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著訴,5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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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蔡明怡、冉令誠於民國105年8月間,分別擔任岱嵐
  5. (二)損害賠償額:
  6. (三)聲明:
  7. 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
  8.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對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故其本件起訴並
  9. (二)岱嵐社區管委會並無重製公告、通知,散布予岱嵐社區各
  10. (三)被告等重製系爭圖片,係合理使用:
  11. (四)損害賠償額:
  12. (五)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5頁):
  14. (一)105年8月間,被告蔡明怡、冉令誠分別擔任坐落新竹市○
  15. (二)被告冉令誠於105年8月10日及17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
  16.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46頁):
  17. (一)原告對於原證1照片左上角所示之系爭圖片,是否享有著
  18. (二)岱嵐社區管委會究竟有無重製公告、通知,散布予岱嵐社
  19. (三)被告如有以原證1至4之方式,先後4次重製系爭圖片,得
  20.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21.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原告享有著作
  24. (二)被告等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25.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重製並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惟尚屬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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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
原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棓淵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慧琪
被 告 蔡明怡
冉令誠
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妙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明怡、冉令誠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分別擔任岱嵐iLand 社區(下稱岱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岱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在未經原告許可同意或授權下,被告冉令誠於105年8月10日及17日自原告公司網際網路官網上擷取原告特別請製作公司製作之系爭圖片,重製在社區之公告(原證1至4,以下合稱系爭公告)上,系爭公告上並經被告蔡明怡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章,並將系爭公告重製貼在岱嵐社區公佈欄上,並發行給各住戶,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鎂公司)為被告冉令誠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於被告冉令誠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被告等以發行系爭公告之方式侵害系爭著作權至少有4 次,依住戶數量至少有25份計算,4次合計發行至少有100份。

每份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總計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三)聲明:1、被告蔡明怡、冉令誠、京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對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故其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二)岱嵐社區管委會並無重製公告、通知,散布予岱嵐社區各住戶,每1公告重製散布至少25份之行為:系爭公告係由被告冉令誠製作並打字完成,並非岱嵐社區管委會所製作,且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公告有引用系爭圖片,尚難逕認岱嵐社區管委會有將系爭公告散布予岱嵐社區各住戶,每1 公告重製散布至少25份之事實,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被告等重製系爭圖片,係合理使用:1、依岱嵐社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證一)第1條第2款約定:「二、本預售屋廣告之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視同契約之一部份。

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透視圖及中庭景觀圖係以電腦手法繪製,為買方所認知瞭解,買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查系爭圖片係以電腦手法繪製之外觀立面透視圖,屬系爭大樓廣告之宣傳品,故對於買受系爭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系爭圖片視同原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觀諸系爭圖片為岱嵐社區大樓之外觀,公告之內容則係有關岱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收取管理費、物業服務團隊進駐及社區管理等事項之通知,公告之對象為岱嵐社區大樓內之住戶,而該棟大樓本屬社區全體住戶所有,則被告等重製系爭圖片於岱嵐社區管理事項之公告中,具公益之性質,而非屬營利目的之使用,亦無從構成商業上之競爭,不致對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2、系爭圖片係以電腦手法繪製系爭大樓外觀,原則上須依照系爭大樓事實上既定之外觀製作,為事實型著作,其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著作人自由創作之空間有限,故創作性不高;

復衡酌系爭圖片之位置在整張公告之左上角,版面不大,所佔比例甚小。

從而,綜合被告等利用系爭圖片之利用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應認被告等所為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損害賠償額:1、原告係以其付出之費用及被告擷取系爭圖片來源網頁之點擊率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損害。

然查,被告所指系爭圖片來源之原證5 圖片,在網路上已流傳多年,且並非須點擊原告公司網頁始得擷取,況點擊原告公司網頁者,亦未必瀏覽原證5 圖片。

再者,被告係將系爭圖片使用在社區公告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而原告對於是否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確定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獲利即為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利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原告主張計算損害之標準,要屬無據。

另原告僅以其收受管委會郵寄之公告,即謂另有郵寄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23戶,尚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均不足採。

2、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衡諸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上開公告中,非屬營利目的之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觀系爭圖片位於上開公告之左上角,版面不大、所佔比例甚小,公告之時間為105年8月10日、17日,每一公告之份數各僅1 份,侵害情節尚輕,參以實務對此等非營利使用且情節輕微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所酌定之賠償額約1、2萬元左右,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5頁):

(一)105年8月間,被告蔡明怡、冉令誠分別擔任坐落新竹市○○區○○○路00號等岱嵐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京鎂公司則為被告冉令誠之僱用人。

(二)被告冉令誠於105年8月10日及17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原告公司網際網路官網上擷取原告特別請製作公司製作之系爭圖片,重製在系爭公告上並經被告蔡明怡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章,並將系爭公告重製貼在岱嵐社區公佈欄上。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46頁):

(一)原告對於原證1 照片左上角所示之系爭圖片,是否享有著作權?

(二)岱嵐社區管委會究竟有無重製公告、通知,散布予岱嵐社區各住戶,每1公告重製散布至少25份?

(三)被告如有以原證1至4之方式,先後4 次重製系爭圖片,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2、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故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然其主張業經被告等加以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享有著作權云云。

惟本院參諸原告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報告之節錄本中,有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晴嵐親手繪製之立面圖,即岱嵐社區外觀之立面設計初稿(參本院卷第132 頁),該初稿所繪製之建築物,已可見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之大抵形象清楚繪製,與系爭圖片互核,已可見其設計雛形,足見系爭圖形之設計概念始於原告公司內部人之發想。

又觀諸原告與其委託製作系爭圖片之協力廠商間就系爭圖片所示建築物外觀修正往來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135至140、145至168頁),可知該協力廠商係依上開岱嵐社區外觀之立面設計初稿衍生設計,並依原告之具體指示加以繪製,諸如:陽台外的玻璃皆加深、整體建築物透視要參考右圓,筆直不要斜角、加厚75公分、線標記處應為凸起白色柱,隔絕左右、白色物體再跟設計師確認等。

觀諸系爭圖片所示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該兩棟建築物為銀灰色系,以一定角度之側視圖呈現大樓曲線之整體外觀,並佐以樹木之綠意點綴,其構圖、編排、色彩搭配及其整體構圖,予人獨特視覺感受,具體表現出原告之設計思想、感情,應認具原始性與創作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等就此亦不爭執。

綜上所述,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系爭圖片之設計概念不僅係由原告發想,且係由繪製設計草稿後,繼而由其協力廠商依其需求及指示繪製,因此該協力廠商就系爭圖片之創作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係依原告之指示繪製系爭圖片,應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冉令誠於105年8月10日、17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原告公司官方網頁上擷取系爭圖片,並重製在系爭公告上,該系爭公告嗣經被告蔡明怡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章,並重製張貼在岱嵐社區之公佈欄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等抗辯其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等語,是本件應進而檢視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經查: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分別為通知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1)、繳納管理費(原證2)、物業服務團隊進駐社區(原證3)及社區車輛停放(原證4)等相關事項,足見系爭圖片所附著之系爭公告利用之目的在於通知岱嵐社區住戶關於社區生活及管理事項,並不涉及社區外之任何事務,且被告等並未因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公告上,而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並非作為營利用途。

⑵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系爭圖片之大小約僅占系爭公告版面大小8分之1,系爭公告通知主要傳遞之內容如前所述,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物業服務團隊進駐社區及社區車輛停放等事項,而且系爭圖片係岱嵐社區之大樓建築外觀圖樣,該圖片對前揭公告或有助於區分所有權人,辨識公告內容為該大樓社區管理有關之事宜,但圖片非主要部分,對前揭公告所占質量比例及重要性不高。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 4次公告,以每份發行25份計,至少共發行100 份等語,惟被告否認,辯稱:原證1至3在2處公告,原證4在3 處公告,原證4並有寄給原告1份,故總共發行份數為10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發行系爭公告共計100 份,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僅能就被告承認部分,認定公告之發行份數,按此發行份數,就大樓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管理事項之通知,亦尚屬合理使用範圍內。

⑶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系爭圖片經重製於系爭公告上使用,並非作為營利用途、且系爭公告之內容並不涉及岱嵐社區外之任何事務,且系爭圖片之大小僅占系爭公告大小之8分之1許,均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圖片之利用於原告而言應無商業競爭之問題,或有負面影響之虞。

此外,系爭圖片所示建築物係岱嵐社區之建築外觀,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尚有其他建案與岱嵐社區具相同外觀者,故原告就系爭圖片自難以利用於非關於岱嵐社區以外之場合,而有其使用上之侷限性,是系爭圖片經重製於系爭公告上之利用結果,對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應無負面影響之虞。

⑷此外,岱嵐社區住戶購買房屋之價金,依被告蔡明怡舉證其夫朱智瑋承購之房屋總價款(含車位)為1,032 萬元、土地為968萬元(參本院卷第174、200頁),合計為2,000萬元。

原告就此表示岱嵐社區總戶數為38戶,其目前仍持有12戶產權,且房屋價差大,越早買越便宜等語(參本院卷第107、115頁)。

準此,岱嵐社區總計38戶中,原告本身持有12戶,幾乎達3分之1之多,而岱嵐社區管委會將系爭圖片重製於系爭公告上,而通知社區住戶開會等事項,因系爭公告通知之對象為全體住戶,則原告本身亦為受通知人,而通知之內容係關於社區生活必要之相關資訊,於原告而言,亦非無受通知之必要性,由此亦可知系爭圖片用於系爭公告上之用途非但有其正當性,且對原告而言,亦為有益且必要之通知,應該當合理使用。

況購買一戶岱嵐社區之房屋,所費非低,已如前述,而建設公司對於房屋之定價,除房屋本身興建之建築成本外,尚包括所欲獲取之利潤,及人事、管理、銷售等費用。

其中銷售部分,無論係自行或委託專門代銷公司予以銷售,均有廣告、文宣等成本、費用在內,這些必要費用,亦必然加諸在購屋的消費者所付購屋款中,故房屋購買戶所給付之房屋價金,實已含建商請人代做的各種廣告圖文之費用在內,此為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已知之市場法則,自不待言。

甚且,依岱嵐社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岱嵐社區廣告之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均視同契約之一部份(被證一),承此,岱嵐社區房屋承購戶使用系爭圖片,自無須再行付費之理。

3、本院審酌被告等雖有重製使用系爭圖片於系爭公告上之行為,然以渠等在系爭公告利用系爭圖片之目的、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系爭圖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事項情節,可認被告等就系爭圖片之利用符合合理使用,自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重製並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惟尚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而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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