送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等依法賠償損害及負擔費用辦理登報事宜(原證10),即已中斷上開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告於同年7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另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1號判決確定部分,僅T1、T2電腦內安裝之軟體而已,並僅命被告公司應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未及於被告塗文榮,故原告仍得於本件請求被告塗文榮就T1、T2電腦部分負賠償責任。
103年11月14日向被告公司購得電腦主機(下稱T3電腦),經檢視亦有灌錄如附表編號T3所列之系爭著作,且未隨機檢附任何合法授權憑證,有購買T3電腦之名片、發票及軟體檢查報告暨螢幕列印資料等可證(原證7至8),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員警於104年2月4日搜索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當場檢視現場之5台個人電腦(下稱C8至C12電腦),亦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其中C10電腦未如其他電腦貼附與其安裝版本相符之COA,且被告等未能提出合法授權證明,應係非法重製,有電腦軟體記錄表及檢驗照片可稽(原證9、20)。
上開G系列及T1、T2、T3電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12),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其中G3電腦檢察官雖以其安裝軟體之序號未與其他電腦重複,不認為係屬非法重製,惟「軟體未經授權而重製」乃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獲授權負舉證責任(如提出正版軟體及其購買憑證),而非要求原告證明其未經授權。
享有著作權,當知之甚稔,竟數次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著5作於其公司內部使用及銷售、維修之電腦中,已如前述,顯具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亦可見此為其一貫之營業模式,因侵害數量不明,實難以估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以每種軟體100萬元酌定損害賠償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3種=2,300萬元,僅請求230萬元),另被告等意圖營利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並予以散布,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Windows、Office之市場價格如附表所示,有各該版本上市期間售價之列印資料可參(原證13至18、21至24),被告等所提被證1、2、4均為特定廠商就Windows7隨機版之售價(如被證2上有註記DSP字樣),自與標準版或家用進階版、專業版、旗艦版等升級版之售價不同,被證6為Windows8.1完整彩盒版之售價資訊,亦非專業版產品,且新版本發行後不會影響前一代產品之售價(如原證4中WindowsPro2000的售價即高於後一代之WindowsXP專業版);
又關於Office軟體包括Word、Excel、PowerPoint、Outlook、Access、Publisher、InfoPath、OneNote及SharePointWorkspace等,均為個別獨立、功能不同之文書處理軟體,原告僅因市場行銷策略考量,而將之併稱為Office以不同之套裝形式銷售,但消費者亦可選擇個別購買,本件應以個別軟體價格予以酌定,大量授權方案僅針對企業組織大量採購之情形,一般零售消費者無法適用該優惠方案,況被告係自行隨意安裝、任意選擇個別之Office軟體灌裝於被查獲電腦內,此觀各該電腦所安裝之Office軟體與原告完整套裝版本不盡相同即明(原證19)。
另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扣除成本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6時,始有所謂扣除侵害人之成本,但依同條第2項第1款或第3項規定請求時,並無須扣除被害人成本之適用。
行。
並辯稱:102年9月27日至被告公司購買T1電腦,並於同年9月30日檢查發現其內非法重製系爭著作(原證3),自斯時起原告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至104年9月29日即已屆滿,不因其有於105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況高雄地院已對被告公司就T1、T2電腦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被證7),原告又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原告固主張至被告公司購得T3電腦,惟被告等否認該電腦內部之軟體係由其安裝,原告所檢附之原證7發票僅記載金額,未如同原證4之估價單詳列明細,無從逕自認定其內軟體係由被告等所安裝,且高雄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時已勘驗T3電腦,確認並無被告公司售出之保固貼紙(被證8);
另G系列及C10電腦均未遭檢察官起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內之系爭著作係由被告塗文榮安裝,其中G8至G11電腦乃被告等欲捐贈之電腦,被告等並無銷售或營利之意圖,自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及結果,無庸負賠償責任,況警方係於103年2月20日搜索檢視G系列電腦,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05年2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於105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Windows7專業版於順發3C網路賣場之售價為4,650元(被證1)、被告等之進貨價格則為4,300元(被證2),7均與原告主張之9,890元(原證13)相去甚遠,顯示原告檢附之銷售價格不足採信,應以4,300Windows7旗艦版於順發3C網路賣場之售價為7,980元(被證4),與原告主張之10,590元(原證13)相去甚遠,以消費者之比價心態Windows7家用進階版應以被告等之進貨價格2,950元(被證2WindowsXP專業版原告主張售價為9,290元,然相較於Windows7專業版為9,890元,二產品相隔近十年其售價卻相去不遠,顯有違科技市場機制,應比照上開Windows7專業版之價格4,300元為Windows8.1專業版應以網路上之售價3,990元(被證6Word2010等7項軟體原告主張依其個別售價計算,然交易習慣上係以購買整組Office作業系統為原則,而Office2010專業版均內含上開軟體,應以原告於99年間自行公布之零售售價12,990元(被證9InfoPath2010未包含於專業版內,被告同意以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之售價6,370Office2003、2007相關產品均已下架,可依上開Office2010之價格計算。
至原告主張以每種軟體各1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告等擅自安裝未經授權之軟體的成套實際銷售價格為基準,並應扣除成本後,始為實際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得以此為原告可得預期之權利金,且卷內除前開遭查獲部分,尚無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其他情事,而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契合公平原則,衡諸被告等侵害之情節,應認原告請求登報之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長8公分、寬5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面1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
又被告等係應客戶之要求,始於客戶之電腦內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並非專以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為業,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尚有以同樣手法為重製行為或遭重製之軟體曾被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等情狀,以上揭命被告等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信譽,並對被告等收警惕之效,實無必要再登載道歉啟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Windows、Office電腦程式著作(即系爭著作,如附表所示)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T1、T2、T3電腦係被告公司販售之電腦(嗣被告否認T3電腦非由其販售)。
103年2月20日在被告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場所搜索檢視編號G1至G11電腦,僅查扣G2、G5等兩部電腦(嗣被告稱閱卷後發現G2、G5並未查扣)。
104年2月4日在被告公司前開營業場所搜索檢視編號C8至C12電腦。
105年1月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塗文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44頁至第145頁):T1、T2、T3、G1至G11、C8至C1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原告對C8、C9、C11、C12電腦不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院卷第241頁)〕。
T1、T2、G1至G11電腦重製系爭著作,則原告對被告公司、塗文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9否罹於時效?T1、T2、T3、G1至G11、C8至C1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其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T1、T2、G1至G11電腦重製附表編號T1、T2、G1至G11所列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02年9月27日派員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購買T1電腦,並於同年9月30日發現該電腦有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1所列之系爭著作,有原告購買T1電腦之名片、估價單、發票及其內載軟體檢查報35頁至第45頁背面),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起即知悉附表編號T1所列之系爭著作被侵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是原告對T1所列之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9月30日起算,至10104年9月29日其2年之時效期間即已屆滿,縱原告嗣於105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9日復派員至被告公司購買T2電腦交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人員攜回保管,於103年1月13日由原告指派檢驗人員○○○檢視,發現其內有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有原告購買T2電腦之名片、估價單、發票及其內載軟體檢查報告暨螢46頁至第54頁背面),堪認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起知悉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被侵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是原告對附表編號T2所列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13日起算,至105年1月12日其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惟原告另於同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塗文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44頁),並有被告公司、塗文榮分別於105年1月7日及同年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87頁、第88頁),原告並於前開以存證信函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5年7月1日提起本第4頁),依前開條文規定意旨,原告就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03年2月20日偵三隊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公司前開營業處搜索,檢視G1~G11電腦,發現有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1~G11所列之系爭著作,有經被告塗文榮簽名之電1155頁至第65頁),堪認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起知悉附表編號G1~G11所列之系爭著作被侵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是原告附表編號G1~G11所列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2月20日起算,至105年2月19日其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惟原告業於同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塗文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前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5年7月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俱如前述,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G1~G11所列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T1電腦重製附表編號T1所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T2、T3、G1~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最惠國待遇原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T2、T3、G1~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係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T2、T3、G1~G11、C10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T3、G1至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T2電腦部分:原告於103年1月9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購買T2電腦交由偵三隊人員攜回保管,並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指派檢驗人員○○○檢視T2電腦,其內重製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有原告購買T2電腦之名片、估價單、發票及其內載軟體檢查報告暨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俱如前12述,被告等亦不爭執T2第144頁);
而T2電腦上經原告指派之檢驗人員○○○檢驗並無貼附原告之真品證明標籤(COA),亦無檢附原告之正版光碟或使用手冊,有在場人即偵三隊隊員○○○蓋印之48頁),堪認被告等販售之T2電腦有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
T3電腦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14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購買T3電腦,發現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3所列之系爭著作,固據提出發票及內載軟體檢查報告暨螢幕列印資料,以附其說。
惟被告等否認T3電腦係其所出售,又查原告所提同年月17日檢視T3第68頁),並無其他員警在場之記錄,復衡諸高雄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勘驗T3電腦外觀、內部零件或主機板均無被告公司之保固貼紙,有高雄地院106年7月12263頁),是由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公司有販售T3電腦,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3所列之系爭著作於T3電腦之事實。
G1~G11電腦部分:103年2月20日偵三隊於被告公司前開營業處所搜索,檢視G1~G11電腦,並查扣編號G2、G5電144頁),且檢視G1~G11電腦內有附表編號G1~G11所列之系爭著作,有被告塗55頁至第65頁),依該電腦軟體記錄表所載G1-G3、G5、G7-G10電腦均無貼附真品證明標籤(COA),亦未據被告公司提出附表編號G1-G3、G5、G7-G10所列系爭著作之正版光碟或使用手冊;
又依前揭電腦軟體記錄表雖記載G2電腦為「出貨」、G1-G3電腦為「店內」、G7電腦為「客人維修」、G138~G11電腦為「捐」,惟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稱G1、G4、G6、G7、G9-G11電腦安裝Windows之序號前3組均是「00000-000-0000000」,由原告之識別證明機制可知是用同一套8頁),並有前開被告塗文榮簽名之G1、G4、G6、G7、G9-G11電腦之電腦軟體記錄表55頁、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原告主張G1-G3、G5、G7-G10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1-G3、G5、G7-G10所列之系爭著作,洵可採信。
又查,據原告表示COA標籤僅針對Windows軟體之授權,並非對Office軟體授權,而貼紙之授權Windows軟體係針對「隨機版」產品,而隨機版產品在序號中間會有「OEM」字樣等語(本院7頁、第8頁),本件G4電腦雖有貼真品證明標籤(COA),但依其標籤所載係授權「Windows7」,但G4電腦安裝的是未經合法授權之「WindowsXP」,有搜索時被告塗文榮簽名之電腦軟體記58頁),此外亦未據被告公司提出附表編號G4所列系爭著作之正版光碟或使用手冊,是原告主張G4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4所列之系爭著作,堪可採信。
復查,G6電腦雖有貼真品證明標籤(COA),惟原告表示COA標籤僅針對Windows「隨機版」軟體之授權,「隨機版」產品在序號中間會有「OEM」字樣,已如前述,而G6電腦序號中間並無「OEM」字樣,有電腦軟體記錄表所載之電腦序號在卷可稽60頁),顯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Windows「隨機版」產品,此外亦未據被告公司提出正版光碟或使用手冊,是原告主張G6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6所列之系爭著作,堪可採信。
14C10電腦部分:104年2月4日員警復於被告公司前開營業處所搜索,檢視C10電腦內有附表編號C10所列之系爭著作,有被告塗文榮簽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79頁),依該電腦軟體記錄表所載C10電腦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COA),亦未據被告公司提出正版光碟或購買憑證,原告主張C10電腦重製附表編號C10所列之系爭著作,堪可採信。
G系列電腦內系爭著作係被告塗文榮所重製,且G8~G11電腦係他人捐贈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所出售之T2或經搜索之G1至G11、C10等電腦內有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G1至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俱如前述,被告等並未舉證電腦係何人捐贈,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上開電腦非法重製原告上開系爭著作,至被告等係使何人重製系爭著作,均無礙被告公司於上開電腦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之認定。
T2、G1至G11、C10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G1至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
T2、G1至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人對於15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71年民法第2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業務)本身之行為外,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
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被告塗文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營92頁),附表編號T2、G1至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相關連,而被告塗文榮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掌理公司業務之經營,員警二次搜索被告公司,被告塗文榮均在場於電腦軟體記錄表簽名,俱見前述,而重製前揭系爭著作於前開電腦,對被告公司員工個人並無實益,若無被告塗文榮授意,員工洵無甘冒刑罰風險而重製前揭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電腦之必要;
況縱使被告塗文榮未授意員工重製附表編號T2、G1~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於T2、G1~G11、C10電腦,惟自103年1月9日原告購買T2電腦起,被告等歷經103年2月20日經警搜索G1~G11電腦、104年2月4日經警搜索C10電腦,期間長達年餘,已見前述,被告塗文榮仍容任員工得任意重16製前揭系爭著作於上開電腦,洵難認其監督受僱人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實難辭重大過失之侵權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公司、塗文榮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數次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於其公司內部使用及銷售、維修之電腦,因侵害數量不明,實難以估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且原告各版本Windows、Office之市場價格如附表所示,被告等所提被證1、2、4均為特定廠商就Windows7隨機版之售價,與標準版或家用進階版、專業版、旗艦版等升級版之售價不同,被證6為Windows8.1完整彩盒版之售價資訊,亦非專業版產品,且新版本發行後不會影響前一代產品之售價;
另Office軟體包括Word、Excel、PowerPoint、Outlook、Access、Publisher、InfoPath、OneNote及SharePointWorkspace等,均為個別獨立、功能不同之文書處理軟體,本件被告17等係自行隨意安裝、任意選擇個別之Office軟體灌裝於被查獲電腦內,應以附表所示之各個電腦程式著作之市場單價合計損害額。
被告等則認為應以附表所示其所主張之套裝商品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且應扣除成本。
經查:G1電腦部分:G1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1所列Windows及Office系爭著作,其中WindowsXP專業版之售價為9,290元,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等雖主張售價為4,300元,惟被告等所提出之價格係Windows7之售價資料(本院卷190頁),並非WindowsXP專業版之售價資料,自不可採,是附表編號G1所載WindowsXP專業版之損害賠償額為9,290元。
又關於Office系爭著作部分,固有原告提出原證18之各別系爭著作之單價,惟據原告表示G1電腦之Office系爭著作係以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套裝版本安裝,該套裝版本之價格為原證18第1頁倒數第5行之17,490元等語(本院卷222頁背面、第288頁),並有Office家族系列產品一般版價格網頁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141頁),其價格實低於各別Office系爭著作單價之合計總額,既市場有相同電腦程式著作之套裝商品出售,自無另以較高之各別電腦程式著作單價核計其損害賠償額之理,是附表編號G1所載Office系爭著作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7,490元。
本院就G1電腦重製之Office系爭著作部分,於有套裝商品之市售價格者,就套裝商品所包含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逕以套裝商品之市價核計損害賠償額,未包含於套裝商品之系爭著作,則以市場單價核計其損害賠償額,以下G2至G11、T2、C10電腦非法重製Office系18爭著作部分之損害賠償額,亦同上開核算方法,不再逐一贅述理由,併此敘明。
G2電腦部分:G2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2所列Windows、Office及InfoPath2010系爭著作,其中關於非法重製Windows7專業版之售價固據原告提出為9,290元之135頁),惟被告等主張售價為4,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以實其說(本院卷190頁),被告等就相同之系爭著作既得以較低之市價購得,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認附表編號G2所載Windows7專業版之損害賠償額為4,300元。
又關於非法重製Office系爭著作部分,固有原告提出原證16之各別系爭著作之單價,惟參被告等提出之網頁資料其套裝價格為12,990191頁、第19221頁),其價格低於各別Office系爭著作單價之合計總額,比照前述G1電腦重製之Office系爭著作部分之核算方式,附表編號G2所載Office系爭著作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2,990元。
又關於非法重製InfoPath2010系爭著作部分,因該系爭著作未包含於「Office專業版」而係包含於「Office2010專業增強版」內,僅能透過企業大量授權提供價格資訊20頁),惟兩造同意以6,3707頁),是InfoPath2010系爭著作部分以兩造合意之金額即6,37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
G3電腦部分:G3電腦非法重製WindowsXP專業版,損害賠償額為9,290元,已見前開G1電腦部分論述,茲不復贅。
19G4電腦部分:G4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4所列Windows及Office系爭著作,其非法重製WindowsXP專業版部分,損害賠償額為9,290元,已於前開附表編號G1所列之系爭著作論述。
另關於非法重製Office系爭著作部分,係以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套裝版本安裝,該套裝版本之價格17,490元,已於前開G1電腦部分論述,是附表編號G4所載Office系爭著作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7,490元。
G5電腦部分:G5電腦非法重製Windows7專業版,損害賠償額為4,300元,已於前開G2電腦部分論述,茲不復贅。
G6電腦部分:G6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6所列Windows、Office及InfoPath2003系爭著作部分,其非法重製WindowsXP專業版,損害賠償額為9,290元,已於前開G1電腦部分論述。
另關於Office系爭著作部分,係以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套裝版本安裝,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7,490元。
又關於非法重製InfoPath2003系爭著作部分,依網頁資料InfoPath2003價格為7,290元(本院卷141頁),是關於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6之InfoPath2003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為7,290元。
G7、G9-G11電腦部分:G7、G9-G11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7、G9-G11所列Windows及Office系爭著作,均與G1電腦相同,其損害賠償額均與前開G1電腦所述相同,茲不復贅。
G8電腦部分:G8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8所列Windows及Office系爭著作,關於非法重製Windows7家用20進階版,其價格為6,99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證(本院卷135頁),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主張係2,950元(本院卷190頁),惟由該發票所載無法確認係Windows7之「家用進階版」,是仍以6,990元作為非法重製Windows7家用進階版之損害賠償額。
另關於非法重製Office系爭著作部分,G8電腦係以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套裝版本安裝,惟均未據兩造提出該套裝版本之價格,爰就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G8所示各別系爭著作價格之網頁資料所載Word2007為7,190元、Excel2007為8,190元、PowerPoint2007為8,190元、Outlook2007為3,790元(本院卷139頁至第140頁背面),作為計算上開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合計27,360元。
T2電腦部分:T2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所列Windows及Office系爭著作,其中關於非法重製Windows7旗艦版之售價固據原告提出網路資料為10,590元(本院卷135頁),惟被告等另提出售價為7,980元,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93頁),被告等就相同之系爭著作既得提出較低之價格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認附表編號T2所載Windows7旗艦版之損害賠償額為7,980元。
另關於非法重製Office系爭著作部分,與前開G2電腦部分論述相同,損害賠償額為12,990元。
C10電腦部分:C10電腦非法重製Windows8.1專業版系爭著作,其售價為6,999元,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資料為據(本院卷137頁),被告等雖主張售價為3,990元,惟被告等所提出之價格係Windows8.1完整彩盒21版之售價資料(本院卷212頁),並非Windows8.1專業版之售價資料,自不可採,是附表編號C10所載Windows8.1專業版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為6,999元。
T2電腦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部分,業經原告對被告上震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有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51頁至第258頁),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上震公司再為起訴,已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綜上,被告上震公司、塗文榮應就非法重製附表編號G1-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連帶賠償原告273,349元;
被告塗文榮並就非法重製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賠償原告20,970元。
被告等雖辯稱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扣除原告之成本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時,始有所謂扣除侵害人之成本,但依同條第2項第1款或第3項規定請求時,並無須扣除被害人成本之適用,被告等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22,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4日送達予被告等,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本院卷98頁、第99頁),是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新聞紙,是否有據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故意或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侵害期間、範圍、被警搜索後仍持續侵害等情節,認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至登報費用部分,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31版下半頁1日是否有據部分: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道歉啟事(本院卷8頁)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惟衡酌本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另請求登載道歉啟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就被告等侵害原告附表編號G1-G11、C10所列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73,349元,就侵害原告附表編號T2所列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塗文榮賠償20,970元,及均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24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另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蘋
25附表:
安裝之軟體名稱原告主張之價格被告主張之價格本院認定之價格備註編號
(即系爭著作)(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9,290元4,300元9,290元
WindowsXP專業版
(原證14)(被證2)
Office軟體:7,190元、8,190未主張17,4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G1
Word2003、Excel2003元、7,790元、ProfessionalEdition、PowerPoint2003、3,790元2003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03(原證18)(原證19)
9,890元4,300元4,300元
Windows7專業版
(原證13)(被證2)
Office軟體:各5,490元,僅12,990元12,9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Word2010、Excel2010OneNote為3,190(被證9)ProfessionalPlusG2、PowerPoint2010、元2010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10、Access(原證16)(原證19)2010、Publisher2010、
OneNote2010
6,370元
InfoPath2010兩造均同意以6,370元
9,290元4,300元9,290元
G3WindowsXP專業版
(原證14)(被證2)
269,290元4,300元9,290元
WindowsXP專業版
(原證14)(被證2)
Office軟體:7,190元、8,190未主張17,4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G4
Word2003、Excel2003元、7,790元、ProfessionalEdition、PowerPoint2003、3,790元2003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03(原證18)(原證19)
9,890元4,300元4,300元
G5Windows7專業版
(原證13)(被證2)
9,290元4,300元9,290元
WindowsXP專業版
(原證14)(被證2)
Office軟體:7,190元、8,190未主張17,490元Word2003、Excel2003元、7,790元、G6、PowerPoint2003、3,790元、8,190Outlook2003、Access元、6,190元2003、Publisher2003(原證18)
7,290元未主張7,290元
InfoPath2003
(原證18)
9,290元4,300元9,290元
WindowsXP專業版
(原證14)(被證2)
G7
Office軟體:7,190元、8,190未主張17,4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
27Word2003、Excel2003元、7,790元、ProfessionalEdition、PowerPoint2003、3,790元2003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03(原證18)(原證19)
6,990元2,950元6,990元
Windows7家用進階版
(原證13)(被證2)
Office軟體:7,190元、8,190未主張以原告舉證Word被告公司以OfficeWord2007、Excel2007元、8,190元、2007、Excel2007ProfessionalPlusG8
、PowerPoint2007、3,790元、PowerPoint20072007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07(原證17)、Outlook2007之(原證19)價格為準,合計2
7,360元
9,290元4,300元9,290元
WindowsXP專業版
(原證14)(被證2)
Office軟體:7,190元、8,190未主張17,4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G9
Word2003、Excel2003元、7,790元、ProfessionalEdition、PowerPoint2003、3,790元2003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03(原證18)(原證19)
26,780元(9,290
G10同上元+17,490元=
26,780元)
28同上
G11同上
10,590元7,980元7,980元
Windows7旗艦版
(原證13)(被證4)
Office軟體:各5,490元12,990元12,9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T2
Word2010、Excel2010(原證16)(被證9)ProfessionalPlus、PowerPoint20102010套裝版本安裝
(原證19)
6,999元3,990元6,999元
C10Windows8.1專業版
(原證15)(被證6)
10,590元7,980元註:本部電腦無
Windows7旗艦版
(原證13)(被證4)法證明侵害左列
系爭著作,詳前
Office軟體:各5,490元,僅12,9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述。
Word2010、Excel2010OneNote為3,190(被證9)ProfessionalPlus、PowerPoint2010、元2010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10、Access(原證16)(原證19)T3
2010、Publisher2010、
OneNote2010
SharePointWorkspace無零售價未主張2010
InfoPath2010兩造均同意以6,370元
299,890元4,300元註:系爭著作的
Windows7專業版
(原證13)(被證2)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詳
Office軟體:各5,490元,僅12,990元被告公司以Office前述。
Word2010、Excel2010OneNote為3,190(被證9)ProfessionalPlusT1、PowerPoint2010、元2010套裝版本安裝Outlook2010、Access(原證16)(原證19)2010、Publisher2010、
OneNote2010
InfoPath2010兩造均同意以6,370元
30
3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